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一建《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一建《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四章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目录1Z304000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2)1Z304010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3)1Z304011 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订立原则 (3)1Z304012 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3)1Z30401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内容 (5)1Z304014 建设工程工期和价款的规定 (7)1Z304015 建设工程赔偿损失的规定 (10)1Z304016 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 (11)1Z304017 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13)1Z304018 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18)1Z304019 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性质与作用 (19)1Z304020 劳动合同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 (19)1Z304021 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 (19)1Z304022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23)1Z304022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24)1Z304023 合法用工方式与违法用工模式的规定 (27)1Z304024 劳动保护的规定 (28)1Z304025 劳动争议的解决 (31)1Z304030 相关合同制度 (33)1Z304031 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33)1Z304032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35)1Z304033 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37)1Z304034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38)1Z304035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39)1Z304036 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40)1Z304037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42)1Z304038 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42)1Z304000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1Z304011 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订立原则三、合同的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变更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变更有关规定一、合同变更概述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删除的行为。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项目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合同变更尤为常见。
二、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的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三、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程序1. 提出工程变更申请报告。
2. 填报变更原因、相关图纸和变更工程量和造价等。
3. 监理公司审核工程变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核工程变更造价合理性,审核工程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并签署审核意见;设计单位审核工程变更图纸审核相关图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并签署审核意见。
4. 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申报或批复。
5. 建设单位项目主管按上级领导批复意见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审批意见,明确变更是否执行。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上)【高杉按语】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 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 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 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等等。
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 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 供大家参考。
【本文目录】(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 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2]【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庆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虽然李国光在收到条中写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款。
但上诉人于2009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 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宋程前出具的收款条时间2009年1月15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92号刘长兴与刘明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合同变更的三种情形

一、合同变更的三种情形是什么?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
有的合同是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设立的;也有一些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专为当事人一方利益约定的。
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煳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
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
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三、合同变更的条件有哪些(一)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合同变更的对象。
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被追认等情形下,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发生合同的变更。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内容的变更通常包括:标的变更;标的物数量的增减;标的物品质的改变;价款或酬金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方式的改变;结算方式的改变;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担保的设定或消失;违约金的变更;利息的变化等。
(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法院的裁决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
合同的变更须经法院裁决程序的,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法院裁决。
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当事人一方使合同变更。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106条常用裁判规则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106条常⽤裁判规则近期,“新型肺炎疫情作为妨碍合同履⾏的事由,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的话题,引起法律圈热议。
特别是就“合同变更或解除,是适⽤不可抗⼒还是情势变更原则”这⼀问题,很多律师纷纷发表⽂章参与讨论。
其中,⼤部分⽂章引证和类⽐最多的,还是来⾃过去把“⾮典”疫情作为裁判依据的那些判例们。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的重要性不⾔⽽喻,它是每⼀个法律⼈参与法律解释和适⽤的重要参考依据。
王泽鉴先⽣说,研读判决是学习法律的开始。
⽽研习判例,也是法律⼈终⾝学习的功课。
作为⼤陆地区⾸个体系化的裁判规则梳理成果,《天同码》⽆疑是法律⼈⼿边好⽤的⼯具书。
这篇⽂章,我们从2019年最新出版的『天同⼗⼋部』合同卷中摘取了106条裁判规则摘要,涵盖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过程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事由,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来源 | 天同码(2019年版)合同卷- 1 -合同变更篇⼀、单⽅变更1. 单⽅变更合同履⾏期限,视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在对⽅盖章的合同上,单⽅将合同履⾏起始期限更改,应视为新要约,在对⽅未认可时,应认定合同未成⽴。
2. 单⽅变更合同的要约未被承诺,不应视为合同变更——当事⼈⼀⽅就合同内容变更发出单⽅意思表⽰,在对⽅当事⼈未明确认可时,不应视为发⽣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3. 合同变更使⼀⽅遭受损失,不影响当事⼈索赔损失——当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合同⽽协商变更,因合同变更使⼀⽅遭受损失的,不影响另⼀⽅索赔损失权利。
⼆、书⾯形式4. 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形式,可以履⾏⾏为补正——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形式,判断合同是否变更,应结合当事⼈是否达成以履⾏⾏为变更合同的合意进⾏判断。
5. 实际履⾏与约定不符,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变更——合同实际履⾏虽存在⼀些与约定不符情形,但在当事⼈未以书⾯形式达成变更合意情况下,不能认为合同已变更。
6. 除⾮有法定或约定,默⽰才可视为当事⼈意思表⽰——尽管可推定⼀⽅应知道合同变更事实,但对⽅并未依合同约定以书⾯形式履⾏通知义务的,不能认定合同已变更。
合同变更的判断标准

合同是否变更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
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关于合同变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曾产生变化,在天津市元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新华制总厂返回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2001]民监字第1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合同变更的效力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合同发生变更的,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需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表示认可后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即默示的方式不能确认合同变更的效力。
