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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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200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卫生部200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卫生部200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第一篇:卫生部200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

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

{售后服务}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2004年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2004-12-18一、外贸领域吸收外商投资直接投资概况(一)中国外贸领域现状从1999年开始,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生产企业外贸自营权实行登记制。

2001年进一步放宽了对私营企业从事外贸的条件,使其享有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一样的待遇。

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并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根据该法律,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二)外贸领域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政策1、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中国在《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

同时,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届时,中国将允许在中国的所有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它世贸组织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

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GATS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2、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目前,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化和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现外商投资企业按从事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其贸易权的获取和行使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进口企业自用的设备、原材料,出口企业自产产品。

(2)2003年1月,原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在全国范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

允许合资外贸公司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正文:----------------------------------------------------------------------------------------------------------------------------------------------------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1989年2月10日卫医字<89>第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经贸委(厅、局)、部直属单位: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来华人员越来越多,仅常驻北京的使节、外商就达六千余人,每年来华观光旅游的外宾约二千六百九十万人(还不包括归国观光华侨),预计今后还会有所增加。

但医疗卫生服务远不能满足外宾日益增长的需求。

现为外宾服务的医院条件简陋,缺乏吸引力,外宾患病后,大部分回国就医。

鉴此,一些国际友人、团体和海外侨胞多次请求来华举办医院、诊所,聘请外籍医生来华行医。

为适应改革和开放的需要,特制订如下规定:一、关于外国人和华侨来华开办医院、诊所问题。

1.外国人为利用我国医疗市场,在我国独资经营医院或诊所,开展盈利性的外宾医疗服务,这将会冲击我国现有的和将要开展的外宾医疗工作,影响我国经济利益,不宜同意。

2.对海外华侨不以盈利为目的拟在家乡或其他地方独资兴办医院、诊所者,可选择一、两家试点,试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卫生部商有关部门解决。

3.对外国人和华侨要求与我合资、合作建医院、诊所者,可选择一、两家合作条件优惠的合作者进行试点。

4.在华试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医院、诊所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并自身平衡外汇、自负盈亏。

医疗收费价格可实行优质优价或参照国际标准拟定。

所需医务人员和职工以招聘我国医护人员为主,工资待遇可高于国内标准。

二、关于审批权问题1.中外合资、合作医院、诊所的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技术性问题由卫生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血站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的政策与法律规制浅析

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的政策与法律规制浅析

●(本栏目编辑:曹敏)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的政策与法律规制浅析郝静上世纪80年代,外资被允许进入我国医疗卫生领域。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本着符合国家基本国情,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国民健康素质提高的原则,按照入世承诺逐步开放牙医和医疗服务市场,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和中方共同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但一直以来,我国不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医疗机构。

2010年9月7日《第一财经日报》报道曾指出,包括卫生部在内的多部门已达成原则性共识,同意放开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

然而,9月10日,卫生部发言人邓海华即紧急出面澄清,中国目前不设外资独资医疗机构。

外资独资经办医疗机构的前景再次陷入不明。

而可以明确的是,根据2010年5月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从2011年开始将允许香港、澳门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独资形式设立医院,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的疗养院,提供医疗服务;2010年6月签署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有关条款中也表明,台资可在海南、福建、广东、江苏和上海五地,独资设立医院。

在我国医疗服务部门开放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医院和诊所等外资医疗机构无疑是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相关法律规制不断发展、健全。

1989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曾颁布卫医字〔89〕第3号文《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1997年4月30日,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又颁布了〔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

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外国人及华侨医师执业管理办法

外国人及华侨医师执业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外国人及华侨医师执业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99-07-08【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外国人及华侨医师执业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医师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外国人或华侨领有中华民国医师证书者,得在中华民国充任医师,执行医疗业务。

第 3 条外国人或华侨现任外国医学院教授、副教授或医学院附设教学医院之主治医师者,得受邀在中华民国从事短期临床教学。

前项邀请机构以医学院附设医院或教学医院为限,其教学涉及医疗业务者,应由邀请机构另指派医师负责。

第 4 条医疗机构聘雇外国人或华侨医师执行医疗业务,应具申请书叙明应聘者姓名、国籍、聘雇职称、期间及执业科别,并检具下列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一护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毕业证书影本。

三中华民国医师证书影本。

四聘书。

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

第 5 条医疗机构邀请外国人或华侨在中华民国从事短期临床教学,应具申请书叙明被邀人姓名、国籍、教学处所、期间及项目,并检具下列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一护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外国医师证书影本。

三服务机构现任职务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

前项从事短期临床教学之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者,得酌予延长,其延长期间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 6 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于依本办法规定之申请案件,核与规定相符者,应发给许可文件,并副知各有关机关。

前项许可文件,应载明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或从事短期临床教学之期间。

第 7 条外国人或华侨医师经核准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者,应依医师执业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不许中华民国医师在该国执行医疗业务者,不得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或从事短期临床教学。

但为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学术交流或实施交换学生计划,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

