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提高运营安全、服务质量和效益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运营主体1、城市轨道交通的营运主体为市政府认可的地铁运营企业。
2、地铁运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丰富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经验和相关资质,确保其胜任营运管理工作。
3、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
三、车站管理1、地铁车站应当配置充足的警力、安保力量和应急设备。
2、车站内应当设置卫生间、饮水处、售票处和自助服务等设施。
3、在车站闸机处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疏散途径等提示牌。
4、车站内应当设置应急通道,确保乘客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安全地撤离。
四、列车运营管理1、轨道交通列车的安全运行是企业和乘客的共同责任。
2、列车的运营和安全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
3、列车应当定期检修,保证车辆状态良好。
4、运营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乘客的安全。
五、票务管理1、轨道交通票务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车站应当设置充足的售票窗口,确保乘客出行便利。
3、车站内应设置充足的自助售票机。
4、票价应当公示清晰,不得收取过度的费用。
六、乘客安全1、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乘客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乘客的安全。
2、列车内应当设置紧急开门装置和灭火设施。
3、乘客在地铁站和列车上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乘坐不安全、非正常开放的车门。
4、发生意外事件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尽快组织救援。
七、服务质量1、地铁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乘客满意度。
2、车站应当精心布置,提供优质的服务。
3、列车运行中应当注意安全和卫生,确保乘客的舒适感。
4、人工服务应当热情周到,做到高效和精准。
八、监督管理1、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运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公共利益。
2、乘客在乘坐地铁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理。
3、地铁运营企业应当积极应对用户的投诉和建议,提升服务意识。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交通运输部发布四个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办法

月读.政策 / Monthly reading . Policy40交通运输部发布四个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办法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关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四个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7号)、《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9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1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共5章26条,包括总则、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综合要求、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风险分级管控要求。
二是规定了隐患排查治理要求。
三是明确了监督检查要求。
《办法》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共6章30条,包括总则、设施设备运行监测、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改造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
主要内容包括3个方面:一是明确了设施设备运行状态监测基本要求。
二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三是更新改造管理要求。
《办法》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共22条,主要内容包括4个方面:一是明确办法适用范围。
二是明确演练内容、方式和频率要求。
三是强化公众参与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正文共14条,并以附件列出了主要运营险性事件清单。
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一是明确运营险性事件定义与内涵。
二是明确信息报告要求。
三是明确技术分析工作要求。
四是明确总结评估和提升要求。
五是列明主要运营险性事件。
《办法》将于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7.27•【文号】交运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现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9年7月27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目标导向、全面覆盖、科学施策、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体责任,逐级分解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第五条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保证经费投入,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适用手册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第12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
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与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14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得安全防护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16条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铁、有轨电车、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指导全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具体工作,建立省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监督相关运营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反恐防暴、内部治安保卫等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安全保护区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总责,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行运营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检查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牵头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参与运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巡逻查控城市轨道交通区域,依法查处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搜集、分析、研判、通报和预警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5月21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08.22•【文号】交运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现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3年8月22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未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不得投入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能否开通正式运营的重要依据,未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不得办理正式运营手续;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日常安全管理水平和相关设施设备实施更新改造的重要指标。
第二章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规范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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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适用手册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12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
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与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14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得安全防护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16条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17条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理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19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20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因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21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22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23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24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25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26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27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器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28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29条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30条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31条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32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33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34条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现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35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毁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36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37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38条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39条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40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41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42条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43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44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时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时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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