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

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 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

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

信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

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

托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

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

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

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

(一)授权委托。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

示。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

就是授权委托行为。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

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

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代理有四个法律特征:1.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2 .代理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发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显然合法的代理必须以合法的授权委

托为前提。

(三)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之所以要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在行政处罚程

序中,委托代理人获得公司法人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后,实际上就取得了“法人代表”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

接受行政机关调查。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法人的“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完全是两个概念,两者在权力渊源上有着本质区别。法人代表一般是根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指派,对外依法行使

特定事项民事权力和义务的人,所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中,法人的任何工作人员,甚

至法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法人代表。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

定,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

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活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定几种不适用代理的情形外(如身份行为),当事人几乎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所有民事活动。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授权委托的

方式“让渡”给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直

接承受。并且,《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

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而在诉讼代理中,诉讼法则严格区分了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但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活动而非民事法律活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的制裁性规定。这种制裁含有特定的身份性质,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某些活动具有不可替代

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

得阻扰。因此,当事人配合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随心所欲地把这一义务“让渡”给第三人,否则行政处罚的教育整改和处罚惩戒作用就难以落

实到位。同时《行政处罚法》又规定: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

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因此,当事人有权把行政处罚程序中某些环节的权利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实

现。

笔者以为,虽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没有规定委托代理制度,但客

观上仍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制度空间。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兼具民事委托代理和诉讼代理的一些

特征。那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听证程序外,执法人员该如何准确把握委托代理的法

律效力呢?笔者试从调查取证、处罚告知、文书交接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调查取证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如实回答问题是违法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直接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在法人违法案件中,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愿意出面接受

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而是委托公司一般人员出面处理相关事宜。而当遇到某些企业负责人不理会执法检查,拒不出具授权委托书时,执法人员往往感到陷入调查困境。对此,笔者认为,执法人员要注重调查询问对

象本身的作证资格和能力问题。当事人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必然影响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和案件处

理。分三种情形说明:

(一)调查询问对象有作证能力,但无授权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

包括当事人)都是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行政机关对公司一般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并不需要以调查询问对象有当事

人授权委托为前提。如果该员工本身就是公司违法行为的经历者或知情人,那么即使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

也不影响该员工的证人资格,其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不

依赖于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只要能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样能

锁定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遇法定代表人抗拒执法检查的时候,执法人员应当注意保

留相应的执法痕迹,在调查取证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可把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限

时进行确认表态,从而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未通知”、“不知情”的狡辩。

(二)调查询问对象有授权委托,但无作证能力。如果第三人获公司特别授权成为委托代理人,此

时他处于“法人代表”的地位,其所作陈述,即视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该第三人不是违法行为的亲历者或知情人,如并不知晓案情的公司当事人是某部门

经理,其所作陈述显然经不起“证据审查”成为具备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更不能当成“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使用。执法机关不能迷信授权委托书,靠一份缺乏证明力的“自认”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定案处罚。执法人员必

须拓宽取证视野,收集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否则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只要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推翻委托代理

人的陈述,执法机关就会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利局面。

(三)调查询问对象既有作证能力,又有授权委托。如果调查询问对象既了解案情,又有当事人的

特别授权,就会发生“证人”身份与“法人代表”身份竞合的现象。此时,证人证言会转化成当事人陈述的证据

属性,形成较强的证据效力。当然,该证据本身有无证明力,执法人员仍需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等角度进行审查判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与调查取证权不同的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则是权利而非义务,并且可以依法支配、处分,因此,可以“让渡”给包括未亲

历或感知违法事实的第三人,如律师。执法机关遇到委托代理人前来接受行政处罚告知时,应当要求被告

知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查代理权限。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如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接受处罚告知,则

为实质性授权,代理人有特别代理权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向代理人进行

处罚告知,发生向当事人告知等同的法律效果。

(二)仅有一般代理权限。如授权委托书仅载明由代理人代为接收行政处罚告知法律文书,则为程

序性授权,代理人仅有程序性事项的代理权限。代理人在接收处罚告知书后,行政机关仍应积极催促当事

人在限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三)没有代理权限。如无特别说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如仅表述

“配合检查”),则并不必然表示代理人有代为接受处罚告知的权限。如果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的委托权

限不清,而在处罚告知阶段又不愿重新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那么笔者认为,执法机关应当直接向当事

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否则一旦在复议或诉讼阶段,双方对委托权限发生争议,执法机关就会陷入被

动局面。事实上,这种情况已有真实的诉讼案例可循。

法律文书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

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

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

应当留置送达。由此说明,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是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另

