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平台下的劳动法律关系
网约车思维导图

网约专车模式(存在四方关系) 法律关系 网约平台VS驾驶员 网约平台VS乘客 驾驶员VS乘客 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第三人受到损害 因驾驶员原因致害 因乘客原因致害 乘客受到损害
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车
网约出租车模式 法律关系 网约平台VS驾驶员 网约平台VS乘客 驾驶员VS乘客 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第三人受到损害 因驾驶员原因致害 因乘客原因致害 乘客受到损害
网约顺风车模式 法律关系 网约平台VS驾驶员 网约平台VS乘客 驾驶员VS乘客 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第三人受到损害 因驾驶员原因致害 因乘客原因致害 乘客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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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用工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关系治理

数据显示,这些行业的工作时长仍呈显增长态势。 从这一点上看,不难理解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 等平台企业员工过度疲劳、猝死现象的频频出现。
(二)平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发展 滞后
伴随平台经济而来,以外卖小哥、网约车司 机、网络主播、网约家政服务员等为代表的灵活 就业人员具有工作场所流动化、工作时间弹性化、 用工关系零工化等特征,政府、平台企业、与平 台合作的第三方劳务公司、灵活就业人员间的社 会保障权责关系难以界定,针对这一群体的社会 保障普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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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 数字政府
之外。[5]
外卖骑手劳动法律关系认定的困境与解决路径

1Hale Waihona Puke 8案例均未达成一致,进而导致在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从属性的 判断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案中,一审认定其不满足从属 性主要是从人的层面和经济层面两方面出发进行分析。首 先,李某雨享有接单自由,是否接单、何时接单、在哪接 单、接何种单均由李某雨自主选择决定,老兵餐饮并不干 涉,不满足人身层面的从属性。其次,李某雨仅根据送餐 情况领取佣金,而非由用人单位老兵餐饮向其发放固定的 薪资,李某雨与老兵餐饮之间根据送餐情况形成费用结算 关系,而不满足经济层面的从属关系。看似可以通过从属 性的“二元论”将其合理阐释,实则是在认定劳动关系的 过程中拘泥于其形式上的认定标准,并未对传统用工模式 下从属性标准进行转化适用,忽视了新业态下从属性的本 质 。从 人 的 从 属 性 层 面 分 析 ,表 面 上 骑 手 不 受 平 台 的 支 配 , 对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性,但平台会严格限制骑手的送餐时 间与送餐要求,一旦超出送餐时间或者在此过程中不满足 送 餐 要 求 而 被 顾 客 投 诉 ,则 会 受 到 平 台 扣 钱 、封 号 等 惩 罚 。 通过诸如此类的方式,平台实现了对外卖骑手的管理,使 其必须服从平台的统一安排。二审法院在审判中将这一因 素考虑在内,认为李某雨在老兵餐饮从事送餐工作,送餐 行为受老兵餐饮的管理、需遵守老兵餐饮的劳动纪律。老 兵餐饮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对送餐员是否接单、是否 出勤、何时到岗等方面作出细致规定,外卖骑手无法自主 决定,而需遵守该规章制度的要求。因此,从实质来看, 外卖平台对骑手具有控制力,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里的 “人的从属性”要求。从经济的从属性层面分析,一审法 院认为二者之间仅为网络中介服务关系,李某雨无固定工 资,其报酬取决于送餐数量。但是骑手的工资是通过平台 发放,而且大部分的骑手将送餐工作作为自己长期且稳定 的工作,平台所发的报酬是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加之平 台可以通过罚款、扣钱等方式控制外卖骑手的收入,因此 外卖骑手对外卖平台也具备经济上的从属性。在实际审判 案件时,对从属性的构成标准理解不同其裁判结果往往不 同。面对这一崭新的问题,司法界还设有统一而又精准的 认定标准,法官基于自身理解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 些法官从形式上解读从属性,一些法官从实质层面理解从 属性,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性。
网络社会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及法律应对

2019年第4期一、网络社会时代概述在信息网络时代,互联网不仅仅停留在提供内容、交流信息的阶段,更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缔造出“网络+产业”的新型经济模式。
新经济模式促进了资源配置优化,转变了经济发展方式,不仅培育了新兴业态,也引发了更为灵活多样的新型劳动模式,又相应形成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
传统型的劳动关系大多以资本化、工业化时代为背景,正规、固定的岗位是非常有限的,雇员和雇主之间劳动关系是稳定的权属型,一一对应的关系,雇主强调以科学管理和标准化工作流程来对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控制,而法律也有较为成熟的法律框架和协调机制。
而新兴的网络社会劳动力关系则是以分享化、灵活化、信息化的互联网时代为背景,就业岗位多为灵活型和非正规型,大多为多重的劳动关系。
雇主对雇员的要求变更为“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轻雇佣”模式。
网络社会再加上创业的热潮,APP 订餐、网络主播、专车代驾、网络私厨等新型行业纷纷兴起,企业用工形式发生了变化。
这些行业的工作时间自由,工作灵活不必受常规办公环境的束缚,虽然新型工作模式促使传统的劳动关系逐渐向灵活化及非标准化方向发展,但相应地也加重了司法实践中我国《劳动法》滞后性问题,集中反映在提供服务者与信息平台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互联网平台的服务提供者难以实现劳动者权利、劳动权利主管部门态度不明确等问题。
而规范劳动法律关系,有效地改变劳动法律以应对社会需要,不仅是网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也是社会结构和谐有序的保障。
二、网络社会对劳动关系影响的现状及问题(一)劳动关系认定模糊从网络平台从业者的劳动纠纷来看,劳动者地位认定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任务。
网络平台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往往会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而法院往往会坚持认为只有劳动者融入了用人单位的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工作才真正具有人格从属性。
新型用工方式因欠缺劳动者和单位紧密结合的人身从属性而时常脱离《劳动法》的视野,使之前简单明了的劳动关系产生分离,让真正的雇主遁于幕后。
