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2010年版)(1)
化妆品检测报告模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认定日期:2010年 7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检验受理编号样品中文名称样品外文名称申请企业2021年3月13日声明一、本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
二、本检验报告涂改增删无效,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效,复印件无效。
三、本检验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四、本检验报告及我单位名称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五、本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由我单位存档。
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许可检验受理编号:第页 / 共页样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外文名称样品数量及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颜色和物态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接样日期检验项目微生物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和毒理学指标检验完成日期检验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申请企业地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结果评价: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我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了卫生检测和毒理学试验,结果如下:1. 卫生微生物检测: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耐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菌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
2. 卫生化学检测:铅、汞、砷、镉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
3. 毒理学试验:多次皮肤刺激试验结果为无刺激性。
检验结果详见本报告第2-4页。
(以下空白)评价人年月日校核人年月日授权签字人年月日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许可检验受理编号: 第页 / 共页样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外文名称样品数量及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颜色和物态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接样日期检验项目微生物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和毒理学指标检验完成日期检验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申请企业地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结果评价: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我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了卫生检测和毒理学试验,结果如下:1. 卫生微生物检测: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耐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菌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
化妆品的检验

化妆品的检验1 化妆品的检验规则1.1.基本术语(1)常规检验项目。
指每批产品必检的项目,包括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中 细菌总数、重量指标和外观要求。
(2)非常规检验项目。
指非逐批检验的项目,如卫生指标中除细菌总数以外的其它项目。
(3)适当处理。
指不破坏销售包装,从整批化妆品中剔除个别不合格品的挑拣过程。
(4)样本。
指每批抽样量的全体。
(5)单位产品。
指单件化妆品,以瓶、支、袋、盒为计件单位。
1.2.检验分类(1)交收检验产品出厂前由生产厂的检验部门按产品标准逐批进行检验,符合标准方可出厂,每批出厂产品都应附有合格证。
收货方可以交货批为批量,按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交收检验项目为常规检验项目。
(2)型式检验一般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应进行型式检验。
1)当原料、工艺、配方有重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2)产品长期停产后(6个月以上)恢复生产时。
3)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4)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型式检验的项目包括常规检验项目和非常规检验项目。
1.3.抽样工艺条件、品种、生产日期相同的产品为一批。
收货方也可按一次交货产品为一批。
(1)交收检验抽样包装外观检验项目的抽样按GB/T 2828.1-2003的二次抽样方案抽样。
其中不合格(缺陷)分类分类检查水平(IL)、合格质量水平(AQL)见表1-1规定。
表1-1 检验水平不合格(缺陷)分类 检查水平(IL) 合格质量水平(AQL)B类 (重)不合格 II 2.5C类 (轻)不合格 II 10.0属破坏性试验的项目按GB/T 2828.1-2003二次抽样方案抽样,其中IL=S-3,AQL=4.0。
包装外观检验项目的内容见表1-2规定。
表1-2 外观检验项目检验项目 B类不合格 C类不合格瓶 冷爆、破碎、泄漏、滑牙松脱、(毛口)毛刺除B类不合格外的外观缺陷盖 破碎、裂纹、爆裂、漏放内盖 袋 封口开口、漏液、穿孔盒 毛口、开启松紧不宜、镜面和内容物与盒粘结脱落、严重瘪听软管 封口开口、漏液、滑牙、破碎喷雾罐 喷头不畅、凸听锭管 松紧不当、旋出推出不灵活化妆笔 笔杆开胶①、漆膜开裂①、笔套配合不当标志不清晰、表面不光洁外盒 错装、漏装除B类不合格外的外观缺陷商标、说明书、 盒头(贴)、合格证字迹模糊、漏贴、倒贴、错贴注意: ①该项目为破坏性试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02•【文号】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施行日期】201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化妆品形式审查标准,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原料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

附件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依据化妆品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注册和备案相关的微生物与理化检验、毒理学试验和人体安全性与功效评价检验等检验检测工作,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化妆品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选择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报注册或提交备案的化妆品进行检验,并对其提供的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开、诚信原则,并对其出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验信息系统),用于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信息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需经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授权,并能够独立—1 —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独立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前,应当取得化妆品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且取得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能够满足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需要。
从事化妆品人体安全性与功效评价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皮肤病相关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且有五年以上(含五年)化妆品人体安全性与功效评价相关工作经验的全职人员,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和志愿者管理体系,并具备处置化妆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验信息系统提交以下信息:(一)机构名称、性质、地址、联系方式、规模概况和法人资质证明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同时提交所属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文件;(二)已取得化妆品领域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情况;(三)依资质认定可开展的化妆品检验项目;(四)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化妆品检验标准(部分产品)