一方面,条文中“应当”与“可以”的法律用语之区别说明代理人与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有高低之分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在能够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

审查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的几点事项

(一)注意审查委托代理权限和期限。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涉及以下几种:代为签

收法律文书、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申请回避、代为陈述申辩、代为听证、代为接受处罚告知、

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但不存在“代为接受行政处罚”的说法。实践中,有授权委托书正文仅

表述“兹全权委托某某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宜”,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含糊而不清晰的。从保证案件规范性

的角度出发,执法人员可将规范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按规范格式签发,并提交身份

证明材料。同时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在有效期限以内。

(二)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签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

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这一原则性规定同样可适用于行政处罚中的授权委托行为。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该公民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最好能加摁指印;当事人是公司法人时,由于公司法人具有独

立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人格,而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法人的全权代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授权委托书的签

发人是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两者必须一并签发。从法理上讲,两种签发方式都应该具备法律效力;

当事人是其他组织时,由于“其他组织”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其法律人格地位存在一定争议,而其负责人是

否必然可以完全代表组织行使签发权也值得研究。

(三)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原件。实践中,经常发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或传真

件的情况。复印件或传真件容易变造,对此执法人员必须加以注意,应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

形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重新签发授权委托书,提交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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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行政处罚的种类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行政处罚的种类 通常在我们的公职考试中,《行政处罚法》是考试的重中之重,经常就其基本种类进行考查。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学习一下行政处罚 的种类,大家务必做到准确记忆。 一、法定分类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一)警告 对行政违法行为人进行谴责和告诫,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其处罚的力度是所有种类当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针对的是 违法行为较轻的行为。 (二)罚款 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取违法行为人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方法,通过剥夺其一定的财产权进行制裁。该种类适用的较为普遍。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政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非法财产,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该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制裁方法。 (四)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一种制裁方法。该处罚一般适用于企业的违法行为。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机关通过法律手段暂时或者永久地让行政违法行为人丧失从国家获取的某些权利和活动资格的一种制裁方法。该处罚一般适用 于违法的经营活动。 (六)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在短期内剥夺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的惩罚措施。 考试中涉及到的考点需要注意一下: 1、执行机关: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2、适用对象: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自然人 例外情形: ①精神病患者 ②不满14岁的公民 ③怀孕的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 3、时间上:最多15日,合并执行最多20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和限制出境。 二、学理分类 警告属于声誉罚或者申诫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属于行为罚;行政拘留属于人身自由罚。 例题分析: 1、下列那一选项属于财产罚: A、行政拘留 B、罚款 C、警告 D、责令停产停业 【答案】B。解析:A选项属于人身罚、B选项属于财产罚、C选项属于申诫罚、D选项属于行为罚。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正文 第一章: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及二者的区别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而“表示”是指将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1】。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换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 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有着密切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尽管如此,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有正确区分它们,才能更好的了解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它们的区别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是一方的意思表示,若是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所以,从概念来比较,法律行为包含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在意思表示中成立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者构成一个相辅相成的整体。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还有可能存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特殊成立要件。 第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成立时间不同。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通常以意思表示的发出时间为准,而对于法律行为来说,若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意思表示做出或到达为成立标准;如果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为成立标准。 第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不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后,并不一定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否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还要看该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五,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它注重的是意思的真实性,而法律行为的解释不一定强调意思的真实。 第二章: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意思瑕疵的概念 意思表示瑕疵,在我国,被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一、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概念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质是行政执法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根据其内容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对于这个概念,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首先,本概念中的法律效果,是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即或者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某种权利或权能,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一定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因此享有某种权利或负有某种义务,例如许可证一旦颁发,发证机关即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依法管理的义务。由此可见,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个方面。其次,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效力有区别也有联系。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而执法行为的效力则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前者指法律本身的效力,后者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这是有区别的。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的运用,是将法律条款直接运用于具体的人或事,而具体的执法行为须与法律条款相一致。由此可见,两者又具有内在的联系。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民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事享有特权的一方。行政执法行为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他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信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 (一)授权委托。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授权委托行为。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代理有四个法律特征:1.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发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显然合法的代理必须以合法的授权委托为前提。 (三)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之所以要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获得公司法人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后,实际上就取得了“法人代表”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接受行政机关调查。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法人的“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完全是两个概念,两者在权力渊源上有着本质区别。法人代表一般是根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指派,对外依法行使特定事项民事权力和义务的人,所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中,法人的任何工作人员,甚至法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法人代表。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 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活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定几种不适用代理的情形外(如身份行为),当事人几乎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所有民事活动。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授权委托的方式“让渡”给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c2535900.html,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 关键词: 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 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基本含义是: 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在此列。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亦不属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这种规制,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的实效亦迂回曲折,难谓允当。具体表现为: (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意味着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则,??进一步说,当事人所从事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手段。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因此,意志不仅被认为是客观的法律秩序,而且是主观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在此场

