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由及法律适用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由该如何确定_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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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损害于消费者的行为,就都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由,此时,可以请求判处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可以按照既定的程序的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救济请求。
但是并非是所有类型的请求,都是会被受理的,需要提供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
在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之后,一般都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的。
商业生产部门在成立之后,需要履行以最有益于消费者的原则,生产产品,否则需要按照既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由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判处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处罚。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由该如何确定?对于违反了安全生产办法的行为,都是案由。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行政处罚种类,是指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
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
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
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
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处罚案号的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案号的规定是什么第一条规划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
60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其他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0日内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以上便是行政处罚案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大大小小的违法行为,针对这些违法行为我们最熟悉的就是行政处罚,但其实大家并不怎么了解行政处罚。
也并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给予行政处罚。
所以,我们就要知道,行政处罚案号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为您解答我们应如何判断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尊敬的XX部门:根据你们局向本所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以下简称“材料”),我们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查阅和研究。
现就该案发表我所的法律审核意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1.案由:(在此简要介绍案件的背景和原因,包括所涉行政法规的规定等)2.当事人信息:(列举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单位、职务等)3.违法事实:(列举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具体描述等)4.行政处罚依据:(引用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明确授权执法机关行使的职权)5.行政处罚决定:(说明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罚款金额、责令停产停业等)二、法律问题及意见(在这一部分,分析当事人触犯的行政法规并提出相关法律问题,并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1.犯罪性质判断:(根据案件事实,分析所涉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2.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检查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依据的合法性、程序的合规性等)3.处罚措施的适当性:(评估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恰当,是否与违法行为相匹配)4.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结论基于对所提交材料的分析和研究,我所认为:1.该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适用的行政法规,执法机关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违反程序正当性要求。
3.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措施适当,能够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4.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越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
综上所述,我所对该案的法律审核意见为支持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适当的保护。
请你们局根据上述意见,在依法的前提下,妥善处理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件。
赵国胜与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赵国胜与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96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秀娥王艳玲谢高锋【审理法官】任秀娥王艳玲谢高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国胜;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当事人】赵国胜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当事人-个人】赵国胜【当事人-公司】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郝燕超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郝燕超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明郝燕超【代理律所】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国胜【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邵州分局在2020年7月6日对赵国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也分别对常玉阳、常磊、常直进、王济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济源市公安局在2020年9月27日经复议撤销邵州分局之前对赵国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也经复议撤销了邵州分局之前对王济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邵州分局在2020年10月10日对赵国胜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也对王济林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4、诉讼中,邵州分局称,其局因发现之前对常直进、常磊、常玉阳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问题而已自行分别予以撤销,又在2020年10月22日对常玉阳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常磊和常直进二人身在外地,未能到案,尚未对该二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由的例子

案由的例子
案由是指法律文书中所列明的案件事由,是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诉讼请求和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下面是一些案由的例子:
1. 合同纠纷:指因合同违约、解除、修改等原因引发的争议;
2. 侵权纠纷:指因侵犯他人身体、财产、名誉等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3. 离婚纠纷:指夫妻关系破裂后,就财产分割、抚养子女、婚姻无效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4.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5. 刑事案件:指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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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道路,行政处罚•【案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9.10裁判规则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基本案情:原告贝某某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
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
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贝某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
对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规定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规定是什么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
“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
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第一构成要素。
(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但又要体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等;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吴凡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吴凡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晏燕别道齐褚铁军【审理法官】杨晏燕别道齐褚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凡;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当事人】吴凡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吴凡【当事人-公司】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常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杨新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常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杨新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常来杨新潮【代理律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二审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5:23:52吴凡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6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凡,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徐常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住所地保定市大慈阁小区**楼。
负责人陈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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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文档 行政处罚案由及法律适用
序号 案由 适用范围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1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二项 3、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类别、备注项目;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一项 4、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一项 5、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三项
2 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一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二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二项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三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三项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四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四项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五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五项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六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六项
7、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八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七项 8、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十项 《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八项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七项 《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九项 《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项 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十一项 《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三项 精选文档 行政处罚案由及法律适用
序号 案由 适用范围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3 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1、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2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4 违反食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案 1、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清单等。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2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或采购记录内容不全。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3款 3、未按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4款
4、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
5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清理库存食品案
1、对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40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4项 2、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不清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原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2项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3、贮存散装食品,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41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4项
4、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低温保存食品未按照要求贮存) 《食品安全法》第40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4项
6 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案 1、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炊具进行清洗、消毒或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9项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2、消毒后餐具未保存在专用保洁柜内 3、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为查验其经营资质,未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精选文档 行政处罚案由及法律适用
序号 案由 适用范围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7 食品加工场所内外环境不整洁案 1、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有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3项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地面油污水、下水道不通、垃圾外溢、不及时清理垃圾等)
8 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无标志或区分不明,未分开使用、为定位存放、不清洁案
1、工具设备有毒有害;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8项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2、工具、设备无标志或区分不明,未做到分开使用、未定位存放;食品加工炊具、用具用后未及时洗净清洗、不清洁;(容器、面点炊具、菜墩不洁、背面生霉等)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消毒。(冷拼间用具、制作鲜榨果汁、酸梅汁、豆浆等工用具)
9 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案 1、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无标签或标签标示的项目不完备 《食品安全法》第42条 《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2项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食品添加剂无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或标签、说明书载明的事项不完备,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安全法》第47条
3、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含有设计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标示不清楚、不明显,不容易辨识 《食品安全法》第48条
4、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示、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载明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66条
10 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备、设施案 1、用于贮存的冰箱、冰柜、冷库等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4项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5项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冰箱冰柜不清洁,血污油污多,冰箱不定期除霜、温度不达标 3、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 4、保洁柜未及时清理清洗
11 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要求处理案 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要求处理(办理许可证后,私自改造操作间、消毒间、冷拼间等专间,与办证时所提供的图纸不符,条件不再符合要求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