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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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解释

第二十七条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2008-03-1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释】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仲裁时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弟 还 从 外人 那 里 听 说房 屋 已 被 其 胞 兄 卖 掉
但 胞 弟却 知而 不 过 问


属 于 外 人 所有 了

他 任何 人 或 组 织 都 无 法 也 不 能 替代 权利请 求 人 做 出 回答
这 种 无 法 和 不 能代 替 并 不 是 说 知道 就 完 全 是
“ ”



两 年 后 胞 弟才 证 实 发 觉 该 房 屋 被 胞 兄

两 年后 出

‘ 道 或 者 l应 当 知 道 的 词 义 理 解 知
“ ”
’’


嫁 女 陈 某 知 道 自己 也 可 以 分割 继 承 父 母 的 遗 产 时 才 向人 民法


什么 是 知道
明 确 的 问题


或 者 应 当知 道 这 个 问题 本身 是
“ ”


个 很不
院诉争 己 被 分割 两 年 的遗 产 结果 人 民法 院判 决 己 过 诉 讼 时 效

自该 得 的 权利 也 不 主 张 例 如


出嫁 女陈某其 兄 弟在 分割 父 母 遗 产 时 自己 在 场 却 不 去 主 张 自

己 的 权利



以 为 自 己 是 女 儿 无 权 继 承 分 割 父 母 的 遗产 对 兄 弟


分 割 父 母 的 遗 产 不 敢 主 张 也 不 去 主 张 自己 的 权利


弟用 偷 盗 的方 法 卖给 外 人 的 但 最 后 法 院 还 是 以 诉 讼 时 效 已 过
而 为他 人所 了 解 所 感 知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怎么理解呢?实践中如何辨别?以下是有关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劳动法》第82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在“六十日内”。

那么这60天从哪天开始计算呢?《劳动法》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发生之日又如何确定呢?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字面上理解,很简单,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算。

但实际里边学问很深。

你说他知道,他说自己不知道,而且有人还真的不知道。

你说他虽然可能是不知道,但按理讲是应当知道的,他会说为什么我就应当知道?你说“应当”,我就“应当”吗?原劳动部办公厅就如何理解23条,有个特别复函,其中对这7个字,作了界定。

那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也用举例说明。

如果一个老板按所谓“规矩”(不合理的)无端扣罚你半个月的工资,你在领工资时发现工资少了,这时你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领工资的那天,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果你当时忍气吞声,过了3个月,老板又变本加厉找你麻烦,你实在忍无可忍,再来一纸诉状已经晚了,因为发给你半月工资的单子就是“证据”,它证明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在特殊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以不受60天时效的限制。

那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那是地震自然灾害等;二是指正当理由,如本人生重大疾病(不是指一般头疼感冒)。

除去这两条理由之外,你过了诉讼时效再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了。

仲裁机构因为超过时效而不受理申诉。

可是你又实在气不过,还是要讨个说法,于是想到法院打管司,可以吗?可以的。

法院受理吗?“应当受理”。

但也要看你是否过期。

如果确是过期,而又没有合法原因的,它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在起草本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如果保证⼈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时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除⾮债权⼈能够证明,即使保证⼈知道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否则就属于保证⼈被欺诈,或者保证⼈⾃⼰重⼤误解,此时应该⽤欺诈或者重⼤误解制度处理,⽽不是原《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专家对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5条保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正确的。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然要求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就应当向保证⼈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就构成欺诈。

如果是主债务⼈主动找的保证⼈,那么主债务⼈也应当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也构成欺诈,因为主债务⼈在⾃⼰已经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本⼈不⾏使的情况下,还要求保证⼈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欺诈。

上述两种情况,保证⼈的保证⾏为都属于被欺诈,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强调此种情况下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这样修改,既继受了原《担保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审判思路的连续性,⼜与时俱进地对原《担保司法解释》进⾏了完善,对不符合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的保证⾏为予以否定评价,使该条规定更加符合意思表⽰的原理,更加符合担保的原理,更能公平保护保证⼈和债权⼈的合法权益。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明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明明知道”,而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解释却是明明知道和应当知道。

而应当知道的意思是本来应该知道,但实际上去不知道。

这样就会给我们造成一定的困扰,到底我们该怎样来理解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应当知道。

下面就列举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有关明知的规定。

一、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第144条、145、146、147、148条的规定,明知是参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样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产品,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171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194条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三、明知他人已经涉嫌犯罪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为之洗钱,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窝藏、包庇,311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不提供证据,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399条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四、明知某些特殊事实而为的犯罪258条明知对方有配偶,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360条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429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机。

五、明知是侵权物品而为的犯罪214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本法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直接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256条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345条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

六、明知他人从事违法活动而为的犯罪350条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363条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379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务,415条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证或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在我国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大侵害,也是一种特定的犯罪行为。

而刑法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的理解和认定是非常关键的,直接影响到刑罚的适用。

一、明知的概念:所谓“明知”,是指犯罪人在行为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刑事责任所在的情况。

