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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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刘桂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2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的施行,对促进本市地铁发展,规范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其内容是符合本市地铁管理实际的。

2000年本市实施了市政府机构改革,《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地铁行政主管部门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调整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关于完善上海轨道交通“四分开”体制意见》(沪府〔2001〕13号)(以下简称“四分开意见”),明确本市轨道交通体制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四分开”原则。

据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原来由市地铁总公司独家承担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的职能,改由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和现代轨道交通运营公司分别承担。

在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方面,《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调整的仅是本市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而对轻轨和磁悬浮等轨道交通的法律关系缺乏针对性的规范要求。

据统计,到2000年年底,本市轨道交通通车里程已达65公里,其中地铁一号线和二号线总长35.7公里,高架轨道为主的明珠线一期长29.3公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及其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及其使用

说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及其使用说明1. 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越来越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方式。

为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需要制定一套标准化的安全标志并合理使用。

本文将围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及其使用进行详细介绍。

2.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的种类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可以分为以下几类:2.1 禁止标志禁止标志是指禁止某些行为或者做法的标志。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常见的禁止标志有以下两种:•禁止吸烟:在电车站、地铁站等地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这是因为吸烟不仅会影响他人的健康,还会造成潜在的火灾隐患。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品进站:易燃易爆品在运输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因此,在轨道交通站点内设置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品进站的标志可以有效减少安全风险。

2.2 警告标志警告标志是用于提醒人们注意某些危险因素的标志。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常见的警告标志有以下两种:•进入隧道注意危险:轨道交通隧道内存在较高的乘客流量和高速列车运行,因此,应在隧道入口处设置进入隧道注意危险的标志,以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小心乘客上下车:在轨道交通车站内,乘客上下车较为频繁。

为了避免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在站台边缘设置小心乘客上下车的标志,以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2.3 指示标志指示标志是用于指示正确的行为和方向的标志。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常见的指示标志有以下两种:•出口指示标志:在轨道交通站点内设置出口指示标志,以方便乘客离开车站。

同时,出口指示标志应该设置在乘客容易看到的位置,以方便乘客快速找到出口。

•车站站名指示标志:为了帮助乘客快速找到自己需要到达的站点,在轨道交通车站内设置车站站名指示标志,以供乘客参考。

3.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的正确使用方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的正确使用方法如下:3.1 标志的可见性应达到标准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标志的首要目的是为了能够被乘客看到和识别,因此需要将标志设置在乘客容易看到的位置并确保标志的可见性满足标准要求。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设置在道路范围内的以服务行人及行车人,用图形、符号、文字指示公共服务设施场所方向、位置(距离)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规范)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一杆多牌、美观实用、安全可靠、方便公众认知,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各类设施互不遮挡。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版面样式、版面尺寸、版面内容和颜色、使用材料、基础埋设、体积规格、设置位置、设置数量、引导范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技术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可设标志的对象)下列公共服务设施并符合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以申请设置指示标志:(一)公共交通枢纽(如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二)公共服务机构(如医院、对外办理业务的市、区(县)级政府服务机构等);(三)公共活动场所(如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音乐厅、大型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2005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2005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方便市民出行,提高轨道交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以下简称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运营服务标志是指设置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外以及车厢内的,为乘客提供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的各种标志设施,包括静态服务标志和动态信息显示标志。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统一、规范、简明、连贯的原则,不妨碍乘客通行。

运营服务标志的具体设置应符合《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指导手册》。

第二章总体设置要求第五条导向标志应设置在通道或者客流通行区域的中线位置,并与客流方向相垂直,宜按照远视距设置。

辅助导向标志、提示与警告标志的设置应平行于客流方向,宜按照中、近视距设置。

站内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80米,站外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0米;在人流的交叉点、分流点和转向处,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服务设施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设施的功能。

第六条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其他服务设施,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中视距单独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导向标志,并在无障碍通道电梯、出入口等处,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八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设置安全警示与防灾紧急疏散导向标志系统。

第九条运营服务标志所采用的图形符号、色标、文字与阿拉伯数字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内容应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并有相关图例。

