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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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一、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适用占有委托物,不适用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这样是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利益。

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

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

二、民法总则善意取得的规定是什么?1、原则上,遗失物的返还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种不同的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专门针对遗失物关系中各项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性质、功能、主体构成及行使条件进行了全面剖析。

重点分析了遗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限制以及遗失物的占有人如何运用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寻求占有保护。

2、此项回复请求权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同时兼顾对交易安全与财产所有人的维护。

这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单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复请示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理论上通说主张为一种形成权,其机能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法律关系,使第三人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让时起本已即时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因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从而承担返还其物的义务。

三、举证责任是由谁承担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

其实,大家在了解占有改定或善意取得的时候,把这两个法律词汇放到具体的案例当中会更加直观一些。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余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要以财产已经交付为要件,占有改定因为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的交付,法律应限制占有改定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作者简介:余丹丹,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1一、基本理论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取代直接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豍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至于以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各种学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又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则第二买受人是否可以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抗第一善意买受人,以及此时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派别,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采纳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下是本文的详细论述。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3-10-28CATALOGUE 目录•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思考和建议•结论:总结观点并展望未来01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其法律特征包括1. 占有改定发生在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过程中;2. 占有改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3. 占有改定使得出让人在转让动产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动产;4. 占有改定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占有改定定义及法律特征010*******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其法律要件包括1. 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财产;2. 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 受让人必须是在受让时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权利状况;4. 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及法律要件010*******•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某些情况下,占有改定可能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例如,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如果出让人在交付财产后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可能会影响受让人对该财产的信任程度,从而影响其是否会选择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善意取得也可能会对占有改定产生影响。

例如,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即使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也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关系02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占有改定的含义指动产所有权转让后,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由当事人约定占有者取得。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陈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的确立对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探讨我们会发现,法律对于作为动产善意取得条件之一的“交付”的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非常激烈。

这篇文章,笔者就专门来探讨以占有该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首先理清了相关概念,然后介绍针对这一问题的主流学说,最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旨在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市场秩序公平一、理清问题首先我想先理清我要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是什么,以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举个例子,甲有一辆自行车现卖给乙,乙交付于甲价金之后,甲乙约定由于甲有特殊原因,所以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且与丙约定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最后的问题是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由谁享有。

首先甲乙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且二者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间接占有代替了实际交付,完成了交付的环节,自行车的所有权转于乙。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又卖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基于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就涉及到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由于甲、丙之间也是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交付,所以我们来探讨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

还是上文提到的例子,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变,甲与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交易未出现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只发生在甲、乙之间),即将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理解成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那将没有探讨的意义了。

毋庸置疑,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来取得甲无权处分的物的所有权。

我们探讨的正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完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案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摘要】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交付方式,其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陈述,并介绍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各种学说,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从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交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不仅规定了现实交付,也承认了观念交付。

由于观念交付并不发生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

”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

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

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占有行为后,这一行为可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并且这一占有行为具有保护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民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用来调整财产权利的归属关系。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理解:占有和善意。

占有是指占据、控制其中一种可占有的物体,拥有支配权。

善意则是指行为人在未知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占有的一种情感或態度。

而善意取得则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的同时存在善意。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占有行为必须是以善意为基础的。

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时,必须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且对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保持善意态度。

如果行为人具有恶意,即明知占有的财物不属于自己而依然为之占有,那么该行为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取得了该财产的占有权。

行为人不能通过欺诈、强制等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占有权。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违法的手段来取得占有权,那么该行为也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占有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间和方式,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内,并且以明显的方式表现出对财产的占有。

同时,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实际的、专属的和可见的,不能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占有。

最后,占有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正当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

占有行为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不能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总而言之,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求不仅包括行为人的善意与否,还包括占有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符合公序良俗的性质。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占有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并且具备保护效力。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助于确保财产权利的正当归属,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是指依据我国法律制度规定,在占有某物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是基于善意,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取得条件,那么所占有的财物就可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这一制度的引入,不仅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也有效地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安定和谐。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会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这种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和损失。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则有效地将这种非法行为转化为合法的占有权。

只要当事人在占有财物的过程中是基于善意的,并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得到保护。

这一制度的出现,不仅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也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奠定了基础。

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中,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在取得财物时,是在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所取得的财物是来源于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建立的占有权。

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所取得的财物是来源于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所建立的占有权才会被视为是善意取得的占有权。

2. 善意取得的条件。

对于善意取得的条件,我国法律具体规定如下:第一,当事人对所占有的物不存在疑问;第二,当事人是出于真实的民事行为;第三,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财物的非法来源。

只有当事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基于善意的取得。

3. 善意取得的效力。

在善意取得的占有权生效后,该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不仅如此,善意取得的效力还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享有合法权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合法性。

如果在善意取得的占有权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那么该占有权就不再是基于善意的。

4. 善意取得的证明。

为了证明占有权是基于善意建立的,当事人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比较常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提供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当然,在证明时也需要注意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出现任何虚假或违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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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xa0\xa0\xa0 2、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be(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利藉Gewerbe而体现。

而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又必须以占有为条件。

于是,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

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3]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

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需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后,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

\xa0\xa0\xa0 3、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xa0\xa0\xa0 笔者认为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及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起来的。

[4]\xa0\xa0\xa0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理论基础以及基础\xa0\xa0\xa0 1、价值取向\xa0\xa0\xa0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这样做还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此外,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xa0\xa0\xa0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与近现代物以“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转变相适应的,其价值取向在于由对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绝对保护,转向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侧重保护。

\xa0\xa0\xa0 2、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xa0\xa0\xa0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xa0\xa0\xa0 (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赞成权利外形说,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

\xa0\xa0\xa0 笔者也觉权利外形说较为可取。

因为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

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

对于动产而言,其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

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

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

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在于占有的公信力。

\xa0\xa0\xa0 善意取得的实践基础则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

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

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

”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

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5]\xa0\xa0\xa0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考虑动态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应考虑静态安全,保护动产所有权人的利益。

故此一般要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予以严格限定。

因此,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xa0\xa0\xa0 3、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xa0\xa0\xa0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此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

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xa0\xa0\xa0 (1)标的物须为动产。

\xa0\xa0\xa0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

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如,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

\xa0\xa0\xa0 而对于不动产,即便是登记发生错误,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其还可以适用公信原则。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与公信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因此对与不动产是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的。

\xa0\xa0\xa0 (2)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动产。

\xa0\xa0\xa0 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的占有,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这里的法律行为则主要是指交易行为;反之,如果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时,则不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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