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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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伦辩护词

张伦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伦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张伦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张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不成立。

理由是:1、张伦等被告人仅仅是一般团伙,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也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更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2、张伦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不符合。

他们只是时分时合的团伙不是谁领导谁的系统组织,也非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只是出现纠纷后纠集起来“帮忙”的一般团伙。

他们也无“帮规戒律”将成员约束成一个集体组织。

(2)经济实力特征不符合。

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实体,也没有通过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组织”谋取这个“组织”的经济利益。

他们只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

起诉书指控的给成员生活费及租房居住等均不是事实。

也无证据证明成员的生活费是从这个“组织”而来。

(3)暴力行为特征不符合。

他们没有组织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来促进这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均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引起。

(4)、非法控制特征不符合。

正是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

一般犯罪组织,也只是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是非法控制社会。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

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

其控制体现为对经济的控制、对政府的渗透、对社会某些区域或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

纵观本案,被告人张伦自身生存都难以为继,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控制社会某个区域或行业的经济。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

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词尊敬的法庭:
非常荣幸能在这里发表我的辩护词,以表达对我的无辜辩护。

我被指控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但我坚信自己是无辜的。

以下是我对指控的详细辩解和论证:
首先,我从未有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尊重一直是我的基本原则。

我深知社会秩序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我始终以诚信守法为行为准则。

从未涉足过任何违法行为,更不曾有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愿或行动。

其次,我确实参与了这次聚众活动,但我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表达对某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呼喊,而非扰乱社会秩序。

我的行为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和热心,以实现社会的尊严和公正。

我和其他参与者一同在和平、有序的方式下发表意见,没有寻求任何形式的冲突或动乱。

我的目的是通过集体的声音让更多人关注和关心这个问题,以促使社会改变和进步。

更重要的是,我个人并没有直接策划或发动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尽管我参与了这次聚众活动,但我并非其背后的幕后操作者或组织者。

我只是一个普通参与者,对整个事件的进展并没有任何决策权或控制权。

因此,将我归责为“非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并给予我一个充分的解释和申辩的机会。

我相信凭借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我对于这项罪名的无辜。

请您仔细考虑我的辩护词,将真相还给我,还我清白。

衷心感谢法庭的审理与关注。

此致
敬礼。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一)(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东卫,查阅庭前控方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起诉书》中,检方认为:“…李东卫对强制执行、财产整体移交有抵触情绪,打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到龙宇水泥厂厂区内“静坐”示威未能凑效,于2011年9月9日打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制造更大影响…(见《起诉书》第2页)”由此认定:“…其中被告人李东卫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见《起诉书》第4-5页)我们认为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是不准确的。

检察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是人为截取本案整个过程中发生的一个片段,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对案件整个过程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发生的一次意外冲突,被告人李东卫没有策划、指挥这次冲突,检察院对李东卫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成立。

如果李东卫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理由如下:一、李东卫没有电话授意张富、黄里东、李国海纠集社会青年到龙宇水泥厂“打架闹事”。

第一,李东卫并未电话指使黄里东组织退休工人“静坐”示威或者组织员工“闹事”。

其一,公司退休职工“静坐”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自发组织的行为。

黄里东向李东卫汇报退休职工“静坐”问题,李东卫表示理解也是人之常情。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

聚众破坏罪辩护词概述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我代表被告,对于指控其犯有聚众破坏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在本辩护词中,我们将呈现以下事实和法律观点,以证明被告的无罪。

事实背景1. 被告并不是聚众破坏罪的实施者。

根据调查,被告并未亲自参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破坏行为。

2. 被告无法预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

尽管被告可能身处现场,但他并没有能力预知或控制其他人的行为。

他不能被追究责任,因为准备聚众破坏罪所需的谋划和实施是其他个体自愿完成的。

3. 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

按照法律规定,聚众破坏罪需要证明被告的故意破坏行为。

然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意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他具备破坏公共财产的故意。

法律观点1. 聚众破坏罪需要有实质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要求控方提供可靠且可证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

然而,控方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聚众破坏行为。

2. 指控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定义基础上。

聚众破坏罪的指控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素,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要素存在。

然而,在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满足聚众破坏罪的各项要素。

3. 被告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

根据调查结果,被告在事件发生时,并没有直接参与破坏行为,也没有故意破坏公共财产。

他只是作为目击者在现场,与其他人一起被卷入了事件中。

结论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观点,我代表被告请求您仔细考虑我们的辩护词,并宣布被告无罪。

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有罪和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无法预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的事实,都支持了无罪的判决结果。

谢谢您的关注和耐心听取。

治安案件辩护书

治安案件辩护书

治安案件辩护书一、扰乱公共秩序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XX的委托,湖南X健律师事务所指派X显南、曾理担任其辩护,通过阅卷和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彭XX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彭X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从本案的起因看,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背景。