”这一判例实际上完全排除了合同的默示变更。
而后在中国轻骑集体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体销售总公司与原阜阳机电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2002]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又认为,《合同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变更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是在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其中,对有多年业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交货付款的数额超出合同约定,但双方均未拒收或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判令双方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对于默示,《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未明确承认默示形式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风险代理收费应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 不应以案件结案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的风险 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诉讼,达到当事人的预期诉讼目的,实现当 事人利益最大化。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 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
2.选择权的行使
通知对方选定后不能变更,但对方同意除外。 (516-1) 部分选择事项消灭时如何处置?(516-2)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部分可选项给付不能的,只 能就剩余给付行使选择权;若全部可选项给付不能,权利义务关 系消灭。
例1: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乙(出卖人、选择权人)在收到甲(买受 人)的价款后,需给付A仓库的白砂糖10公斤或B仓库的蜂蜜3公斤。在乙交 付前,若A仓库发生火灾,白砂糖全部毁损灭失,选择权的行使对象只能为 B仓库的蜂蜜;若 A、B仓库均发生火灾,货物全部毁损灭失,则因全部可 选项均给付不能,甲乙之间的选择之债归于消灭,乙无须对甲履行任何约 定给付,但应返还从甲处收取的价款。
(一)全面履行
1.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 的有关单证和资料。(599)
2.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旅游经营者未尽到 必要提示、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旅游纠纷规定19-1)
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778、785) 4.债权转让时 , 转让人应告知受让人其查封财产的剩余期限 , 因未告知 导致受让人未向法院申请续封 , 该财产被他人取得。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州中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59号】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 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协议变更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分为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协议变更。
本条规定的是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强调两层含义:(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变更的动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这个规则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规范,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强调广义合同变更的类型,将合同变更区别为因情事变更原则发生的法定变更和依照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变更合同的裁判变更,以及协议变更。
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是协议变更,区别于法定变更和裁判变更。
协议变更,是合同变更的主要类型,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变更类型。
任何一个合同,在其成立之后以及在其生效之后,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进行变更。
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了合同之后,很多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表达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通过这些《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就是对合同的协议变更。
协商一致就是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之所以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是因为合同本来就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起来的。
既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当事人当然就可以依据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完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或者双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愿,但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还存在分歧,就是没有协商一致,还没有形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变更的合意就没有成立,所以不成立合同变更,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评析张某1与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4年9月27日,张某2(被告)与吕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张某1(原告)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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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案情】
2005年10月11日,原告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某制衣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加工服装,交货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加工完成后30日付清。
原告自2005年10月9日至2005年11月28日陆续提供原材料。
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称已订好货轮,要求12月5日进仓,遂要求被告于12月4日交货。
被告未予答复,12月4日仅出具装货单,但未交货。
12月5日,原告再次发出传真,要求被告当日交货,被告收到传真后于12月7日交货。
因误船期,原告为了及时向外商供货而不至于承担违约责任,遂改用空运方式运输。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运费差价。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变更后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
合同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
合同变更的常见方式有:双方合意;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分为因重大误解和因情事变更);法律的直接规定。
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合意变更合同内容。
以这种方式变更合同实质上就是成立新合同以取代旧合同,故而合意变更合同的程序,应该遵循合同订立时的要约承诺规则,但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口头的方式,当然也包括行为的方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达成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是在原合同约定的11月10日交货期限过后,原告继续提供原材料,是一种要约行为,被告收到原材料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按照约定进行加工,是一种承诺行为,从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实际上进行了变更,并且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只是对于具体的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合意变更的法律规定主要规定在第77条:“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和第78条:“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但是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角度:一是合同是否变更约定不明,二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已变更无异议,但对变更后的内容约定不明确。
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即合同是否变更以及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是什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当事人作出的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时只具有第一层意思,有时具有两层意思,但是,无论哪种情况,法院都应当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而不应当教条的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中去理解,在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同变更的证据或者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相当的时候,才应当适用第78条的规定推定合同未变更,从而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已无异议,只是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时若再以“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而认定合同未变更,则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是与事实想违背的,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像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变更后的具体履行期限是有争议的,但是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较原合同延后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如果推定合同未变更是不当的。
此时应当认定当事人以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是其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加工时间;从案情看,被告于12月4日出具了装货单,可以看出,12月5日原告要求其交货时被告已经完成了加工任务,能够履行合
同,却不履行,显然是违约的。
综上分析,本案合同变更后的具体交货时间,应当是原告最后要求被告的交货时间,也即12月5日,被告于12月7日交货,构成履行迟延,理应对因其迟延交货导致原告延误船期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