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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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的合法权 益。建立 健全 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势 在必 行 。
建议立 法机关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 民事 执行和 解的 司法审查
程序 , 包括 审查对 象 、 查范 围、 审 审查标 准等事项 , 为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提供法 律依 据。在 民事执行 和解 审查 的具 体实践过程 中, 重点 审查 以下 三个 方面 : 应 第一 , 民事执行 和 解 双方 主体是否 合法 。受 民事执 行和 解制度 自身 特性 的限 制, 民事执行和解 的主体只能是执行 程序所 明确规定 的权利 义务相对人 , 第三人 不能 成为 民事执行 和解 的主体 。第 二 ,
法 。 民 事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内 容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双方 当事人不得以私下合意为由恶意 串通 而损 害国家 、 集体 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 也不得 违背社 会公 共道德 。此 外 , 在 执行 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 的, 执行法 院应 当对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能力进行审查 , 以确保债权 人的权 益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 合理是评 判 民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 否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和 解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思 的 一 致 表 示 , 实 中 常有 债 现
当事人 就执行标 的进行 协商 , 自愿 达成 协议 , 经人 民法 院审 查批 准后结 束执行程 序 的一种行 为。经过 近 3 0年 的发展 , 我国已建立起 了一套 比较完 善 、 可行 的民事执 行 和解 制度 , 但 目前 的民事执行和 解制度 依然 存在很 多问题 。我 国诉 讼 法中关 于民事执 行和解 的规定 只有寥 寥数 条且存 在着规 定 模糊 、 界定不清等 问题 ; 国缺乏规 范的审查监督 制度 , 我 司法 机关在民事 执行 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不 明确 , 民事执行 和解 协议 、 民事执行和解 担保 的法律 效力亟 待 明确 , 民事执 行和 解救济制度缺失 。立法 的不 足严重影 响 了民事执 行和解 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 体操作 和实 际效果 。民事执 行和 解制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

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优势、需要改进的方面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优势。

它可以减少诉讼纠纷繁琐程度,避免了当事人经历漫长诉讼过程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

和解制度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导致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和解的效果和可行性缺乏信心。

在和解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引导和指导,导致协商结果可能不公平,有失公正。

和解结果达到后,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和执行,使得和解协议得到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立法和政策支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协商和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和原则。

需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培养和引进专业调解员,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确保和解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建立完善的和解合同注册和记录机制,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度,避免各方违约和纠纷。

应推行司法和解制度,并建立能够对和解协议进行法律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机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它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

当前的和解制度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解协议的注册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和问题。

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和深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货款的事实。
( ) 二 争议 焦点和存在的 问题 在二审期 间,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 。二审法 院 批准上诉人撤诉后, 义务人 去 未完 全履行和解协议 。 I = 此 时, 院应判决执行一审生效判 决, 法 还是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 ?
由于双方不接 受调解 ,四川省眉 山市东坡区人 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在被告收到生效判决 书之 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 货款利息 , 违约金
和解协议达成 的条件是:吴梅不要求纸业公司支付 货款利息 ,只要求返还货款 即可 。2 0 0 9年 1 0月 2 0
日, 纸业公司 申请撤回上诉 , 二审法 院裁定准予撤诉 。
【 稿 日期 】2 1— 0 — 2 收 02 4 5
【 作者简介】王海广, 上海大 学法学 院。
・8 ・ 5
利息,违约金等共计 2 10 1元 。但纸业公司辩称 5 80 )

案情简介及存在 的问题
其与吴梅 已达成和解 协议 ,主张驳 回吴梅 的诉讼请
求。
( ) 一 基本案情 20 0 4年 4月 , 原告吴梅与被 告四川省眉 山西城
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没有经法 院确认 , 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 二审既然 撤诉 , 那么一审判决生效 。 最后 , 法 院判 决纸业公 司按 照一审 判决 向吴梅支付货 款、

从 最 高人 民 法 院一 则 指 导性 案 例 说 起
i海 产
( 上海大学 法学院 , 上海 2 0 4 ) 0 4 4
பைடு நூலகம்【 摘
要 】 高人 民法 院发布 的指 导性 案例 —— “ 诉 四 川省眉 山西城 纸 业有 限公 司 买卖合 同纠纷案 ” 区分 最 吴梅 未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浅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建议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87条等规定中确立的内容。

在实践中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虽然应用不多但在执行案件当中采取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执行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增进案件执行效果。

正因为这些积极作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笔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院至执行案件调查情况看两年中共受理执行案件350件结案350件(其中执结87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4件、执行和解239件)。

其中执行和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也存在一些不尽的方面需要加以克服和完善使执行和解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发挥现笔者就近两年来在基层法院所从事的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和解案件所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作了认真的总结如何使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并加以完善认为应把握以下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的重大意义及特点(一)明确执行和解的重大意义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原则设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执行和解是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在执行工作中的延续他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和谐思想。

在我国在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越发具有生命力有利于申请人执行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成本。

因此最高人法院在初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在新形势下加强调解工作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指导各级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研究——以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为视角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研究——以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为视角
些益处。
关键谰 :执行 ;和解 ;执行和解 ;民事诉讼
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 一)执行 和解的定义 定义执行和解概念 中最核心 的两个词 分别是 “ 执行 ” 和 “ 和解 ” 。


