福建省物价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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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11.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22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1.12•【字号】闽价费[2008]45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费〔2008〕45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格考试收费行为,健全和完善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制度,促进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人发〔2007〕6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资格考试收费行为,健全和完善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制度,促进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国家组织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批准设置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相关规定的考试,和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核)鉴定。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根据第二条规定,组织面向社会或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资格考试,且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其收费适用本办法。

国家各有关部门规定考试但考试收费项目未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其收费按照《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闽人发〔2007〕64号)规定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成182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成182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成182号)各市、县(区)物价局: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福建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计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从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一)列入福建省定价目录(已含中央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二)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本省的重要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审省管项目,也可以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监审中央管理项目,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审市、县级管理项目,也可以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监审属上一级管理的项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将《福建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物价局反映。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定价目录序号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管道燃气通过跨设区市管道销售给城市燃气公司、燃气电厂的印尼合同天然气门站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车用气除外)授权市、县人民政府2供排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省内跨设区市和省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辖区内跨县(市、区)和设区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来水价格城镇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辖区内农村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3电力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上网电价、销售电价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招标定价等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4交通运输车辆通行费政府还贷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上利用贷款或者集资筹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建主管部门4交通运输省内地方国企全资及控股铁路、地方国企和央企各占50%股权铁路货运、行李运价率和普通旅客列车硬座、硬卧票价率省价格主管部门道路客运价格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程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放开政府定价管理的具体道路班车客运线路本省内市、县、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及毗邻区域间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涉及市民基本需求的城市公交(含地铁等轨道交通、轮渡)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网络预约出租车运价除外交通运输相关服务收费民航机场旅客行李打包、保存及货物处理、保管等具有垄断性民航机场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汽车客运场站提供的车辆站务和旅客站务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除外)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含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气化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5教育公办学历教育收费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省属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历教育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5教育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由设区市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办幼儿园教育收费省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我省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6医疗养老省级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新增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由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省级以下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并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普通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7殡葬服务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收费等四项殡葬基本服务;遗体寄存(冷藏超过72小时)、吊唁设施及设备租用等两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财政资金和国有企业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租用、建墓工料、安葬、护墓管理等四项收费公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殡葬基本服务中单一开展骨灰寄存业务的除外8环境保护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渣土、餐厨垃圾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辖区内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9文化旅游有线电视收视基本维护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共体育服务收费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景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5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鼓浪屿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管理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3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2A(含2A)以下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榕省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定价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辖区内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11重要专业服务司法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包括部分司法鉴定、律师服务、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定价范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代理综合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APEC商务旅行卡代办、因私出国签证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林业中介服务、道路(除高速公路外)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重要专业服务垄断性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工程、节能环保类权益、矿业权、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粮食、农副产品等专业批发市场和省级以外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高速公路不停车电子标签、加油IC卡、闽通卡、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等全省范围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公交、地铁IC卡等辖区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电、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建设收费标准;部分供用电服务收费标准11重要专业服务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水、供气工程建设收费标准说明:一、列入本目录定价项目的定价形式包括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制定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成〔2014〕383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成〔2014〕383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成〔2014〕383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高中教育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高中教育收费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基础上,核定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同类学校生均教育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中教育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4•【字号】闽价服[2013]338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3〕33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2013年8月14日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2002年9月2日)各市、县(区)物价局: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造价纠纷进行鉴定;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中介服务活动。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必须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接受社会委托,开展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方依法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的各项收费费率为基准费率(详见附件),委托双方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基准费率±20%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04.15•【字号】闽价服〔2016〕107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6〕107号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2016年4月15日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司法鉴定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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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意见征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5.04.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意见征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对确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价格法》所确立的价格形成机制、价格调控手段、价格监管方式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

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于近期启动了《价格法》修订的意见征集工作,福建省物价局现通过中国福建政府网“民意征集”栏目在全省范围征求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价格法》的修改意见,以便将好的意见建议汇总上报。

征集时间:2015年4月8日起至5月1日止。

福建省物价局办公室2015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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