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作者:房文佳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3期摘要:共享经济时代促使网约车迅速发展,网约车之便利、快捷的特点是传统出租车所无法比拟的,其开创了客运的新时代,满足了人民群众的个性化需求。
但是,网约车的迅速发展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在监管与行政措施方面,发生网约车侵权时,很难确定责任主体,这就会导致司法审判的局限,严重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本文希冀在分析不同网约车模式的前提下,厘清网约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网约车;侵权主体;赔偿问题数据时代促使智能手机普遍应用,网约车随之逐渐流行。
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行方式,迅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出行之一,自2016年“滴滴出行”与Uber达成长期合作战略协议之后,各种网约车软件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一、不同网约车软件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关键,学术界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等不同观点。
以下笔者将从典型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展开,以求明晰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快车快车是对社会闲置资源的整合利用,具体来说就是在网约车APP这个平台基础之上,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劳务合同关系。
在劳动合同关系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司机所使用的车辆是由网约车平台安排,网约车平台为保证车辆的安全问题,要求司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待三年之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司机,三年之前,司机仅有使用权,且司机按照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当然,网约车平台每个月对司机有一定的要求,也会每月给予司机一定的补助,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司机比较自由,只需要完成一定数量的订单即可。
(二)出租车网约车平台上的出租车实际上是传统出租车的一种创新,是结合目前网约车平台所实现的合作与共赢。
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江苏镇江 212013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也持续助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使得行业环境不断优化,新产品、新业态层出不穷,服务模式也不断迭代演进。
借此,共享经济下互联网专车服务模式应运而生。
由于网约车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发展时间短暂,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有缺失,在网约车服务交易过程中司乘纠纷,交通事故等问题源源不断,事故中的各方主体关系复杂,而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平台公司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疏漏排除自身责任,危害了司机甚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我国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平台公司和司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理念为出发点,通过具体界定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最终正确认定网约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与司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更好的保护司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约车法律关系法律地位运营模式责任划分一、问题的缘由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但在现实问题的处理中,通常存在平台公司是否是承运人抑或是居间人的争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院基于调整民事关系规范的专属性及排除行政规范僭越的要求,在民事审判中不得径行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让平台公司承担替代或连带民事责任,故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除了平台的法律属性的争议外,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较大争议,网约车司机与传统出租车司机不同,其与平台公司也不是传统的劳动关系。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依附性,在平台为其提供服务时可以不受网约车平台的约束、控制。
因此,当问题出现时,责任承担问题难以解决,而现实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与法律空缺推卸责任。
平台的法律属性应该如何认定,司机与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1.1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居间人的属性在杨某诉张某、滴滴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中,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顺风车出行,由网约车平台指派车辆完成运载乘客服务后由乘客向平台支付费用,平台具有营运性质,但法院在一审与二审的过程中,认为网约车平台只是把乘客信息推送给顺风车车主,由车主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而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用,因此网约车平台、乘客和顺风车司机三者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法院判定网约车平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 代驾为例

南方视点南方论刊·2020年第1期一、问题的缘起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普及,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共享经济逐渐成为拉动社会发展和产业革新的新引擎,催生出以网约车行业为代表的多种新型工作方式。
在这些新型工作方式下,明确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相关主体的权责分配事关整个行业的发展,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用工关系是民法属性还是劳动法属性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做法亦不尽相同。
