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及各省市实施方案(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菏政发〔2016〕40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菏政发〔2016〕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已经201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4日菏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行政活动。
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对涉及社会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1•【字号】菏政办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菏政办发〔2009〕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近年来,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总体比较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不能按运转程序报送,造成交叉审批;二是有些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时未经充分协商和会签,有的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三是有些部门管理的下属单位或市直企业等越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等。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正常运转,降低了办文效率,有时甚至贻误工作。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菏泽市政府工作规则》(菏政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向市政府的公文报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报送程序(一)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请示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由文秘科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的有关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个别事项和确需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的敏感绝密事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部分涉外事项除外。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
(二)不得多头主送和越级报文。
二、遵守行文规则(一)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公文必须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上报。
(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要对提交的代拟文稿严格审核,在代拟文稿上签署意见。
涉及资金、编制等重要事项时,要事先向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汇报。
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理据,报市政府决定。
3-1-1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2-3学生能力15分
1.学生培养目标中有明确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的要求,逐步提高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并达到课程标准的相应要求。
5
2.职业学校与口语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100%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普通话语音标准,毕业班学生普通话水平90%达到课程标准对听、说、读的相应要求。
5
3.学生能熟练掌握和使用应知应会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规范。
5
3教育教学25分
3-1教学活动15分
1.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2
2.教师在授课、教案、讲义、板书、课件、试卷、作业批改等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用语、用字和书写规范。
3
3.语文教师熟悉、掌握相关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2
4.语文课重视学生口语交际能力的培养和训练,有日常和定期的口语考核。
3
5.建立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养方案。
2
6.各学科教学中都重视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的培养和训练。
3
3-2文化传承10分
1.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体系,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纳入教育教学,将爱父母、爱家乡、爱祖国的教育贯穿于各个教育环节。
2
2.学校广泛开展中华经典诵、写、讲等活动,每天或每周有固定的时间进行中华经典诵读、书写训练,开设中华经典教育校本课程。
3
3.教师自觉成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的表率,将传统优秀文化纳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
2
4.学生有相关兴趣小组或社团,经常举行相关活动,学生对中华优秀文化有认同感、自豪感和自信心。
3
4宣传普及10分
4-1法律宣传4分
1.将语言文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列入学校普法宣传教育,网站、信息屏或宣传栏中有相关内容并定期更新。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解维俊2017年12月11日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规章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八条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菏政办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菏政办发〔2018〕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鲁发〔2016〕16号)、《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菏发〔2016〕22号),为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制定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自2018年4月1日起,政府法制机构不再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三统一”,由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在印发后按规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仍按原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要求(一)各部门要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权限。
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事项。
要严格执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一)已简化的繁体字;(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一)已简化的繁体字;(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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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民政、城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
话。
第七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交通、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一条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语言文字,应当执行以下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 )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印刷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公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使用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定计量法》为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
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社会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由左至右,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外文必须与规范汉字并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外国文字字体应小于规范汉字字体,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十七条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要建立健全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部门单位、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将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