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 二) 《修正案( 草案)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修正案 ( 草案) 》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来 看,《修正案( 草案) 》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刑诉法的可操作性问题。现行刑诉法共有两 百二十四条,大多数条文比较笼统和原则,加之我国 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和 实用性,往往在执行中走样,刑诉法实际上成为一种 摆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纷纷通过司法解释或内部 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解释及内部 规章又缺乏协调和统一,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时有 发生,司法在某种程度 上 成 了 司 法 机 关 的 内 部“游 戏”,人大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有 效 性 逐 渐 丧 失。 例 如,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中对什么是主要 证据,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 细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解释等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又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移 送案件和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在条件掌握上难以取得 一致,出于方便审判的考虑,检察机关往往将全部卷 宗移送 法 院,使 得 刑 诉 法 的 规 定 形 同 具 文。所 以, 《修正案( 草案) 》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细 化的条文规定,使刑诉法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并避 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替代性立法”。 2. 司法机关活动的规范和制约问题。现行刑诉 法属于强职权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公安司法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尤其侦查机关 职能活动 所 受 制 约 较 少,对 其 行 为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不 够,其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暴露的各 种违法取证、违法使用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侵犯犯 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看,与刑诉 法对其规范不足,法律监督不到位,程序性和实体性 制裁不力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修正案( 草案) 》在
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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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国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的几 点思考
— —
兼评《 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 草案) 》
薛 向楠
( 国政 法大学 研究 生 院 , 中 北京 10 8 ) 008
摘要 :刑 事诉讼 法修正案( 《 草案 ) 明确 了证人在特定情形 下出庭 作证 的义务 、 予 了法院强制证人 出庭作 》 赋
定情形 下出庭作证 的义务 、 赋予 了法 院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 的权力 、 加强 了证 人人 身安 全 的保 障 、 经济 利益 的补偿 等 等 。这些改革对 于保 障被追诉者合 法权益 , 完善辩 护制度 以及改善证人出庭 难 的现状 都将具有重要 的意 义。然而 , 在肯定其整体进 步意义的同时 , 也应 当认识 到《 草案 》 关于 证人出庭问题的规定 并非尽善 尽美 , 在细节上还存 在着很
21 0 2年第 2期 ( 总第 9 5期)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 学 院 学 报 -- T部
No 2 2 2 . 01
Ju a o el g a gA m nsai ar o eeo o t s n a or l f i nj n d iirt eC deC l g f li dL w n H o i t v l P ic A
中 图 分 类号 :F 1 文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0 8— 9 6 2 1 )2— 12— 4 D 73 A 10 7 6 ( 02 0 0 1 0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是否具有 出庭作证的义务以
一
、
引言
及在何 种情 形下应 当出庭作证 语焉不 详。《 事诉讼 法》 刑
第4 7条规定 :证 人证 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 害人 “ 被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证据制度实现重大调整

大程度上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 的 规定比较原则 , 甚至可 以说 “ 当粗略” 相 。 近 些年 来, 为满足实践需要 , 各地 出 台 了诸 多证 据改 革措施 , 如北京 市高级 人 民法 院早 在20 0 1年就 出台 了长 达19 4 条的 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 问题 的规 定 ( 试行 ) 江 苏省高 级人 民法 院 ,
员 指 出 , 正 案 草 案 规 定 了 “ 得 强 迫 修 不
的条件 为 : 罪量 刑 的事 实都 有证据证 定
明; 以定案 的证据均经法定 程序查证 据 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 ,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
除 合理 怀 疑 。
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 罪”但现行刑事诉讼 ,
法 第 九 十三 条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侦 查 “
机关核实 , 以作为证据使用。 可
在 诉讼 过程 中, 司法 实务 部 门长期
存 在 着 证 据 方 面 的 困 惑 , 这 些 困 惑 很 而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北 京大 学法 学 院副 院长 汪建 成 指 出 ,佘祥林 案、 “ 赵作海 案等冤错 案让 人 们对 刑讯逼供 深恶痛 绝。 刑事司法 面 但
陈卫 东说 ,不 能 强 迫 包 括 犯 罪嫌 疑 人 在 “
干意见 ( 试行 ) 。 高人 民法院、 》最 最高人
民检察 院、 公安 部 、 家 安 全 部 和 司 法 部 国
联合制定 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 断证据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和 关于办理
刑事诉 讼法对 侦查 终结、 提起 公诉
内的任何 人违背 意愿去证 实 自己有罪 , 更不能采用暴 力、 体罚、 虐待等非法手段 迫使他们 承认 自己有 罪, 这是 国际人权 规则 的一 个重要 内容 , 给遏制 刑讯逼 它 供提供了法律依据 。 ” 在一 些学者看 来 , 得强迫 自证其 不 罪应该与 “ 沉默权 ” 直接相关。 任茂东委
论刑事证据种类的完善——基于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评析

第 三 , “ 验 、 查 笔 录 ” 后 加 入 了 “ 认 、 查 在 勘 检 之 辨 侦 实 验 笔 录 ”, 一 规 定 满 足 了 司 法 实 践 对 于 相 关 侦 这
查 行 为成果 “ 据 化 ” 需 求 , 证 据 制度 对这 类 侦 证 的 为
据 概 念 与依 载 体 列 举 证 据 的 方 式 之 间 的 矛 盾 , 保 也 留 了 新 的 证 据 种 类 进 入 刑 事 诉 讼 的 可 能 性 。依 照 现
述改 为 “ 据 包 括 ” 这 一 改 动 消 除 了事 实 说 的证 证 。
正 了伴 随 着 “ 论 ” 日常 语 义 而 来 的 “ 定 结 论 的 结 的 鉴 证 明 力 高 于 其 他 证 据 ”的 错 误 观 念 , 明 了 鉴 定 意 表
见 的证 据 属 性 , 为 鉴 定 人 出 庭 奠 定 了 理 论 基 础 。 也
论 刑 事证 据种 类 的完 善
基 于对 《 事诉讼 法修 正案 ( 刑 草案 ) 第十 二条 的评析 》
高 原
( 北京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 7 ) 0 8 1
[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第 十二条 对证据 种类 做 了更 新和微 调。在肯定 这一改 动的意义 的 同 》
