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doc
林业法律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林业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林业活动,包括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林业经营和管理等各项事务。
第三条林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土地利用的法律、法规,同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林业资源的保护第一节森林资源的保护第四条国家对公益林、森林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的森林实行保护,禁止进行乱砍乱伐和非法盗伐行为。
对于森林覆盖率较低的地区,应进行人工造林和森林抚育,提高森林面积和质量。
第二节木材资源的保护第五条木材资源的采伐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采伐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禁止非法采伐、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树种。
对于非法运输和销售木材的行为,应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六条木材进出口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林业的生态修复与保护第一节林地的保护与恢复第七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林地的生态修复工作,加强生态公益林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推进,提高林地的生态功能。
第八条禁止违法用地、扩大建设范围破坏林地的行为,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应予以处罚,并恢复林地原貌。
第二节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第九条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销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对于非法交易和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应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十条加强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地保护,建立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提高栖息地的生态质量,保护物种多样性与生态平衡。
第四章林业经营和管理第一节林业经营第十一条林业经营应遵守合同自由、价格自由的原则,保障经营者的权益。
对于林业经营活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纳税,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节林业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加强对林业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林业市场准入制度,规范林业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
林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林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维护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林业执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林业行政执法的原则是依法治理,严格执法,公平公正,透明高效。
第四条林业行政执法的任务是依法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行为进行查处,确保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林业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管理、林木采伐、林地利用等方面。
第六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廉洁自律,勤勉尽职。
第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执法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接受礼品、礼金。
第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得拖延侵犯群众合法权益。
第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执法记录,保留相关证据及相关资料,并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程序包括查处、处罚、复议和司法救济等环节。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一)了解案情: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等信息;(二)取证: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采集物证等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调查:调查案件的原因、经过、情节等,查明事实;(四)听取当事人意见:邀请当事人到场,听取其陈述、申辩;(五)作出决定:依法分析案情,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六)出具决定书: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七)执行后期工作:对处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使执法权力,不得随意变更、篡改执法决定。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林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的规定,林地指用于长期种植、培育和管理树木的土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
其中,天然林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并可维持的生态系统中的森林,人工林指通过人工干预种植、培育和管理的森林。
三、林地使用与管理1. 林地的划定和登记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进行划定和登记,确保林地的界线清晰。
2. 林地的权属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管理。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或转让林地。
3. 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经营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法获取。
使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4. 林地的管理要求林地的管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科学的林业经营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林木的生长质量和经济效益。
四、林地的保护与治理1. 林地的保护为保护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非法破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捕猎、捕捉野生动物。
对于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
2. 林地的治理针对林地上的荒山荒坡、滩涂湿地等问题,云南省将加大林地治理的力度。
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效益。
3. 林地防火管理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林地防火管理制度,加强对林地的防火监管和巡查,提升林地防火能力,确保林地的安全。
五、林地的监督与评估1. 林地监督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林地监督体系,加强对林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林地评估定期对林地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林地的面积、优势树种、生态功能等。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林地管理措施,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益和保护水平。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处罚行政规定

林业处罚行政规定林业处罚行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林业处罚行政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公民。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妥善、及时原则,追求责任明确、处罚适当、法律稳定的目标。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滥伐林木、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三)未经许可进行采伐、运输林木或者其他林业活动的行为;(四)破坏生态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林木等行为;(五)其他危害林业秩序、损害林业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以下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或者停业;(五)行政拘留;(六)吊销许可证;(七)撤消资质;(八)限制或者禁止与林业活动相关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三)行政处罚决定;(四)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听证的原则;(二)听证的程序;(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四)处罚决定的送达与公示。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监督由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林业法》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通知》5、《林业行政处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
2、林木:指陆地上生长的树木、竹木和其他草本木本植物。
林业造林工程管理制度

林业造林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造林工程管理,提高造林工程效率和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林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进行的森林资源开发、造林、抚育和更新等工程。
第三条林业造林工程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质量优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林业造林工程规划管理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编制森林资源整治规划和造林规划,明确造林工程的总体目标、计划和重点任务。
第五条林业企业应按照森林资源整治规划和造林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季度和月度的具体工作计划,并定期报送上级部门。
第六条林业企业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勘察和设计,确定造林地点、树种和造林方式,并编制详细的造林方案。
第七条森林资源整治规划和造林规划应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确保造林工程与相关规划的协调一致。
第三章林业造林工程组织管理第八条林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造林工程组织机构,确定组织管理人员和责任人,明确各级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林业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工程设备和技术人员,保证造林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林业企业应加强对造林工程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林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工程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造林工程按照预定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
第四章林业造林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二条林业企业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和标准,确保造林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林业企业应加强对造林材料的采购和管理,保证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林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制度,对造林工程的关键环节和关键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复核。
第十五条林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档案和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对造林工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处置,防止质量事故发生。
第五章林业造林工程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林业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造林工程施工安全。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10月9日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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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5-28
执行日期:1997-5-2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
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
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
林业基金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
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
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
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
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
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徙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
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
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施行。
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