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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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8.14
【实施日期】198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
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

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1.22•【字号】川交研[1994]523号•【施行日期】199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渡口旅客和货物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渡口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渡口所有工作人员、旅客、货物和车辆。

三、安全责任1. 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渡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本制度。

2. 渡口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本制度,确保渡口安全。

3. 旅客、货物和车辆所有人应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积极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四、安全管理措施1. 渡口设施设备管理(1)渡口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2)禁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

2. 渡口安全管理(1)渡口工作人员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服,佩戴安全帽,持证上岗。

(2)渡口工作人员应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

(3)渡口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渡口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旅客、货物和车辆安全。

3. 渡口交通安全管理(1)渡口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应设置合理,保持完好。

(2)渡口车辆应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严禁超速、逆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3)渡口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严禁带病行驶。

4. 渡口消防安全管理(1)渡口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2)禁止在渡口内吸烟、使用明火。

(3)发现火情,立即报警并组织扑救。

5. 渡口治安管理(1)渡口应配备专职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渡口治安秩序。

(2)禁止携带危险品、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进入渡口。

(3)发现可疑人员,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6. 渡口卫生管理(1)渡口应保持环境卫生,定期清理垃圾。

(2)渡口工作人员应做好个人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五、事故处理1. 事故报告(1)发生事故后,立即向渡口管理部门报告。

(2)渡口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 事故调查(1)渡口管理部门应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2)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分类号】 E111053199801【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80612【实施日期】 199808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交通【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名称】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题注】《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章名】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渡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渡口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渡口安全。

第二章渡口建设与维护第五条渡口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渡口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渡口维护应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渡口设施完好。

第七条渡口管理人员应熟悉渡口设施、设备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渡船与船员管理第八条渡船应具备相应的船舶证书和船舶检验合格证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加强对渡船的管理,确保渡船安全运营。

第十条渡船船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具备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渡船船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渡运安全检查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建立健全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渡口、渡船、船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渡运安全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渡口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二)渡船证书、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员资格证书;(三)渡船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四)渡口、渡船应急设备配备及使用情况;(五)渡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发生渡运事故时,渡口运营人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渡口运营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造成渡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渡口运营人未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渡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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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设置与建设第十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三)配备合格的渡船;(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

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渡船和船员第十六条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

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

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渡运安全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

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四)超员或者超载的;(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一)酒后驾船的;(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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