本次刑 事诉 讼法 修订 对证 据制度 做 了较大 幅度 的调 整 , 中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二 条 ( 正 后 的第 四十 其 修
七 条 ) 了 将 证 据 的 概 念 由 事 实 说 改 为 材 料 说 之 除 外 , 对 法 定 证 据 种 类 作 了 微 调 和 更 新 。具 体 的 改 还 动 为 : 一 , 现 行 法 中 的 “ 据 有 下 列 七 种 ”的 表 第 将 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
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
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
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
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
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
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
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
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证据制度

程度 I : 解 决了专业难题, 从而查明案1 , I = 事灾, 弄消证据与案件 实 之 的火 系 , 合 有效 的解 决专业 事实 的争 议问题 , 最终
现司法公l
( 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中的相 关规定。
搽 定 证据 的启 动程 序 需 经县 级 以 定无 一例 外 的戍 具备 这些 属 性 , 为它 属 于法 定证 据 。对 证据 刑 事案 件 程序 规 定》巾规 定 : L 公安 机 关负 责人 批 准后 -  ̄ t : N作 箍 定聘 请 书 , 由具 有 专 门知 识 的客 观性 凇 定要 求 材料 设符与 意 见应 与 实施情 况 一致 : 对 证据 _
¨ 夫 人 员作 为检 定 人对 案件 证 物 进 行鉴 定 : 对 的关 联性 不 仪要 求 证据 小 身与 案 件事 实存 在 关联 性 , 能对 案什 的 有豁 定 资质 的十 于作 …的 鉴定 意见 侦 查人 员应 当予 以卅 查 , 对 丁予 以采纳 的鉴 ¨ 案仆 的 当事 人 : 在鉴 定 意 见存 在 明 遗 漏 、 不 『 u J 具彳 『 山在 的 果联 系 ; 将 定 证据 的合 法 ‘ 要 求其 形 式和 实质 定 意见 应 当告 欠 应 补 充豁 定 : 在 内容 都 戍合 法 , 例如 举 定 人麻 具 彳 丁 法 定 的 定资 格 , 豁 定 机构 宄 整或 有 新的 证据 并对 案 什 影响 承 人等 情 况 r 造 反龄 定 程序 、 鉴 定机 构 不合 _ 格、 豁 定意 见 依据 不 足 或有 火 材 应具彳 丁 对证 据 糁 定权 的法 定资格 。 应 当予 以 承新 龄 定 ; 在咂 新 鉴 定的 情况 卜 应 鉴 定证 据 制度 存 刑事 诉讼 巾 具布 要 的价 值 , 不仪 影 响若 料 被毁 损 的情 况 卜 刑 事 诉 讼 的公 平 与效 率 , 保 护 当事 人 合法 权 益 , 时也 在 … 定 当 另行 指 派或 者 聘请 鉴 定人 。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件 的发生具 有关 键作 用 。 次刑 事诉讼 法修 改 , 此 吸纳
了 司法 实 践 经 验 , 纳 了 “ 个证 据 规 定 ” 采 两 中的重 要 内容 , 已有 规定 的基 础 上丰 富 了证 据种 类 , 在 明确 了 相关 材料 的证据 资格 , 立 了专 家辅 助人 制 度 , 确 完善 了 非法证 据 排 除规则 及 配套 制度 。这 些 新制 度 和新 规定 , 与公 安机关 的 侦查取 证工 作密 切相关 。 注 均 关 新 刑事诉 讼 法对 证据 制 度 的改革 .有助 于 实现 新 时 期侦查模式 由“ 人破案 ” “ 据定案 ” 抓 到 证 的根 本 转
题 。在 证 据 资格 上 , 定 了行 政 执 法过 程 获取 的证 据 材 料 、 术 侦 查 获取 的证 据材 料 、 制 采 集 的 样 本 可 以 作 为证 据 规 技 强
使 用 。 新刑 事诉 讼 法 吸 纳 了“ 个 证据 规 定 ” 两 中的诸 多重 要 内容 , 证 据 制度 进 行 了 系统 性 的修 改和 完善 。 “ 对 两个 证 据
19 年 刑事 诉讼 法 规定 了物证 、 96 书证 、 人证 言 证 等 七 种证 据 。根据 刑 事诉讼 中 出现 的新情 况 和实 践 需 要 。新 刑事 诉 讼法 在证 据种 类 中增 加规 定 了电子
数据 和辨 认 、 查 实验 笔 录 , 勘 验 、 侦 将 检查 、 认 、 辨 侦 查实 验笔 录合 并 为一 类证 据 ,将 视 听资 料 和 电子数
新刑事诉讼 法对证据制度 的改革
戴 长林
( 高人 民法 院 最 刑 三庭 , 北京 10 4 ) 0 7 5
摘 要 : 刑 事 诉 讼 法 在 证 据 种 类 中增 加 规 定 了电 子 数 据 和 辨 认 、 查 实验 笔 录 , 勘 验 、 查 、 认 、 查 实验 笔 新 侦 将 检 辨 侦 录 合 并 为 一 类证 据 , 视 听 资料 和 电 子数 据 合 并 为 一 类 证 据 . 将 比较 妥 善 地 解 决 了上 述 证 据 材 料 的 归类 和 证 据 地位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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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制度研究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修正可谓是全方位的。
证据制度的改革,必将对司法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本课题尝试对有关证据制度的修正内容进行精细化解读,详细阐明此次修正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既包括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话题,也包括困扰实务工作者的疑惑和难题,目的是不仅要厘清学术争论更期望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可能性的指导。
一、证据概念的变化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可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界定采用的是“事实说”。
多年来,在我国证据法学界,“事实说”一直是占主导地位的传统观点,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
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的界定采纳的是“材料说”。
所谓“材料说”,是指把证据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废除了传统的“事实说”,改采“材料说”,这一证据概念上的重大变化,必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务。
司法实务中适用上述修正内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如何正确理解“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理解和适用证据概念时,对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使用的“证据”、“证据材料”、“定案根据”,必须要严格加以区分。
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而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当然就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材料”的外延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对证据概念的研究应该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人手,证据在内容上,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形式上,实际是通过法律设定各种证据种类,将其作为反映证据的一种载体。
对于“材料”这个词语来说,书面的东西都可以作为材料,收集到的实物证据也当然是“材料”,而法庭庭审中出现的无形的信息是不是材料,例如通过口头陈述表述出来的言词证据等不容易提取的信息算不算材料,《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没有规定,而非常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也对此未作说明。
我们认为,上述信息可以作为材料,但必须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做出明确说明。