本案的起因根源于拆迁补偿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对农民来说是衣食父母,失去了土地等于是失去饭碗。

本案正是由于政府拆迁,征收地农当民的土地,当地农民认为补偿不合理,最终导致事情的发生。

在此我们不去考虑政府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就从本案的发生原因看,至少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地农民不懂法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地的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没有及时预防和协调好此事等等。

三、本是发生是村民自发、自愿的,不存在组织、策划活动。

从吴XX、许XX、李XX、余XX等人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该案的发生纯属于该地村民自发的、自愿的,没有任何人为首来组织、策划。

因为拆迁补偿牵涉到当地每户村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当地村民都是为能够更多补偿一点钱,而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地采取不当方式争取自己的利益。

而没有经常在工地的人,为了表示自己也是该村的一员,也自发的为在工地的人提供了点水、食品等。

四、被告人彭XX没有实施阻拦施工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首先,在本案中虽然有众多村民聚在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甚至出现了阻工、拦车的现象。

但是从公诉人提交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彭XX家里离长庆工地比较近,步行只要几分钟就可以到,彭XX偶尔就是路过时看下热闹,跟那些村民聊下天,开玩笑。

有时开车上下班路过时,就下车看了几分钟就走了,其在工地呆的最长时间也就两个小时。

更重要的是,该时间的发生是在九月底,而彭XX是在XX年X月X日的样子才第一次到工地,之前其都没有去工地。

另,彭XX在工地里虽然说了“到工地阻工要签字,签了字才有X元钱一天,没有来就没有”的话语,从笔录可以看出来,彭XX说这个话是只是开玩笑,并没有这回事,因为彭XX本身的性格就喜欢讲话,爱开玩笑。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下】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下】

王思鲁办理案件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下】三、执行机关、龙宇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1.龙宇厂派保安封厂侵犯了龙宇公司的财产安全,扰乱龙宇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检察院的起诉书:“…当日下午执行完毕,同日阳江市农垦局从各县区农场抽调保卫人员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秩序,保护财产安全…”我们认为,事实上执行还没有完毕(不赘述),此时,厂区内龙宇公司还有几千万的资产,而且还在生产经营中,龙宇公司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

龙宇厂封厂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龙宇公司财产安全的侵犯。

龙宇公司派人护厂本身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

执行内容本应该完全以判决书、执行公告等法律文书为准(见判决书、执行公告、执行方案等文件)但是执行工作组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问题强行纳入执行范围,特别是将“…交接期间禁止“闲杂人员及车辆”进入工厂…”列为执行工作第一项内容,并且对于那些属于“闲杂人员及车辆”没有做任何界定。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龙宇水泥公司的员工和运送原材料的车辆也严禁入内。

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而这恰恰是引发9月10号冲突发生的导火线。

另外,既然龙宇水泥公司仍然在正常生产,(见,2011年9月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第1页)“…在执行法官未宣布停产前,不得擅自停机停产…”)那么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这种禁止原材料车辆和员工出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其执行人员、执行内容以及执行方式都不合法。

这严重干扰了龙宇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请问:执行机关和龙宇厂雇请的保安(非法超越授权)禁止龙宇公司员工出入(回家),禁止公司送月饼的车辆进入,禁止龙宇公司原料运输车辆进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生产、经营…”吗?龙宇公司要求保安不要(非法超越授权)禁止原料运输车辆和以及公司员工出入的行为却是“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吗?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龙宇厂保安冒用公安标志。

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罪辩护。

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为的认识。

××⼈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认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以说明被告⼈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民法院宣布被告⼈×××⽆罪。

理由如下。

⾸先,辩护⼈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个犯罪活动。

这可以从两个⽅⾯给予说明。

第⼀,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

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常明智、⾮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都是罪犯。

我冒昧的估计,⼤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员也不能认为⼀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为?辩护⼈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这⼀点,将在下⾯详细进⾏论述。

作为×××的辩护⼈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

辩护词---万小红-

辩护词---万小红-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我所金鹏光、黄平水律师为万小红担任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万小红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1、考虑到本案系与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引起,而该纠纷已于2014年3月11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调解后圆满解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也于2014年3月13日对患方包括被告人万小红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2、就被告人万小红所涉罪名的客观行为危害性而言,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社会影响也较易平复;
3、被告人万小红本人已离异多年,万小红还需抚养一个正在读初三的孩子,由于她仍羁押在看守所,其儿子无人管教与照顾,学习成绩一落千丈,且精神恍惚,正值临近中考;万小红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一人在外打工维持,如将其羁押时间过久,担心孩子会放弃学业,流入社会。

4、被告人万小红系初犯、偶犯,案发之后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

综上所述,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也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人性的光辉。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鹏光、黄平水
二0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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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马某亲属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她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