化妆品行业产品检验标准(部分)GB/T 26513-2011 润唇膏GB/T 26516-2011 按摩精油GB/T 27574-2011 睫毛膏GB/T 27575-2011 化妆笔、化妆笔芯GB/T 27576-2011 唇彩、唇油GB/T 29666-2013 化妆品用防腐剂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GB/T 29667-2013 化妆品用防腐剂咪唑烷基脲GB/T 29668-2013 化妆品用防腐剂双(羟甲基)咪唑烷基脲GB/T 29990-2013 润肤油GB/T 29680-2013 洗面奶、洗面膏GB/T 29991-2013 香粉(蜜粉)GB/T 29679-2013 洗发液、洗发膏GB/T 29678-2013 烫发剂GB/T 29665-2013 护肤乳液GB/T 30928-2014 去角质啫喱GB/T 30941-2014 剃须膏、剃须凝胶QB 1643-1998 发用摩丝QB 1644-1998 定型发胶QB/T 1645-2004 洗面奶(膏)QB/T 1858-2004 香水、古龙水QB/T 1974-2004 洗发液(膏)QB/T 1976-2004 化妆粉块QB/T 1977-2004 唇膏QB/T 1978-2004 染发剂QB/T 2284-2011 发乳QB/T 2285-1997 头发用冷烫液QB/T 2286-1997 润肤乳液QB/T 2287-2011 指甲油QB/T 2660-2004 化妆水QB/T 1858.1-2006 花露水QB/T 2488-2006 化妆品用芦荟汁、粉QB/T 2872-2007 面膜QB/T 2872-2007 《面膜》第1号修改单QB/T 2873-2007 发用啫喱(水)QB/T 2873-2007 《发用啫喱(水)》第1号修改单QB/T 2874-2007 护肤啫喱QB/T 2874-2007 《护肤啫喱》第1号修改单QB/T 4076-2010 发蜡QB/T 4077-2010 焗油膏(发膜)QB/T 4079-2010 按摩基础油、按摩油QB/T 4126-2010 发用漂浅剂QB/T 4416-2012 化妆品用原料透明质酸钠QB/T 1857-2013 润肤膏霜QB/T 1859-2013 爽身粉、痱子粉QB/T 1975-2013 护发素。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9b9b31f87c24028915fc367.png)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保障消费者使用安全,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批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监督其执行。
三、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符合其文本格式的规定。
文本格式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成分、生产工艺、感官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检验方法、使用说明、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序列(见附件1),并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见附件2)编制。
五、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是产品卫生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六、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适用于化妆品新产品的许可和产品延续。
七、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GT+年份+0000编制;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JT+年份+0000编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JF+年份+0000编制。
"HZ"表示"化妆品","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年份+0000"为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年份和顺序号。
八、本规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产品技术要求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名【配方成分】【生产工艺】【感官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检验方法】【使用方法】【贮存条件】【保质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2: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一、主要内容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能够准确反映和控制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25•【文号】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食品许可司。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妆品行政许可是指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生产企业。
国产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
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
同一申请人应委托一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申报有关事宜。
申请人可以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
第六条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对申报资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9•【文号】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施行日期】2010.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化妆品检测方法的验证程序,《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为加强对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规范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验证工作,明确检测方法验证内容和评价标准,有效保证研究制定的检测方法具备先进性和可行性,特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建立过程中检测方法验证内容、技术要求和评价指标。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验证与评价。
2 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3 释义3.1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禁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禁用组分。
3.2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限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组分中限用物质、限用防晒剂、限用防腐剂、限用着色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等。
4 定义与术语4.1被测物质是指本规范第3项规定的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
4.2特异性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检测方法所具备的检测和区分共存组分中被测物能力的特性。
4.3线性及线性范围4.3.1 线性是指在设计范围内检测响应值与样品中被测物质浓度或量成比例关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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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2010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
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
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
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
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
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
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
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
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 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样品检验第十三条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
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
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检验项目第十八条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
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
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
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
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五)标注PFA值或PA+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 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检验报告编制第二十八条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 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
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
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
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
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
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
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
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
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