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作者:来源:《云南教育·视界》2012年第04期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
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教育是国家之本,下面是带来的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欢迎阅读!民办教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专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须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
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
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
大班人数应不超过40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
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依据)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规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省教育厅主要职责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指导思想及要求)依法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促进民办教育健康、科学、有序、和谐发展。
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管理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五条(审批围)凡在我省围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须经学校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审批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审批主体)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批权限)(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第八条(设置条件)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执行。
新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应在5年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举办者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筹设、设置及申报材料)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1.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
申办报告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2.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同意证明。
3.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
办学章程容应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4.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 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6. 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有效证件。
7. 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须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8. 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协议)。
9.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受理)申办单位或公民向审批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
审批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审查、时限及办理决定)审批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一个月,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
学历教育三个月、非学历教育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或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办学许可证及公示)经正式批准或批准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名称规)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与办学的类型、层次相一致,报审批部门预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应当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法人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应在30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取得独立财务账号,刻制印章。
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实施办学活动,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班(点)。
确实因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审批机关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备案程序如下:(1)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2)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点予以批准备案;(3)民办教育机构将审批机关的备案文件和管理方案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4)增设后的教学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民办教育机构教学点,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十七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
第三章变更管理第十八条(办学地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教育机构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办学变更)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其他基本情况变更)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事项从以下材料中提供相应材料:1.变更事项申请报告;2.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3.《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清算报告》;4.在校学生安置方案;5.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6.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7.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8.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9.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办学管理第二十二条(管理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原则。
审批机关要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履行管理和指导职责,依法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学校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校长或负责人管理)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审批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教师管理)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民办非学历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作出妥善处理。
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合同,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六条(教学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在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围,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招生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培训项目、办学地、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1.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2.《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3.广告样稿;4.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民办教育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报审批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容。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