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张 鲲)

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 张鲲 上传时间:2003-7-14 摘要:因仅假设非完全行为中只存在单一瑕疵效力事由,所以通常所谓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效力类型的划分具有局限性,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行为却可能发生多重效力事由共存的情况,本文对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为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持。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效力事由共存;单一型效力;复杂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自十八世纪后半期以来,由德国潘德克吞学派提出并体现于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近现代私法之根本概念。它作为落实私法自治原则的法技术构造物,君临民法的各个领域,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结构,对弘扬民法精神推动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功不可没。 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在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是其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方可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称完全的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者,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欠缺生效要件者,虽已成立却不生效,称不完全的行为。后者依据个案的不同性质,按照法律行为的价值体系,可分三类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与各个效力后果相对应的各种情形我们称其为效力事由,它们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之。总括而言,民法对此所采的原则是: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1](P476)根本以言之,效力的选择乃是基于一价值判断,民法此时竭力思虑者主要有二:利益与自由。按照行为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三类: 首先,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严重侵犯法益的。它们可细分为三种:其一,违反公共利益、道德伦理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其二,违反禁令损害他人私益者,如损害第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因其针对特定私益,所以有时令其产生相对无效,与前述之绝对无效形成对照,如BGB规定之预告登记。其三,与人之自由意志根本相背者,如心意保留、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无效。凡上列三种其违法性严重,民法对它们的制裁也是最为严厉的,在效力上表现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生效力,犹如胎死腹中,无法回生,称其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其次,侵害法益较重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涉及表意人的私益,且利益和自由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或仅是一种可能性。“受错误、恶意欺诈或胁迫影响的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一定是不当的,只不过表意人未能无错误地以及不受胁迫地决定行为是否应当发生效力而已[2](P373)”。径行规定无效,与交易秩序、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不见得必然有益,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当事人往往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先确定其有效,再赋予其撤销权。不但明确法律秩序状态,而且当事人可做出利益的最优选择,明显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律对撤销权又在事由、时间、程序上加以限制。 再次,违法性最为轻微的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关涉到意思表示人外部的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且是从程序上的角度着眼。其可分两类,要么关系到私人利益,如无权处分;要么起源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doc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 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作其他行为的一种规则,必须得到遵守。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拘束力与确定力是不同的。确定力所保护的是行政决定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拘束力所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行政决定相一致。在法律后果上,相对人违反形式确定力的申请或起诉将不被受理,相对人违反拘束力的行为将受行政处罚。因此,拘束力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执法主体混乱 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 1、行政机关乱设执法分支机构,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有几张办公桌,找上几个人,每人发一张执法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执法。甚至有的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也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如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设立联防队,其初衷是协助维护治安,而很多的联防队不但执行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甚至打人、伤人, 其本身成为社会治安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机关乱设分支机构之害。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不审慎,权限不明确。有的组织成为执法主体无文件,无法律依据,仅凭政府部门个别头头说了算。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某地一渔政机构的执法权问题。该渔政部门管辖下的某农户饲养的鱼群,突然之间全部死去,该农户损失惨重,其原因为水质污染所致,该农户要求渔政部门管理此事,而渔政部门拒绝作为,无奈该农户将渔政部门告上法庭,法庭上渔政部门却说自己乃非法机构,并非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关书面文件让其成立,乃是上级行政机关口头所致,经查实,该渔政部门事实上也在行使着行政执法权。如系非法机构,原告起诉自然有问题,弄得该农户上了战场找不见敌人,无计可施。这个案例就暴露出行政执法主体成立的混乱、权限不确定,自然带给社会的危害是很大的。 二、其他方面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数量、品种和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等关键事实,就草率结案。 2、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3、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13500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 4、有的案件错误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5、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二)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很多案件欠缺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2、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3、有的案件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如侵权商标标识实物、印刷品广告单实物或实物照片,或者提取的实物证据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4、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取证人没有签名。 5、提取的书证复印件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 6、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反映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亮证执法情况以及告知被询问人要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情

浅析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其效力依据(DOC)

浅析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其效力依据 摘要 法律效力是法律权威的根本来源,也是西方法学家一直争论不休的法理学核心问题。探讨这个问题,其中最值得我们研究的就是法律为什么有效的问题,即法的效力依据。各个法学派也都提出了自己独特的效力来源观,这三种观点又各自有所局限和不足,并且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其中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法律效力论最具有典型意义。 关键词:法律效力概念法的实效效力依据凯尔森

