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合集下载

简析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doc

简析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doc

简析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简析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海商法论文资料库Abstract: This year is tenth anniversary of the enforcement of Maritime Code of China. The author took this opportunity to analyze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under e Code is enforced and summarized the relevant experience of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that of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in respect of present situation of maritim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demonstrated from different aspects the bad influence caused by dual system of laaritim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unification of legislation. Furthermore, the suggestion for unification of the las of “dual system”in the maritime legislation.摘要:今年是我国《海商法》实施十周年,值此机会,分析了海商法实施以来的具体情况并总结了国际和国外立法中的相关经验。

代写论文在分析我国海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从几个不同的侧面,论证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实行双轨制给海运司法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论述了统一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大意义以及解决海运立法双轨制问题的建议。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当事人
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通 常为承运人、托运人、收 货人、旅客等。
合同履行
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运输合 同的履行方式、责任承担 、争议解决等内容。
船舶碰撞、救助等海事关系处理
船舶碰撞
海商法规定了船舶碰撞的认定、责任 承担、赔偿范围等内容。
海难救助
共同海损
当船舶在海上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 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海 商法规定了共同海损的认定和处理原 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法性原则及履行义务
合法性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
履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海事活动涉及各类合同关系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 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收取运 费的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复
杂的法律关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 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 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 同,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
属性。
船舶租用合同
适用对象
海商法主要适用于海上运输以及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海事活动 ,如船舶租赁、拖航、海上保险等。
地域范围
海商法的地域范围通常包括领海、内水和港口,以及根据国 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海域。
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调整
01
02
03
合同类型
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合 同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 、旅客运输合同和船舶租 用合同等。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01
02
03
04
交货条款
包括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 式等。
支付条款
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 付地点等。
检验条款
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 验方法等。
争议解决条款
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 裁规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规范国际贸易行为
海商法规定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了交易行为,减少了贸易纠纷的发生。
3
推动国际贸易法治化
海商法的实施推动了国际贸易的法治化进程,提 高了国际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对海事海商的影响和启示
保障海事海商权益
01
海商法为海事海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海事海商的合
法权益。
救济措施
对于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解除合 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具体救济措施的选择应当根 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05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运输合同的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 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 目的地。若发生货损或延误,承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 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在海商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是确定合同准据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

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

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两法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

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此项支付应在提单中载明,否则就是运费不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有将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及应采取的措施正确地通知承运人的义务,如托运人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承运人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依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下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下

!"
研究与争鸣
代理费、 滞箱费、 装卸费及垫付的仓储费等损失。也就是 说, 两者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风险程度是不存在差异 的, 所以, 有必要将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三种情况 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况的外延及内 涵尽可能地一致起来。 综上,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下列问题予以明 海商法上的无人提货和合同法上的收货人 确、 统一: (! ) 不明相对应, 通常是指托运人填写收货人、 通知人有误 或虚假陈述, 或托运人未及时给予指示, 致使承运人将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难以履行对收货人或通知人的通知 义务。在收货人凭指示情况下, 承运人要求指定的指示 人作出指示, 指示人逾期未指示的, 或指示人不了解收 货人情况无法通知收货人的, 亦应属于收货人不明。因 托运人准确表述的收货人下落不明不能提货的, 也为无 海商法上的拒绝提货、 迟延提 人提货或收货人不明。 ( ") 货和合同法上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相对应, 统一解释 为承运人对收货人或通知人履行通知义务后, 收货人既 未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货, 又未在通知期限内提取 应当揭示上述法律事实的共同内涵特征为承 货物。 (# ) 运人不能正常履行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 即交付货物 不着。
交付对象或货物处置措施时, 对于承运人而言, 托运人 是其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唯一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 承运人因为收货人不明而提存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 定, 应由托运人承担。值得探讨的是海商法第八十六条 确定的责任主体。根据该条文规定, 因货物卸在仓库或 其他适当场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也就是 说尽管收货人不明,仍由收货人负责赔偿承运人的损 失, 这显然无从落实责任, 也无从保护受害方。 在负有上述义务的同时,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 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 收货人,即托运人享有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 这 些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构成托运人的指示内容。当 然, 托运人此项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以提单 为运输凭据时, 在货物起运后, 如果托运人已经合法转 让了提单, 托运人就没有权利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只 有当托运人仍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时, 托运人才具备行使 该项权利的资格。即使提单受让人的情况表述有误, 托 运人也只有纠正错误的指示义务, 而无变更或解除合同 的权利。 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收货人和托运 人的权利义务。当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准确说明了收 货人的情况, 且承运人客观上能够并实际履行了对卸货 港收货人的通知义务, 如果收货人既未提出正当理由要 求延期提货, 又未在通知期限内提取货物, 就构成无正 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尽管承运人在运输期间既受到与 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制约, 又因提单或运单的签发 而与收货人发生交付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由于托运 人已尽合同法下如实填写收货人情况的义务, 收货人在 法律上客观存在, 且贸易合同中托运人作为卖方对运输 货物已无权利,货物的风险业已在装船后转移至收货 人, 在收货人拒绝受领时托运人不再是承运人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的对象, 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有相反约定。也就是说, 托运人对承运人交付不着的货 物既无权利, 也无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 货物运输到达后 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基本义务。只要构成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货物的,收货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收货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货,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 费、 滞箱费等费用。承运人已经提存的, 收货人作为债权 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支付提存费用。 承运人在货物交付不着时的权利义务。债的期限性 是债的一大特点。当航运实践中出现承运人交付不着的 情形时, 必须从法律上规定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 使期 限届满后, 承运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从而促进承运人与 货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消灭。依照海商法和合同法的 规定, 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不着时, 享有以下三项权利:

深度剖析合同法

深度剖析合同法

深度剖析合同法引言本文档将对合同法进行深度剖析,探讨其关键要点和相关法律原则。

合同法是指导商业和个人交易的重要法律框架,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概述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等行为的法律体系。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公平性和权益保护。

合同法包含了一系列规则和原则,以确保合同有效、合法和可执行。

合同要素合同要素是指构成一个合同所必需的基本要素。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当事人:合同需要具有一方提出要约并另一方接受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 合同目的:合同需要明确规定交易的目的和内容。

- 合同形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但某些情况下需要满足特定的书面形式要求。

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合同即生效。

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

- 自由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主、真实、明确的。

- 合法目的和内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合同履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交易中应保持平等地位,互相尊重和合作。

- 完全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单方面违约。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的情况包括:- 协商一致解除: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

- 违约解除:当事人可以根据对方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 法律规定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某些情况下合同可以被解除。

合同法争议解决合同法争议解决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合同法争议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协商原则:当事人应首先通过自愿协商解决争议。

- 诉讼途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

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

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一)、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摘要:《海商法》是目前我国调整海商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

除《海商法》外,《合同法》也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作出了相关规定。

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

文章阐述了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以及免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

指出两者的冲突之处以及如何协调,并对《海商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和预测。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迟延交付一、引言我国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以及《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和其他关于合同的原则性规定。

⑴两部法律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中同时适用且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导致了两部法律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合同法》与《海商法》既有冲突又有融合。

本文将这种冲突集中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上,将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指出两者的不同之处以及各自优势所在。

并阐述合同法的规定对海商法的影响以及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前景的展望。

二、海商法与合同法的冲突(一)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海商法第51条规定包括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等十二项免责权利,其中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使承运人即使有过失也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背离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⑵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海商法学界亦称之为不完全责任原则。

⑶我国合同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是指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⑷在我国《合同法》下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除列名的三项法定免责事项外,只要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的关系及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

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

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现将其主要者例析、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该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

否则,其即应承担一种“新的”缔约过失责任。

而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诸当事人的。

其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

其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后合同义务”。

即诚实信用原则加诸了当事人某些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故也有人称其为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扩张。

保险合同多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不例外。

〈〈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自可用来补充规范、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责任。

其他海商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后的一些环节,就这些纠纷的解决,在〈〈海商法》无相应的条文可资援用时,亦可“补充”依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合同法》第7条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但要遵守法律,而且要尊重社会公德、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

社会民商事活动丰富多彩,立法者难以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均一一作出详细规定,而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援用,法官即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禁止某些违反公序良俗而又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事项,以弥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补充援用到海商合同领域,法官即可据此确定相关海商合同是否有效及其当事人的责任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43条确立了一种新的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损失的,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前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损失。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此前,即有人主张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即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惟在当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尚无法律根据。

现在的情况不同了,相关海商纠纷的当事人自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当然,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究竞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

、格式条款订约制度〈〈合同法》第39、40、41条等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原则及其效力、解释原则等内容,即格式条款订约制度。

这些原则、制度过去多仅为学者们的共识或外国的相应法律规范,现在将其上升为〈〈合同法》的内容无疑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格式条款在海商合同中被较普遍的运用,《合同法》确立的格式条款订约原则、制度,对确定各种海商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等,同样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表现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订立合同中的表现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原则。

所谓表现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其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现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该制度的援用, 对确认通过代理签订的相关海商合同的效力等,同样可起着重要的作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6条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即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制度。

该制度确立后,相关海商合同的当事人同样亦享有该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是在诉讼中可作为抗辩条件、理由提出来以对抗对方的主张。

海事法官则应就其抗辩权是否成立、行使得是否得当等作出准确确认。

、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得拒绝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系大陆法系的概念,是一种自助权,只要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合同法》第68条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致一方遭受损害。

惟相关问题也会随之产生: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是否存在、条件能否满足、其所提供的中止履行的证据是否“确切” 等等。

而这些问题在海商合同当事人之间、海商合同纠纷诉讼中同样都会产生、提起,需要海事法官依据〈〈合同法》作出准确判断。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国外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大都设立了这一制度。

《合同法》第73条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限定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重在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固疚之一一一“三角债”。

该制度设立后,海商合同的债权人同样可行使该代位权,而是否准许则需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海商合同当事人亦可通过法院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法院则需对此依法作出裁判。

、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将其分为预期违约与即期违约。

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的,为即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

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合同法》确立预期违约制度后,海商合同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即可在履行期届至前,依据该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等。

、责任竞合制度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曾围绕民事责任竞合制度的内容、我国应否采用该制度或我国当时的法律是否规定有该制度的相关内容等进行过讨论,且该讨论也扩及到了海商领域,如关于倒签、预借提单责任属性的探讨等。

笔者也曾参与了这一探讨,同时主张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实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克合。

如果说当时该种主张尚缺之明确法律规定的支持的话,那么现在的〈〈合同法》第122条却是明文设计了该种责任竞合制度,且其同样可适用于海商合同领域。

、隐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系来自英美法的概念。

大陆法中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至于行纪则被称之为间接代理。

我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基本与大陆法系的同。

而在英美法中,只要一方为他方活动,为他方与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均被称为代理。

其关于代理的分类可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