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解释与适用
立法解释举例

立法解释举例《关于禁止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立法解释》目录一、前言二、立法背景三、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意义四、禁止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立法解释4.1 扰乱公共秩序的定义4.2 扰乱社会稳定的定义4.3 禁止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原则4.4 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举例五、立法建议六、结论参考文献一、前言近年来,社会发展和进步带来了繁荣和稳定。
然而,也出现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相应的立法解释。
本文旨在对禁止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立法进行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二、立法背景社会发展进步带来了各种社会问题,其中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了有效打击这些行为,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各国纷纷对此进行了立法。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在各个领域得到了贯彻,对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行立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意义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是指一系列行为或事件,使得社会失去正常秩序和稳定状态,影响社会安宁、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
这些行为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
在法律意义上,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被视为违法行为,违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道德。
通过立法对这些行为进行明确的制裁和打击,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四、禁止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立法解释4.1 扰乱公共秩序的定义扰乱公共秩序是指一组行为或事件,破坏或阻碍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妨碍了公民、组织和机构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会、聚众闹事、恶意破坏公共设施、妨碍交通运输、非法占据国家土地等。
4.2 扰乱社会稳定的定义扰乱社会稳定是指一组行为或事件,威胁或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几个问题

程 中, 诉讼参与人或旁 听人员聚众哄闹 、 冲击法庭 , 或
笔者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法庭审理案件的正
依法 者殴打司法工作 人员 , 重扰 乱法庭 秩序 的行 为。 常秩序 。法庭是人 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 严 ” 是人民法院 []P 5) 6 (1 2还如 ,扰乱法庭秩序罪, 9 “ 是指聚众哄闹、 冲 审理案件的庄严场所。良好 的法庭秩序 ,
学界对扰 乱法庭 秩 序罪 的定义 有不 同 的表述。 “ 扰乱法庭秩序” 概括该条罪的罪名 , 最终将其确定为 “ 扰乱法庭秩序罪” 。这一概括言简意赅 , 科学合理。 如, 扰乱法庭秩序罪 ,是指故意聚众哄闹 、 “ 冲击法庭 , 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 严重扰乱 法庭 秩序, 致使 审 2 罪名性质问题 . 对于“ 扰乱法庭秩序罪” 罪名之性质 , 人认为 , 判活动无法进行的行 为。 [] P8) 有 ” 1 (53 又如 , 扰乱法庭 “ “ 本罪是选择性 罪名 , 只要实施 了聚众 哄闹 、 冲击法 秩序罪是指 聚众 哄闹 、 冲击法庭 , 或者在法庭上 殴打 庭, 或者殴 打 司法 工作 人 员行 为 之一 的, 即构 成本 司法工作人员,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P3) ” 5 (6 5
Ma . o 6 r2 0 V0_ 8 N0 2 l2 .