究其本质是由于传统的劳资双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互联网平台主体,资方通常需要借助互联网平台与劳方达成交易,且互联网平台可能为双方实施行为设置一定的规范或进行一定的监督,从而造成了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定性上的模糊,进而导致了相关法律适用不能、司法判决产生分歧等一系列问题。
基于此,本文首先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对实务中法院的具体做法进行分析归纳。
(一)互联网专车纠纷司法案例分析1.网约车运营模式目前,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互联网专车服务、互联网拼车服务和P2P在线租车服务三种类型。
[1]由于后两种类型不涉及到用工问题,因此本文不再予以讨论。
互联网专车服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B2C(Business-to-Customer)模式。
又称“自有车辆 + 直接雇佣”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主购置车辆,而专车司机来自于市场上的第三方劳务公司,由运营商负责对司机进行招募、考核与培训。
[2](2)C2C(Customer-to-Customer)模式。
又称“租赁车 + 代驾”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己不采购汽车,而是由车辆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提供司机,或者由专车司机自行租车并加入网约车运营。
[3](3)“社会车辆加盟”模式。
即私家车车主以自己所有的车辆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加入专车运营。
2.互联网专车用工关系定性情况互联网专车服务的上述三种模式共涉及到四类主体:专车司机、劳务派遣公司、车辆租赁公司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
关于外卖骑手与平台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几点思考

关于外卖骑手与平台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几点思考外卖骑手和平台经营者是外卖产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要力量。
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重要,这是为了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确保整个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劳动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平台经营者应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
外卖骑手在平台上的工作应该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且应该受到劳动法规的保障。
同时,外卖骑手也需要自觉遵守劳动法规。
例如,外卖骑手应该有正当的证件和资格,保证自己拥有合法的工作身份。
在工作中,外卖骑手应该保证自己的安全和健康,并且遵守交通规则等法规。
二、合同法律关系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之间也需要有合同关系。
这个合同应该明确约定外卖骑手在平台上的工作条件,包括工资、工作时间和职责范围等。
平台经营者需要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实施性。
同时,外卖骑手也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如果存在任何问题,他们应该寻求法律帮助,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责任法律关系外卖行业涉及到食品安全等问题,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台经营者应该确保商家提供的食品质量符合相关的标准,并且外卖骑手需要确保食品在配送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是因为平台经营者的原因导致的事件,他们应该为此负责。
如果是由于外卖骑手的问题,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应该积极参与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整个外卖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外卖行业,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也需要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外卖平台的logo、商标、网站设计、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不能被其他人侵犯。
同时,外卖骑手也应该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在工作中,如果需要使用商家的商标、品牌等内容,外卖骑手应该得到商家的授权,并且不能私自使用其他人的知识产权。
五、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和外卖骑手也需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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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平台下的劳动法律关系
作者:葛思聪严桂萍胡玉英
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4期
【摘要】共享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
在O2O条件下,互联网技术结合了线上、线下的商业行为,为满足其多样化、个体化的消费需求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个全新的就业群体——“网约工”。
他们的出现提高了资本、劳动等生产要素的利用效率,给人们带来了工作与生活的便利,也给传统劳动关系理论带来了挑战。
【关键词】共享经济;网约工;劳动法律关系
一、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
1、快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私家车车主加入快车平台之后为全职性跑单,除从事快车驾驶员外无其他任何劳动关系,法院就可以以个案平衡原则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来认定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2、专车平台又分为平台居间型和平台自营型两种类型。
平台居间型主要以滴滴、Uber和易到的专车业务软件为代表。
该模式通常又有私家车+ 私家车主、平台自有车辆+平台驾驶员两种模式。
对于平台自营型专车而言,网约车平台、租赁公司以及劳务公司之间应认定合同关系,类推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则适用。
3、顺风车,更多体现为顺路和非营利性的特征。
