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委托书的违法行为与追责

委托书的违法行为与追责委托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用于授权他人代理处理特定事务,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然而,有些人会利用委托书在违法行为中找到合理化的依据,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委托书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追责。
一、委托书的相关法律原则在讨论委托书的违法行为和追责前,有必要先了解委托书的相关法律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但应当承担因撤销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在代理委托期间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指示,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力。
二、委托书的违法行为类型1.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力一些受托人在代理委托期间,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委托人并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力,从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例如,某公司委托一名律师代理法律事务,但该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却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违反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篡改证据等,这样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2.伪造委托书有些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会伪造委托书以合法化其违法行为。
比如,某人将别人的名义伪造成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签署合同,实际上却用于非法交易活动。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委托书的真实意图和法律规定,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3.虚假陈述有些人在委托书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欺骗受委托人的目的。
例如,某人在委托书中声称对某种产品具有专业知识,并以此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该产品,但实际上其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则,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违法行为的法律追责针对委托书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明确了相应的追责措施。
1.民事责任对于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力的受托人,委托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以要求返还非法所得或赔偿相应损失。
2.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委托书、虚假陈述等恶意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相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涉及伪造、买卖伪造的委托书或虚假陈述的人员可能被判处刑罚。
委托代理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书

委托代理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书委托书尊敬的代理律师先生/女士:我,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特此委托你作为我的法律代理,代表我处理以下述行政诉讼案件,希望你尽职尽责地为我争取自身权益。
背景介绍:在此案中,我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以下的争议:陈述相关事实及要求:经过详细的调查和分析,我发现被告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等存在以下问题:(请详细陈述引发纠纷的具体事实情况,以及你对被告的要求)1.(陈述事实1和要求1)2.(陈述事实2和要求2)3.(陈述事实3和要求3)正因如此,我决定委托你作为我的法律代理,代表我提起行政诉讼并为我争取合法权益。
委托代理的内容及工作范围:1.代表我提起行政诉讼,包括准备起诉状、答辩材料、证据的搜集以及与相关当事人的沟通。
2.代表我出庭应诉,包括针对被告的辩护、证据呈现、案情陈述等。
3.代表我与相关部门或机关进行协商、调解,争取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4.代表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跟踪和监督,及时报告案件进展和相关情况。
5.代表我进行必要的复议、上诉等申诉程序,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6.代表我在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律程序中,选择和指定其他专业人士(如鉴定人、证人等),并完成相应的程序。
费用及支付方式: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我将按照你事先提供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和相关费用。
在此,我同意按照你的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专家鉴定费、律师送达费等。
授权委托:鉴于上述情况,我特此授权你作为我的代理律师,代表我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签署相关文件、提交证据材料、同意调解协议等。
终止委托:如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我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并书面通知你:1.我收到对方的一切或者部分赔偿、补偿或者其他满足要求的支付;2.我与对方私下达成协议并在法律上获得相应的诉讼结果;3.我不再需要你作为我的代理律师进行任何行动,或者我决定更换代理律师。
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交易效率。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代理人的过错或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行为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文将就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代理行为无效的情形1.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包括代理人根本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仍然进行代理。
2.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3.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4.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其他人与之进行民事活动。
5.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6. 代理人未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从事代理活动。
三、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1. 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代理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无效,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存在。
2. 被代理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代理行为无效,被代理人可以请求返还因代理行为取得的财产。
如果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被代理人还可以请求代理人赔偿损失。
3. 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行为无效,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代理人应当返还因代理行为取得的财产;(2)代理人应当赔偿被代理人因代理行为遭受的损失;(3)如果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代理行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如果代理行为对善意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代理行为。
撤销后,代理行为对相对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但是,相对人在撤销前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
5. 代理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恶意串通、欺诈、侵占、泄露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甲委托乙为其购买一辆汽车,乙超越代理权,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
代理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合作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代理商作为商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桥梁,发挥着传递信息、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等重要作用。
然而,在代理商的经营活动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常常会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方面,探讨代理商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商的法律地位1. 法律主体地位代理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不论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代理商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法律责任承担能力代理商在经营活动中,若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他人权益,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三、代理商的法律关系1. 与生产者的关系代理商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代理合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在此关系中,代理商作为代理人,需按照生产者的授权,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2. 与消费者的关系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此关系中,代理商作为出卖人,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价款。
3. 与其他代理商的关系代理商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或合作关系。
在竞争关系中,代理商需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在合作关系中,代理商需按照合作协议,共同开展业务。
四、代理商的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若代理商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按时交付商品、未达到销售目标等,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侵权责任若代理商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需承担侵权责任。
审查委托代理注意事项

