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
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式导致了不同的争议,特别是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上更为突出。
本文将就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并探讨合理的解决方案。
挂靠车辆是指一辆车辆挂靠在符合相关法规的机构或企业的名下,由挂靠方负责管理和运营。
挂靠车辆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属于挂靠方所有,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谁负担成为一个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挂靠车辆的管理和运营由挂靠方负责,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应由挂靠方承担。
这一观点主要基于挂靠方对挂靠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认识。
挂靠方对车辆的选择、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车辆维修保养等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之所以成为挂靠方之下的车辆,是因为挂靠方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资源购买和运营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挂靠方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提供给其他个体或企业使用。
当挂靠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责任应由实际使用车辆的个体或企业承担,而不应由挂靠方来承担。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
可以规定挂靠方对挂靠车辆的选择、驾驶员培训和管理以及车辆维护等方面有更为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挂靠车辆能够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可以建立挂靠车辆的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赔付受害人的损失。
可以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挂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符合相关法规和安全要求。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和探讨。
通过合理的责任规定和制度建设,可以更好地解决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保障交通安全和公众利益。
车辆挂靠有风险一旦出事须担责

车辆挂靠有风险一旦出事须担责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非营运车辆挂在一家有营运资质的企业下,以便享受更加便捷的保险、车辆管理等服务。
车辆挂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非营运车辆的限制和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一旦出现事故,车辆挂靠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挂靠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车辆违章风险:挂靠方通常会将车辆的违章责任转嫁给车主,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挂靠方与车主之间的沟通不顺畅或挂靠方存在管理漏洞,导致车辆违章记录未及时处理和追缴,进而影响车主的个人信用和行车安全。
2.车辆保险风险:挂靠方一般会提供车辆保险服务,但在车辆挂靠过程中,如果挂靠方未按时为车辆购买保险或购买的保险不合规或不全面,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可能无法获得合适的保险赔付。
3.车辆责任风险: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未能按照规定进行车辆维修和保养,或者未能迅速处理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挂靠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旦发生事故,车辆挂靠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险赔付责任:根据车辆保险的条款和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方需要向车主提供相应的保险赔付服务。
一旦发生事故,挂靠方需要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协调和处理赔付事宜。
2.管理责任:挂靠方作为车辆的管理单位,有责任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营。
一旦发生事故,挂靠方需要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工作。
如果挂靠方的管理失职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的处理不当,挂靠方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虽然可以提供一定的便利和服务,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车辆挂靠方需要在日常管理中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营并提供合适的保险赔付服务。
对于车主来说,选择合适的挂靠方和签订明确的挂靠协议非常重要,以免在发生事故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责任。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摘要】挂靠车辆是指在道路运输中以挂靠的形式参与运输活动的车辆,其责任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在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责任认定标准主要取决于挂靠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挂靠车辆往往由其他公司承包,存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
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法律对挂靠车辆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在实际处理交通事故中,需要综合考虑挂靠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才能正确认定其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必要对挂靠车辆的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规范化处理。
【关键词】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责任分析1. 引言1.1 引言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挂靠车辆是指由一个企业为了节省运输成本而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然后将车辆托付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的现象。
在日常交通中,挂靠车辆与其他车辆一样参与到交通事故中,但由于责任关系复杂,往往给事故处理带来困难。
针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我们应当对挂靠车辆的定义与分类进行深入了解。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也是关键所在,需要明确责任的划分。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分析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掌握责任的界定。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只有依法处理才能保证公平正义。
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不仅可以增加我们的法律意识,还能提升我们对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给读者一定的启发与思考。
2. 正文2.1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且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涉及到法律、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险等多个领域。
在实际生活中,挂靠车辆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也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要了解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首先需要对挂靠车辆的定义和分类有所了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挂靠在现代生活十分常见,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其中在运输行业较为流行,有些车主将自己的私家车挂靠到一些有资质的运营公司进行运营运输活动。
虽然挂靠简单、方便但是车辆在挂靠中出现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就会出现纠纷,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下面小编为你解答。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挂靠车辆责任承担要分情况,一般情况之下,被挂靠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被挂靠的单位有过错或者挂靠的车辆是挂靠在运营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则别挂靠的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登记人不一致时赔偿人为谁《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一、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挂车和被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挂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但被挂车所有人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在解释《道交法》的说明中,对于车挂车、挂车挂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挂车与被挂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挂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挂车与被挂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挂车所有人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法可以免除被挂车所有人的责任;三、挂车挂车相撞及由挂车或者被挂车引起的其他交通事故,由挂车所有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以上规定对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划分,即由挂靠车辆所有人全部承担责任,被挂车所有人在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免责。
二、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比较明确的。
例如,最高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
而被挂车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则可以免除其责任。