第2 8卷
第 2期
论扰乱法庭 秩序罪 的几个 问题
吴 占英
( 中南 民族 大学 法 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4
摘
要: 就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 的罪名 、 定义 、 客体 、 行为 、 、 中的若 干较存争议 的问题进行 了较 为 主体 适用
秩序罪” []P8) ,1(53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起名“ 扰乱法庭 用 , 也可分解拆开使用 。前者如信用卡诈骗 罪。不管 罪 ” []P8) ,2 (26还有的主张 叫“ 干扰法庭秩序罪” 3 。[ ] 行为人实施 了其 中几种行 为, 都定信用卡诈 骗罪 。选 (51最高人 民法院 、 P2) 最高人民检察 院有关 罪名确定 择性罪名 的例子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 儿童罪 。它是 的“ 司法解释” 将其确定为“ 扰乱法庭秩序罪” 。 个罪名 , 但其包括 了收买被拐卖 的妇女 的行为和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如何界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如何界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主要针对组织、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
本文将探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的界定,以及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在刑法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组织、策划、参与等方式,故意制造、扩大、引导群众聚集,以暴力、威胁、焚烧、破坏等方式,严重干扰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要表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1. 故意聚集人群,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2. 煽动、指使、参与暴力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3. 进行非法集会、示威、游行,造成重大混乱;4. 故意破坏公共设施、财物,干扰社会功能的正常运行;5. 恶意传播谣言、不实消息,引起公众恐慌、骚乱。
二、相关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下是一些相关案例分析:1. A案A是一名市民,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一则虚假消息,称某地将发生暴力事件,鼓动他人聚集并制造恐慌。
事实上,该消息完全不属实。
根据刑法规定,A的行为属于恶意传播不实消息,扰乱社会秩序罪。
2. B案B是一名社会活动人士,组织了一场反对政府政策的示威游行,并且故意引导示威者采取激烈的暴力行为,导致游行现场发生了严重的混乱和冲突。
根据刑法规定,B的行为属于煽动、参与暴力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涉及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导致重大伤害、严重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结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严厉打击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了解了该罪行的界定,以及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
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_有哪些流程

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_有哪些流程哪些行为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罪?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以下是店铺整理了违反法庭秩序处理,供你参考。
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通过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哪些行为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在法庭审判中会发生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尊重法官,在法庭审判中乱讲话,在法庭上拍照等。
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破坏法庭尊严的,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刑法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2.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法庭,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也包括殴打维持法庭秩序的司法警察。
上述三种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就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在实践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一般是指纠集三人以上。
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应主要对首要分子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处以刑罚,对不明真相的群众,虽参与了起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扰乱法庭秩序案的审判程序不能特殊化

符合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条件, 若行为人并不认罪而要求 但 适用普通程序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又如何办?即使增加审判人员, 但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必 须 要有 公诉 人 出庭 ,而 事 实 上 该案 根 本 无 公诉 人 可 言, 公诉人也 未必认 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 况且若发生 了 被告人系外 国人等情形 , 很有可能还要移送上级人 民法院管辖 ( 若扰
乱 的 是基 层 人 民法 院的 法 庭 秩 序 ) 。因 此 , 法 意 见 的规 定 由于 其 根 高
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而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则是: 诉讼 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 规则; 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人
可 以予 以训 诫 , 令 退 出 法 庭 或 者 予 以 罚款 、 留 : 民法 院 对 哄 闹 、 责 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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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 法庭秩 序案的审判程序不 能特殊 化
全 木 摘 要 本 文 简要 的介 绍 了我 国法律体 系对 程序公 正 更加 注重 的发展 历程 , 着重分 析 了扰乱 法庭 秩序 案 的审 判程序 。 并 审判程序
