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

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该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确认,被视作民法中合同制度的奠基石。
然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中,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却带来了诸多不变,如非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的诉权、责任限制等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研究与探讨仍十分重要。
关键词: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价值分析第一章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1.1. 英美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依据英国法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与英国判例一样,美国同样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指出:”人们一直认为,而且博学的学者也这样说,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尽管承认如此创设权利的可能性,但怀疑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和司法上的政策来承认这种权利[1]。
”1.2 大陆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之为”债的相对性”。
《法学纲要》中曾记载:”债即依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这里的”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6],即债能够并且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
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为债的一种,因此在大陆法系下相对性不仅适用于合同,同样适用于其他债权,例如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然,合同之债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1.3 我国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我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的影响,因此在理论上是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相对性的概念,但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

别法 的关 系 。 海商法 是 商法 传统 的组成 部分 , 海上 货物运 输 法是 民事 主体 要高 , 因为商 人是 从事 经营活 动 的特殊主 体 , 他 们要 比 海 商 法 的核心 。本 文拟 以海 上 货物运 输法 为视 角探 析 民法 与商
法 的融合 与冲 突 。
一
般 的民事主 体承担 更多 的注意 义务 , 保 险法 中的最大 诚信 原则
二、 民法与 商法 的融合
( 一) 民法 和商 法共 同体现 的基 本原 则
1 . 平等 原则
平 等 原则 在 民法和 商法 中突 出表 现为 两者 调整 的都 是 平等 好 , 甚至 以垃 圾、 工业 废料 等 冒充 商品 出售; 后者 主要指 用著 名船
主 体之 间的关 系 。 民法 调整 的是 平等主 体 之 间的财 产关 系 和人
是 突 出营业 自由和 自由与强制 的协调 。 在海 上货物 运输 中 , 托 运 或 者 企图救助 人命或者 财产 而 发生的绕 航或者 其他合 理绕航 , 不
人 可 以根据不 同的船 公 司的报价 自愿选定 承运人 ; 运输 合 同的订 属 于 对直 航义 务 的违 反 的规 定就 是道 德 中所提 倡 的助人 为乐 精
自愿原 则是指 法律所 确认 的民商事主 体可 以 自由地 、 基 于其 序 , 主 要适 用于营 利性 的 商事 活动 。 如不 得通 过海 上货 物运输 贩 意 志 去进行 民商 事活 动 的基本 准则 。 当然 , 任 何 自由都不 是 绝对 卖 毒 品 、 走 私军火 , 偷渡 等 。良俗 , 即善 良风俗 是指 为社 会 、 国家 的, 而 是有 限制 的相 对 自由 。 自愿原 则在 商法领 域 的集 中体现 就 的存 在和发 展所 必要 的 , 起 码 的伦理 要求 。 如 船舶 在海 上为救 助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析民法理论和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本文主要论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相对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个性与共性,体现了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与民法某些制度上的冲突与协调;并阐述了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和融合趋势。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以期扩大留置权制度在航运实务中的适当运用,使民法上与海商法上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责,实现立法功效的最大化,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法理论海商法一、民法下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1民法下的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冲突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产生于不同的法源。
《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
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支”占有留置权”,以下分析几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存在的差异:第一,如前述,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如果把海上货物留置权全部归属为法定担保物权有失妥当。
我国《海商法》87条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
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合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
第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法上规定的留置权的留置期间短。
《海商法》规定了留置期间为60日,这60日包括收货人正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和承运人给收货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
但是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及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货物可以不受60天的时间条件限制,提前申请拍卖。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承运人有权及时处理被留置的货物。
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

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
何丽新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1(022)0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修改应重视民商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价值,借鉴最新民商事立法的成果,克服海商法自体性的缺陷,协调<海商法>与民商基本法相关制度的设置,在民商法体系内形成一个概念协调、逻辑自洽、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以实现水上货物运输制度的统一、船货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海运单证制度以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在完善<海商法>特有制度的同时,兼顾国际化,坚持本土化的基本原则,使<海商法>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司法实践的需求.
【总页数】7页(P51-57)
【作者】何丽新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话语研究 [J], 柯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话语研究 [J], 柯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说明 [J],
4.海商法与民商法"迟延交付责任"之趋同化研究——立足于我国《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思考 [J], 徐峰
5.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J], 吕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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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159145 民法论文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民法既然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法律有着统领作用。
海商法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海上安全等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这就与传统的民法体系产生了不小的区别。
尽管存在差别,但是海商法的体系仍围绕着民法的基本框架,即,海商法和民法相融合的。
一、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一)基本原则的冲突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
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非常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些都显示了对效率的重视。
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重要。
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民法中没有效率优先的原则,因为效率从根本上不能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
航运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
所以必须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
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优先权制度,这些制度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中就没有相关原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能因为个别而损坏他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
[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的相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海商法的国际协调

