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市无障碍建设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市无障碍建设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09•【字号】政办字[2010]79号•【施行日期】201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市无障碍建设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政办字〔2010〕7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市无障碍建设检查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九日关于开展全市无障碍建设检查工作的通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为做好迎接全省无障碍建设情况检查,了解和掌握我市无障碍建设和创建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推动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无障碍建设情况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颁布以来的学习和执行情况及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各县区无障碍组织机构建设开展工作情况,制定出台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性文件及建设规划、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情况;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的相关材料;在开展无障碍建设过程中的特色和创新材料等。
(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情况。
城市符合《规范》要求的居住小区数量、公共建筑的数量及其中建设无障碍设施和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数量,主要道路中盲道的数量和长度及占道总长的比例额;进入人行道坡道口数量、无障碍人行天桥、地道数量及设有音响装置红绿灯的数量;主要道路和设施设置无障碍标识等。
(四)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情况。
(五)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情况。
二、检查方式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指南》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无障碍设
施建设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09.22
•【字号】冀建质安函〔2022〕421号
•【施行日期】2022.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残疾人保障
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
指南》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加快推进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深入促进无障碍环境市县村镇创建工作,进一步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我厅组织编制了《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指南》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9月22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08月28日 15时45分 61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无障碍”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2号《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已经 2012年 6月 13日国务院第 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8月 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 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 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制度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本院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院无障碍设施的道路及标示标牌及有关设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就医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主要包括:坡道、安全扶手;无障碍厕所、厕位;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医院无障碍设施由医院后勤科统一管理好和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条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条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本办法于2014年5月20日起施行。
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
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不欠你的。
无障碍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无障碍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合理融入社会,提高其生活品质,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其生存环境权益,加强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管理的监督,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社会各界的公共场所、商业场所、住宅小区、道路、交通工具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管理应坚持“无可延续,无结构容限,无人工助推”的理念,着力打造一个无障碍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禁止有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损坏、占用或封闭。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无障碍设施的投入力度,促进其建设和完善。
第六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共同维护无障碍设施的完整和畅通。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建立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建立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无障碍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设和维护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商业场所、住宅小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发现有单位或个人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市民对无障碍设施管理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或个人,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恶意破坏无障碍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的设施和服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xx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 鹬
设的 监督管理。 ①
xx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 蝶
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内 怅
无障碍设 施建设 和维护 的 监督管理。 稞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 ”
贸易、教育 、 园林、体育等部门按 照各自 职责, 协同实 施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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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发现建设 单 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 渠
有违反本 办法规 定行 为的,应当责 令其限 期整改 。 窬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 障碍设 施,产权单 位或维 护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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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 国家的 有关规 定,设置指 导 和提示人们正确使 用无
障碍设施 的图形 标 志。 膈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 未配套建设无障碍
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 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
的建 设项目,建设行 政主管 部门应 当会同 有关 部门制定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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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产 权单位 或维 护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 强制性 规范及 本地 惶
的改造计 划对无障碍设 施进行 改造。与 道路、桥 梁 等市政设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 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 xx 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 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 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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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6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实用、便利、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商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其他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合理化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识;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
(六)城市公共厕所。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等设施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
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颜色鲜明,方便识别。
第十一条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园、广场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
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设施,方便行动不便者使用。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由行政审批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