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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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 行)精编版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 行)精编版

各州、市教育局,省属中小学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们拟定了《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认识,把《若干规定》的要求落实到位。

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是促进全省基础教育内涵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切实把《若干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加强督查,营造落实《若干规定》的良好氛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落实《若干规定》的办法,定期、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地区、部门和学校评优、晋级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查处。

坚决制止各种违规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学校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各种行为,要严格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附件: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附件: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提高学校现代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提升全省基础教育软实力,根据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有关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质,并依法履行管理学校教育教学及其他行政事务的职责。

健全基层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政治核心作用,领导工会、共青团、少先队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条实行民主管理。

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等方式,落实教职工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成立由校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区代表、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普通高中校务委员会,应当吸收学生代表参加。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2023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2023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4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修订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已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9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2月13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民族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教育工作,不得在学校建立宗教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完善学校管理和教育评价体系。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在教育领域中,民办教育作为公办教育的有益补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规范学校的设置,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一、办学宗旨和定位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的办学定位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需求,能够为学生提供优质、特色的教育服务。

二、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学校的办学资金稳定、充足。

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当为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同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四、办学场地(一)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的区域,交通便利,环境适宜。

(二)校园占地面积应当满足学校办学规模的需要。

小学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18 平方米,初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高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5 平方米。

(三)学校应当有独立的校园,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划分明确,布局合理。

(四)学校的校舍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7 平方米,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9 平方米,高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12 平方米。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

五、师资队伍(一)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配备教师,教师数量应当满足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

(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爱学生。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境(一)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2008年统计表明,我市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656所,占全市学校总数的27%,在2007年的基础上增加91所,增幅达16.1%,其中:幼儿园469所,小学98所,初中51所,高中18所,职业学校20所。

全市共有民办学校教师9393名,占全市专任教师的17%。

全市共有民办学校在校生22.8万,占全市在校生人数的21%,比2007年增加4.97万人,增幅达27.9%。

民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机构达421个。

一批规模较大、办学质量高、特色鲜明、社会声誉好的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正在逐步发展壮大。

2009年全市民办学校共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7.722万人,满足了大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需求,有效解决了进城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

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在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中,我市实行的是分层次审批,属地管理。

国家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大而原则,不能完全解决管理和促进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全省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中都存在着找不到适合、准确依据的倾向;一些县(市)区对违规办学处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审批或年检中带有随意性;有的民办学校办学中财务制度不健全,经费管理中极易出现违反财务制度,造成办学资金流失,影响学校稳定;有的民办学校在招生中,违反国家的规定,超越办学条件和审批许可,向社会、学生虚假宣传;有的学校不顾学生安全,租用不适合办学的场地办学等,给我市民办学校的管理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

制定一部地方法规,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不但重要,而且非常必要。

(二)开展调研的情况1、市政协调研。

2008年2月,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2009年3月11日至19日,市政协组织部分政协委员、顾问,在分管副主席的带领下,对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督查。

云南省民办教学许可证办理流程

云南省民办教学许可证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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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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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民政、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和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办学层次、类别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鼓励和支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示范性民办学校的建设、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和表彰奖励等。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专项奖励或者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捐赠款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未明确表示意愿的,捐赠款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民办学校的贷款业务;引导商业保险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设立办学风险类的商业保险险种。

民办学校可以通过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筹措办学经费,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

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

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

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

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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