具体来说,一方面,明知要求犯罪人在行为中实际掌握被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事实的真实情况,这种认知需要犯罪人通过一定的手段获得相关的信息,例如拿到对方的证据材料、通过协商获得信息等;另一方面,明知也要求犯罪人在行为中能够预料到本人所进行的行为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但是犯罪人为了自己的私利依然采取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明知的认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案件审理中,需要进行细致的事实调查,并对证人、被告人等所作证言进行慎重辨析。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犯罪人掌握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是否清楚?在审理中,可以通过体现证据材料的来源、获取过程等信息,来判断犯罪人是否真正清楚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

如果是根据自己的研判或猜测掩盖了其中一部分事实,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

2.犯罪人的社会经验和文化程度等是否应当知道所犯行为的违法性质?在审理中,可以通过询问犯罪人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等信息,来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所犯行为的违法性质。

如果是因为其缺乏必要的基本知识或者出于某种误解等原因,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

3.犯罪人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具有其它客观事实证明其具有明知?在审理中,可以通过多方的证据比对,从犯罪人的实际操作方式、所处环境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

如果能够证明犯罪人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知意图,则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

4.犯罪人对于所得利益的快速使用等是否表现出其掩饰、隐瞒动机?在审理中,可以通过犯罪人的行为表现,例如是否在短时间内用掉大量现金、是否自行隐藏犯罪所得等方面,来判断其对于所得利益是否有明显的掩饰、隐瞒动机。

对“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

对“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

对“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对“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江苏省启东市⼈民检察院江苏?启东226200)摘要我国刑法第312条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和处罚原则作了规定。

然⽽,在司法实践中,⼈们对“明知”、“犯罪”、“赃物”的理解以及赃物犯罪的构成是否应以原罪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等问题仍然存在许多分岐意见。

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谈谈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先,赃物对⾏为具有或然性;其次,赃物犯罪中的明知应当是事前或事中明知,对于事后明知不构成本罪;对明知应理解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

第三,对犯罪应作扩在理解,犯罪是指犯罪⾏为,⽽不是已经具备各犯罪构成要件的罪,赃物犯罪不以原罪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

关键词赃物明知犯罪我国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这⼀法律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规定,在主观⽅⾯要求⾏为⼈有故意,且⾏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然⽽,司法实践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与适⽤仍然存在较多分歧意见。

在此,笔者就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赃物”对⾏为具有或然性本罪的构成要求⾏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为⼈对赃物犯罪既可以是希望发⽣其预期的结果,也可以是放任可能发⽣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是赃物,应当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

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为⼈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

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不能充分肯定是赃物,如⾏为⼈根据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种可能是赃物的判断,这种情况下,⾏为⼈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

行政诉讼一年起诉期限,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一年起诉期限,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一年起诉期限,应如何理解与适用?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该一年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定性?“知道或应当知道”如何理解?本文将结合案例、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被告系某行政机关,曾就某大型项目作出规划批复。

地方政府依据该规划批复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告是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

原告曾就地方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将规划批复作为证据提交并送达给原告。

在起诉地方政府的征收行为案件败诉后,原告又针对规划批复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原告针对规划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什么时间起算?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是: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地方政府提交的规划批复,因此,应从原告收到规划批复的时间作为原告知道规划批复内容的时间,并相应起算起诉期限。

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下的起诉期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针对行政复议的十五日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5条)和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责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

简单来说,上表所列几种不同情形起诉期限的关系是:第一、如果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也告知了相对人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第二、如果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是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为一年;第三、如果相对人根本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则起诉期限分别为五年(非不动产案件)或二十年(不动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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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怎么理解呢?实践中如何辨别?以下是有关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劳动法》第82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在“六十日内”。

那么这60天从哪天开始计算呢?《劳动法》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发生之日又如何确定呢?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字面上理解,很简单,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算。

但实际里边学问很深。

你说他知道,他说自己不知道,而且有人还真的不知道。

你说他虽然可能是不知道,但按理讲是应当知道的,他会说为什么我就应当知道?你说“应当”,我就“应当”吗?
原劳动部办公厅就如何理解23条,有个特别复函,其中对这7个字,作了界定。

那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也用举例说明。

如果一个老板按所谓“规矩”(不合理的)无端扣罚你半个月的工资,你在领工资时发现工资少了,这时你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领工资的那天,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果你当时忍气吞声,过了3个月,老板又变本加厉找你麻烦,你实在忍无可忍,再来一纸诉状已经晚了,因为发给你半月工资的单子就是“证据”,它证明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在特殊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以不受60天时效的限制。

那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那是地震自然灾害等;二是指正当理由,如本人生重大疾病(不是指一般头疼感冒)。

除去这两条理由之外,你过了诉讼时效再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了。

仲裁机构因为超过时效而不受理申诉。

可是你又实在气不过,还是要讨个说法,于是想到法院打管司,可以吗?可以的。

法院受理吗?“应当受理”。

但也要看你是否过期。

如果确是过期,而又没有合法原因的,它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院审理后,认为你实际上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是虽然超过时效,但确有正当理由,才会正式审理你的具体纠纷,你才有讨个公道的可能。

否则,不管老板多么恶劣,不管你受了多大委屈,不管你吃了多大亏,你就没必要再去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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