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干扰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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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

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

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一、引言随着新媒体的快速发展,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平台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和表达观点的主要渠道。

然而,这种新媒体时代也带来了一系列难以掌控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媒介审判”。

本文将详细讨论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

二、媒介审判的概念1·1 媒介审判的定义媒介审判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传播的信息被大众广泛转发和评论,从而形成舆论压力,对传播信息的个人或组织进行道德、伦理或法律上的审判。

1·2 媒介审判的特点1) 全民参与: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发表个人对信息的评价和评论,形成舆论。

2) 冲动性:媒介审判常常受到情绪的影响,导致不理性的批评和攻击。

3) 信息失真:由于互联网上信息的广泛传播和编辑不严谨,媒介审判往往产生不准确的论断。

三、媒介审判的形式2·1 网上追踪和曝光媒介审判最直接的形式是通过互联网追踪和曝光个人或组织的言行。

通过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等工具,人们可以方便地查找和发布相关信息。

2·2 网上评论和点赞大众可以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表对信息的评论,也可以通过点赞或转发来表达对信息的支持。

这种形式使得舆论更加快速和广泛。

2·3 网上辩论和抨击媒介审判往往伴随着激烈的网络辩论和抨击。

不同观点的人们通过社交媒体平台进行对话和辩论,也会有人以辱骂和嘲讽为手段抨击对方。

四、媒介审判的影响3·1 影响个人和组织形象被媒介审判所指责的个人或组织往往会受到形象受损的影响。

负面信息的广泛传播可能导致公众对其产生负面印象,从而影响个人和组织的声誉。

3·2 媒介审判的舆论压力在媒介审判的压力下,个人或组织常常会受到舆论的压力,需要积极应对,并采取相应措施来修复形象。

3·3 对言论自由的威胁媒介审判的过度批评和攻击可能对个人和组织的言论自由造成威胁。

人们会因害怕遭到攻击而自我审查,避免发表真实的观点。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审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然而,也不能忽视审判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司法公正问题1. 审判裁决不公在一些案件中,裁判员可能会受到外界因素影响,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导致审判结果失去公正性。

这可能是由于官员贪污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所引起。

2. 执法过程不透明有时候人们无法获得对案件相关信息和庭审实况的充分了解。

特别是在敏感案件或被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中,媒体和公众缺乏获取真实信息和评估司法运行情况的渠道。

3. 执法执行力度不均衡在司法行政区域内,有时候同类型案件可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或调查处理。

这种执法执行力度上的不均衡会给人们造成错觉,认为差距较大的判决不公正。

二、审判速度问题1. 案件审理周期长我国审判机关存在着庞大的案件积压,导致很多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

这可能是由于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审判流程过于繁琐等原因所致。

2. 庭前程序缺失一些案件在庭前预备阶段往往耗费大量时间,导致案件的审理被耽搁。

这主要与相关法律程序安排不完善有关。

同时,一些当事人利用庭前阶段辩护和申请磋商之机,进一步拖延了诉讼进程。

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在城市地区,由于人口密集和经济发展水平高等因素影响,司法资源得到了相对充分的调配。

但在农村及偏远地区,缺乏足够的司法资源支持。

这导致了城乡之间审判速度的差异。

三、裁决结果执行问题1. 裁决结果无法实施有时候,尽管获得胜诉或领取赔偿款项,但当事人仍然难以得到实际利益回报。

执行问题主要源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不透明、失踪或拒绝履行等因素。

2. 执行程序缓慢司法机关在裁决结果达成后,由于执行力度不足以及繁琐的执行程序,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得到有效处置。

这使当事人费尽周折才能获得实际利益。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目前,尽管存在监督组织和院内制衡机构,但对于裁决结果的监督并不够严格。

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

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

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现象在当今的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然而,与之相伴的“媒介审判”现象也日益凸显,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媒介审判”并非一个新鲜的概念,但在新媒体环境下,它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更为复杂的态势。

简单来说,“媒介审判”指的是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还未对案件做出判决之前,就凭借自己的报道和评论,预先给案件定性、定罪,影响公众的判断和司法的公正裁决。

新媒体时代为“媒介审判”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首先,新媒体的低门槛和便捷性使得信息传播的主体变得极为广泛。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社交媒体、网络论坛等平台发布自己对某一事件的看法和观点,而这些未经严格核实和筛选的信息很容易迅速扩散。

其次,新媒体的实时性和互动性使得信息能够在瞬间传遍全球。

一旦某个热点事件被曝光,瞬间就能引发无数人的关注和讨论,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再者,部分新媒体为了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往往会采用夸张、煽情甚至歪曲事实的手法来报道新闻,从而吸引更多的眼球。

