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一、毒品犯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为保护公众健康,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毒品犯罪要求数量较大。
多次进行的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
走私入境型的走私毒品罪,以毒品到达我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并不要求一定要求营利,即是换钱而不是赚钱。
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但为了出卖而购买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能同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之间互相交换毒品不成立本罪。
毒贩之间为了调剂各自毒品数量和种类而交换的,成立本罪。
运输毒品,运输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但必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关联性。
为了自己吸食,将毒品从甲地带往乙地的,不认为是“运输”。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分装毒品(即量的精制)也属于制造毒品。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的人有偿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认定为贩毒。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还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论有偿无偿均成立贩毒罪。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采双罚制。
自然人主体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2.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但不要求具体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
行为人对毒品的种类认识发生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获取利益的,成立诈骗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罪数》

罪数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罪数论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第一节实质的一罪一、继续犯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
其特征为:1.继续犯表现为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而状态犯表现为不法状态的继续,例如盗窃罪。
2.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3.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4.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一个故意)。
注意:继续犯的考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跨越新旧法时,适用新法。
第二,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实施继续犯的过程中,只要行为没有终了,第三者知道真相参与犯罪的,一律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拐卖妇女、儿童,乙知道真相后提供帮助或者阻碍他人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已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再如,甲绑架被害人后,乙知道真相后负责看管被害人或者去被害人家领取赎金的,乙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二、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即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想象竞合犯,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从一重罪处断。
【2013-2-56】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甲向乙购买危险物质,商定4000元成交。
甲先后将2000元现金和4克海洛因(折抵现金2000元)交乙后收货。
甲的行为成立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B.甲女、乙男分手后,甲向乙索要青春补偿费未果,将其骗至别墅,让人看住乙。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一、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据此,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构成要件(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
”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
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
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作者:赵鹏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社会各方面问题更一步凸显,刑事犯罪数量并没有呈下降的趋势。
相反,刑事犯罪类型更加众多,手段更加复杂,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龙头老大”也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随之向着更加复杂化的方向发展。
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加大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乃至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预防,控制,惩戒毒品犯罪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容犯;吸收犯一、对毒品犯罪的基本认识(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法分类根据《刑法》第347-357条和《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12个毒品犯罪罪名,可以分为以下12种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另外,按照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经营牟利型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妨碍司法机关禁毒活动型犯罪;帮助毒品消费型犯罪。
(二)关于毒品犯罪(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毒品种类及数量问题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针对此罪原则上没有数量上的限制。
同时,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三)毒品犯罪主观方面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均要求具有“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持有的对象是毒品。
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尝尝用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种类、效用、成分等。
刑法题库——判断题

1.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2.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
3.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4.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
5.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须责令他的父母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7.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8.行为人吸毒后因神智异常而实施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9.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属于特殊身份。
10.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11.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1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是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13.律师在法庭上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泄露他人隐私的,属于紧急避险。
14.法律允许任何人在发生危险的时候进行紧急避险,因此而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1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7.对于中止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8.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19.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对于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追究教唆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且对其从重处罚。
20.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例:
甲见他人因贩卖毒品发财,于是自己购买 了100克海洛因,在其中加入200克面粉,搅 拌在一起,而后卖给乙。甲见获利,以后不再 购买毒品,直接将面粉加工,当毒品卖给丙。 丙将其从甲处购买的毒品又卖给了丁。则 (1)甲卖给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 数量是多少? (2)甲卖给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3)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体现了对毒品犯 罪从严的精神。但是,如果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时,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
(3)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
2、毒品数量的计算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 量多少、纯度如何,都构成犯罪。毒品的数 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 计计算。
3、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单位。其中,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限。
(1)仅限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 是出于医疗、教学、科研等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或特许后从事买卖、运输、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是 合法行为。
练习:
甲从毒贩子手中购得毒品30克, 他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10克加价卖 给其他毒友,并容留他们在自己家里 吸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处罚
根据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注意第四项规定中的包容关系 ,不再另定妨害公 务罪,只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论毒品犯罪的死刑立法控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调整为切入点