更加注重程序公正, 如今,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的观念早 己在刑 被 害人 , 要认 定行为人犯罪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 , 而当庭法官很可能 事诉讼 界至少是理论界成为 了无可争辩 的真理, 然而实际操作 中程序 是该案 的证人 , 他们若提供证言就不能进行审判 , 若不提供证言在某 问 题被 边 缘 化 依 然是 屡 见不 鲜 的 。 法治 的进 程 不 可能 一 蹴 而 就 , 述 些情况下定罪 的证据可能就是不足的; . 上 3 如果有法官被打伤 能否提起 现实本是可 以接受的, 但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 出现严重 的违反最根 附带 民事诉讼 , 若提起, 则其 自己既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又是该 本的程 序规则的现象 以及下位法律规 定否定上位法的根本原则的现 案 的审判者之一, 这也是极其荒唐的: . 4 原民事案件若是适用简易程 象则是 不能容 忍的, 在刑事诉讼 中扰乱法庭秩序案的审判程序上 , 高 序审理的, 即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 有人扰 乱法庭秩序 从而可能构成 法 的相关 司法解释与 《 刑事诉讼法》 就存在这种令人尴尬 的矛盾 。
妨碍司法公正罪

妨碍司法公正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是指任何行为或行为,旨在阻碍或破坏司法系统的公正和独立性。
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到社会秩序和公众信任。
本文将通过探讨妨碍司法公正罪的概念、其危害以及应对措施,以便更好地理解并防止这种罪行的发生。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妨碍司法公正罪的内涵和特征。
妨碍司法公正罪是指干扰、阻止或操纵法院、法官、陪审团、律师或其他法律实体的正常运作,以此来影响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贿赂、威胁、恶意诉讼、假证供词、收买证人、破坏证据、滥用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程序等。
妨碍司法公正罪对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它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机构无法正常运作,使得裁决结果受到干扰和扭曲。
其次,它破坏了公正原则,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可能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和犯罪率的上升。
最后,妨碍司法公正罪也侵犯了个人权利和尊严,如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不公正处理、证人遭到威胁等。
为了解决妨碍司法公正罪带来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司法机构和相关人员需要保持独立和公正的态度,不受任何外部干扰。
他们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确保司法决策的客观和公正。
其次,我们需要建立一个严格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界定和处罚。
这些法律应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对妨碍司法公正罪行的惩治力度。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官员的培训和教育,以提高他们对司法公正的重视和意识。
此外,公众也应该积极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关注和监督司法活动,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透明。
最后,妨碍司法公正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程度非常大。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这种罪行保持高度的警惕和防范意识。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和尊严。
扰乱司法秩序案件

扰乱司法秩序案件案例名称:法庭扰乱司法秩序案件案例细节:时间:2008年3月15日地点:XX市中级法院涉案人员:1.原告:张某(化名),27岁,XX公司员工。
2.被告:李某(化名),35岁,XX公司前雇员。
3.律师:王某(化名),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
案发经过:1.事发前的背景:张某是一家知名企业的员工,负责公司重要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李某曾是该公司的雇员,与张某有过矛盾,因涉及商业机密泄露被公司解雇。
2.事发当天的情况:张某在XX市中级法院作证,作为证人出庭。
他的作证内容与李某有关。
李某得知张某将出庭作证后,计划扰乱法庭秩序,以此来干扰案件的正常进行。
3.事件发生:在庭审开始时,李某企图闯入法庭,但被法警阻拦。
然而,他并未打算就此罢手,而是采取了更加危险的方式来扰乱法庭秩序。
4.戏剧性的场面:李某突然掏出一瓶有毒气体,企图释放到法庭内。
法庭内的人员纷纷惊慌逃离,法警迅速反应,将李某制服,并将有毒气体隔离。
伤痛和混乱的几分钟过后,庭审终于恢复正常。
法庭判决:1.李某因为扰乱法庭秩序被控以危害公共安全罪。
2.法庭经过审理后,判决李某有罪,并以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为由加刑。
判处李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这起法庭扰乱司法秩序案件引发了严重的公共安全问题。
李某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法庭内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并且破坏了案件的正常进行。
法庭在处理这一事件时表现出了应有的果断和专业精神,通过法警的迅速行动,成功制止了李某的犯罪行为,并迅速恢复了秩序。
毋庸置疑,法庭是公平正义的最后堡垒,任何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都是对公正与法治的亵渎。
本案中,李某不顾他人安危和法律的约束,企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个人目的。
法庭的判决严厉地惩罚了李某的犯罪行为,也向全社会传递了维护法治与公共秩序的强烈信号。
同时,在这一案例中,律师的角色也非常关键。
律师代表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进行辩护。
本案中,张某委托的律师积极参与庭审,为张某提供法律支持。
扰乱公共秩序罪立案标准

扰乱公共秩序罪立案标准
扰乱公共秩序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违反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严重干扰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一定的立案标准,
下面将对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符
合法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
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
客观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即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其次,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行为要件包括,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
交通工具上,进行打架斗殴、聚众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扰乱
交通秩序等行为。
这些行为都是扰乱公共秩序的典型表现,符合行
为要件的要求。
再次,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主观要件包括,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以
故意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仍然故意实施该行
为。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
