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办教育法(最新版)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1)

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1.10.27•【字号】昆财教[2011]150号•【施行日期】2011.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昆财教〔2011〕150号)各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三个开发(度假)区、阳宗海、倘甸财政分局、社会事业局:2010年市财政局与市教育局联文下发了《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经过一年的实施,发现了一些不足和问题。
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对《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下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我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昆政文〔2008〕21号)、《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昆办发〔2009〕12号)及《昆明市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安排。
从2010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300万元。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教育局负责项目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昆明市各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市县两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规模发展、示范建设。
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公布昆明市2012-2013学年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办学水平检审结果的通知

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公布昆明市2012-2013学年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办学水平检审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公布昆明市2012-2013学年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办学水平检审结果的通知各县(市)区教育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教育局(管委会社会事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和《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市教育局下发了《关于对昆明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2012-2013学年度办学水平进行年检的通知》(昆教民[2013]7号)的文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民办学校(园)自查、县(市)区教育局逐校复查、市教育局重点抽查的办法和程序,对2012-2013学年度昆明市民办学校(幼儿园)从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办学质量等方面进行了学年度检审,现将年检结果公布如下:2012-2013学年度昆明市共有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1521所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参加年检,其中,民办幼儿园787所;民办中小学142所;民办职业学校31所;民办培训机构561所。
年检优秀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225所;年检合格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1120所;年检基本合格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67所;年检不合格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13所;新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学校57 所;限期整改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学校25所;暂停办学、停止办学和暂停招生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13所;缓检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学校1所。
另外,全市共撤销79所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培训机构,撤销的民办学校(园)不参加年检。
民办教育新法新政解读

民 办 6333 5637 29765 7657 3924 891 1073 3720 1865
243 139
61247
民办占辖 区所有小
学比例 12.7% 11.4% 33.2% 18.0% 22.9% 3.9% 10.4% 32.2% 29.2%
1.9% 0.7%
12.6%
民 办
11824 4847 10953 4937 5637 764 2129 711 3003
*
土地使用
土地 使用
非营利性 营利性
政府划拨(划拨方式) 其他优惠方式 挂牌出让(有偿方式)
*
收费标准
收费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非营利性 营利性
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 自主定价 社会公示
*
过渡规定
过渡
*
终止办学
补偿奖励
地
非营利性
方
修改章程
政
府
确
继续办学
定 营利性
结余(非营利性) 重新登记
财务清算
明确财产权属
缴纳税费
五、《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与教师有 关的内容
幼儿园(人)
小学(人)
初中(人)
高中(人)
中职(人)
民 办
14831 13607 33166 17465 6696 7363 3365 4105 3318 3605 6424 2798 6693 1346 10685 6369 9973 6196 158005
民办占辖 区所有幼 儿园比例
60.0% 66.5% 82.6% 72.7% 75.8% 66.9% 84.7% 84.7% 84.8% 42.6% 58.0% 68.3% 76.8% 50.9% 78.5% 63.0% 63.3% 71.3% 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资料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
法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二篇)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在向学生收取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公办与民办学校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依据民办学校章程规定,出资人有权要求合理回报。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出资人可从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既定比例提取回报。
此处的办学结余,系指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费用后,再剔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条例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的年度净收益。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收费项目与标准、用于教育教学及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比、以及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若某校收费高、用于教育教学及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比低,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下,则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回报比例,不得高于同类学校。
第四十六条在确定出资人回报比例前,民办学校需向社会公布与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
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回报比例的决定。
该决定及公布的相关材料、财务状况,需自决定作出之日起____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出资人将不得取得回报:发布虚假招生信息骗取钱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且情节严重;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职业资格证书;骗取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财务管理混乱,违反会计法及国家会计制度;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校舍或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事故;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大概小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遵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该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星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一律的法律位置,国家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开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凸起进献的组织和小我,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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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办教育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项目用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享受减免税优惠。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条鼓励金融机构为民办学校扩大办学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提供信贷支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设施、学校学费收费权、知识产权作抵押或者质押;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用学校资产、学校学费收费权、知识产权作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办教育事业的投入力度,建立和完善政府补助机制,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公办学校教师经委派到民办学校支教的,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工资关系和社会保险予以保留,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实行民办学校人事代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民办学校提供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代办、岗位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服务。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并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内部考核和分配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通过政府资助等方式,参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休待遇,由民办学校为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承担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依法为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教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较好的办学质量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校园安全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并购买校方责任险。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组织开展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未为教职工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或者未按规定设立风险保证金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一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