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35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个人】王文霞周淑兰【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飞【代理律所】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文霞;周淑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具体办证时间,且双方约定的购房尾款金额占购房款的比重并不大,在此情况下,作为买方的王文霞承担着更大的交易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王文霞是否需要支付周淑兰购房款尾款增值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文霞主张周淑兰拒不配合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但本案中,与王文霞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傅贤钦,并非周淑兰,现周淑兰履行合同义务系源于继承,王文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淑兰对上述合同条款早已明知,结合双方陈述的系近期才取得了相应的联系并开始沟通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的实际情况,王文霞主张周淑兰违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个人】钱利康倩郁墨亨【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元浩唐新禄王相文【代理律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利;康倩;郁墨亨【本院观点】郁墨亨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并质证,故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
郁某、杨某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的时间节点看,钱利、康倩对郁墨亨在签署合同时尚在申请落户是知晓的,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遇户口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适当顺延”的约定,也正是对郁墨亨申请落户时可能出现的时间上的不确定因素的适当延缓。
首先,郁墨亨未能按期落户是因郁墨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社保基数缴错,需按规定重新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并重。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郁墨亨于2021年6月9日签收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
一审庭审中,钱利、康倩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相应定金应予没收;郁墨亨则表示定金应予返还。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英;韩白香【当事人】韩英韩白香【当事人-个人】韩英韩白香【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恒【代理律所】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英【被告】韩白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事实已表明,双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了70000元转让款并偿还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偿还数额达79750元。
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自行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73713.9元,并对该按揭贷款账户进行注销,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协议向银行偿还该贷款,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偿清之日起,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且涉案房屋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长达十年,上诉人已装修入住。
故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权香淑与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香淑与张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审理法官】巴晶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某1;张宏【当事人】权某1张宏【当事人-个人】权某1张宏【代理律师/律所】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焕斌张磊【代理律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宏【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1日,权某1与张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8月3日,张宏向权某1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询,权某1称其姐权某22014年从涉案房屋坠楼身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确认张宏与权某1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8月3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凶宅”,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权某1是否应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白广海、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广海、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欢陈薇刘冬艳【审理法官】王欢陈薇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广海;王玉珍【当事人】白广海王玉珍【当事人-个人】白广海王玉珍【代理律师/律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李硕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董磊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李钰雪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李硕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董磊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李钰雪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思坚李硕董磊李钰雪【代理律所】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广海【被告】王玉珍【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白广海(出租方,甲方)与朱来学(承租方,乙方)及大连开成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出租及承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43号一单元2层2号房屋……租赁用途为托管。
租赁期限8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
年租金2万元。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金额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租金,如该租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须赔偿乙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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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2: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
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幸福小区二期A区15-3-302(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含地下室4.92平方米)。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60000元。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10000元整。
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00000元。
等审批下款后立即支付给甲方,以尾款欠条交收为凭证。
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
甲方保证此房屋在交付给乙方前没有出卖、租赁给第三人的情况。
五、办理不动产证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后续费用中的取暖费,高空抛物费和大修基金)。
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
七、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
八、甲乙双方约定,六个月内甲方违约退还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
十、补充条款:甲方(卖方):吴玉手印、付海龙手印,乙方(买方):白香花手印,丙方(中介):史杰手印,2018年11月7日,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盖章”。
当日白香花向付海龙、吴玉支付定金10000元。
2020年1月10日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丁淑荣。
付海龙、吴玉通过中介联系白香花交付首付款,对交付金额白香花、付海龙、吴玉未达成协议,2020年6月22日,白香花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吴玉,吴玉明确向白香花表示解除合同,白香花不同意解除。
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卖与白香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丁淑荣在诉讼中已陈述对付海龙、吴玉将其房屋出卖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依法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即白香花应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付海龙、吴玉的义务后,付海龙、吴玉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白香花。
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现诉请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继续履行楼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白香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香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
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白香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白香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内22民终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
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旭日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夏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香花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及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
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