最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即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只有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
总之,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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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解释与适用作者:郑燕秋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01期摘要: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几种行为方式,引发了律师界的质疑,被认为是针对部分群体的修正。
然而,本罪的关键是在于如何理解适用修订后的罪名。
本文以限制解释为视角,对主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等进行了解释学上的分析,以求平衡司法权威与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间的冲突。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限制解释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1-0255-02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原来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了较大的修订,该罪名的最终条文在原309条之上,增加了两种行为方式,作为补充项,一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有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且不听法庭制止,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二是针对诉讼文书、证据等法庭材料和法庭设施,有毁坏,抢夺、损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殴打的对象也进行了扩大,将诉讼参与人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
近年来屡屡出现的“死磕派”律师在庭审中的“闹庭”现象已为法庭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因此有人认为此次的修订,是针对这个特殊的律师群体。
虽然该罪的修订在律师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对和声讨,并最终将一审稿和二审稿中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具体的行为方式,避免罪名落入“口袋罪”的口实之中。
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确实不宜采用例示与概括的方式规定罪状,“口袋罪”的担忧不无道理,毕竟司法权及司法机关的力量远大于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是不加以具体规定的限制则可能滥用甚至异化扰乱法庭秩序罪。
因此,为了平衡司法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与司法权威,应肯定此次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中的具体规定。
然而,由于对该罪名尚未存在有效的法律解释,有人担忧公权力可能利用该规定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扩张解释条文,使得条文被滥用。
虽然笔者以为这种担忧有些杞人忧天,但对于该罪的解释与适用确实是值得探究与明确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解释学上作出努力,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阐释和适用提出建议,也希望使得司法权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威能够达成新的平衡。
二、以限制入罪为方向的解释经历三审稿,修正案(九)的最终修订版中删除了备受诟病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草案,去除了兜底性质的条款,此行为符合刑法的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公众能够确切地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准确地圈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刑罚的触须不会触及刑法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
立法要求明确,然而由于法律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穷性,二者之间的衔接始终离不开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解释实属必然,同时这也是在司法层面对该罪进行限制,以降低其负面效应。
(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修订前的《刑法》309条中关于本罪的规定较为笼统,只是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归纳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方式,并进行刑事规制,而其他轻微的扰乱行为便由行政处罚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规范或者不看作犯罪行为。
然而无论是修订前后,本罪处罚的都是严重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且都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对扰乱法庭秩序具有程度上的要求是本罪的固有内涵。
(二)言论犯的限制解释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审判中,“闹庭”现象愈演愈烈,从刑事审判蔓延至行政审判、民事审判,而扰乱法庭秩序罪对于罪状的扩大,显然已经将行为犯发展为言论犯,不再是单纯的哄闹、冲击法庭的肢体冲突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该是能够即时、了当地使庭审无法进行下去的行为,但是侮辱、诽谤和威胁这种非暴力性质甚至非实际上的肢体行动的方式,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以及殴打等具有暴力性肢体冲突的行为相比而言,对法庭秩序的扰乱是否具有同质性尚值得商榷,即言语暴力和严重的肢体冲突之间应当有所区别,但一些言语暴力对法庭秩序的扰乱也具有相当的严重性,比如在法庭上对法官人格的公然贬损和辱骂言行,毋庸置疑是对法庭秩序的肆意破坏,“言论犯”入刑的正当基础也正是有基于此。
至于如何认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现有的条文进行解释,即采取第246条的标准。
侮辱、诽谤罪必须是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客观的侮辱、诽谤的行为,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即指侮辱、诽谤的内容,足以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极大的侮辱和损害,也指对被害人引起的心灵创伤和恶劣的影响;还应该同时满足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条件,才能构成此罪。
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本身有对侮辱、诽谤行为的解释,该标准的确定应当是明确的。
另外,关于“威胁”的理解,笔者认为也应当做限定解释,确定为具有“暴力”性质的强制而非一般广泛层面上的强制,如恐吓、精神强制等;由于本罪的发生空间必须是在庭审期间的法庭上,因此只有具有暴力性质的威胁才具备扰乱法庭秩序的严重性,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毁坏名誉等相威胁。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解释所谓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违反法庭纪律,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吵闹、吹口哨等起哄捣乱、制造事端的行为。
