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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8〕25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14日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格保护耕地,进一步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没收工作,规范处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除第四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条土地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土地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改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李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李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勇【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张冬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张冬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颖张冬【代理律所】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东新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东新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李勇及其妻子雷淑连因旧事与案外人齐某1、齐某2发生打斗,事后李勇主动投案接受东新公安分局处置,上诉人东新公安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勇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并在处罚前已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故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上诉人东新公安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交《呈请办案延期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其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属逾期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潘小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小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小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当事人】潘小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潘小艺【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文【代理律所】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潘小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赔偿书证证人证言质证客观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对报警人李某某、上诉人潘小艺、证人刘某、朱某、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医院有抢夺病历、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并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潘小艺进行了警告处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予以否认,其亦不认可有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无不当。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为解决执法实际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托付无规章以上依据,处罚托付程序别够明确,别签订托付书,托付书内容别够规范等咨询题,规范和完善行政处罚托付,提高行政处罚水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将制定《武汉市行政处罚托付方法》列入今年立法工作打算,经充分地调研论证、征求意见,于4月25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经审议,市政府常务会原则接受《武汉市行政处罚托付方法(送审稿)》,强调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正确处罚、慎重处罚、规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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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托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托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能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的规定,托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托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托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托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托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托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一)行政处罚托付申请;(二)实施托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方法)等依据;(三)受托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托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接受后,托付主体应当与受托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托付书》(以下简称《托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托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托付书》应当载明托付主体和受托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托付依据、托付事项、托付权限、托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王泽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泽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金梅侯士宇程艳【审理法官】朱金梅侯士宇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泽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倪某【当事人】王泽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倪某【当事人-个人】王泽政倪某【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韩炜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陈剑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韩炜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陈剑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克非韩炜琛付文陈剑梅【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泽政【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泽政被倪某殴打后,因疫情原因未在医院接受治疗。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实质性的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曾组织王泽政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以期化解矛盾,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的分歧过大而无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湖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相应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平、公平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布、公平、合法的原那么,按照过罚相当的原那么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关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差不多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差不多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能够单处或并处的,能够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依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样处罚、从重处罚、最高法定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指法定处罚幅度66%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最高处罚幅度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一〕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要紧作用的;〔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该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还须结合产品的内在质量或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五〕检验、检定结果显示多项〔3项及3项以上〕要紧指标超标或者单项要紧指标严峻超标的;严峻超标指超过标准值50%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处罚幅度运算公式:应处幅度=最低法定处罚+〔最高法定处罚-最低法定处罚〕x处罚比例,没有处罚下限的,最低法定处罚以0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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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为解决执法实际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处罚委托无规章以上依据,处罚委托程序不够明确,不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不够规范等问题,规范和完善行政处罚委托,提高行政处罚水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将制定《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经充分地调研论证、征求意见,于4月25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经审议,市政府常务会原则同意《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送审稿》,强调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正确处罚、谨慎处罚、规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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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权委托后,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六条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加盖委托主体的行政印章。
委托主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不得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的有关要求出庭应诉。
委托主体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转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书材料。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案件,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向委托主体报告。
确需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主体负责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委托主体报告行政处罚情况。
委托主体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信息,解答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
第十一条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权,或者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委托主体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