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家华、马习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家华、马习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红芳蔡玉珍徐武港【审理法官】向红芳蔡玉珍徐武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当事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家华马习杰胡红幸【当事人-公司】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代理律所】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家华;鄂州市圆梦房地产营销中心【被告】马习杰;胡红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家华家于2019年7月8日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100万元,利率为2.250%;于2019年9月16日全部支取,获得利息680.56元年利率为0.35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胡红幸代替其丈夫马习杰签字卖房,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经马习杰同意的证明,且马习杰拒绝追认,故胡红幸代替马习杰签字卖房系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对马习杰不发生效力,由胡红幸承担责任。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薇、薛兰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审理法官】胡晓红周寓先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薇薛兰菊申光新申光福申光玉【当事人-公司】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任卉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李昊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万勇任卉李昊穹【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薇;申光福;申光玉;成都建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薛兰菊;申光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申光新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旧房地址:××巷××街坊××栋××单元××楼××号,旧房面积:建筑:32.21,旧房评估总价:206448;房号:1-1-16-1605,‘恒大雅苑’新房实测面积:建筑:64.57,新房结算总价:358960。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邦军、张春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审理法官】钟洁刘静李慧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邦军张春燕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邦军张春燕【当事人-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魏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凤喻鸿波周苏嘉魏来【代理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邦军;张春燕【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蓝田整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柯、汪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平安【审理法官】刘平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个人】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褚家勋史秀苹郑敏张杰张琳娜谭洁琼吴文杰郑红强杨志袁榕杨小雨王学存武松会徐磊乔吉华张素霞张国俊付朝群平达连刘燕张素敏代三娥刘荣孙立羽薛春娄红建王玉朱全立顿丽丽王屏郑淑云纪明牛晓明李红雨高文宇余荣寿刘德光杨艳霞陈锋赵军芳徐军霞赵聪雨朱丙立郑萍马俭蒲一帆李东金赵鹏举曹杨【当事人-公司】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蔡佳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林娟蔡佳朱军崔新江【代理律所】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柯;汪淇;尚伟玲;张晗;赵国杰;张曈;张明;侯鉴真;马慧敏;石丽芳;李延胜;郑林娟;吴俊茹;顿真真【被告】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华万置业公司责任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当时的政策,合法有效。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个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华磊张强王广民马琳琳【代理律所】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廷勇;赵有芳;郝士康【被告】曹在敏【本院观点】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的意思表示,双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清算后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
本案中,张廷勇、郝士康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对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郝士康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郝士康不认可系以房抵债,张廷勇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69套房产的代持风波文/王伟伟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裁判结果,披露了该案案发的来龙去脉……蓄谋代持,69套房产金蝉脱壳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总经理为杨立新,财务经理为张玲。
2014年年底,万嘉置业因涉债务纠纷,被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受理后,根据常州二建司的申请,将万嘉置业开发的“上书房车库”进行了查封。
由于当时万嘉置业对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务人随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尽可能保全公司现有的财产不再被法院查封,杨立新遂召集公司营销部和财务部人员开会讨论如何应对。
最后,决定由财务部以还款走账的形式,将万嘉置业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再由这些人以个人名义用这笔钱“出资”购房,由销售部与这些“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剩余房产转移到个人名下。
由于涉及“购房人”多,且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易,客观担心房产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濒临破产的房产公司老总授意财务经理编造虚假债务和房产交易事实,将公司所有的69套房产转移,由他人代持,结果双双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刑并处罚金。
上存在对方“假戏真做”,从而损害万嘉置业利益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一潜在风险发生,万嘉置业还特意制作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购房人”只是代持有而已,这些交易过的房产并不归这些个人所有。
拟定方案后,杨立新就与张玲商量代持人选,最后确定代持人选主要是各自亲戚以及与万嘉置业股东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立新个人有债务关系的人。
代持人选确定后,张玲就出面与这些人商量“虚拟”购房事宜。
2015年1月至6月,万嘉置业陆续由财务部、营销部按上述方法经手操作了万嘉置业开发的桂花园4期和上书房5期的房产。
张玲自己当时也签了一些房子,后来有一部分已经交给当地的永红街道,至案发,其名下还有两套房子。
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智崇陈梦群唐雨松【审理法官】谭智崇陈梦群唐雨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敏【当事人-公司】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丹、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朱延群、肖伟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刘佑权、黎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丹、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朱延群、肖伟东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刘佑权、黎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丹、刘力立朱延群、肖伟东万广云刘佑权、黎菲【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益阳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敏;长沙嘉亨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违约主体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万隆公司应否对嘉亨茂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出卖方嘉和日盛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收取购房款,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嘉亨茂公司移交案涉房产相关权利凭证及实物。
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顺序并不明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嘉亨茂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认定嘉和日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喜,韦崇玲与王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当事人-个人】韦崇玲王宏喜王柯红周国强【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渭杰陕西民律师事务所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渭杰李建科【代理律所】陕西民律师事务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崇玲;王宏喜;周国强【被告】王柯红【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返还财产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诉人韦崇玲认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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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个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建军、周飞
【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进有
【被告】张定军;徐清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
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
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
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民终17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进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泽。
审理经过上诉人申进有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军、徐清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
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
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
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原告诉称申进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定军支付原告欠款34万元、被告徐清泽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张定军处购房并交付房款44万元,但张定军迟迟不能交房,随后双方口头解除购房协议,被告承诺退回原告的房款共计44万元。
为了解决44万元的退还问题,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定军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徐清泽作为张定军的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
该协议书对被告张定军欠原告欠款44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的34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牛永权
审判员孙小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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