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浅析刑法中“应当知道”的界定

四、在 日常生活 和生产 中约定 俗成 的规 范 在 社 会 的 长期 发 展 中 ,一 些 生 产 生 活活 动 ,被 人 们 冠 以 的 恒 定 的模式 ,长久 以来 变流传 下来 ,成 为 了诸 多 不成 文 的约定 。 或 者 是对 于 一 些 特定 定 义 和 感念 的理 解 及 运用 ,即使 没 有 明 确 的标识 ,人 们 也 知道 其 代 表 的相 应 内涵 。对 于 特定 的表 述 和 特 定 的 概念 ,行 为人 不 能 根 据 自己 的主 观 色彩 ,随 意改 变 其 内 在
Hale Waihona Puke 成 员 所 普 遍认 许 、遵 守 的 到 的尊 则 。对 于 一些 社 会 习俗 ,公 众 认 知 ,这都 属 于 每 个 公 民 “ 应 当 知道 ”的 内容 。然 而 ,有 些 身 居 高 位 者 往 往却 以 “ 不知 道 ” “ 不 清 楚 ” 为托 词 以规避 法 律 。 公 序 良俗体 现 的是 最基 本 的社 会 道德 价 值 ,维 护 的 是最 基 本 的 社 会 秩 序 ,这 于 立法 的初 衷 也是 相 吻 合 的 ,由此 我们 既 可 以认 定为 “ 应 当知道 ” 。
在 我 国刑 法 和诸 多 的 司法 解 释 中 ,”应 当知 道 ” 的 表述 并 不 少 见 。想 要 明确 其 法律 界 定 ,就先 要 了解 “ 知道 ”与 “ 应 当 知 道 ” 二者 之 间 的关 联 。首 先 , “ 知 道 ”是 有 直 接 的证 据 证 明 行 为人 知道 某种 状态 的事 件 。 而“ 应 当知道 ” 则 是一 种法 律推 定 , 是 按照 一般 人 的认 知 能力 可 以推 断 出行 为人 应 当 知道 某 种状 态 。 其次, “ 明知 ”属 于实 体法 上 的犯 罪 主观 方 面 的立 法 用语 , “ 应 当知道 “ 作 为 侧 重 于 司法 过 程 中 的推 定 ,属 于 司法 用 语 。 由此 可见 , 两 者在 认定 被告 人 是否具 有 犯罪 故意 的功 能上 是一 致 的 。 只是 “ 应 当 知 道 ” 旨在 告 诉 司法 者 ,证据 的综 合 判 断可 以证 明 被 告人 具 有 犯 罪 故 意 ,即 使 缺少 被 告 人 的 口供 ,依 然可 以作 出 认定 。 这种 推定 属 于不超 出基 础事 实犯 罪 的推 定 。 而“ 应 当知 道 ” 就 是在 在 行 为 人 适格 的条 件 下 ,运 用 推 定 的方 法 去 判 断 明知 , 在 不超 出基 础 事 实 的范 围 内 ,认 定 为 某 种事 实 。从 此 种 程 度 上 而言 , “ 知 道 ”与 “ 应 当知道 ”在 司法 的使用 过 程 中是相 等 的。 应 该 属 于 一 种 应 然 的状 态 。 据此 ,笔 者认 为关 于 刑 法 中 “ 应 当 知道 ” 的界定 应从 以下 几个 方 面考 虑 行为 人是否有相 应的行为能 力 。是否负有 相应的刑 事责任 我国 《 刑法 》明确 以年龄为界 限规定 了应 当承担 的相应刑 事 责 任 。行 为人 的行 为 能 力 ,就 是 依 据社 会 普 遍 的 、大 众 的 、 客 观 的标 准 加 以 的界 定 ,是 具 有 信 服力 和 可 行 性 的操 作 标 准 , 可 以说 一 切后 续 的司 法 应用 都 是 建立 在 应 当承 担相 应 的 刑 事 责 任 的基 础 上 , 如果 缺少 此要 件 , 即使是 符合 其 它相应 的 构成要 件 , 也 不 能 加 以定 论 。因此 ,应 当 以年 龄 为 基 础 的行 为 能 力 为 首要 依 据来 推定 是 否是 “ 应 当知 道 ”。 二 、是 否 是 与行 为 人 智 力 水 平 相 当 的 认 知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辨识 能力 根据 《 刑法 》 “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己行 为 的时 候造 成 危 害 结 果 ,经 法 定 程序 鉴 定 确认 的 ,不 负刑 事 责 任。” “ 间歇 性 的精 神 病人 在精 神 正 常 的 时候 犯 罪 ,应 当 负刑 事 责 任 。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 认 或者 控 制 自己 行为 能 力 的 精 神病 人 犯 罪 的 ,应 当负 刑 事 责任 ,但是 可 以从 轻 或 者减 轻 处 罚 。 ” 的 规 定 。我 们 只 有对 精 神 正 常 ,智 力 水 平 与 其年 龄 相 当 ,并 且 具 有 相应 辨 识 能 力 的 行 为人 的行 为 才可 做 出相应 的裁 决 。这 也 涉 及 到社 会 心 理 学 的 相关 理 论 ,一 个 人 即使 是 年 龄 等 客 观要 素 达 到 标 准 ,但 是 智力 水 平 无 法 达 到相 应 的程度 ,我 们依 旧不 能 果 断 的加 以定论 。 一 个人 的辨 别能 力才 是决 定 其行 为 的重要 因 素 , 个人 的心 智 才 是影 响其 行 为 的关 键 。一 个 人 如 果对 自己 的行 为 都没 有 明确 的认 知 的话 ,我 们 又 怎 么能 轻 易 的 就 断 言其 罪 与
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弟 还 从 外人 那 里 听 说房 屋 已 被 其 胞 兄 卖 掉
但 胞 弟却 知而 不 过 问
。
,
属 于 外 人 所有 了
,
他 任何 人 或 组 织 都 无 法 也 不 能 替代 权利请 求 人 做 出 回答
这 种 无 法 和 不 能代 替 并 不 是 说 知道 就 完 全 是
“ ”
一
。
但
两 年 后 胞 弟才 证 实 发 觉 该 房 屋 被 胞 兄
、
两 年后 出
,
‘ 道 或 者 l应 当 知 道 的 词 义 理 解 知
“ ”
’’
‘
”
嫁 女 陈 某 知 道 自己 也 可 以 分割 继 承 父 母 的 遗 产 时 才 向人 民法
,
一
什么 是 知道
明 确 的 问题
。
。
或 者 应 当知 道 这 个 问题 本身 是
“ ”
“
”
个 很不
院诉争 己 被 分割 两 年 的遗 产 结果 人 民法 院判 决 己 过 诉 讼 时 效
,
自该 得 的 权利 也 不 主 张 例 如
。
,
出嫁 女陈某其 兄 弟在 分割 父 母 遗 产 时 自己 在 场 却 不 去 主 张 自
,
己 的 权利
‘
一
,
以 为 自 己 是 女 儿 无 权 继 承 分 割 父 母 的 遗产 对 兄 弟
,
。
分 割 父 母 的 遗 产 不 敢 主 张 也 不 去 主 张 自己 的 权利
,
。
弟用 偷 盗 的方 法 卖给 外 人 的 但 最 后 法 院 还 是 以 诉 讼 时 效 已 过
而 为他 人所 了 解 所 感 知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理解与适用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利益衡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理解与适用——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研究张雪楳法律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亦为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行为规范。
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立法指导思想的差异、立法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以及成文法的不合目的性等因素的存在,在司法适用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和逻辑推理就成为必要。
现结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问题之引出: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即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对如何理解和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即属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虽对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在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未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并未涉及。