三、实际情况虽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但实际情况仍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在实际情况中,挂靠车辆的责任判定经常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
例如,如果挂车所有人对挂车的检修或者保养不当,导致挂车发生故障并引发事故,则该责任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
如果是被挂车的故障或者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事故,则责任应由被挂车承担。
其次,被挂车所有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也并非一定。
例如,在被挂车的驾驶员未能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事故时,被挂车所有人无法免除责任。
因此,被挂车所有人需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联系律师,并尽快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以避免被冤枉。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近年来,随着挂靠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挂靠车辆是指没有独立经营资质的车辆,在道路运输中与有经营资质的车辆联结运输。
由于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探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必须加强管理和完善法律法规。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应更加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这意味着挂靠车辆的车主和管理方应对车辆的交通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车辆所有人与挂靠车辆所在企事业单位或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里往往涉及到事故责任的约定,导致责任划分模糊不清。
应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减少争议。
应加强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
挂靠车辆作为依靠有经营资质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必须在合规经营的范围内进行。
现实中存在挂靠车辆违规操作的情况,如超载超速、驾驶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
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是必要的。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挂靠车辆监管制度,加大对挂靠车辆的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挂靠车辆合规运营。
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车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挂靠车辆的地位模糊,既不属于独立运营车辆,也不属于其他车辆的承运车辆,这给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带来了困难。
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车辆的地位和责任。
相关法律应规定挂靠车辆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才能有效解决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争议。
车辆挂靠有风险一旦出事须担责

车辆挂靠有风险一旦出事须担责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车辆挂靠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车辆挂靠是指运输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其他运输公司名下,以获取相关的运输牌照和运输手续,从而进行货运或者客运业务。
车辆挂靠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风险和问题,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或者违法行为,挂靠方将面临重大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车辆挂靠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挂靠应当列入挂车名下。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漏洞,将没有资质的车辆挂靠到自己的名下,以此蒙骗交通管理部门,获取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手续。
一旦这些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或违法行为,将面临资质不符合的问题,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落实,从而给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隐患。
车辆挂靠存在经济风险。
一些车辆挂靠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忽视了挂靠车辆的安全和合法性。
他们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挂靠车主,从而获取车辆挂靠费和相关手续费。
一旦挂靠车辆出现事故或者违法问题,挂靠企业将面临赔偿责任和法律诉讼,未来的经济损失将是难以估计的。
车辆挂靠还存在信誉风险。
一些不法挂靠企业通过违规操作和欺诈手段,导致挂靠车辆的运输信誉受损。
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违法行为,将给车主和货主带来不良的影响,甚至可能使其失去继续从事运输业务的资格。
针对车辆挂靠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我们应当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加以规范和管理。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挂靠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挂靠企业的准入制度,对挂靠车辆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管,确保挂靠车辆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要加强对车辆挂靠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挂靠车主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受到不法挂靠企业的侵害。
车主在选择挂靠企业时,要多方考察,选择有资质、信誉良好的挂靠企业。
在签订挂靠协议时,要仔细阅读相关条款,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日常运输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确保自己的安全和利益。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随着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挂靠车辆成为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
挂靠车辆是指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在公司名义下以私人车辆经营城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车辆。
挂靠车辆能够有效缓解城市交通运输的压力,提高运输效率,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交通事故责任问题。
本文将围绕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展开探讨。
一、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难题1. 车主责任与公司责任的界定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般来说,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车主和挂靠公司共同承担。
但是在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事故原因、车辆使用情况、公司管理制度等多个因素,因此责任的归属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2. 车主、驾驶员和挂靠公司的责任划分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中,辨别车主、驾驶员和挂靠公司的责任也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方面,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的日常保养和驾驶员的素质负有一定的责任;驾驶员在日常行车中的违规操作和安全意识不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营主体,对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进行责任的合理划分。
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认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主要有以下几点:1.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交通安全领域的主要法律法规,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挂靠公司应当对车辆的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
2. 《城市公共汽车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城市公共汽车(包括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其中包括车辆的日常维护、安全设施设置、驾驶员的安全培训等内容,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3.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也为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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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2010-01-07 17:09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理由一: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
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
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
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
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
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
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
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
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
包括: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二:1、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
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