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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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网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答:一是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网保险创新,开展适度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

《办法》结合互联网保险自主交易的特点,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客户服务,重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等。

三是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

互联网保险没有改变保险的根本属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应与传统保险业务监管具有一致性。

因此,《办法》坚持现有监管方向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了适当延伸和细化。

四是强化市场退出管理。

根据“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办法》主要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办法》的主要结构和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六章、30条,主要就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基本的经营规范和监管要求。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在互联网时代的推动下,保险业务也逐渐实现了数字化和在线化。

为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竞争性,制定本《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二、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其他经营保险互联网业务的机构。

2. 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保险产品销售、理赔服务、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活动。

三、监管要求1.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公开保险互联网业务部门或岗位,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

2.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符合保险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和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3.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平台运营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4.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业务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明示和完整的产品信息。

5.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理赔服务渠道,确保被保险人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6.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回复和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7.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8.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风险和业务风险。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1.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购买渠道和交易方式,确保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决策。

2. 保险互联网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投保范围和保费等相关信息。

3. 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等相关文件。

4. 消费者在使用保险互联网平台进行业务活动时,有权随时登录互联网平台查看相关记录和交易情况。

5.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便捷的理赔服务,确保消费者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五、监管和执法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全面监管和管理。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二)登陆中国保监会网站,通过网上互动 - 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三)电子邮箱:law@(四)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编:100140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2011年4月15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17•【文号】金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9号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

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22•【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

由于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竞争无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社会各界关注。

中国银保监会持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2021年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实施,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通知》作为配套规范性文件,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二、《通知》起草思路原则有哪些考虑?《通知》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通知》起草主要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支持行业应用金融科技手段降本提效,推动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现普惠和普及。

重点整治互联网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乱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

重点解决互联网渠道不当创新、销售误导、恶性竞争、监管套利等消费者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是坚持简政放权。

在不增设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完善产品精算制度、细化行为监管要求、创新产品回溯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效能。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2月7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保险行业也逐渐融入了互联网的浪潮,保险互联网业务日益普及。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信息安全、销售误导、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

为了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与范围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活动。

其范围涵盖了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客户服务、风险评估等多个环节。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传统保险机构开展的互联网业务,还是互联网企业涉足的保险业务,都应纳入管理办法的监管范畴。

二、经营主体的资质与条件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运营流程和操作规范,具备完善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有效防范网络风险和信息安全问题。

同时,保险机构还应配备专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保业务的合规运营和持续发展。

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若要参与保险互联网业务,也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如良好的信誉、稳定的运营能力和有效的风险管控机制等。

三、产品管理保险互联网业务所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在条款设计、费率厘定、风险评估等方面充分考虑互联网业务的特点。

保险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夸大保险责任、隐瞒重要条款等。

对于创新型保险产品,更应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论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销售管理在销售环节,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流程等重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

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和投保意愿进行核实,确保销售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还应建立健全的销售回溯机制,对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销售中的问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概念1.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作为保险公司传统销售渠道(业务员直销,经纪/代理)的补充,销售传统保险产品,如旅行险、意外险。

2.根据互联网消费者的特性,进而改造传统保险以适应互联网销售或进行场景营销,例如,众安保险与挂号网推出的医责险。

3.根据互联网特性开发新保险需求,量体裁衣制定新型互联网产品并形成闭环,例如退运险。

《办法》中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正式获得保监会批准的互联网保险公司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在线”),及获批筹建的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家。

一、《办法》的背景和目的(一)目的为了规范第三方网络平台。

对线上产品和线下产品采取一致的监管要求,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

(二)背景1. 互联网保险具有在线、海量、高频、碎片、小额、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投保人的互联网使用频率在增加,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为第三方平台或保险机构自营平台提供了机遇,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空间巨大。

2.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甚至是对保险业的负面评价和质疑。

3. 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态度:明确指导、鼓励支持、规范去年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不过《办法》多加了一句,“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保监会日益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客户支付习惯和用户体验。

4、未来方向在人身险特别是高现价理财产品方面对互联网保险进行规范。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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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2.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3.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4.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5.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6.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具有支持在线查询、投保、支付等保险业务全流程的实时处理能力;3.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4.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七)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除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外,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3.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机动车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异地经营险种的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三、信息披露(八)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2.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3.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配送方式及收费标准;4.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5.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1.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2.保险条款、费率(或链接)及保费计算方式,其中应当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突出提示并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3. 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4.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非固定收益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6.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7. 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九)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合作范围、合作期限;2.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条款编码、报备文件编号;3.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4.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四、经营规则(十一)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

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于承保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提供被保险人的完整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十四)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十五)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十六)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

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

(十七)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十八)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同时向保监会报告。

(十九)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二十)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二十一)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和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或被保险人账户。

(二十二)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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