关于如何确定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履行期限,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在农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颇有争议。
广东高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即涉及上述问题。
基本案情:2000年2月13日,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9265元的农药一批,未支付价款,只于当天向白云农业公司出具欠款条。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

“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应当知道”的刑法理解明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明明知道”,而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解释却是明明知道和应当知道。
而应当知道的意思是本来应该知道,但实际上去不知道。
这样就会给我们造成一定的困扰,到底我们该怎样来理解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应当知道。
下面就列举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有关明知的规定。
一、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第144条、145、146、147、148条的规定,明知是参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样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产品,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171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194条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三、明知他人已经涉嫌犯罪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为之洗钱,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窝藏、包庇,311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不提供证据,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399条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四、明知某些特殊事实而为的犯罪258条明知对方有配偶,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360条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429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机。
五、明知是侵权物品而为的犯罪214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本法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销售,218条明知是直接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256条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345条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
六、明知他人从事违法活动而为的犯罪350条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363条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379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务,415条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证或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怎么理解呢?实践中如何辨别?以下是有关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仲裁请求应在“60天”内提出。
那么60天从哪一天开始算起呢?《劳动法》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如何确定发生日期?法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
“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字面上理解,很简单,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算。
但实际里边学问很深。
你说他知道,他说自己不知道,而且有人还真的不知道。
你说他虽然可能是不知道,但按理讲是应当知道的,他会说为什么我就应当知道?你说“应当”,我就“应当”吗?前劳动部办公厅就如何理解第23条做出了特别回复,该条定义了这七个词。
也就是说,“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根据一般法推定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
”也用举例说明。
如果一个老板按所谓“规矩”(不合理的)无端扣罚你半个月的工资,你在领工资时发现工资少了,这时你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领工资的那天,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果你当时忍气吞声,过了3个月,老板又变本加厉找你麻烦,你实在忍无可忍,再来一纸诉状已经晚了,因为发给你半月工资的单子就是“证据”,它证明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在特殊情况下,“知道或应该知道”也可以免除60天的限制。
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抗力,即地震、自然灾害等;其次,它指的是合理的原因,比如我生活中的主要疾病(不是一般的头痛和感冒)。
除这两个原因外,如果你在诉讼时效后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因为超过时效而不受理申诉。
可是你又实在气不过,还是要讨个说法,于是想到法院打管司,可以吗?可以的。
法院受理吗?“应当受理”。
但也要看你是否过期。
如果确是过期,而又没有合法原因的,它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一、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规定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这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的内容。
本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可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错误裁判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身份条件。
根据本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主体资格要件: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
(1)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作为有独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无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无独三。