第十条在运营服务标志的通视范围内,不得设置妨碍视线的广告或者其他设施;广告和其他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服务标志功能的发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企业)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观察距离 /m 30
汉字字高 /mm ≥120
英文字高 /mm ≥90
观察距离/m 15
图形符号高度 /mm
≥150
20
≥பைடு நூலகம்0
≥60
10
≥40
≥30
15~30
≥180
4~5
≥20
≥15
30~38
≥200
1~2
≥9
≥7
•模块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1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设置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模块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1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设置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⑦标志中的汉语地名应同时使用中文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 本规则》(GB/T 16159—2012)的有关规定,不标声调。 ⑧标志中的汉字应以《简化字总表》《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词句、简称等均应 规范。 ⑨标志中的数字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⑩标志中的文字、数字的字体应分别统一,应使用等线体。 ⑪标志中文字的高度和图形符号的高度可分别参考表1和表2确定。
《城市轨道交空通白客运演服示务标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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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块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的设置不仅可以方便乘客的出行,而且可 以有效地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水平。
•模块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规范
1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设置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1.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设置的原则 (1)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应能给乘客必要的导向、提示和警示,以方便乘客,确保安全,有利 于客运组织。 (2)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应包括安全标志、导向标志、位置标志、综合信息标志,应形成完整 的客运服务标志系统。 (3)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应规范、协调、清晰、明确、易懂、易辨、易记,设置适当;应根据 需要进行及时调整,以利于持续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 2.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设置的总体要求 (1)标志的信息内容。 ①标志提供的信息内容应根据乘客的行为模式、路线、区域和需求分级给出,防止信息不足或过量。 ②各导向标志之间的信息内容应具有连续性,导向标志应与位置标志形成导向-位置系统。 ③站外导向标志和站口位置标志中表示城市轨道交通的图形应一致。 ④应根据需要将不同标志进行组合。标志组合时,应通过信息要素的排序或不同尺寸区分信息内容的主 次。 ⑤重要位置的安全标志、导向标志、位置标志宜独立设置。 ⑥标志的信息内容应简明。 ⑦标志中应优先使用图形符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安全保护标志2》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安全保护标志2》

线路平安保护标志
第457条在以下地点应设置警示、保护标志:
1.在未全封闭的铁路桥梁、隧道两端的线路两侧,设严禁通过标〔如第228图A所示〕;
2.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规定的地点,设严禁采砂标〔如第228图B所示〕;
3.在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地点,设电缆标〔如第228图C所示〕;
4.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穿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严禁进入标〔如第228图D 所示〕。

线路设置的根本要求:
1、线路
标志内侧设在距线路中心应不小于处警冲标除外。

2、线路标志,按计算公里方向设在线路左侧。

双线区段须另设线路标志时,应设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
曲线标:设在曲线中点处,标明曲线中心里程、半径大小、曲线和缓和曲线长度
圆曲线和缓和曲线始终点标:
设在直缓、缓圆、圆缓、缓直各点处,标明所向方向为直线、圆曲线或缓和曲线。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协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四条(责任主体)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其运营安全的具体日常工作。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制度保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六条(资金投入)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年度运营安全资金预算,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运营安全整改资金的落实,并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安全机构和人员要求)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相应的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运营认定)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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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方便市民出行,提高轨道交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以下简称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运营服务标志是指设置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外以及车厢内的,为乘客提供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的各种标志设施,包括静态服务标志和动态信息显示标志。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统一、规范、简明、连贯的原则,不妨碍乘客通行。

运营服务标志的具体设置应符合《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指导手册》。

第二章总体设置要求第五条导向标志应设置在通道或者客流通行区域的中线位置,并与客流方向相垂直,宜按照远视距设置。

辅助导向标志、提示与警告标志的设置应平行于客流方向,宜按照中、近视距设置。

站内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80米,站外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0米;在人流的交叉点、分流点和转向处,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服务设施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设施的功能。

第六条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其他服务设施,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中视距单独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导向标志,并在无障碍通道电梯、出入口等处,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八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设置安全警示与防灾紧急疏散导向标志系统。

第九条运营服务标志所采用的图形符号、色标、文字与阿拉伯数字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内容应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并有相关图例。

第十条在运营服务标志的通视范围内,不得设置妨碍视线的广告或者其他设施;广告和其他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服务标志功能的发挥。

禁止在静态服务标志上设置广告。

第十一条动态信息显示标志在发生非正常运营时,应全屏幕播放服务提示、疏导指令等信息。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运营服务标志的建设;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负责运营线路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与轨道交通相连通的公共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辖区范围内导向标志和定位标志的设置,其管理单位应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使运营服务标志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运营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以免误导乘客。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运营服务标志,当临时运营服务标志失去作用时应及时撤销。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设置、改造运营服务标志时,应当制定设计方案并选择具代表性车站模拟试挂或电脑多媒体模拟,经组织现场评审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三章站内服务标志的设置第一节进站上车服务标志第十四条轨道交通车站进站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站厅层的方向。

换乘站进站口的导向标志应标明各条线路的名称、色标及各条线路站厅层的方向。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内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设置导向标志。

第十六条站厅层入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售票处和乘车方向。

换乘站的还应标明不同线路的检票口方向。

第十七条换乘车站的出入口、站厅入口、通道入口和楼梯口处宜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本线和换乘线路实时运营信息。

第十八条售票处应当设置轨道交通运营网络图与本线可以换乘的各条运营线路的相应票价表,并设置人工售票处、自动售票系统及问讯处的定位标志。

第十九条在售票处应设置通往检票口的导向标志。

侧式站台的导向标志应分别指向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换乘站的导向标志应指向不同线路、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

