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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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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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8•【字号】宁建发[2009]102号•【施行日期】2009.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监管的通知(宁建发[2009]102号)各市、县房管局、住房保障局、建设局: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在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9]18号)和《关于开展全区在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暨第二次质量监督执法巡查的通知》(宁建发[2009]93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市场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

未建立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

项目资本金由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二、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通过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储账户收取,并由预售款托管机构监督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预售款专用存储账户外收取预售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申请商品房预售前,与商品房预售款托管单位签定托管合同并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开设一个预售款存款帐户。

商品房预售款托管机构由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或委托设立,商品房预售款托管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行制订,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三、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时上报项目建设情况,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手册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07•【字号】宁政发〔2015〕88号•【施行日期】2015.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合理控制土地供应,创新保障房供应模式,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合理确定住房建设和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一)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控制年度开发总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地区城镇发展规划,加快编制本地区《城镇住房建设“十三五”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各地要严格控制2015年度住房开发总量,房地产企业销售面积达不到可售总面积50%的,不再审批新的开发楼盘。

(二)严控住房用地规模,落实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本地城镇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本地区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严格控制年度土地供应规模,对闲置住房用地面积超过已批准住房用地总面积10%以上的地区,不再增加住房新增用地指标。

(三)优化住房供应结构,调整房地产土地用途。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优化住房市场供应结构,取消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90平方米以下户型占70%以上”的限制性规定,允许有调整户型结构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前提下,适当调整套型结构。

对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满足市场需求。

房地产用地供应规模过大的市、县(区),要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鼓励其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宁建发[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宁建发〔2011〕5号)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房产局、规划局、城管局)、民政局、司法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3日由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依法规范全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物业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区物业服务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增强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居住质量、增加城镇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区城市化进程加快和房地产业持续较快发展,物业服务管理规模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据统计,目前全区共有物业服务企业300余家,从业人员达2万多人,物业服务管理面积达6000多万平方米,物业服务覆盖面已从过去单纯的住宅小区延伸到办公楼、工业区、商贸大厦、医院、学校、展馆等场所,形成了包括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秩序管理、环境清洁、绿化、居民生活服务等多层次、全方位的配套服务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我区物业服务管理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为行业发展不平衡、物业服务覆盖面不高、开发遗留问题比较突出、业主自律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物业服务市场行为不尽规范、物业服务管理从业人员服务技能有待提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物业服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建厅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目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建厅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目录
宁建发〔2009〕257号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28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建发〔2009〕237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29
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场所管理的通知
宁建(房)字〔2010〕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30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产业化基地 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2〕2号
房屋征收与 补偿
现行有效
46
关于支持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 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1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7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住宅全装修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宁建(房)发〔2019〕8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8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修订本的通知
宁建房发〔2020〕15号
宁建房发〔2020〕13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2
关于印发《宁夏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宁建(金管)发〔2020〕1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3
关于严防利用假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紧急通知
宁建(金管)字〔2008〕4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54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登记管理防止骗支骗贷 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0〕16号
其他政策措施
现行有效
4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设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发〔2011〕109号
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5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餐饮企业燃气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价费发[2002]134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02]134号)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部署,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精神,自治区物价局与财政厅组织力量,在全面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区住房建设收费的调查及整顿规范意见》的专题报告,并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宁计价[2002]2号文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2002年6月24日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现根据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和专题报告的意见,经自治区政府领导同意,就整顿规范我区住房建设收费控制房地产价格等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审批。

严格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

对凡未经正式审批的房地产收费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对个别确需保留的,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规范收费票据管理,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收支脱钩。

二、坚决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规定,仍在继续征收的要坚决取缔。

如划红线费、放线费、电力负荷控制费、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危房改造保证金、优良工程费、灭籍费等。

三、取消自立项目收费。

自治区相关部门、单位(财政、物价除外)和各市县自立的以下收费项目全部取消: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初审资料费、工商年检资料费(一年报刊)、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复审公告费、节水手续费(保证金)、综合治安保证金、商品房预售公告费、商品房预售资料费、地名有偿服务费、地名公告费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5.09•【字号】宁建(房)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宁建(房)发〔2023〕7号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企业: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通知》(宁建规发〔2023〕2号),现将2023年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分值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信用等级设置AA、A、B三个等级,各等级分值标准:AA级企业:信用分值为7000分,即实时信用分值大于等于7000分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AA级。

A级企业:信用分值介于3000(不含)至7000分(不含)之间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A级。

B级企业:信用分值为3000分,即实时信用分值等于小于3000分的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确定为B级。

二、涉及房企诚信信用分值等级变动有关情况说明(一)新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具体条款有所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获得的诚信信用分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诚信信用等级按新颁布的标准重新划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22年12月24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产生的良好、不良行为,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按照“新老划断”要求,所有涉及变动且已经保留的加分、扣分指标,在信用信息系统内已自动完成变更,不再重复报送,如有异议的,按新的管理办法提出申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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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9月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三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有七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质等级申报表;(二)暂定资质证书;(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拍卖。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

并向社会公布协议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每半年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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