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理解

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理解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权利
缺陷等重大理由,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简单来说,这条法律规定了当卖方(订立合同但未履行
或迟延履行合同的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有重大理由(如信息、权利缺陷等)存在时,买方(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具体来说,卖方要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大理由,可以是指合同约定的事实或权利方面的缺陷,或者卖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等。
当这些重大理由出现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买方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索赔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重大理由”是指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的理由,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理由。
因此,在解除合同前,买方必须确保该理由确实属于重大理由,并且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总而言之,民法典第303条规定了买方在卖方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时,当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有重大理由存在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或索赔赔偿。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词义理解什么是“知道”①或者“应当知道”这个问题本身是一个很不明确的问题。
但我们至少可以说“知道”表明了权利请求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从而法律即认为他“应当知道”,尽管权利请求人实际上可能确实不知道,但这种事实上的不知道往往是权利请求人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被法律所有意地忽略。
(一)“知道”。
“知道”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权利请求人是知道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事实的发生,只有权利请求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法也不能替代权利请求人做出回答。
但这种无法和不能代替并不是说“知道”就完全是一个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或认定的概念,“知道”表明了权利请求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内心状态往往是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了解,所感知。
他人正是凭借这种了解、感知来推断权利请求人的“知道”。
(二)“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比“知道”更主观的概念。
具体来说,“应当知道”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它表明权利请求人没有知道;二是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三是造成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权利请求人自己的原因。
在现实诉讼和审理实践中,要真正把握认定这个“应当知道”却是一个非常之难的问题。
在实践中,推定其“应当知道”而实际不知的原因其中应包括两种类型:1、是已知人伪称不知。
例如,共同继承的房产被一人冒名登记了产权,当时房管部门已在房屋门口张贴了产权转移公告,征求对此屋转移为登记人是否有异议,共同继承人又在同一城市,此事左邻右舍都知道,被侵权人也是左邻右舍的住户,事后,被侵权人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根据此事实,被侵权人说自己不知道,本人认为是没有理由的,这个被侵权人应当属于“应当知道”者。
2、是因自己有过失而不知。
因自己有过失而不知道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被侵权人不懂法,碰到自该得的权利也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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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怎么理解呢?实践中如何辨别?以下是有关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劳动法》第82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在“六十日内”。
那么这60天从哪天开始计算呢?《劳动法》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发生之日又如何确定呢?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字面上理解,很简单,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算。
但实际里边学问很深。
你说他知道,他说自己不知道,而且有人还真的不知道。
你说他虽然可能是不知道,但按理讲是应当知道的,他会说为什么我就应当知道?你说“应当”,我就“应当”吗?
原劳动部办公厅就如何理解23条,有个特别复函,其中对这7个字,作了界定。
那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
也用举例说明。
如果一个老板按所谓“规矩”(不合理的)无端扣罚你半个月的工资,你在领工资时发现工资少了,这时你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领工资的那天,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果你当时忍气吞声,过了3个月,老板又变本加厉找你麻烦,你实在忍无可忍,再来一纸诉状已经晚了,因为发给你半月工资的单子就是“证据”,它证明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在特殊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以不受60天时效的限制。
那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那是地震自然灾害等;二是指正当理由,如本人生重大疾病(不是指一般头疼感冒)。
除去这两条理由之外,你过了诉讼时效再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了。
仲裁机构因为超过时效而不受理申诉。
可是你又实在气不过,还是要讨个说法,于是想到法院打管司,可以吗?可以的。
法院受理吗?“应当受理”。
但也要看你是否过期。
如果确是过期,而又没有合法原因的,它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院审理后,认为你实际上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是虽然超过时效,但确有正当理由,才会正式审理你的具体纠纷,你才有讨个公道的可能。
否则,不管老板多么恶劣,不管你受了多大委屈,不管你吃了多大亏,你就没必要再去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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