ig n r oi r g h rf r ,te g a o t n l n e eey r s it e t e a t h l b c iv d i gsain n ac t d u .T e eo e h o l f a i a y a d s v r l e t ci d ah p n l s a a h e e l i t . c r o l r n g y e n e l o
A s atI d i rcc ,h u br f r ia necdt da rrfcig n s ugn ,r sot g ad aua— bt c : j ia pat e te m e m n s etne et f a kn , m gl g tnprn , n n f r nucl i n oc i l s o h oti i i a i m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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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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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
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
另外,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
具体而言,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
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但是种类不同?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不多,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
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
”〔1〕(P780-781)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即数个犯罪行为,前后连续,且犯同一之罪名,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
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似乎有悖于法感情,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
但是,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再者,刑法‘犯罪’的概念,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FranzvonLiszt)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
既为复数的犯罪,何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所不同者,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
”〔2〕(P299)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
比如,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则势必数罪并罚;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以一个罪定罪处罚,很难说是合理的。
尽管如此,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
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
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2〕(P323-324)。
具体而言:(一)犯罪形式同类性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
其实,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
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
”〔3〕(P870)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
德国学者Maiwald从判例的分析,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Maiwald分为三类:其一,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
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就整个事件历程观察,具有完整性关系,所以将其视为单一行为。
简而言之,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始终都只被认定为单一行为。
雅科布斯也指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始终都只有一个,且只有一个法规的侵害。
如一拳打伤人,本来就足以成立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实施拳打脚踢,仍旧只成立一个伤害行为。
Maiwald对于这种反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判定基准置于一致性的行为认知,并辅以法益导向之考量,以及行为人罪责内涵的思考,如就个别行为的具体状况观察,足以揭露出行为人一致性的心理状况,则行为人单数即可成立。
其二,逐次构成要件实现,即行为人对于一定之结果,以逐步达成的方式实现。
如大搬家的窃盗方式,一次又一次地将东西搬空,虽然从个别行为观察,似乎有多次的行为存在,但个别的行为并非独立,而是整合建构成一完整行为。
其三,同时的构成要件实现,即一个行为在实现一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同时更实现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数,并非决定行为数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从客观的事实情状上寻找,主要的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同一,亦即同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是否系由同一行为所致,从而观察所实现构成要件间的重叠部分之行为是否同一,Maiwald认为同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必须至少具备部分同一时,方得成立,亦即行为具备有所谓“双重类型性”时,方能视为单一行为。
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
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是连续的同类行为,乃因为在规范上,法的目的性不将其视为一个个单独的实行行为。
如以多次投毒杀害他人的故意,每天投以少量毒品,数天后发生杀人的结果。
就是由于这些事实行为如果都单独作为一个实行行为的话,则可能成立多个杀人行为,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一身专属法益,多次评价似乎不妥。
(二)行为的连续性行为具有连续性是指各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实施违反形式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
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非一个固定绝对的概念。
判断连续性的成立,需要结合不同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等全面的情况。
倘若能够认为是在同一机会内触犯同类或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即从时间及场所的接近、方法的类似、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其他各行为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属于一个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连续性。
但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是时间、场所接近,在行为人的各行为不能被看成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时,也不能认为是一罪。
如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熊,用猎枪射击两次,命中下腹部,使被害人身负濒临死亡的重伤,被告人发现自己误射后,又用猎枪射击一次,命中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对此事案,判例认为是业务上过失伤害和杀人罪的并合罪〔4〕(P416-417)。
(四)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多次毒品犯罪,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运输、走私等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呢?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角度来看,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毒品明显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但是,如果从罪质及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同类性的话,则可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
如有学者指出:“近来实例认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并贩卖鸦片毒品,及营利设所供认吸用者,成立连续犯,其说曰‘以概括之意思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吸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人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
”〔8〕(P255)但是,这种关于连续犯成立所需的同类性要件的观点过于宽泛,几乎无法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过度扩大了连续犯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法感情和罪责原则。
笔者认为,尽管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相同作为连续犯的成立前提,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该通过罪名和侵害法益及行为方式作为限制连续犯成立的条件。
那么,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客体和侵害法益虽然相同,但是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罪名也不一致。
所以,不能认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五)行为人先后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多次贩卖毒品予某乙,某日乙再度求购,甲适无毒品,乃以帮助贩卖之意,转介乙向丙购买,嗣后为警察查获。
对甲应该如何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因为连续犯之概括故意包括自己实施之正犯犯意,与帮助他人实施之从犯犯意,因而甲自行多次贩卖与帮助丙贩卖一次之行为,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内,仅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应以连续贩卖毒品和帮助贩卖毒品二罪,数罪并罚。
因为连续犯之概括犯意,不包括正犯和帮助犯〔7〕(P185)。
争议就是: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均否定正犯与共犯得成立连续关系。
而我国刑法则一般承认正犯与共犯行为可以承认连续关系。
笔者认为,否定说是妥当的。
因为,正犯的故意是将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故意则是将行为视为他人之行为,二者很难说是相同的。
所以,行为人以连续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该成立连续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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