“媒介审判”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对于司法公正而言,它可能干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

司法审判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但当媒体的舆论压力过大时,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影响,难以做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也破坏了法治社会的根基。

对于当事人来说,“媒介审判”可能导致他们的名誉受损,甚至在未被定罪之前就遭受社会的唾弃和歧视。

即使最终被证明无罪,所受到的伤害也难以弥补。

此外,“媒介审判”还可能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过度的舆论炒作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比如在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中,媒体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对嫌疑人进行了大量的负面报道,将其描述为“罪大恶极”的形象。

公众在这种舆论的引导下,纷纷要求严惩嫌疑人。

然而,后续的调查结果可能表明,嫌疑人的罪行并没有最初报道的那么严重,或者甚至可能存在冤情。

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

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泛滥的年代,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各种信息铺天盖地而来,不管我们愿不愿意,这些信息总是以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撞进我们的思想,影响我们的判断。

媒体的舆论引导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度。

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新闻报道不可能不涉及法律案件。

在这样的背景下,“新闻审判”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又名“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影响司法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新闻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新闻审判”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新闻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包括中国在内,世界各国都是禁止新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

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但是在各国新闻界,都或多或少存在着“新闻审判”的现象。

“新闻审判”往往是在不经意间发生的。

导致“新闻审判”的基本诱因是媒体“越位”。

在西方新闻学里,媒体被认为是第四权力机构,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但是媒体的这种监督并不具备强制性,它只是大众传播社会功能的一种体现。

第四权力机构只是一种形容,并不是说新闻媒介具有某种法定的权力,新闻记者进入法庭对审判进行报道只是因为他们代表了那些不能亲自进人法庭旁听的普通公众。

但在实际的案件报道过程中,为吸引受众眼球,调动公众情绪,媒体往往会在不经意间产生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这种无形中的“越位”很容易左右舆论,而一旦形成强大的社会公众意识,就会把法庭推向社会。

媒介审判的探究与应对策略

媒介审判的探究与应对策略

媒介审判的探究与应对策略媒介(包括互联网、社交媒体、电视等)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而在这个媒介渗透的时代,媒介审判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媒介审判指的是,在媒介中涉及到的言论、文章、图片、视频等内容,可能因为违法、违规或不当而被提起审判。

如何应对媒介审判,成为了各方面关注的话题。

一、媒介审判的体现及风险媒介审判通常体现为以下情况:1.网络传播的不当内容,比如含有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人身攻击、色情等等的言论、图片或视频等非法内容。

2.媒体报道中,对于某个事件或个人进行错误或不公平的报道,造成公众质疑或者损害。

3.网络社交平台上,人们发布的信息不实或者存在明显的歧视问题。

4.媒体编造、散布、炒作虚假信息,或者在事件报道过程中夹带着不实的言论引发质疑。

对于这些媒介审判的实际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个人而言,涉及到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言论、文章、图片、视频等可能会面临被起诉或处理的风险,对个人造成不良影响。

2.对于企业、机构或者公共人物而言,面对媒介审判的风险同样很大,一旦发生不当行为或者对其进行不公平报道,可能造成重大的声誉危机,甚至影响到开展业务活动。

3.对于公众而言,虚假、不实或歧视性的信息可能会对其产生错误的引导或者影响其心理健康,甚至对社会产生负面的作用。

面对这些媒介审判的风险,人们应当如何应对呢?2.及时核查推送内容。

在推送信息之前,要尽量核实来源和真实性,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有意外升性抹黑他人或者故意误导公众等言论。

3.加强监督。

媒体自我审查和监督体系的完善,可以有效地防止媒体报道中带有错误、不公的内容,以及减少涉嫌侵权、侵犯隐私等不当行为的出现。

4.加强“反制”。

一旦涉及到侵权、侵犯隐私等不良言论的出现,个人和组织可以采取一定的“反制”措施,如与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沟通、检举、告发等方式。

结语:媒介审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涉及到网络和新媒体的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自己的言论、行为和行动,避免不当或违法行为,同时,推动相关机构、媒体和组织加强自我监督,维护公平公正的网络环境和社交环境。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摘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和互联网时代信息的迅速传播,人们的法律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也逐渐增加。

文章通过司法案件,分析当今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从法学角度分析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并就如何平衡二者关系,促进司法公正独立提出建议。

关键词: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舆论监督是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