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司机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有偿捎带乘客的行为,为的是分担相应的汽车油费,节省资源,缓解城市交通堵塞的压力,不宜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类推适用无名合同规定而不适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4、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看,滴滴代驾司机注册成为驾驶员需要通过滴滴公司的面试、路考、培训和笔试,并经过多层次的选拔后才能成为代驾平台的驾驶员。
代驾驾驶员从事的代驾行为本身就是类似滴滴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滴滴代驾司机接受滴滴公司的管理,遵守工作章程,穿戴工作制式服装,足以认定滴滴代驾司机与滴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网约工与平台的劳动法律关系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约工”的队伍越来越庞大。
但是,这一用工模式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也在引起人们的关注,比如可能对传统用工的挤出效应、劳动保障缺失的预期风险、接受服务者的损害承担困境等等。
同时,互联网平台运营商与提供服务的“网约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实践中,平台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和用工风险,快速扩大发展规模以迎合市场需求,占据竞争优势,大多利用平台规则规避用人单位责任。
比如在2016年北京朝阳区法院受理的“好厨师APP”平台旗下7名厨师与平台运营商“上海乐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7 名厨师要求确认与被告乐快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厨师向客户提供劳务并收取相应的劳务报酬,而平台为厨师提供客户资源并收取信息费用,从而实现共赢。
这成为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通过APP和客户建立联系进行的劳动服务算不算和APP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矛盾的中心点。
核心焦点为私家厨师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接单,是否服从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其劳动是否为独立的劳动。
笔者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前期确实有公司派单,但厨师不坐班、不打卡,也可以拒绝接单,后期系统升级为抢单模式,厨师的收入来源只是利润分成,不存在底薪之说,对于厨师的服务约束则基于客户的评价这一事实。
说明厨师与APP直接是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具有人身和经济双重隶属性质。
如果个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自行决定去做什么,或者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缺少人身的依附性,双方应该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
当个人和公司是平等协商之下的合作,是不受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调整。
只有说单位要管理个人,个人要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个人的行为要受到单位的支配和管理,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要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取单位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才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法律制度的重建与发展
(一)制定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劳动关系
当下,网络平台以“商业合作”之名行“雇佣之实”,不与“网约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予劳动保障、不承担雇主责任的现象频频发生。
活跃在各大平台上的“网约工”群体存在较大的差异,有全职的、也有兼职的,有长期从业的、也有临时起意的,有忠实于一家平台的、也有在多家平台注册的。
而我国对于这一现象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制的现状下,各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很可能在法律模糊地带野蛮生长。
为避免这种无序状态给新经济行业带来发展危机。
笔者认为应当对“互联网+”下的用工模式实行差异化的协调管理机制,按照构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关系等不同的情形,分门别类地进行监管。
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政策引导,尽快完善法律规制,为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二)合理维护“互联网+”下的劳动权益
首先,政府应当承担规范引导职责。
对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形态,政府应督促平台企业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保障“网约工”权益;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形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坚持法律底线原则,通过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等明确“网约工”的基本劳动权益。
其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维护“网约工”权益的主体责任。
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和培训,保障其人身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
最后,行业协会要承担行业监管职责。
制定符合“互联网+”特征的行业监管制度,维护市场公平,探索互联网平台企业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理论与实践,引导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优化“互联网+”下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设定
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缴纳范畴。
提高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意愿。
要充分考虑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不稳定、收入不确定、地点不固定等特点,借助互联网技术减少缴费流程和缴费条件。
保障就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如休息休假、劳动时间、劳动安全措施等。
【参考文献】
[1]刘瑛.“互联网+”新型用工模式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思考[N].工人日报,2017-09-19.
[2]向春燕.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