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产损失管理办法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20050901)

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粤地税发[2005]24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规定,除本补充意见第二点规定的审批权限外,其余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镇(乡)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不设县(区)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县(区)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地级市政府做出规划搬迁、征用决定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局负责审批。
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二)点、第二十九条第(二)点所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和第三十二条第(三)点所述的“单项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确定为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申请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如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其中由省局负责审批的,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县(区)税务机关上报的企业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五、《办法》适用于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财产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办法

财产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办法财产管理制度是为了管理和保护个人、家庭或组织的财产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办法。
它旨在确保财产的合法性、安全性、高效性和可持续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财产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和财产管理办法,并分析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一、财产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财产管理制度一般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组成:1. 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并保障财产所有人的权益。
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或合同约定等方式进行。
2. 财产记录和登记管理:建立和完善财产登记制度,记录和登记财产的基本信息、价值、来源和去向等重要信息。
可以使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子化登记系统,提高财产登记效率和准确性。
3. 财产保险和风险管理:根据财产的价值和风险情况,购买适当的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并制定风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防范和应对财产损失的可能性。
4. 财产评估和价值管理: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准确估计其价值,及时更新财产价值信息。
制定财产投资和运营策略,管理和增值财产。
5. 财产继承和转让管理:规定财产继承和转让的程序和规则,保障合法的继承人和受让人的权益,避免争议和纠纷。
6. 财产处置和清算管理:对无用或陈旧的财产进行及时处置,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对组织解散或破产时的财产进行清算管理,合理分配剩余财产。
二、财产管理办法为了确保财产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财产管理办法:1. 严格的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建立和实施财产管理的有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产使用、存储、保管和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定期进行财产审计,确保财产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财产使用和维护计划:对财产的使用进行计划和安排,包括财产维护、保养和更新等方面。
预防财产的损坏和贬值,延长财产的使用寿命。
3. 财产保护和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财产的安全,如安装保安设施、使用保险箱等。
制定应急预案,处理突发事件,如火灾、盗窃等。
4. 财产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根据财产的特点和风险偏好,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平衡风险和回报。
学校财产管理赔偿办法范例

学校财产管理赔偿办法范例学校财产是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了加强学校财产管理,明确责任,保障财产安全,减少损失,特制定本赔偿办法。
一、赔偿原则1、谁损坏,谁赔偿:因个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学校财产损坏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时,由相关集体或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班级、宿舍等集体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坏,若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则由该集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坏,经学校认定后,可以酌情减免赔偿责任。
但对于能够采取预防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赔偿范围1、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门窗、墙壁、地面、天花板、楼梯扶手等。
2、教学设备和器材,如课桌椅、黑板、多媒体设备、实验仪器、体育器材等。
3、办公设备,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空调等。
4、图书资料、档案文件等。
5、水电设施、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
三、赔偿标准1、对于可修复的财产损坏,赔偿费用包括维修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
维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对于无法修复或需要更换的财产,按照财产的市场价值或重置成本进行赔偿。
市场价值以同类物品的当前市场价格为准;重置成本包括购买新物品的费用以及运输、安装等相关费用。
3、对于图书资料的损坏或丢失,按照图书的原价进行赔偿。
如果是珍贵图书或绝版图书,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四、赔偿程序1、发现财产损坏后,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学校财产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损坏财产的名称、数量、损坏情况、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可能的责任人等信息。
2、财产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核实损坏情况,并确定责任人。
3、对于明确责任人的情况,财产管理部门应向责任人发出赔偿通知,通知中应明确赔偿金额、赔偿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4、责任人在接到赔偿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选择现金赔偿、实物赔偿或通过劳动服务等方式进行赔偿。
5、对于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拒绝赔偿的情况,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可能包括从责任人所在班级、宿舍或部门的经费中扣除相应赔偿金额,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规解析

三、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 审批制改为申报备案制
1、新办法的核心内容:审批制――申报备案制
即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由纳税人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备案 即可税前扣队,无需审批。
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 申报扣除。其中:清单申报的范围大致与原规定的允许企业 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相同,而专项申报则大致与原规定的须 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范围相同。
2、申报制对纳税人的要求:
如实申报责任,否则面临虚假申报的偷税处罚风险。
三、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纳税人要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保存完整的报损资料以备税务检查或评估。
3、税务机关
程序性管理 符合性审核 损失扣除评估管理
申报备案扣除制度:明晰了税企业责任、降低税务征管风 险、提高了执法效率,加大了企业责任、对企业财务核算和 内控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 法定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1、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年的债权--
21条
2、三年以年的应收款且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
的--32条 3、1年以上单笔金额较小的应收款项且会计上已
作为损失处理――24条 4、关联单位之间的借款、担保形成的债权损失
――45条 5、未到期尚未摊余的无形资产损失--38条
实际资产扣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 发生的合理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 但符合57 号文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三、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 各项申报的范围
1、清单申报的范围:
1.1第9条清单申报的例举事项 1.2总分机构,其分支机构发生损失由总 机构进行汇总时,其分支机构上报给总机构的 损失总机构要进行清单申报。 2、专项申报的范围 2.1清单申报以外的损失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2.2以前年度未扣除损失均要进行专项申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最新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笫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活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中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折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按木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中报。
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中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子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企业己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己按木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总28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
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第六条为了加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集团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日常工作。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成员:党委委员及公司班子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集团各部门负责人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一)研究制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集团各部门、集团系统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三)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四)对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五)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六)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一)纪检审计部:对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相关人员的财务审计;(二)计财部:对资产损失案件进行初步的资产损失核实;(三)法律顾问:对资产损失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解读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19cabc987c24028905fc308.png)
解读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福州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税政科杨魁(仅供参考)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主要是对企业资产损失定义、应收账款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继而2009年5月4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称“新办法”),在(财税[2009]57号文的基础上延伸了资产损失可能涉及到的各个方面,全面系统阐述了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扣除的条件和所需要提供的证据,作为企业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的指导文件,该文件的下发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办法中资产税前扣除的范围更为明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以下称“原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比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将适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涉及到的资产范围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较(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有了一定的增减变化:首先国税发[2009]88号文提出了以“资产"代替“财产"的说法,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延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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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新财产损失管理办法
旧财产损失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第八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十三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