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爱亚、朱学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孟霞、张雪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孟霞张雪丽张明亮【当事人-公司】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铭【代理律所】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孟霞【被告】张雪丽;张明亮;黄冈市居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范孟霞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二、范孟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所涉的两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熊莉与汪晓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莉与汪晓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9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莉;汪晓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熊莉汪晓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熊莉汪晓蓉【当事人-公司】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吴静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吴静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兆瑞吴静【代理律所】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汪晓蓉【本院观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莉与汪晓蓉签订的《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追认无权处分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第三人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莉与汪晓蓉签订的《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熊莉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售案涉房屋认购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汪晓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有效。
并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熊莉一人可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说明其有权代表代表贺宇等人处理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何况在其与汪晓蓉签订《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后,案涉房屋的款项均是汪晓蓉支付,贺宇等人在长达多年也并未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贺宇等人接受熊莉对案涉房屋认购权处置的行为。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亚丽刘丹【当事人-公司】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强【代理律所】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亚丽;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刘丹【本院观点】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二、本案中的30000元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因孟亚丽拒绝履行合同,刘丹可以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孟亚丽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已自认返还30000元,孟亚丽仍需向刘丹返还惩罚性定金30000元。
三、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但又声称受到胁迫,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反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8:12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5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2号综合楼6(1-2)。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官有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官有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俐邹志伟范宣【审理法官】张俐邹志伟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官有明;官月娇【当事人】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官有明官月娇【当事人-个人】官有明官月娇【当事人-公司】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志平杨铭【代理律所】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抚州市东乡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官有明;官月娇【本院观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商品房买卖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较为公平合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官建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2.官建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给东乡房地产公司,如果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官建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是首付款141900元,银行按揭贷款328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后官建辉未能成功办理按揭。
合同中第七条的违约条款,是在官建辉逾期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才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官建辉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后,双方就支付房款的方式和时间未达成了新的协议和新的违约条款,故官建辉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晏爱亚、朱学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1【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圣磊周陇谢超亮【审理法官】刘圣磊周陇谢超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当事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当事人-个人】晏爱亚朱学丽许志军单正清【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海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海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文海【代理律所】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晏爱亚;朱学丽【被告】许志军;单正清【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晏爱亚夫妇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问题。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房屋买卖是以转让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晏爱亚夫妇与许志军夫妇签订协议的背景来看,晏爱亚夫妇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表述,“晏爱亚一时无力偿还许志军18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时,存在晏爱亚差欠许志军180万元到期债权无力偿还的事实。
其次,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明确约定晏爱亚夫妇将涉案房屋议价500万元售卖给许志军夫妇。
现晏爱亚夫妇提出涉案房产系抵押给许志军夫妇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许志军夫妇的认可。
再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许志军夫妇陈述其支付房款的方式是免除晏爱亚180万元债务,代晏爱亚偿还银行贷款、缴纳契税。
一审庭审中晏爱亚夫妇亦陈述:“冲抵债务180万元,另外32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
”故晏爱亚夫妇上诉主张许志军夫妇未支付房屋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从2018年6月5日许志军夫妇将涉案房屋以498万元出卖给袁源的价款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格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到期债务,将债务人差欠的到期债务转化为房款的房屋买卖行为。
因双方达成让与担保合意的证据不充分,晏爱亚夫妇主张其与许志军夫妇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志军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附加约定》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三年之内晏爱亚夫妇有权按本次协议原价回购。
另外,《附加约定》未约定违反第一条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经查,因许志军夫妇急需资金将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5日出卖给案外人袁源。
在此之前,许志军多次联系晏爱亚,表示如果晏爱亚夫妇还想收回此房,在收到信息后15日内与许志军联系,但晏爱亚夫妇未明确表示回购此房,仅表示按原协议执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晏爱亚夫妇自认许志军通知其购房时,其不具有回购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
故虽然许志军夫妇在《房屋买卖合同》《附加约定》签订后三年内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但其出卖之前已通知晏爱亚可优先回购,在晏爱亚夫妇无力回购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未侵害晏爱亚夫妇的相关权益,故晏爱亚夫妇要求许志军夫妇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存在不当,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
综上,晏爱亚夫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晏爱亚、朱学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5: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爱亚和单正清于2016年曾合伙从事迎驾酒的经营活动。
晏爱亚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许志军夫妇借款,2016年5月16日经案外人协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晏爱亚夫妇将坐落在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澳洋欧洲花苑F7幢S101、S201,19幢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206室出售给许志军夫妇,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500万元,房屋价款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由许志军夫妇一次性支付给晏爱亚夫妇。
晏爱亚夫妇协助许志军夫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交纳的一切税费由晏爱亚夫妇负责,本合同所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等所有税费均由双方各半负担。
其中,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其他约定见附加协议。
同日,双方签订了附加约定,并经阜宁县新家园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见证。
附加约定载明:双方约定3年之内,晏爱亚夫妇有权按本次协议原价回购,许志军夫妇需无条件支持与配合晏爱亚夫妇,回购产生的过户费由晏爱亚夫妇承担,并补回此次回购许志军夫妇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
协议同时约定,晏爱亚夫妇将房产过户给许志军夫妇后,晏爱亚夫妇如有需要可继续租赁此房,租金为25万元/年。
双方还约定1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许志军夫妇通过为晏爱亚夫妇代偿涉案房屋所差欠的银行贷款,以及晏爱亚夫妇之前差欠许志军夫妇的借款本息和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应当由晏爱亚夫妇负担的契税等方式,向晏爱亚夫妇支付了房屋买卖所约定的500万元价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后为偿还银行贷款,许志军夫妇欲让晏爱亚夫妇回购房屋。
2018年4月26日,许志军发微信给晏爱亚通知回购房屋,同日晏爱亚回复按原协议执行。
2018年5月12日,许志军再次发信息给晏爱亚,微信载明许志军目前急需资金,出于无奈必须出售此房,如还想收回此房,在收到信息后15日内与许志军联系,并在微信中告知许志军的银行卡号,如不能汇款,视为放弃回购,将此房出售给他人。
晏爱亚没有按许志军的通知行使房屋的回购权。
2018年6月5日,许志军夫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袁源,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款为498万元,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4月,晏爱亚夫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许志军夫妇返还房屋,后自愿撤回起诉。
现晏爱亚夫妇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许志军夫妇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附加协议性质如何认定?2.晏爱亚夫妇要求许志军夫妇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涉案附加协议性质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常为所有权但是不限于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在债务受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其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
从让与担保的基本构成上看,其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二是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使用担保标的物;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四是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地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让与担保中,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的并非获得对价,受让人受让财产通常无须支付对价,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不得处分财产,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未清偿债务,转让人可以就财产受偿,故让与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
与此相对应,一般会存在主合同,可以通过对主合同的审查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
本案中,晏爱亚夫妇与许志军夫妇之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为1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晏爱亚夫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许志军夫妇。
其中部分购房款系用该180万元的债权冲抵,许志军亦将借条退还给晏爱亚,就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除用180万元债权冲抵购房款外,许志军另外以代晏爱亚偿还银行贷款、缴纳契税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另,附加约定中约定的支付回购价款亦非偿还的上述借款。
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为涉案180万元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就涉案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许志军夫妇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晏爱亚夫妇获得相应对价,并非系为债权提供担保。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故涉案附加约定亦非从合同。
根据附加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3年之内,晏爱亚夫妇有权按本次协议原价回购,许志军夫妇需无条件支持,回购产生的过户费由晏爱亚夫妇承担,并补回此次回购许志军夫妇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
现晏爱亚夫妇主要依据该条款要求许志军夫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