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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成民终字第429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民终字第4295号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成民终字第4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凯委托代理杨凯,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贤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亚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长,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大凯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贤、成都新亚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X)蒲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亚星公司是成立于199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郑大凯与黄群华,郑大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司90%股份,黄群华持10%股份,经营范围之一为生产蚊香。
201X年9月4日,郑大凯与陈家贤达成协议,约定,郑大凯将其在新亚星公司的股份作价45万元转让给陈家贤,当日签订协议时陈家贤支付40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X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X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陈家贤违反则需付违约金10万元。
协议签订后,陈家贤向郑大凯支付了40万元,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股东由郑大凯、黄群华变更陈家贤、陈文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做了相应变更。
201X年8月9日,郑大凯与陈家贤、新亚星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陈家贤所欠股份转让余款本息75 000元,在201X年10月30日前付35 000元,保证在201X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新亚星公司以蚊香生产设备为协议包括违约金全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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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成民终字第33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民终字第33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成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晓梅委托代理人黄凤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X)青白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赖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凤磊,被上诉人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月11日,赖晓梅购买位于青白江区大弯镇大弯新村1栋2单元1楼15号住房一套,同时向开发商成都市居安达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交纳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按33.49元计费。
201X年1月5日,成都市居安达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与居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居安公司对大弯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X年1月5日至201X年1月4日。
201X年1月5日至201X年12月31日、201X年1月1日至今,居安公司未与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继续在为大弯新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201X年1月10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主任曹千英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居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2月31日。
该合同于201X年7月5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备案。
201X年3月6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
从201X年5月起至今,赖晓梅以家中被盗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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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成民初字第4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成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华,男,住xx。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青铜时代网吧。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溪南街16号
附6号。
负责人张雪峰,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青铜时代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宏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代理审判员陆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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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成民终字第25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成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赵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如,
□□□□□□□□□□□□□□□□□□□□□□□。
委托代理人李琰,□□□□□□□□□□□□□□□□□□□□□□□。
委托代理人朱盛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忠,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洪,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六分公司。
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申晋,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登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如、张定忠、杨志洪、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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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成行终字第96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行终字第9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成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50号-1-4-5-8。
法定代表人廖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丙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县x 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邓嘉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县x 镇x村x组。
上诉人华荣公司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X)金牛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原审第三人苏丙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嘉嵘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后,本院于201X年5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1X年9月19日对原审第三人苏丙清所受伤害作出了[201X]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
认为苏丙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苏丙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上诉人华荣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2018年(201X)成民终字第2752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201X)成民终字第275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民终字第275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成民终字第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芳。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诗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淑芬,女。
委托代理人张成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春,男。
上诉人徐正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X)双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刘诗明,被上诉人余淑芬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张祥春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徐正芳在1991年至201X年一直在家务农,从来没有到过四川省双流县,没有离开过四川省资阳市祥符镇星桥村1组,且自述与余淑芬素不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徐正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徐正芳称法院的询问笔录因徐正芳本人没有签字故不能采用,但是徐正芳承认法院对其进行过询问,并对笔录进行了阅读后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不能因徐正芳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而对抗笔录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向徐正芳所作的笔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正芳的起诉。
徐正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理由为:原裁定认定徐正芳从未到四川省双流县,从未离开资阳市祥符镇不是事实,徐正芳多次到成都并到川医看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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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成行终字第5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行终字第5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成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梅丽,女,汉族,1947年月12月13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天明,男,汉族,1942年2月2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
住所地:成都市东二巷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梅丽因诉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不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其养老金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法定职责,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X)青羊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梅丽及委托代理人游天明,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勤凯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吴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梅丽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职责,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1X)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社保中心具有支付养老金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行政职责。
关于省社保中心不能按时支付养老金问题,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5)30号《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川府发(1995)30号文”)及四川省人事厅川人发(1996)9号《关于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金收支和清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川人发[1996]9号文”)的规定,省社保中心具有按月向蔡梅丽单位征收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月向蔡梅丽单位支付当月养老金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省社保中心是否向蔡梅丽单位征收到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不是其应支付蔡梅丽当月养老金的前提条件,省社保中心以蔡梅丽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为由,对蔡梅丽未按月支付养老金,其行为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故省社保中心未按月支付给蔡梅丽养老金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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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成行终字第2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行终字第2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成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喻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筑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卫德,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肖卫德诉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X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X)金牛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李筑生,被上诉人肖卫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X年2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7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肖卫德送达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廖顺秀工作单位为民办非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川府发[201X]42号文件的规定,廖顺秀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肖卫德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X年9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金牛行告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
肖卫德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0月28日作出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X)金牛行告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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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成民终字第32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成民终字第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宗,男。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少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文,男。
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女。
上诉人王汉宗因与被上诉人刘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X)青羊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宗的委托代理人罗勇、邓少平,被上诉人刘均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良、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日,王汉宗向刘均文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均文同志人民币30万元正”。
由于王汉宗未归还借款,刘均文于201X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汉宗归还30万元。
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刘均文提交了201X年3月1日王汉宗出具的借据,王汉宗出具了刘均文于201X年10月12日、201X年10月28日、201X年10月29日、201X年1月29日,201X年2月27日领到永和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的收条、领条以及王汉宗于201X年5月1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王汉宗向刘均文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王汉宗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未借款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王汉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汉宗应当归还刘均文借款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汉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均文借款3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汉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201X)青羊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汉宗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X年3月1日,刘均文于201X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本案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王汉宗出具欠条前,刘均文于201X年2月27日出具30万的收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抵销。
被上诉人刘均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