海商法的国际协调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海上贸易日益频繁,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趋复杂。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商业活动的重要法律体系,其国际协调性对于促进全球贸易的顺畅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海商法在国际层面上的协调机制及其实践情况。
海商法的国际性质海商法不同于一般国内法,它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质。
由于船舶航行跨国界,海上货物运输涉及多国法律管辖,因此,海商法需要在不同国家之间实现一定程度的统一和协调。
这种需求催生了多个国际公约和规则,如《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这些国际公约旨在统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标准,减少法律冲突。
国际海事组织的作用国际海事组织(IMO)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推广国际海事法规。
IMO通过制定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范,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等,为海商法的国际协调提供了框架和指导。
这些公约被广泛接受和实施,有效促进了国际海商法的统一。
区域合作的重要性除了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外,区域性合作也是海商法国际协调的重要途径。
例如,亚洲地区的国家可能会基于地缘关系和共同的经济利益,建立更为紧密的合作机制,共同解决区域内的海商法问题。
这种区域合作有助于针对特定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更加适宜的规则。
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尽管存在多种国际协调机制,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
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差异,使得国际公约的实施效果参差不齐。
此外,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如电子商务在海运领域的应用,也给传统的海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需要进一步加强合作,更新和完善现有的国际规则,同时加强国际公约的执行力度。
此外,各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讨论,贡献本国的智慧和经验,共同推动海商法的国际协调进程。
结论海商法的国际协调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
通过国际组织的领导、区域合作的深化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的积极参与,可以逐步克服现有挑战,实现海商法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和协调,从而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全球经济的繁荣。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货运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货物运输活动的法律法规。
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租船合同法》、《海上保险法》等。
而民法和海商法则是货运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但也有许多地方可以互相融合。
一、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1.立法目的不同:民法是国家根据社会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民事关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海商法是特定的领域法,着重对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保护海洋经济利益和航海安全。
2.规范对象不同:民法适用于国内的民事关系,而海商法则是适用于海上运输和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
3.调整方式不同:民法以民法典为主要法律基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各种民事行为和关系。
而海商法是以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为主,同时还包括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
4.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民法以民事诉讼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而海商法则更倾向于使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
上述差异导致了民法与海商法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冲突。
比如,当一笔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多个国家时,其中涉及的法域可能不尽相同,这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此外,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航海事故、货物损失等问题,这就需要考虑民事责任、海上保险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二、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尽管民法与海商法存在一定冲突,但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的国际化,民法和海商法在实践中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互补。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民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1.尊重国际公约:国际货运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各国在订立国际公约时应秉持平等互惠、尊重各国意愿的原则,尽量避免冲突。
对于我国而言,要充分发挥国际货运公约的指导作用,将其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使之与我国国内法相互协调。
2.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海运行业一直以来都存在一些行业规范和惯例,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对海洋运输的规范不足。
海商法民法关系论

