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规0809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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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执行程序【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7]5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1.12【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宣布不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京高法发[2007]5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下列执行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的;(三)被执行人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第(二)项中的案外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网发0[2001]70号、京高法发[2001]1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6.25【实施日期】2001.06.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宣布不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网发〔2001〕第070号京高法发〔2001〕16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6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条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当事人自行变卖。

拍卖失败的,可以进行变卖。

第四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规范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文书和案卷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依法进行执行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各级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一)本院直接受理、接受委托或接受指定执行的各类执行实施类案件。

包括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等案件。

(二)本院受理的各类执行审查类案件。

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决定,执行管辖异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各类执行复议等案件。

(三)高、中级法院受理的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案件。

(四)高级法院受理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执行监督案件。

(五)其他执行案件。

高级法院办理请示答复、协调执行争议和督办信访案件等事项形成的材料,按照行政文书归档办法管理。

第三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执行实施类案件使用“执”字号,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复议案件使用“执复”字号,其他案件使用“执异”字号,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类案件使用“执督”字号,执行监督案件使用“执监”字号,其他执行案件使用“执他”字号。

执行机构实施的诉讼保全类案件不立“执”字案号,由各院本着利于管理的原则处理。

第四条执行案卷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执行法律文书,立卷归档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12⽉23⽇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了进⼀步规范执⾏和解,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可以⾃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标的、期限、地点和⽅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般采⽤书⾯形式。

第⼆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执⾏: (⼀)各⽅当事⼈共同向⼈民法院提交书⾯和解协议的; (⼆)⼀⽅当事⼈向⼈民法院提交书⾯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达成⼝头和解协议,执⾏⼈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执⾏后,申请执⾏⼈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代为执⾏和解,应当有委托⼈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协商⼀致,可以变更执⾏和解协议,并向⼈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笔录,并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达成以物抵债执⾏和解协议的,⼈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和解协议履⾏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情形的,债务⼈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钱的,债务⼈也可以向执⾏法院申请提存。

第⼋条执⾏和解协议履⾏完毕的,⼈民法院作执⾏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执⾏⼈可以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也可以就履⾏执⾏和解协议向执⾏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申请执⾏期间的规定。

当事⼈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期间⾃执⾏和解协议约定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

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法律领域中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手段之一。

执行和解是指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进行执行,从而结束诉讼。

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涉及到执行和解的条件、程序以及效力等方面。

首先,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法律要求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前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并且是基于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

如果执行和解是在欺骗、威胁等非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法律将不予执行。

其次,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明确且具体。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确切表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约束,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具体的执行细则。

如果协议模糊不清,或者不能实现明确的执行标准,法律可能不予承认。

此外,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约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法律将予以无效。

还有,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合法的和具有效力的。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达成的,并且法律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和效力。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登记,以确保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合法性和效力。

最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

执行和解协议需要提交给涉及争议的法院进行审查和认可,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院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协议的内容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决定是否认可执行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包括对执行和解的自愿、明确、合法和有效的要求,以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认可的程序。

这些法律规定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争议的和解,提高法律制度的效率和公信力。

北京市和解制度

北京市和解制度

北京市和解制度北京市和解制度是指在北京市司法实践中推行的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和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北京市和解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还有利于法院节省资源,缓解司法压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首先,北京市和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灵活、快捷、便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通过和解制度,当事人可以选择自愿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节省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实现了双赢的局面。

此外,和解制度还能有效缓解法院的压力,减轻法官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北京市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在和谐的氛围中解决纠纷,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同时,和解制度的推行也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提高司法公信力,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另外,北京市和解制度的实施也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解决纠纷的选择。

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和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个性化、精准的解决方案,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效益的最大化。

同时,和解制度的推行也有利于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提升,为法院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支持。

总的来说,北京市和解制度的推行对于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司法效率和公信力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和解制度,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推动和解制度的深入实施,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北京市和解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应用,为社会的和谐和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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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五条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第六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

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之外,执行法院不得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执行人员经依法审查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的处理。

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和解协议的无效与撤销
第九条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第十条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听证程序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和解协议的担保
第十三条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

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或代为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十五条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人或担保人有转移、隐匿、毁损担保财产行为,并致和解协议有不能履行之虞的,可申请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五、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依前款处理。

除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外,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时不得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除和解协议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外,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

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六、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同一司法统计年度只能报结一次。

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

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5日实施日期:200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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