它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却是一种精神的、道德的力量。

当分散的、个别的议论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经过传播而形成社会舆论时,便代表着众多人的看法和意志,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以案例分析我国社会舆论“干预”司法的现状媒体舆论,一定程度上影响的是大众。

近几年来,许多案件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网友们分成各种观点激烈评论,甚至偶尔也出现一边倒的状态,一定程度上“干预”司法裁判。

比如,发生在2006年的彭宇案,彭宇借助媒体和网络的力量引导舆论对法院施压,他向媒体表达自己是“做好事”,没有撞到人,而一些媒体则不加考察直接进行报道,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社会舆论的抨击使一审法院受到了极大的压力,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却搬出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断,最终使一起简单的侵权案件演变为一场道德论战譹訛。

还有同年的“唐慧案”,正是由于部分网络媒体对唐慧的同情心理,导致案件初期民意和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唐慧,对其非法闹访行为却忽视不见。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这种媒体引导判断、民愤干涉司法的情况下,对司法实施舆论压力,产生了很多负面问题。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司法机关听取群众意见,并不代表案件走向或者判决结果就要被民众的情绪所左右。

二、从法学角度看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一)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1.有利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善。

从陈永洲事件析媒介审判现象

从陈永洲事件析媒介审判现象

摘要:在媒介无孔不入的多媒体传播时代,媒介审判现象屡见不鲜,“药家鑫案”、“李启铭案”都是具有代表性的媒介审判案例。

随着央视播放陈永洲道歉视频这一事件的发生,尤其是陈永洲以囚衣、光头、手铐的典型罪犯形象在全国观众面前认罪致歉,媒介审判现象又一次引起了受众的广泛关注。

本文以陈永洲事件为切口分析媒介审判现象,未审先判、媒体暴力、媒体越位是此次事件的典型表现。

媒介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与媒体社会责任相违背、不利于公民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破坏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和谐共处,造成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

通过分析媒介审判产生原因,从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受众的角度分别提出应对策略,从而有效杜绝媒介审判现象。

关键词:媒介审判媒体司法陈永洲事件陈永洲事件在媒体之间引起轩然大波是可以预见的——2013年10月26日早上,央视在《朝闻天下》播出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而被刑拘在押的《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录像,当事人向警方坦承自己收受他人钱财,连续发表多篇攻击中联重科的失实报导。

很多观众都在电视机前观看了央视采访正在刑拘中的陈永洲的新闻节目。

节目一出,顿时成为当天社会舆论议论的热点。

媒体先于法庭按照司法正常程序审理直接将陈永洲扣上罪名,并在全国观众面前承认自己的罪行并郑重道歉,这是典型的媒介审判,未审先判。

媒介审判是一个老话题,但此次央视对陈永洲的报导方式暴露出当下中国媒体对于媒介审判的含糊态度,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媒介审判的发生也有其必然性。

故此,笔者结合这一事件重提媒介审判,以期引起媒体尤其是官媒对该问题的重视,并为重新审视我国媒体的生存环境提供新的视角。

一、我国媒介审判的现状及特点(一)什么是媒介审判媒介审判的定义最早起源于美国,西方新闻界对媒介审判的定义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

[1]媒介审判的界定主要是指媒体超越司法正常程序,贸然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案情分析、定性、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先于法律条文相关规定自行定罪,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有失其公正、公平性。

_媒介审判_现象分析

_媒介审判_现象分析

新闻与法“媒介审判”现象分析● 袁 媛“媒介审判”的含义及特点“媒介审判”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行为。

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

通俗一些讲,“媒介审判”就是指大众传媒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法院还未做出相应的判决前,就对该案件进行大量报道,而且在报道过程中因为情感因素或利益驱使,报道者往往会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用一些感情色彩很浓的褒贬词语进行报道,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

 审视媒体对于这些案件的报道,笔者认为“媒介审判”的特点主要有:1.媒介情绪“失控”,语言煽情化、暴力化。

媒介在报道中大量倾注了个人情感、好恶等主观意象,失去了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理性。

另外,媒介用 “灭绝人性”、“罪不容诛”等词语来形容犯罪嫌疑人,首先给读者造成一种印象,即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

这无疑使受众对事实的公正判决产生先入为主的坏影响。

2.“媒介审判”的事件一般都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

媒介竞争的激烈和白热化,使很多媒介对于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事件趋之若鹜。

3.“媒介审判”一般都通过几个步骤来实现。

即:媒介首先对案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在社会上形成一种高度热烈和统一的舆论氛围→吸引了某些国家部门的权力介入→最终法官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的压力,从而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