第二十条检票口应面向客流设置检票口定位标志和专用通道的定位标志。

侧式站台的检票口应标明列车的去向;换乘站的检票口应标明运营线路的名称和色标。

第二十一条检验票机或其上方宜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检验票机当前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在站厅层付费区面对客流方向,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去向的上车站台的方向。

通向不同线路站台层的,应标明不同线路的名称、色标、列车的去向及上车站台的方向。

第二十三条在站台层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本站站名、列车前方车站与终点站的标志。

其中本站站名应使运行列车中的乘客能通视。

因楼梯、设备用房等设施隔断视线的,相应的部位应增设站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在车站站台层乘客通视位置应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下一班列车到达时间及列车运行方向,其中大小交路及共线运营的,还应显示不同目的地的列车到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在站台的侧墙上或立柱上应设置中视距的本线线路图,在同一列车运行方向不得少于三幅。

线路走向可用直线表示,站名排列应与列车运行方向相一致,其中本站站名应特别醒目,以有别于其他站名。

第二十六条在不设屏蔽门的站台侧墙上或候车安全线处应设置禁止进入轨道或者隧道的标志。

在候车安全线外侧,列车车门定位处,应设置安全候车的提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站台层所设任何标志均不得侵入列车运行的安全限界。

第二节下车出站服务标志第二十八条列车车厢内适当位置应设置近视距本线线路图,线路图宜采用动态显示方式。

列车车厢内醒目位置应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本次列车运行方向、下一停靠站,换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站台层应设置公共告示类标志与车站站层图,与列车前进方向平行布置在相邻的自动扶梯或者楼梯中间。

车站站层图内容应包括车站站台层、站厅层公共区布置、服务设施位置、出入口及通道位置、换乘线路指示、站层图设置点的定位等。

第三十条站台层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通往出口、自动扶梯或者楼梯的前进方向。

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第三十一条在站厅层付费区内,面对自动扶梯或楼梯方向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出口闸机方向。

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在站厅层付费区内应当设置补票处的定位标志,必要时应设置标明补票处方向的导向标志。

第三十二条在站厅层的出口闸机外客流的第一次分流处,应设置区域图和标明出口方向的辅助导向标志。

区域图应包括以车站为中心的500米范围内的道路路名、必要的公共建筑、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公共停车场、主要居住区等信息,并应标明该车站通道、出入口编号及位置、公共厕所、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的位置、区域图标志点的定位。

第三十三条在出口闸机外的通道处应面对客流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四条站厅层出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五条在车站出口处应设置定位标志及出口地面信息图。

出口地面信息图应标明站外必要的公共建筑、重要单位、主要居住区、公共交通线路与站点、公共停车场以及可连通的地下设施等内容。

第三节站内换乘服务标志第三十六条站台间换乘的,应当在站台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并在换乘客流的交叉点增设导向标志,标明不同列车去向的站台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站厅间换乘的,应在站厅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的站台方向,并在换乘客流交叉点增设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线路的站台方向。

第三十八条通道换乘的,在换乘通道上每隔80米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

第三十九条有两条及两条以上线路的换乘站,应在每一条线路的车站设置不少于两块的换乘示意图标志,标明换乘站的具体布置、换乘方向、换乘通道以及换乘站在整体布置中的定位。

第四章站外服务标志的设置第四十条站外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应设置在距车站500米的区域范围内,在同一径路方向,所设标志不得少于三块。

第四十一条站外静态服务标志的设置位置、方向和高度应便于乘客观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本市道路交通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车站入口处应设置定位标志,标明本站站名、线路名称、色标及行业标志。

第四十三条与轨道交通车站相连通的公共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与轨道交通车站连通处设置定位标志,内容符合第四十二条要求。

在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内应设置导向标志。

第四十四条具有全天候过街功能的车站,应设有行人过街的标志系统。

第五章运营服务标志的组合第四十五条同方向出口导向标志、出站与换乘导向标志、同向异线进站导向标志,均可分别组合在同一块标志中。

第四十六条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设施的导向标志,宜组合在进站上车、下车出站或站内换乘的导向标志中。

第四十七条在组合标志中,最主要的内容宜布置在标志的中间位置。

第四十八条进站上车与下车出站导向标志,在设置位置允许的条件下,可组合在同一块标志的正反面上。

第四十九条禁止标志、警告标志、公共告示等不得与其他标志组合设置。

第五十条动态信息显示标志内容已包含静态服务标志内容的,该位置不应再设静态服务标志。

第六章最后条款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未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管理和维护好运营服务标志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危害运营服务标志行为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污损、危害运营服务标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磁悬浮交通的运营服务标志可参照本规定设置。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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