审查委托代理事宜一般应注意的事项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度规定较为简略,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及案件当事人委托其他人代理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较为常见,被委托人代理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
但是,我国经营主体具有多样性,在执法实践中可能因诸多疏忽导致案件中出现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定错误、委托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情况,行政机关可能会因为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因而导致败诉等结果,因此应当对委托代理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慎重对待。
一.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
《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协助调查的情形。
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或接受行政处罚过程中授权他人代理相关事宜,在当事人与被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代理的含义、代理权授予方式、代理类型、无权代理、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
《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分则部分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过错归责原则、转委托等,以及有关间接代理,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二.审查委托代理时应注意的事项一般的,执法人员在审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明确、适格通常,委托人应是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委托人应该具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作为代理人的基本条件。
实践中,被委托人一般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亲属、合伙人等,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查清事实,也有利于及时办结案件,并且当事人对被委托人的行为的异议较少、更能够接受。
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相关的代理工作,但是《行政处罚法》中并未规定律师是以何种身份出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否能够行使诸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所能行使的权利。
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效力

一、引言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参与案件调查处理时,往往会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
然而,关于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的概念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是指当事人因故无法亲自参与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自己权利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
三、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1. 授权委托书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委托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确、具体;(4)授权委托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 授权委托书的效力(1)对委托人的效力:授权委托书经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
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
(2)对被委托人的效力:被委托人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仲裁等活动。
被委托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委托人自行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授权委托书存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授权委托书确定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
第三人不知道授权委托书存在的情况下,被委托人的行为对委托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授权委托书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具体应用1. 当事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接受调查处理。
2. 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会。
3. 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
五、结语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委托处理行政处罚的委托书