简化一下,即:“传媒影响舆论→舆论影响领导→舆论和领导影响法院→法院影响审判”。

“媒介审判”出现的原因1.司法制度的缺位使媒介有空可钻,媒介是情有可原。

尽管我国司法体制正在不断的完善之中,但其自身的设计缺陷、执法过程中的种种漏洞、以及其内部的监督苍白无力等原因,都在不同程度上使人们对其能力和效力产生了怀疑。

然而人们为了解决问题,不得不向媒体寻求帮助。

而一些媒介也恰恰就是打着“满足受众需求”的旗号,以填补司法功能的缺陷为由,大胆地充当了“勇士”,为人民说话、办事,进行“媒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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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媒体干扰审判行为刑事抗制之浅论作者芦鑫(政法与历史学院法学专业2006级)指导教师李文杰[摘要]:传媒与司法是当今社会维护公正的两大重要基石,两者实现良性互动对于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媒体往往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妨碍当事人利益的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保障是基础,而权利限制则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本文只是以理性制衡观点和分析比较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媒体干扰审判现象背后的玄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媒介审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司法与传媒在此方面应具有共同的目标,并由此实现有效互动。

[关键词]:传媒;司法;刑事审判;权利保障;权利限制法庭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

保障法庭能在不受外界不适当干扰的相对独立的环境下审判,既是维护正常的法庭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

因此,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保护,是各国法律都予以关注的事项,对于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自然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综观各国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犯罪,罪名的不同反映着各国刑法保护网的疏密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特色。

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特色罪名,该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藐视和间接藐视。

前者的外延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后者则主要指新闻媒体对审判的干扰行为。

这种行为目前未进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

那么,有无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抗制?在法治的价值得到各国首肯的同时,民主的价值也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彰显。

任何真正的法治国家的司法都必须正视和尊重民意。

而大众传媒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意的广泛代表。

司法自然不能拒绝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如果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行为纳入刑事抗制范围,那么合理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才能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害司法独立呢?我们只有通过对国内外媒体的运作和法院审判的实际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解决方案。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国外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在藐视法庭罪的设置上,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设置了与藐视法庭罪相类似的各种罪名。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媒体干扰审判的刑事抗制1.英国在英国,藐视法庭罪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

它包括通过在法庭内对庭审法官使用藐视或不敬的言辞,或在法庭外对法院使用藐视性言论而冒犯法庭。

它主要有8种类型:(1)当面藐视法庭(2)诽谤中伤法庭(3)对陪审员或证人进行报复(4)阻碍法庭官员执行公务(5)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6)在出版物中预先对未决案件进行评断(7)对有关不公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情况加以公布(8)公布匿名证人的身份。

上世纪80年代初,英国曾对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1981年《藐视法庭法》。

在这部法律中确定了本罪的严格责任原则,即该罪注重的是客观方面,没有影响审判过程的故意,或有关记者、编辑在道德上不应受谴责,这对于构成犯罪均无关紧要。

当然,《藐视法庭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也作了限制,只适用于对司法活动有实质性危险、可能严重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

2.美国美国1789年《司法法》中对藐视法庭罪作了与英国普通法相类似的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但1792年美国通过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该修正案标志着美国在藐视法庭罪方面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相分离[1]: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时,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语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

1831年国会通过《宣布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该法令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予以限制。

逐渐的,联邦法院开始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藐视法庭罪保护的法益从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和尊严转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3.我国香港地区在我国香港地区,藐视法庭罪早期是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近些年来,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制定法上的犯罪,分散在不同的法例中。

如《裁判司条例》、《地方法院条例》、《陪审团条例》以及各类审判条例之中。

自20世纪80年代初,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试图对藐视法庭罪作出改革,草拟专门的《藐视法庭条例》[2]。

在香港,藐视法庭罪是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

包括刑事藐视法庭、民事藐视法庭、刊物藐视法庭以及中伤法庭等。

其中刊物藐视法庭是专指新闻媒体的任何有使公平审判受妨碍的报道。

妨碍民事诉讼的刊物藐视,包括倾向于起诉之初便阻止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刊物等,这种刊物以不利的评论向一方施加不当的压力,可能使该方中止诉讼或作出妥协。

妨碍刑事案件的刊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趋于使法庭产生歧见,因而危害了法庭的公正性的刊物,包括:(1)评论被告的个人性格;(2)刊登据称是被告所作的白皮书;(3)评论有关案件的功过;(4)刊登被告照片,而此种刊登方式使备受瞩目的被告人多数时候能被认出。

