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doc
张某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张某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龙,男,38岁,汉族,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大厦室。
托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龙,男,38岁,汉族,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大厦室。
托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
托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宅地北京市区 32号。
法定代理人郜宗远,社长。
托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49岁,北京版权庇护协会副秘书长,住北京市区 12号。
托付代理人郑璇玉,女,汉族,29岁,北京版权庇护协会会员,住北京市区路。
上诉人张旭龙因侵害一案,不服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藏匿开庭举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旭龙的托付代理人吴秉实、吴重实,被上诉人人民美术出版社托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旭龙为模特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并享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
2002年7月9日,张旭龙为汤加丽出具了授权书,许可汤加丽将张旭龙所拍摄的照片用于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
汤加丽据此于2002年7月15日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签定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出版合同。
该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封底内侧折页有摄影师张旭龙的简介,共收录144幅,其中136幅(三张照片系重复用法)张旭龙享有著作权。
张旭龙主见书中有39幅侵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享有的,其中9幅作品人体的部分被裁切,27幅作品中张旭龙细心设计的大量背景和道具被剪裁。
最新-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精品

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男,汉族,47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寇亮,女,汉族,43岁,中国政法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谢寿光,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广伟,男,汉族,48岁,该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30楼2门301号。
上诉人张楚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二中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楚的委托代理人寇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图书已有的署名方式,张楚享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译者的署名权。
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着作权归属做出了约定,因此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着作权均由其享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楚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楚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
张楚主张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楚还提出社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违反双方图书翻译出版合同中有关署名方式的约定所至的主张,鉴于本案为着作权侵权之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张楚和案外人乔延春、孙晔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译者,共同对该书享有译者署名权。
张楚在本案中主张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请求判令社科出版社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张楚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与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单独提出主张,故与廖理有关的署名问题应另案解决。
版权法律案件(3篇)

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作家张先生创作了一部名为《青春无悔》的小说。
该小说一经出版,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然而,在小说出版后不久,张先生发现某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出版了名为《青春无悔》的盗版小说。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张先生是《青春无悔》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2. 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名为《青春无悔》的盗版小说。
3. 张先生发现盗版小说后,向出版社发送了侵权警告函,但出版社未予以理睬。
4.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青春无悔》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2. 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盗版小说,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
3. 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著作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 本案中,某出版社未经张先生许可,擅自出版了盗版小说,侵犯了张先生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提醒了广大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授权。
1. 著作权人要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2. 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要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授权。
3. 社会各界要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行为,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011-07-05-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倩体字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7