委托处理行政处罚的委托书
委托人:
姓名:[委托人姓名]
住所:[委托人地址]
联系电话:[委托人电话]
受托人:
姓名:[受托人姓名]
职务:[受托人职务]
住所:[受托人地址]
联系电话:[受托人电话]
委托内容:
1.委托人因涉嫌违反行政法规,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
2.受托人有权代委托人参与行政处罚调查、提出申诉、出席听证会等一切必要程序,代委托人行使一切法定权利。
3.受托人应尽最大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处罚事宜处理。
委托事项:
1.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协助委托人制定申诉策略,提出申诉书。
2.协助委托人出席听证会,提供法律意见及辩护建议。
3.跟进行政处罚审查流程,通报委托人相关进展。
4.如有需要,委托受托人代为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沟通。
委托时间:
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行政处罚事宜处理完毕。
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为委托处理行政处罚的委托书的内容,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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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
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信委托代理”的情况。
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
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
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一)授权委托。
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授权委托行为。
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
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
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1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
代理有四个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意思表示;32.代理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示为核心;.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4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发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
显然合法的代理必须以合法的授权委托为前提。
(三)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之所以要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获得公司法人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后,实际上就取得了“法人代表”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接受行政机关调查。
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法人的“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完全是两个概念,两者在权力渊源上有着本质区别。
法人代表一般是根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指派,对外依法行使特定事项民事权力和义务的人,所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在民事法律中,法人的任何工作人员,甚至法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法人代表。
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
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民事法律活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除法定几种不适用代理的情形外(如身份行,当事人几乎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所有民事活动。
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授权委托的为)方式“让渡”给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直接承受。
并且,。
而在诉讼代理中,诉讼法则严格区分了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但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活动而非民事法律活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的制裁性规定。
这种制裁含有特定的身份性质,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某些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
因此,当事人配合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随心所欲地把这一义务“让渡”给第三人,否则行政处罚的教育整改和处罚惩戒作用就难以落实到位。
同时《行政处罚法》又规定: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因此,当事人有权把行政处罚程序中某些环节的权利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实现。
笔者以为,虽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没有规定委托代理制度,但客观上仍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制度空间。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兼具民事委托代理和诉讼代理的一些特征。
那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听证程序外,执法人员该如何准确把握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试从调查取证、处罚告知、文书交接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调查取证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如实回答问题是违法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直接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
但在法人违法案件中,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愿意出面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而是委托公司一般人员出面处理相关事宜。
而当遇到某些企业负责人不理会执法检查,拒不出具授权委托书时,执法人员往往感到陷入调查困境。
对此,笔者认为,执法人员要注重调查询问对象本身的作证资格和能力问题。
当事人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必然影响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和案件处理。
分三种情形说明:(一)调查询问对象有作证能力,但无授权委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包括当事人)都是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行政机关对公司一般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并不需要以调查询问对象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为前提。
如果该员工本身就是公司违法行为的经历者或知情人,那么即使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影响该员工的证人资格,其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非“当事人陈述”。
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只要能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样能锁定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如遇法定代表人抗拒执法检查的时候,执法人员应当注意保留相应的执法痕迹,在调查取证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可把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限时进行确认表态,从而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未通知”、“不知情”的狡辩。
(二)调查询问对象有授权委托,但无作证能力。
如果第三人获公司特别授权成为委托代理人,此时他处于“法人代表”的地位,其所作陈述,即视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该第三人不是违法行为的亲历者或知情人,如并不知晓案情的公司当事人是某部门经理,其所作陈述显然经不起“证据审查”成为具备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更不能当成“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使用。
执法机关不能迷信授权委托书,靠一份缺乏证明力的“自认”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定案处罚。
执法人员必须拓宽取证视野,收集其他证据进行补充。
否则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只要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推翻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执法机关就会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利局面。
(三)调查询问对象既有作证能力,又有授权委托。
如果调查询问对象既了解案情,又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就会发生“证人”身份与“法人代表”身份竞合的现象。
此时,证人证言会转化成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属性,形成较强的证据效力。
当然,该证据本身有无证明力,执法人员仍需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审查判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与调查取证权不同的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则是权利而非义务,并且可以依法支配、处分,因此,可以“让渡”给包括未亲历或感知违法事实的第三人,如律师。
执法机关遇到委托代理人前来接受行政处罚告知时,应当要求被告知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查代理权限。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
如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接受处罚告知,则为实质性授权,代理人有特别代理权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
行政机关向代理人进行处罚告知,发生向当事人告知等同的法律效果。
(二)仅有一般代理权限。
如授权委托书仅载明由代理人代为接收行政处罚告知法律文书,则为程序性授权,代理人仅有程序性事项的代理权限。
代理人在接收处罚告知书后,行政机关仍应积极催促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三)没有代理权限。
如无特别说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如仅表述,则并不必然表示代理人有代为接受处罚告知的权限。
如果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的委托“配合检查”)权限不清,而在处罚告知阶段又不愿重新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那么笔者认为,执法机关应当直接向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
否则一旦在复议或诉讼阶段,双方对委托权限发生争议,执法机关就会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这种情况已有真实的诉讼案例可循。
法律文书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当留置送达。
由此说明,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是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另一方面,条文中“应当”与“可以”的法律用语之区别说明代理人与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有高低之分的。
因此,笔者倾向于,在能够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
审查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的几点事项(一)注意审查委托代理权限和期限。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涉及以下几种: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申请回避、代为陈述申辩、代为听证、代为接受处罚告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但不存在“代为接受行政处罚”的说法。
实践中,有授权委托书正文仅表述“兹全权委托某某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宜”,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含糊而不清晰的。
从保证案件规范性的角度出发,执法人员可将规范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按规范格式签发,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同时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在有效期限以内。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二)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