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范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然而这些关系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具有专业性的特别关系,因而就要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调整这一系列的关系。
于是在调整海上运输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方面,也就产生了其相应的民法特别法——海商法。
海商法是指调整还是运输关系以及其船舶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从这也可以看出,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是运输关系以及船舶经营关系,然而这些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海商法针对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然后如何定义他与民法的关系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没有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是以民法作为基本分来调整广泛的市场经济活动,同时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以补充民法所涉及范围的不足。
因此,由于还是运输具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所以海商法便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适用,用以调整海上这一经济领域的关系。
首先,从海商法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
海商法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从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海商法则提供了在海上运输等方面所会面临的更多的专业性的问题,前者以普遍与原则性著称,而后者则以技术和灵活性来补充。
因此不难看出,海商法作为民法在海上运输以及船舶关系这一方面更为专业的关系的补充。
因此,海商法应当为民法的一个特别法。
其次,海商法同民法都有共同的制度根基,也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所规定的体现民法本质与基本特征的原则都能够在海商法中得到体现,并且海商法的制定也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准则,只不过是在更为细致以及专业的领域中得到体现。
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海商法的出现早于民法,所以不能作为民法的一项特别法,而是应当看作民法与海商法互为基础。
然而这一切都是由于人类海洋文明的发展,海洋贸易以及运输的发展使得海商法产生与成长,同时区别于陆地上的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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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
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
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协调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
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
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
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
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
《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也大都是任意性规定,租船合同条款的达成主要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商定。
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业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班轮运输中受限民商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除了表现出积极的协调一致外,也有冲突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1.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需要承担法定最低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第48条规定承运人管货的义务,第49条规定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三项法定义务,即使运输合同不就此作出约定,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这些义务。
2.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在我国《海商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在规定之外,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类似约定都是无效的。
承运人只能在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内主张免责。
3.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责任限额由海商法明确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57条是有关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迟交付应该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更高的赔偿标准,但不能约定低于该规定的标准。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航次租船运输中受限除了班轮运输,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合同中也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中。
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是租船合同的一种,但因为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一切航行事务与营运事务,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除装卸费由双方约定),所以具有明显的运输合同性质,故与班轮运输一并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为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同时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同样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由此可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仍须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强制性义务,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受到限制。
(四)协调与融合近年来,航运界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承运人之间的竞争正日益加剧,但是船货双方仍未达到平等的谈判状态。
特别是在目前国际社会对船舶性能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那些掌握了巨额资金和技术优势的航运企业的垄断地位必然得到增强。
广大中小货主仍受格式条款的束缚,不能与强大的承运方抗衡,因此在与承运人谈判的过程中还将处于劣势地位。
可见短期内彻底罢黜海上货运法的强制性条款以恢复合同自由仍然缺乏现实基础。
但不可否认的是,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航运业发展的,这将迫使承运人日益重视对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能力的提高,从而减少因为船员过失而造成的货损事故。
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上的冲突与矛盾必将随着国际航运的日益发展而得到协调。
二、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仅约束海运双方。
但由于海运涉及的关系方众多,一味地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给国际贸易带来许多不便,这种行业特性决定了民商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商法领域陷入了困境。
(一)提单关系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提单关系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当提单转移到第三方手中时,收货人可以直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义务。
本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即货物到了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损或迟延,应该是收货人通知发货人,由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但根据目前的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可以直接根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还可以依据提单直接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海商法的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原因在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处于不同国家,如果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依据提单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那么一旦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则收货人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向发货人寻求帮助,但如果发货人不帮助怎么办?而另一种选择则是依据贸易合同向卖家(发货人)提起诉讼,但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收货人很可能无法根据贸易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我国《海商法》承认在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有关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进一步规定了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即发货人、收货人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赔偿,或者同时向二者主张赔偿。
承运人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
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那么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办法就只能是发货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依照运输合同解决,而后承运人再根据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但考虑到实际承运人是实际履行方,最终结果都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解决其纠纷就是可行的。
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同一个诉讼标的,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肯定比通过两次诉讼解决更能节约时间和成本。
因此,通过立法,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突破。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不同规定(一)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此即民法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通过赔偿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我国《海商法》和当今四大国际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
根据《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货运单位666.67SDR或毛重每公斤2SDR,承运人与托运人另行约定高于本规定的除外。
因此,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是赔偿全部损失的例外。
其存在的原因是海上货运的特殊风险性,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
除此之外,海上保险均是定额保险,如果承运人承担无限责任,则保险人无法估量风险的大小,最终势必会影响海上保险业的存废。
尽管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商法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之间存在着以上矛盾,但是两者之间也越来越表现出融合的迹象:比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呈现逐渐提高的趋势以及承托双方另行约定了更高的责任限额的情况。
(二)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依何种根据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合同法》的本质和核心内容。
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海商法》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方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依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12项免责事由提出抗辩。
因此,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存在较大的冲突,究其原因仍然是海上风险的不确定性,为了鼓励航运界的发展而在制度设计上对承运人有较大倾斜。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上的冲突当一个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时效、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和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将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民商法允许受害方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诉讼的基础。
而《海商法》第58条则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也就是说,无论托运人、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其结果是一样的,承运人所享受的责任限制和抗辩权不受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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