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强行闯入法庭,强占庭审席位等,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
有人认为:“纠集三人以上在法庭内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行为也是聚众哄闹。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哄闹行为的特点在于通过身体的口、手等器官或其他工具发出噪音来实施干扰,由于法庭是通过听取诉辩双方的发言及辩论来审理案件,需要一个肃静的环境方能顺利进行,而一定程度的噪音恰恰破坏了这样一种特别的环境,导致法庭庭审活动的中断或者是无法进行下去。
而该行为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特点,未经法庭批准的录音、录像、摄影行为虽然也是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但录音、录像、摄影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噪音,不可能以上述方式来干扰法庭秩序。
当然,如果在非法录音、录像、摄影行为被制止的过程中,行为人以大叫大嚷等方式进行抗拒的,其后面的行为还是可以认定为哄闹行为的。
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进行限制,指那些正在庭审中或者法庭外履行司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且根据法定刑来判断,殴打应当是轻微的肢体暴力而不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否则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对这里所讲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不能随意解释,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界,包括正在履行审判工作职责的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书记员、正在履行检察工作职责的公诉人、正在履行监管工作职责的司法警察。
根据法条的表述可知,“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是属于两种行为方式的选择性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此罪。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的解释这里的“毁坏”具有明确的指向范围,是针对法庭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是隶属于庭审中固有财物的部分,而“抢夺、毁损”的则是针对法庭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的抢夺和破坏。
另外,“等”的解释必须是指其他具有和上述行为相同性质的物理上的破坏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中采取了同类解释的要求,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当具有和放火、爆炸、决水相当的危险性。
(五)特定时空的解释虽然第309条并没有明文把时间和地点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分析本罪的具体情况,不难发现特定的时空条件应当是本罪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犯罪客体方面而言,本罪侵犯的是法庭的正常秩序,因此时间上只能是发生于庭审期间,地点上也必须符合法庭内外。
所谓“庭审活动期间”,应当始于宣布开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中间环节,止于宣布休庭或闭庭时;这里的“庭审”,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横向上的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以及纵向上的一审、二庭、再审等各个审级别。
所谓“法庭内外”,自然不包括法院内设的厅室,而必须是具有审理和裁判案件职能的场所,应当通过法庭的功能属性进行判断,例如有时法院将庭审活动安排在田间、村头、病房甚至露天会场等处,由于此时该类设施是作为法庭审理案件的功能场所,理应视为法庭。
而若是在法庭之外的殴打、辱骂司法接待人员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保护的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因而该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若是不符合该罪的时空条件,可以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或故意伤害罪等论处。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一)严格遵守程序国外的立法中有藐视法庭罪,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无需起诉,可由法官直接进行裁断,这是基于“法官所见,无需证明”的原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借鉴国外模式但不可照搬,法庭中,控辩审三方的地位是不一致的,在目前纠问制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是强大的,若是法官在庭审冲突发生的过程中自审自判,很可能导致法庭冲突的升级,不利于维护法官中立的形象和司法的公平公正的权威,控方和辩方的平等是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若是发生在庭审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仍应移送公安机关,严格执行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程序,再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当然,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必然事牵发生地法院的利益和冲突,因此事发地的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不宜参与审判,而是应当坚持异地原则,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慎适用法律总体上来说,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是法律完善的一大步,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解释与适用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本着限制解释的理念,应当能够兼顾司法权利和辩护权利等的平衡。
法律的正确适用是理解法律的前提,而法律的审慎适用是一部善良之法的外化表现。
在律师群体的担忧面前,法律应当作出合理的回应,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认定中,坚守住“情节严重”的底线与要求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司法工作人员要注意区分案件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只有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活动难以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否则可以通过《刑法》13条的但书规定予以出罪,采取行政或是其他性质的替代性处罚措施;而立法者也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坚持平衡控辩双方权利的立场,从而防止由于法律的制定导致庭审冲突的升级或是激化法庭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