现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从该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以及造成严重损失这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的行为导致了生产施工无法进行。

公诉人提供了四张照片,证明马某出现在施工现场,进而想要证明马某煽动群众阻碍施工。

实际上,我们观察照片之后不难发现,四张照片中马某均是和其他群众一样,仅仅是出现在现场而已,并不能从中发现她有其他过激的行为。

不仅如此,XX县规建局9月9日下发的《停工通知》所表述的停工原因是“为了不激化矛盾,保障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工程项目监理部发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暂停令》也做了停工是为了妥善解相关问题的表述,可以看出,这是政府相关部门着眼于大局而主动做出的停工决定,而不是因为阻工严重、施工确实进行不下
去而被迫停工。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表明马某等人的行为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从涉案三台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来看,缺乏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主要是:1、三份租赁合同均没有加盖施工单位XX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XX”的签名。

所以,三份租赁合同对该公司来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2、租赁合同的附件以及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该三台机械设备的权属证书,即不能证明XX是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具有租赁设备并签署合同的资格。

3、合同甲方的签名者名叫XX,尚未发现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与他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相应依据。

从实际情况来看,他应该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手中有一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恰恰是这枚印章注明了“经济合同无效”。

4、众所周知,在施工建设中经常出现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他人的资质,进而成立所谓的项目部,其实质是以看起来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目的。

本案中,工程项目部本身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对外签订合同则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标注“经济合同无效”,这与刚才我所说的非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高度近似。

如果该工程确实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其权益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从XX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来看,显然属于无效的结论。

主要理由是:1、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XX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处于无效状态。

2、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鉴定人员XXX的执业资格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处于无效状态。

3、价格鉴定结论完全基于前述三份无效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做出来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结论当然不具备科学性和准确性。

总之,无效的鉴定结论和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本案中尚有部分关键的事实(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侦查清楚
一是人民群众的诉求是什么,究竟有没有道理。

本案中,群众反映比较多的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过低和补偿费用发放不到位的问题。

关于补偿标准是否过低,190元应该是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个标准是不是可以适用于失地之后的农村人口,可以提供四川省或XX市的相关文件与实际执行的标准作一个对比,就可以一目了然。

关于补偿费用是否发放到位,单是乡政府出具一份说明似乎也太单薄了,至少还应当提供相关村民签名领取补偿费用的依据。

二是相关部门和领导有没有做好相应的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5月15日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土资源部也于2010年6月26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部分村民也正是因为了解到有相关的通知出台而要求政府给予解释和说明。

如果符合《通知》要求应该提高标准,则讲清楚如何兑现。

如果不符合《通知》要求不应该提高标准,则讲清楚具体理由。

当一个精神病患者都在请求“领导干部应该多给群众见面,向群众讲明政策,疏通群众的思想”的时候,我们的少数领导干部却态度粗暴、
方式简单地回应“如果今天事情搞大了,我第一个抓你”。

甚至是个别领导事先已经知情,明知接下来要发生什么,却认为群众闹点事是正常的,一味地放任事态发展下去。

三是XX是不是真的有病,其在现场倒在地上是不是病情发作。

如果XX真的有病,其在现场倒在地上是病情发作,被告人马某通知其家属就无可厚非。

并且,即便是XX装病,马某对此也完全知情,通知了XX的家属,因为后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看不出马某在此问题上有多大过错。

四是邓七是否确有其人,她是不是这次活动的策划者和指挥者,马某的所作所为有没有接受到邓七的授意。

五是工程建设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

如果不存在,那么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哪里,应该提供出来。

如果存在,不法利益就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更不应该动用公权力大张旗鼓地保护。

六是在8月31日当天,马某究竟有没有站在机械设备的正前方,或者爬到机械设备上去,或者往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乱扔泥土石块,或者生拉应拽政府或施工方的人员,还有没有其他人在整个事件中表现得比她更积极呢。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只有马某一名被告,如果间歇性精神病患者XX被证明其行为处于发病期间的话,那么整个事件中受到刑事处罚的也就可能只有马某一个人。

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司法应该是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只有通过正确公平地实施法律才能体现。

三、即便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此处仅仅为假设),也具有如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前马某的主观意愿是想去要求有关领导解释政策和解
决其实际困难的,只是在要求解释政策和解决问题时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所使用的方法、方式不当,才导致原本属于利益纠纷的普通事件逐渐演变为刑事案件。

同时,引起本案发生的背后是由于有关部门在建立解决村民切身利益方面的诉求机制体制不够完善,处理方式简单、态度粗暴,以致村民的诉求得不到有效回应和妥善解决,应该说马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而且,马某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本次系初犯,案发之后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

加之,她已经年满55周岁,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既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也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人性的光辉。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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