为。
但应注意的是,这一限制必须是合理的限制,既不应损害购买者的正当利益,亦不能排除购买者的主要权利。
对于何种限制属于合理的限制,本院认为,依据购买者的性质将产品划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以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行为通常应视为合理的限制。
除此之外的其他限制内容是否合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但原则上应考虑汉字具有的工具性这一特点,并兼顾汉字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的广泛性,不得通过限制条款对购买者或社会公众的使用行为及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
(五)具体到本案,本院合理认定NICE公司调用该产品中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许可其客户对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上诉人的默示许可。
本案中,鉴于NICE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调用涉案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而本院亦已指出这一后续利用的行为只有在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故判断NICE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期待使用行为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予以分析。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销售倩体字库产品时,仅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
从许可协议中亦可以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
NICE公司虽是涉案倩体字库产品的购买者,其亦仅有权对其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无论许可协议中是否已明确对其他著作权作出保留,其均无权对其利用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其如欲实施商业性再利用行为仍应获得上诉人许可。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依据本案现有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对NICE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NICE公司并未接受上述限制条款,上述条款对NICE公司并无约束力。
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王锡麟。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蹋社)。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称黄寺书店)。
原告王锡麟系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编写、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作者。
1999年8月,王锡麟在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下称朝霞经营部)购买一部《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下称《实用全书》)。
王锡麟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锡麟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万余字,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锡麟诉称:由出版社出版,丁文召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了其撰写的《知识产权概论》中的第七、八两章内容,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实用全书》,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取证和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朝霞经营部辩称:其作为普通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版社辩称:根据出版社与黄寺书店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则黄寺书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侵权责任主要应由黄寺书店和主编承担,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
被告黄寺书店辩称:系争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出版。
图书部负责与该书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具体联系,现主编和副主编都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
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黄寺书店与出版社总编辑室就《实用全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如出版社因《实用全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标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7月地点:北京市当事人A是一名作家,他在2005年创作了一本畅销小说《榜样的力量》。
小说发表后备受读者好评,并于同年由出版社B正式出版发行。
小说以其独特的故事情节、精湛的文笔和深刻的思想内涵成为读者的心头好。
然而,不幸的是,小说在2007年底遭到了侵权。
当事人A发现一家名为C公司的出版机构非法出版发行了一本与他的小说几乎相同的作品《榜样的复仇》。
A对此表示愤怒,并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事件经过A与他所雇佣的律师团队迅速采取行动,向北京市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他们指出C公司在没有获得A的许可的情况下,将小说擅自出版发行,严重侵犯了A的著作权。
经过调查取证,律师团队查明了以下事实:C公司的总经理D在2006年与A的经纪人B曾有过面谈,B曾展示了小说的部分内容给D,但并未获得A的书面同意。
据C公司的内部文件显示,D在2007年初曾指示员工E撰写一本与A的小说相似的作品。
在法院的庭审中,律师团队通过对比两本小说的内容、故事情节以及语言风格等方面的证据,清楚地表明C公司的《榜样的复仇》是对A的原作《榜样的力量》的直接抄袭。
同时,律师团队也递交了早前的商业谈判记录,证明C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有预谋的。
法院判决时间:2009年2月地点:北京市经过审理,北京市法院认定C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决如下:1. C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发行、印刷和复制《榜样的复仇》一书;2. C公司要赔偿A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3. C公司须在全国性报刊发表声明,公开致歉,并赔礼道歉。
律师点评这起著作权侵权案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凸显了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也表明了法院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严肃态度。
律师团队在此案中运用了有力的证据,即使侵权方D曾与A的经纪人有过接触,但并未获得书面同意,从而成功地为A取得了胜诉。
【著作权案例分析】出版社侵权案例

【案例分析】甲出版社侵犯作者权益案案情介绍:甲光盘出版社从事将杂志刻录为光盘的营业,为求简便,与国内大多数杂志社签订了合同,这些杂志社同意甲出版社使用它们的文章,而甲出版社则给以一定数额的使用费。
鉴于作者众多且分散,甲出版社将本应给作者的部分也委托杂志社代为给付。
此事后为部分作者知晓,他们以甲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本案焦点在于1、杂志社对自己的杂志有何权利?作者的权利如何体现?2、刻录光盘有无改变形式?若有,是否须权利人再次授权?若无,杂志社一次付酬,两次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有无法定许可的适用?4、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是否及于作者?案件分析与结论:(一)汇编还是编辑着作权法已经修改,而本案时间不明,故不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此处适用新法。
杂志社的地位与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首先应予明确。
杂志社是否属于邻接权人中的出版者?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一般多为图书的出版,但报社、期刊社也可从事出版行为。
《着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以“图书、报刊的出版”为题,显然将期刊所从事的行为作为出版行为。
杂志社的法律称谓应为“期刊社”,即“期刊的出版者”,因而属于邻接权人。
邻接权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这些主体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
但我国将邻接权理解为传播者权,加上对出版社作用的重视,将纯粹进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出版行为的出版社提高到邻接权人的地位,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
图书的出版,出版者所从事的是纯粹的出版行为,而无演绎创作的存在。
但报社、期刊社除了复制发行,还对作品进行了编辑,编辑不同于汇编,旧着作权法将此二者混淆是不妥的。
新着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用语更为科学。
但编辑行为与汇编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混淆。
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
国内首例出版社状告百度文库侵权案一审宣判

龙源期刊网
国内首例出版社状告百度文库侵权案一审宣判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04期
3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青文传媒公司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中青文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侵权,对于中青文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中青文公司损失3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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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科学出版社侵犯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2006)高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岸工社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跃,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该所职员,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凤工业区求实学校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汪继祥,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5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该社法律事务部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上诉人科学出版社因侵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判决科学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科学出版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科学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三点一测丛书??七年级英语(上)》一书;
二、科学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支付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
三、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五千零一十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 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