最新医疗卫生法规目录第一章医疗卫生法规总论第一节医疗卫生法概述一、医疗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及对象二、医疗卫生法的法律地位及特点三、医疗卫生法的功能四、医疗卫生法的渊源和体系五、医疗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医疗卫生立法制度一、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机关的权限及其划分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第三节新中国医疗卫生立法的历史发展一、医疗卫生立法的初步建立阶段二、医疗卫生立法的初步完善阶段三、医疗卫生立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新阶段四、医疗卫生立法的经验及评价第四节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制度一、医疗卫生管理概述二、医疗卫生行政处理决定三、医疗卫生行政处罚四、医疗卫生行政强制行为五、医疗卫生监督检查行为六、医疗卫生行政司法行为七、医疗卫生行政救济第五节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与遵守一、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遵守三、医疗卫生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第六节医疗卫生综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说明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几点意见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卫生部关于重申依法进行药品监督、检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实施细则第二章防疫法规第一节防疫法规的产生、发展一、防疫法规的产生及沿革二、新中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的成就及面临的形势三、传染病的含义、分类及其防疫原则第二节传染病防治法的制定和实施一、传染病防治法的颁布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的措施第三节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主体的职责和预防接种制度二、疫情的报告和公布三、传染病的控制四、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第四节卫生防疫相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宣传学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使用新传染病统计报表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全面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预防保健工作的若干意见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方案关于灭鼠和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登革热防治方案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免疫接种试行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沿海地区乙型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八五”计划和2000年规划全国学生常见肠道蠕虫感染综合防治方案(试行)卫生部关于取消狂犬病疫情保密规定加强预防狂犬病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控制疟疾、基本消灭疟疾、消灭疟疾及基本消灭恶性疟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卫生部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控制工作的通知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成立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性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知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消毒管理办法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审批程序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换发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和补报整顿消毒产品资料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麻风病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卫生部关于在铁路系统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及有关发证件事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废止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章医政法规第一节医政法规概述第二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概述二、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三、医疗事故的概念与特征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五、医疗事故的分类六、医疗事故的等级七、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八、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九、医疗事故的鉴定十、医疗事故的处理第三节对个体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总览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的性质、任务及管理组织三、医师、中医师申请个体开业的资格四、个体开业行医的执业管理五、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奖惩第四节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一、医德的含义二、医德规范三、医德教育四、医德评价与考核第五节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一、医院分级管理的依据、原则二、医院分级与分等三、医疗评审委员会四、评审程序五、评审费和评审周期六、评审结果的公布七、医院分级与医疗收费第六节医政法规的作用及其实施第七节医政相应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最终鉴定”可否进行复核或变更的答复卫生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请示”的复函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各地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关于进行医院工作方针再教育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省级康复医学研究会领导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将麻醉科改为临床科室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严禁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市场的紧急通知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高压氧舱管理的通知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全国防盲计划大纲防盲先进县标准及审报评定办法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试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加强领导进一步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2000年我国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意见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台胞要求查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事宜的通知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医政监督员章程(草案)县医院基本建设管理和设计要点(试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第四章卫生监督法规第一节卫生监督立法状况概述第二节卫生监督立法的主要内容一、食品卫生监督二、化妆品卫生监督三、酒类卫生监督四、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五、食用油卫生监督六、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七、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八、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第三节食品卫生法一、食品卫生法概述二、食品卫生要求三、食品卫生管理四、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与法律责任第四节卫生监督法律法规的作用及实施第五节医疗卫生监督相应法规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预防夏季食物中毒的通知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药品质量标准发送事宜的通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糖卫生管理办法糖果卫生管理办法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蜂蜜卫生管理办法粮食卫生管理办法酒类卫生管理办法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茶叶卫生管理办法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学生配餐卫生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加乳配制饮料管理的意见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关于批准6种复合维生素、矿物质扩大使用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关于批准红曲米等添加剂扩大使用于调味料中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化妆品审批工作程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审批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将抑制粉刺类产品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函卫生部关于对《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吡啶硫桐锌的最大允许浓度的补充通知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第五章卫生检疫法规第一节卫生检疫立法工作概述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产生二、我国早期国境卫生检疫与立法三、旧中国国境卫生检疫及立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及其立法第二节卫生检疫立法的主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二、国境卫生检查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三、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第三节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实施及作用一、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作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的通知全国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开展车站港口、机场及旅客列车、客轮、客机卫生检查、评比、命名的联合通知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开放城市和旅游风景区卫生工作的意见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关于认真搞好城乡各类学校厕所与供水设施卫生建设的通知卫生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与城市饮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先进县和普及县标准及考评办法(试行)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外资医院相关问题梳理临床医学医药卫生专业资料

外资医院相关问题梳理临床医学医药卫生专业资料
1997年,为明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及标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原外经 贸部和卫生部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院的补充规定?。
2000年7月,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以参加WTO作出的承诺为根据,联合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管理暂行方法?,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 执业标准等作出规定,其中,放宽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最高可达70%)尤受关注。
一类是中国国内的高净值人群。据胡润研究院2021年3月的调查显示,目前中国个人资产在600万 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到达270万人。2021年5月,招商银行私人银行的研究报告那么显示,中国大 陆目前持有可投资产1000万元以上的高净值人士的数量也已经超过70万之多。这类人群规模的增 长更加也不可小觑。
➢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 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 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 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 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展外资独资医院设立的审批工作。
因?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7月份才发布,未出具体细 那么,以下梳理操作程序为参考2000年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 行方法?所列,详细须与省卫生和商务部门核实。
和医疗设施方面的缺乏。 (二)拟申请设立的外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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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
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卫医字[89]第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02.10
【实施日期】1989.0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
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1989年2月10日卫医字<89>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经贸委(厅、局)、部直属单位: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来华人员越来越多,仅常驻北京的使节、外商就达六千余人,每年来华观光旅游的外宾约二千六百九十万人(还不包括归国观光华侨),预计今后还会有所增加。

但医疗卫生服务远不能满足外宾日益增长的需求。

现为外宾服务的医院条件简陋,缺乏吸引力,外宾患病后,大部分回国就医。

鉴此,一些国际友人、团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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