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安全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三、定义本条例中,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一)轨道交通运营: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建设,在指定的运营线路上定期安全运行和投入运营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通信、信号系统。

(二)轨道交通运营系统:指本市轨道交通运营以及相关设施、设备、通信、信号系统统称的体系。

(三)轨道交通运营机构:指按照立法、批准文件许可及监管要求,被批准建立的轨道交通运营机构。

(四)轨道交通安全级别:指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等级划分。

(五)轨道交通安全风险:指潜在的、可预测的或无法预测的安全风险状况,可能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四、建立运营机构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的规定设立。

五、安全评估(一)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针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的评估制度,对承担轨道交通运营任务的线路、设备或其他相关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确定轨道交通安全级别。

(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应当准确全面,并配备科学严谨的检测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应急设备、运行设备、技术管理设备、隧道、地面线路和道岔等。

六、设施设备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机构应当为设施设备提供良好的维护管理环境,定期维护设备,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密切关注新技术的发展,加强对机械设备的检测和管理。

七、风险控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较高风险情况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妥善处置风险源,及时有效控制风险。

八、组织实施(一)负责指挥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管部门对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负责;(二)轨道交通运营机构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认真贯彻和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和要求;(三)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安全检查监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
坏、中断行车及其他危及正常运营的情况。 3.3 限流 Incoming Passenger Control
为客运组织安全需要而采取的限制乘客进站速度的安全措施。 3.4 安全风险评价 Safety risk evaluation
指运用定性、定量或综合的方法,对运营企业或者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 危险源识别、分析和评估等过程。
6.1 安全管理机构 6.1.1 运营企业应当成立法定代表人牵头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 全管理组织及各级管理职责,确定安全主管领导,设置足够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各负其责。 6.1.2 运营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遇到较重大的安全问题,应当随 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应当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5 基本规定
5.1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是运营企业的核心任务,应贯穿于运营服务的全员、全方位、全过程, 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5.2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完善运营事故控制标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
1
DB11/T 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流程。 5.3 运营企业应引进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方法、手段,推进现代科学技术在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6 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6.2.2 生产技术人员对本职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1)负责编制安全技术规程及管理制度。在编制开、停工或设备检修、技术改造方案时,要有可
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2)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技术与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进行定期考核。 (3)在技术作业现场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予以消除。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

北京市地铁规章制度

北京市地铁规章制度

北京市地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地铁运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确保地铁安全、便捷、舒适,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所有地铁线路、车站及相关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地铁乘客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及车站、列车上的有关规定,维护地铁运营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地铁公司负责对地铁运营管理实施监督和管理,地铁客运服务部门为地铁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

第五条地铁公司及其员工应当保守地铁运营管理的商业秘密,绝对保护乘客的隐私信息。

第六条地铁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地铁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对本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章地铁乘客行为规范第八条乘客进入车站和乘坐列车时应当遵循“先礼后进,有序排队”的原则,不得推搡、抢行,保持秩序。

第九条乘客应当携带有效车票和验证乘车,未通过有效验证的乘客不得进入车站和乘坐列车。

第十条乘客在地铁车站和列车上应当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影响其他乘客的休息和乘车。

第十一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毒害等危险物品进入车站和乘坐列车。

第十二条乘客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品,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整洁。

第十三条乘客不得损坏车站和列车设施,保护公共财产,如有损坏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乘客应当顺从列车员的相关管理和指导,如有违反要求的行为,应当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乘客发现他人有危及地铁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地铁工作人员报告,配合处理。

第三章地铁列车运行规范第十六条地铁列车应当按照规定的班次、时刻表准时发车,保证乘客的运输需求。

第十七条地铁列车运行过程中,乘客不得在车厢内跳跃、奔跑、喧哗等危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乘客在列车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规定,不得强行门、拥挤门部,保持车辆内的安全通道。

第十九条禁止乘客私自开启车门和窗户,不得将身体伸出车窗外,避免发生危险事件。

第二十条乘客在列车上不得吸烟、饮食、使用明火,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和整洁。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2 / 26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 26
2014年11月28日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
11 / 26
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条例》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要求。

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的需求、人口分布、交通流量等因素,确保线路布局合理、站点设置科学。

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同时,注重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实现无缝换乘,提高综合交通的效率。

在运营管理方面,《条例》对运营单位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列车的安全准点运行。

要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同时,要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包括清晰准确的导向标识、舒适的乘车环境、便捷的购票检票方式等。

安全管理是《条例》的重中之重。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复杂,人员密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措施。

运营单位要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加强对车站、车厢等场所的安全检查,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乘客的行为规范也是《条例》关注的重点。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

不得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条例》还对城市轨道交通的保护区进行了规定。

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对于违法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等活动,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城市轨道交通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条例》的出台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第六章法律责任 (16)第七章附则 (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本条例所称正式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经过试运营,各系统符合设计要求,整体系统、设备和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运营安全和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试运营阶段各项任务完成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旨在规范和管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提升乘客出行安全与便利程度,促进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包含的内容涵盖了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票务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方面的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充分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交通需求变化,合理规划线路,科学设计站点,确保交通网络的畅通与高效。

1.1 建设规划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北京市应当合理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建设,确保覆盖城市重要区域及城市副中心,提高市民出行便利度。

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人口分布、环保因素等。

1.2 运营管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确保列车运营的安全、稳定与高效。

对列车运营的时间、频次、速度等因素应当符合市民出行需求,并根据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二、安全管理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是最重要的,保障乘客乘坐的安全和列车运营的安全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

2.1 设施设备安全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设备应当经过专业检测与维护,确保运营过程中设备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必要时,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升级。

2.2 乘客安全乘客在进入和使用城市轨道交通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并接受安全检查。

如果发现乘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

三、服务质量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基本要求,保障乘客的出行体验。

3.1 乘客信息公告在车站和列车内应当及时公告有关乘车信息,包括站点名称、到站时间、站点连接线路等,方便乘客了解线路情况。

3.2 服务态度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做到礼貌、耐心、热情地为乘客提供帮助和解答疑问。

3.3 车站设施车站设施应当满足乘客的基本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待车区、候车座椅、卫生间等。

四、票务管理票务管理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正常开展的重要一环,保障乘客正当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

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三出、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工作证件;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三强行上下列车;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