第二类是影响法庭判断真正事实的能力刊物。

包括:(1)妨碍法庭聆听所有证供;(2)影响所作证供的真实性和正确性[3]。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抗制1.法国法国刑法中规定了类似英美法系刑法中“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的行为”而构成的藐视法庭罪的行为。

法国刑法规定“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发表旨在施压的评论,以期影响证人拟作之证明,或者影响预审法庭或判决法庭之决定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

如此种犯罪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4]。

针对已决案件,法国刑法也注重对有关司法文书及法院决定的保护。

法国刑法规定“以言语、行动,各种性质的文字或形象,竭力公开散布对司法文书或决定的不信任,足以危害司法权威及司法之独立地位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

如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

2.德国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禁止性传达令罪:“如果行为人有以下行为,处1年一下自由刑或金钱刑;1.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传达不予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的内容;2.违反法院给据法律所赋予的缄默义务,无权地暴露通过非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通过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所获知的事实;3.在公开的审理进行讨论之前或在程序结束以前全部或重要部分,以原文的方式公开传达有关刑罚程序、罚款内容或纪律处分程序的起诉书或其他公务文件。

”[5]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注重对司法活动及文书的必要的秘密性的保护,而媒体传播的公开性决定了媒体完全可能因为对司法活动不适当的公开报道而触犯本罪。

3.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只给与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因为轻微的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充分维护司法尊严,因而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中增设了藐视法庭罪,其中就包括了对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

“意图影响在审判中案件之处理,对于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公然侮辱诽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从此我们不难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重视程度,都将其纳入到了刑法的范畴去加以管制和制约,这充分说明了对司法保护的重视和对媒体干扰审判的高度警惕。

二、刑事抗制的理论依据(一)司法权的相对弱势与重要使命西方的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三权中行政权与立法权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

相对而言,司法权则显得弱小。

正如汉米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

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

”[6]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法院的工作特点是坐堂问案,只有纠纷或冲突发生之后,当事人把案件提交到法院,法院才能依照既定法律对权利进行确认、分配、重组,司法权的触角一般不会主动伸入社会直接干扰民众。

权力范围的单一性和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司法权影响、控制民众的可能性最小,换言之,唯有司法权最不可能与民众发生严重冲突,于此相关,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并非平衡关系,而处于弱势地位。

[7]根据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原理,国家权力尤其是权力重心——立法与行政权力需要有力的制约。

司法权除了履行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能外,还一定程度上肩负着制约、控制立法与行政的重要使命,以防止二权力过分膨胀,走向集权与专制,从而违背民主政治的初衷。

由此,当社会力量诸如普通民众、利益集团与代表国家的政府发生冲突,政府侵犯民众权利时,法院便承担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仲裁者的角色;当立法机构的制定法激起民愤时,法院往往应诏而矫正立法权的偏差,使其走向正轨。

于是,制约两大强权和保护民众的职能成了司法权的重要使命。

(二)司法独立与尊严的维护显然,欲使相对弱小却担负重大使命的司法权真正能够履行其职责,就应当加强对司法权的保护而不能过多的牵制。

基于此,为司法权设定了特殊的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它意味着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离,意味着司法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只服从于法律,而不能具有任何其他人格化的服从。

司法是法治实现的最后环节,也是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调节权力与权利矛盾的最高手段,它具有超越党派、个人权威乃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威性。

与此相联系,法治必须以司法作为最后保障机制,没有司法的权威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维护司法权威、捍卫法官尊严也就成为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

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和干涉。

冲击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就是冲击社会的基础。

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而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

在司法独立的语境下,行政、立法对司法的干预受到限制和禁止。

国家主导性权力尚且如此,社会力量包括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与也必然是应当要有一定限度的。

三、我国关于媒体干扰审判的相关考察在我国,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案例非常之多,自90年代的发生的张金柱案到2003年的沈阳刘涌案再到2005年的王斌余案以及2006年的邱兴华案,媒介干扰审判的案件开始逐年增加,而且持续升温,对媒介干扰审判的质疑之声顿时响起,并成为新闻传播业界研究的热门话题。

而媒体因此遭受刑事处罚的案例却非常之少,立法上缺乏相应的罪名来规制媒体犯罪藐视法庭的行为,所以,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媒体因为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而受到刑法中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的个罪的处罚的案例。

媒体触犯罪名最多的是诽谤罪和侮辱罪等侵犯公民私权利的罪,然而出现这种情况是有其本质上原因的。

(一)利益的驱动埃尔维修曾说过“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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