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产品练习题 (9)

第人身保险产品练习题(1)九章1.根据给付方式划分,重大疾病保险可以分为():①提前给付型;②附加给付型;③按比例给付型;④回购式选择型。
A.①② B.①②③C.①③④ D.①②③④(答案:D.①②③④;P277)2.某客户在甲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4万元;在乙寿险公司购买了另外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
若该客户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事故,该客户可以获得()万元保险金给付。
A.2 B.4 C.6 D.10(答案:D.10;P266-270,4万+6万=10万)3.2007年4月,推出我国第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对25种最常见的疾病的名称、定义进行了统一规范的是()A.中国保监会B.中国保险行业协会C.中国卫生部 D.中国医生协会(答案B.中国保险行业协会;P279)4.管理式医疗与传统医疗保险相比,不属于管理式医疗特点的是()。
A.对医疗服务提供者建立经济上的激励机制B.医疗服务提供者事后按服务收费C.鼓励或要求使用经过挑选的医疗服务提供者D.风险由管理式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共担(答案:B.医疗服务提供者事后按服务收费;P307)5.管理式医疗组织包括():①健康维护组织(HMO);②优先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PPO);③互助性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EHO);④服务点计划(POS);⑤宠物医院。
A.①②③B.①②④ C.③④⑤ D.①③⑤(答案:B.①②④;P308-309)6. 下列关于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设置免赔额的原因描述中,错误的是()。
A.免赔额可有效减少报案的发生频率,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B.免赔额的设置可以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降低保险费、C.免赔额的设置可以增强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的自我控制意识D.免赔额的设置可以减少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答案D.免赔额的设置可以减少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P286)7. 按照2007年颁布的重大疾病标准定义及使用规范,所有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的产品必须保障()种发生率最高的疾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16•【文号】银保监发〔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3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16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健康管理师 健康险3.26 (一)

福利国家之父——贝弗里奇
《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 1941年 分析英国当时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着手 制定战后社会保障计划 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 制度,提出国家将为每个公民提供9种社会 保险待遇 由财政、雇主、参保人三方共同缴费 通过社会保险、国民救助和自愿保险三个层 次保障人们不同需要 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保基本 原则,统一原则,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理赔依据: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后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中断
或减少
护理保险
概念: 指以因发生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导 致需要护理行为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为被保险人的护理需要提供保险保障
护理保险
是指以因发生约定的日常 生活能力障碍导致需要护 理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保险
主要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提供保 险保障
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一)
工作背景
1984-1990年临床工作 1991-1996年海德堡大学医疗信息管理 1997-2005年平安人寿健康保险部 2005-至今人保健康
2015年5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及保监会等三部门联 合发布《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 知》,要求除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外, 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 能力的城市试点商业健康险税优政策。可享受扣除限额为2400 元/年.
医疗保险基金,为向保障范围内的社
会成员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
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强制性、 互济性、 补偿性
社会医疗保险原则
基金筹集“现收现付””基金型” 征收时要“以支定收”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社会化管理机构“第三方付费” 保险待遇和水平根据基金支付能力确 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3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0月31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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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配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8号)的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不符的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
各公司应加强营销员管理和消费者教育,做好预案,防范误导,保证新老产品的平稳过渡。
二、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暂不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有关意外保险产品的监管规定。
三、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应高度重视制度、系统建设及人才队伍的培养,并应于2008年1月1日前达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各项条件。
四、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应逐步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形成合作医院网络,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管理制度。
五、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或者审批时,应将有关健康保险产品的条款调整管理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与精算报告分开报送。
中国保监会将通过内部网站向各地保监局公布健康保险产品条款调整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
六、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基准费率的30%。
七、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提交上一年度所有在售一年以上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实际赔付情况,分析产品定价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报告相应的调整措施。
产品定价回顾报告应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等两个保险条款和费率
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322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4.28
【实施日期】2016.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
(2016版)等两个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许可〔2016〕32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等两款产品呈请审批的请示》(国寿人险发〔2016〕20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和“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2016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你公司在使用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加强销售管理,明确说明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事项,确保消费者正确理解。
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

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作者:潘蓓蓓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8年第15期[摘要] 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自2016年开始试点,由于其准公共性和政策性受到公众颇多关注,但其实际销售情况却并不乐观。
文章通过对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分析现状,认为其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保险设计问题、保险公司动力缺乏问题、居民保险意识不足问题,并从完善税制、提高免税金额、完善保险设计、提供多样化保险产品、加强宣传、提高保险意识等几个方面提出针对性策略,以期能够为该政策向全国推广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 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8. 15. 080[中图分类号] C91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8)15- 0198- 031 发展历程1.1 准备阶段2015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等部委下发《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等专项文件,确定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的受益人群、优惠标准、试点地区、示范条款等事宜。
2015年8月,保监会下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开展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经营资质、产品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系统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1.2 试点阶段2016年1月,保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正式上线的通知》,明确了开展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对产品报批、税优识别码、业务宣传、业务监管、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上线内容、与健康险平台对接上线流程以及沟通机制等方面提出要求,正式启动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试点工作。
之后,保监会先后公布了五批获得个人所得税优惠型健康保险资质的保险公司名单,共有26家保险公司获得经营资格。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号:保监厅发[2016]1号颁布⽇期:2016-01-04执⾏⽇期:2016-01-0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为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保险公司应⾼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充分认识试点⼯作的重要意义。
拟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要加⼤⽀持⼒度,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开好头、起好步,确保试点⼯作健康、可持续推进。
⼆、拟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应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开发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并由中国保信测试、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国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条件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四、进⼊名单的保险公司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财税〔2015〕126号中的产品指引框架和⽰范条款,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能⼒开发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五、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管理,确保被保险⼈信息准确,做到“⼀⼈⼀单⼀码”,即⼀个被保险⼈对应⼀份保险合同和⼀个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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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发〔2015〕82号【发布日期】2015-08-10【生效日期】2015-08-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1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产品管理第七条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信息系统管理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
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二)限制业务范围的;(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四)责令停业整顿的;(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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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