目录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区分 (2)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2) (二)法的实效 (3) 二、法的效力依据 (3) (一)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效力观及其不足 (5) (二)自然法学派的伦理效力观及其不足 (6) (三)社会主义法学派的事实效力观及其不足 (7) (四)三种效力的区分与联系 (7) 三、结语 (8)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区分 说到法律效力,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这两类主体,一个是法律规范的颁布者,一个是对法律规范的接受者。法律效力是从颁布者的角度去理解的,对于接受者来讲则是服从的问题。这也是我们所要区分的法的效力与实效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凯尔森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就是指法律规范具有约束力,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适用和服从法律规范。1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应然性,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实施,是具有普遍约束性的。法律效力是法律的本质性力量,规定着我们的行为模式。(二)法的实效 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通常,只有在公民的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的时候,他们才能最真切地感受到法律规范的效力。对于接受者来讲是服从的问题。每个公民服从法律的原因都不尽相同。有的基于宗教信仰,有的肯定法律的内在价值,并基于对法律的尊重,有的不认可法律的内在价值,甚至希望作出违法的事,但基于法律的威慑力而服从法律。2立法者们期待的,是法律能够现实地为人们所遵守,这就是法的现实效力,即法的实效。凯尔森在法学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法律效力不同于法律实效的观点。两者之间有着质的不同,这也是正确理解凯尔森法律效力概念的重要一环。 1摘自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2

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现象较为普遍。为了达到对举债资金的持续占有,债务人往往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借款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折价给出借人所有,以确保他日债务能够得以清偿。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其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的担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种新型合同关系,上述问题具体到实务中如何认定,本文将侧重从理论上层面上对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与性质进行分析。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概述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以物抵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在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情形时,双方约定以债务人或者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直接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以物抵债”行为产生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细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以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为界点,区分不同时间节点下的“以物抵债”行为,对于认定其性质与效力至关重要。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就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在审理纪要中针对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以物抵债行为,仅仅在民事执行中做出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在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问题上尚无统一性的明文规定,致使理论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VS“以物抵债行为的诺成性”,使得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处理上频现“相互打架”的司法裁判。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界定 1、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其初衷于债权人来说,无形中可以为日后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保证,“有东西拿到手总比没有好”;于债务人而言,可以保证债权人出借的资金及时到账。此时的协议仅仅是为了具有确保日后债权的顺利实现,绝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即不能主张对特定财物享有所有权。因为此处的协议系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善后措施,未届清偿期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尚不可知。若赋予债权人得以主张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将有失公平正义,在债权人权利膨胀之际将不利于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目录 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违法情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十八条违法情形: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第十九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二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违法情形: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行政处罚法律规章制度

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第一节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 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1)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只能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讲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因此享有行政处罚权,一个行政主体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享有何种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权限,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主体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同于行政处分。——相对人不同于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相对人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目的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遵循特不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差不多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差不多的行政处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处罚设定权法定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 联系学习: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3.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 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力。 4.行政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和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

罚的依据。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如,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 (六)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在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区不处理:(1)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差不多受到罚款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 (2)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能够依法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

浅谈对行政处罚案件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审查

浅谈对行政处罚案件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审查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性和行政处罚性双重职能,而且适用法律、法规广泛,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容易将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混淆。为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在适用法律方面,判定行政处罚案件判决和裁定错误,谈谈个人的意见。; 一、审查原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效性 ; 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效,是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首要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此种处罚权;二是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且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况;三是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决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正确。检察机关要判定审判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性是否正确,就必须把握上述四个条件。 ; (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

法律规定的分类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1、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 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不同,在构成性规范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考

关于行政处罚新旧法律适用的案例分析

关于行政处罚新旧法律适用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5年5月27日,刘某与王某、申请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国际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2005年7月,法定代表人刘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某花木种植中心借款2580万元,并于2005年7月5日将上述2580万元作为申请人向医药物流公司的增资,将医药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2005年7月6日,申请人将2580万元注册资本抽回,归还花木种植中心。2006年1月1日,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200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向医药物流公司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8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06年6月5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复议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依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一)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是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在新旧法律相冲突或者旧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时,如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二是必须存在有关新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有很多相似之处,参考《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可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下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鉴于行政管理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当前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在程序上侧重于更加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程序从新”与《立法法》、《刑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 本案中,不存在新旧程序规范冲突,在实体内容上,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较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轻,所以,无论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是参考《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法律理由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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