二、证据种类的修改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与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已经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形式,实践中出现的证据形式不只这七种,而这些证据对定案来讲有时起着关键性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电子数据”、补充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司法实务中适用上述修正内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关于对电子数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问题1.关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电子数据虽然与视听资料同列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但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能否认电子数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不同于视听资料,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储存,通过声音、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电子数据是现代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的产物:以录音磁带、录像带、唱片、CD、光盘等实物存储介质存储的音像资料是视听资料;但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视听资料,则是电子数据。
①2.关于对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及电子数据的排除问题审查电子数据,应当从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两个角度予以审查。
《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审查电子数据的一般原则和重点内容做出了规范。
《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上述现定予以进一步完善,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内容从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根据《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
(二)关于对辨认笔录审查和认定的有关问题1.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辨认的具体程序问题辨认是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必要的时候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侦查活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辨认该种侦查行为及其结果未作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将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并列,共同作为一类法定证据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辨认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其他方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程序。
因此,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辨认的具体程序注意把握,以正确审查判断辨认笔录。
2.关于辨认笔录的排除问题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解释》第九十条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予以完善,对辨认笔录的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对侦查实验笔录审查和认定的有关问题1.关于侦查实验的参加人员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因此,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如何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实验性地加以演示的侦查活动。
侦查实验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实施。
在必要的时候,侦查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此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也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2.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排除问题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是实验性地演示与案件相关事实、事件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
因此,必须确保实验时的各项条件与原来的条件相同,如时间段、地点、光线、风向等条件,才能确保侦查实验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因此,《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审判过程中,对于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上述内容,以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问题1.关于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解释》第八十四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五个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务中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审查问题。
由于鉴定是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因此,《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要注重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查,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鉴定意见的排除问题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解释》未予吸收该规定。
3.关于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问题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完全改变,这为审判人员取舍鉴定意见增大了难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解释》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
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的相关制度,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4.关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问题鉴定人往往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而不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庭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之一。
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关于对检验报告审查判断的有关问题对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这里只是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把握,确保案件审理的稳妥、正确。
②三、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到实践中应是操作性很强的,但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实践中显得过于空泛,不好统一把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化。
关于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列举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务中适用上述修正内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不是要求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明清楚,而是要求将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查明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
(二)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采用的证明标准,核心是“合理怀疑”。
所谓“合理怀疑”,就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
所谓合理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与证言无微的怀疑,非故违背告诫说以逃避刑责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