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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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如何的

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如何的

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如何的医疗事故是导致目前医患关系不断紧张的主要原因,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患者将其家属都会去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希望他们能够弥补自己的损失,下面我为大家介绍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你可以来看看到底责任如何区分。

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一、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赔偿全部损失的100%)(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二、医疗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医疗单位为对抗患方的诉讼请求,使己方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而提出的事实理由。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2),(3)两种情形,即医疗风险。

医疗风险,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偶然事件,是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条款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于:执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所 进行的诊疗行为。否则属于非法行医。 例如:电话、私自外出、非注册地点出 诊
条款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损害主要是针对第二条规定的18 项民事权益:9项人身权,9项财产权。 主要相关项: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 所有权、财产权。。
患方拒绝合理医疗行为的应对措施
进行二次告知,重新征求意见并记录 如果是患者本人做出明显不合理选择
原则上只能尊重患者的意见,但应详细记录
如果是患者的监护人做出的不合理选择
鉴于其违法在先,可以不听其意见 一般情况寻求司法介入,紧急情况决断处置
医院一切处置须以不与患方发生暴力冲突为 前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 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知情同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 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 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 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 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 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 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 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 同意书。
此外,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了 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近几年,媒体披露的医疗机构误诊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说普通感冒被当成恶性肿瘤,白白做了三年化疗;胃溃疡被诊断为胃癌,患者胃部全被切除。

根据医疗纠纷案例统计,因“误诊”引发的案例比例逐年上升。

那么,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网友咨询: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律师解答: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医务人员一时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并非一概的构成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予以衡量。

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一是限于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比如社区医院、个体诊所等不具有相关影像学检查设备而无法准确判断骨折的情况,强调医方有无及时告知转诊或转院,以及转诊、转院前必要的治疗和协助。

二是对于临床症状不典型的,病情有隐匿性的,强调医务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别检查。

如隐匿型的冠心病患者因腹泻呕吐而被误诊为肠胃疾病,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检查以鉴别诊断。

三是诊断是否符合规范。

如是否需要会诊或辅助检查,医疗行为有无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四是诊断、治疗是否有及时性。

对病情危重或进展快速的患者,是否迅速安排患者进行鉴别诊断和治疗,如因诊断、检查的无故拖延,造成病情恶化或治疗不及时,构成医疗过失。

律师解析: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对疾病所下的诊断结论不符合实际病情。

即使医学科学发展至当今水平,人类仍应当承认对疾病的认识能力和治愈能力还非常有限。

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如特定时间、空间、环境下:如火车上的产妇生产,无产科执业资格的医师紧急接生。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时间就是生命,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象一般病症那样在获得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治疗。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要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

如,急诊手术前未进行消毒而引起的感染,医疗人员就不应负责。

但是,这种情形要具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且危险迫在眉睫。

紧急情况及生命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或错误判断;第三,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

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

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

如果在救助的时候,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取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当情况决定不可避免的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确保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病人带来的利益,且应当是尽可能最小。

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该规定可能是目前分歧较大的条款之一。

“无过错”指的是全过程无过错,即不仅包括操作无误,还包括所输的全血或血浆必须保证全部合格?还是医院只是负责对所输血液仅进行一般查验,输血操作无误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对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

据《条例》相关解释,立法者的本意是:“医院决定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

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

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

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

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

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

自愿原则。

”。

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

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医生误诊应该找哪个部门

医生误诊应该找哪个部门

医生误诊应该找哪个部门虽然现在医疗水平相对于以前高了很多,但是有时候由于医疗器械的不足,或者是医生水平的有限,可能会导致医生出现误诊的情况,而误诊可能直接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更严重的伤害。

那么医生误诊应该找哪个部门?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医生误诊应该找哪个部门医生误诊,患者及其家属处理此类医疗纠纷的方法是先做好证据保存,向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然后与医务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找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仍未解决,最后可以提起诉讼。

患者发现医院误诊后,首先应该及时保留证据。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家属应及时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会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

二、医生误诊的法律责任有哪些1、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粤高法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案由第一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董晶华、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晶华、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晶华、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4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晶华;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商水县谭庄卫生院)【当事人】董晶华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商水县谭庄卫生院)【当事人-个人】董晶华【当事人-公司】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商水县谭庄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徐鹏飞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何德智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飞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何德智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飞何德智【代理律所】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晶华【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中心卫生院(商水县谭庄卫生院)【本院观点】(一)关于谭庄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谭庄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因诊疗行为产生纠纷后,经商水县卫生局向周口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周口市医学会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周口医鉴字[2003]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诊断明确,用药合理,无超剂量、长时间使用丁胺情况。

医疗行为与患儿耳聋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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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唐林林(15岁)系原告唐朝国、郭玉兰之子。

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林林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

入院时患者唐林林神智清醒。

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

沛县二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

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疗。

7月8日上午9时30分,唐林林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

沛县二院遂将唐林林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

徐州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

手术后将唐林林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

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唐林林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朝国、郭玉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县二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150.8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50650.80元。

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州一院负轻微责任。

沛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一审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正确,医疗行为无过失。

2.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积极,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

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措施,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赔偿原告唐朝国、郭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负担;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负担。

唐朝国,郭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其理由是: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抢救措施完全错误,显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判决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鉴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

应当说,本案患者唐林林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而且医学实践已经证明,中毒的机理十分复杂,而且表面愈后病情反复的情况亦十分常见。

根据常识,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体质,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

上诉人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

所以,将两次鉴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更加合理。

三、关于沛县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徐州市医学会以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徐州一院存在医疗过错,这一认定是适当的;但是前者认为沛县二院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除草剂中毒明确,治疗措施欠妥当,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者则认为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明确,告知与转院及时,医疗行为无过失”。

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
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此为一般的医疗常识。

本案从中毒患者唐林林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沛县二院在患者主诉系除草剂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亦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系何种除草剂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治疗失去针对性,实难谓不存在过错。

例如从常理分析,拿到药瓶后尝试对药瓶残留物送检进行毒物分析,在得知可能系“百草枯”中毒后尝试向具有更高专业水准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都可能会对除草剂种类的判断更加明确,从而有助于延缓和避免中毒患者的死亡。

但是考虑到沛县二院系较低级别的医院,考虑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属拒绝治疗的情形存在,应适当减轻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

但是无论如何,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不应免除。

这是因为,医学上的危险,纵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为一般医师所知悉时,即有预见义务;医学上的危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为一般医师所明知,如实行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时,亦有预见义务。

综合全案案情,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低。

四、关于二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1.医疗费。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花去的医疗费为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817元。

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3.丧葬费。

酌定为3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3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徐州一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不予改动;另酌定沛县二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结果
2005年7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唐朝国、
郭玉兰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二上诉人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合计1117元;五、驳回唐朝国、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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