《 中华 “ 在 执行 中 ,
双方当事人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的,执行员应 当将协议 内容 记人笔 录,由 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 通过分析 法条 可以看 出 , “ 执行 ” 是指 当 事人和解达成协议发生在法 院案件执行过程 中,即法 院接 收 申请执行 人 申请执行材料立案之后结案之前 。对 于和解有两种基本 理解 ,第一种 理 解认为 ,和解 [ b e c o m e r e c o n c i l e d ;s e t t l e ] 为平息 纷争 ,重 归于好 。今 法律上指 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 ,不经法 院以终止争执或 防止争执发 生使 争吵的两派和解 。另一种则认 为和解 [ s e t t l e m e n t ]在法律上 ,指诉讼 当 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 的解决争议 问题 的妥协或协议 ;也指 当事人在 自愿互谅 的基础 上 ,就 已经发生 的争议进 行协商并 达成协议 , 自行解决争议 的一种方式 。一般来说 。和解 的结果 是撤 回起诉或 中止诉 讼而无需判决 。在这种情 况下 ,和解 作为 当事人之 间有约束 力 的契约 , 可 以防止置新提 出诉讼 。当事人双方 也可 以将 和解 的条 款写入一个 协议 判决 ,由法 院记 录在卷 。上述 两种理解均在 一定 程度上认为 ,和解 是 当 事人双方 为了解决现有争议 ,自 行协 商并作 出让 步达成的一种协 议。对 于和解概念 的深层次理解我们需要 把握两 点 : 第 一 ,和解制度 的设 计 的 初衷和归宿指 向是 为解 决现有 争议 和矛盾 。第二 ,和解 的过程是 妥协和 让步 的结果 ,是权利人基 于当前困境 条件下利益权衡的结果 。第三 ,和 解通过 当事人 双方进行 , 不 需要第 三方主持。第四 ,和解在双方 自愿 的 前提下进行 , 非 欺骗 和胁迫。综上 ,执行和解是在法律 已对 当事人争议 的权利义务关 系进行 了确认 的情况下0,在执行程 序 中由当事人 双方对

民事诉讼的和解与调解

民事诉讼的和解与调解

民事诉讼的和解与调解在法律领域中,和解与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

与双方各执一词的诉讼相比,和解与调解更加有助于减少冲突,保持双方关系的和谐,同时还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文将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以及其优势所在。

一、和解的概念与方式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或双方妥协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并终止诉讼的一种方式。

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赔偿金的支付、道歉、行为改变等。

在实践中,和解通常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的方式来确认双方意愿。

和解的优势在于加快解决纠纷的进程,避免了漫长的诉讼过程。

与此同时,和解还有助于修复关系,保持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和和谐。

对于一些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的争议,和解也有助于促进双方的再次合作。

二、调解的原理和方式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专业人士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调解员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利益诉求后,会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

调解的目的是在公正和公平的条件下,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在调解中,调解员常常采用开放性对话的方式,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并引导双方发表意见和观点。

调解员的角色是中立的,他们不会强制双方做出决策,而是通过亲和力和技巧,促使当事人自行找到解决方案。

调解的优势在于当事人自主性的发挥和解决纠纷的灵活性。

调解通常比较迅速,因为调解员的参与可以减少争议所需的时间和资源。

此外,调解还可以在法律外部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使双方更加满意。

三、和解与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解与调解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在许多案件中都得到了应用。

无论是纠纷类型还是纠纷大小,和解与调解都可以发挥作用。

特别是在家庭纠纷、劳动纠纷、邻里纠纷等方面,和解与调解的应用更为广泛。

在这些案件中,重点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平,而非仅仅解决争议。

和解与调解提供了一种更加和谐且迅速的诉讼解决方式,使当事人更加满意。

四、和解与调解的局限性和挑战虽然和解与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着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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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性质;效力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互相让步,就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权利)之实现达成合意,并将该和解协议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

[1]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原执行依据已获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得依另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

中国向来强调和解的重要性,要求司法走群众路线,并提出了十六字方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审判中心主义”得以确立,我国的审判方式也随之由“调解型”演变为“判决型”。

这也就意味着从制度层面强调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成为了一种当然的司法理念,以此为基础推理,在执行程序中,若逆审判而行,则成为一种司法破坏行为。

部分学者受“西方裁判主义”的影响,认为只有履行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才是对社会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实现,执行和解是司法审判权低下的产物,有悖于现代法治理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

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学界普遍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方式之一,那么无容置疑,执行和解的内容便应当具有广泛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处分权既可以表现为权利的放弃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变更。

从基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理智的个体是他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即使他的判断确有不妥,也绝不需要他人或国家代而为之。

从这个角度出发,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以自我处分权实现互利共赢的有效手段,是一种意图变更或消灭前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契约。

与此同时,在我国,民事执行和解有其生根发芽的社会土壤。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旨在于“观念上形成权利”,并且通过执行程序使其转化为“既存的权利”,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只有既得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并非“画大饼”似的权利。

但是在我国,社会缺乏有序严密的体系,人民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缺乏必要的威慑,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担者很难积极主动地履行,只有依靠国家的司法强制执行力。

但是我国司法的普遍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难”在我国也表现为多种情况,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待结案件数量多,执行负担持续加大,与此同时,执行案件类型发展,给执行人员带来巨大的考验,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从被执行者的角度来看,被执行者“软对抗”现象严重,在大多数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过躲避传唤等方式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甚至有的时候出现暴力抵抗的情况;在如此的背景下,使“观念上形成权利”落实很难单纯依靠国家司法强制执行力,更何况司法强制执行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时常受到国家行政权的干涉,以及义务承担者的恶意抗拒,执行难也成为了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痼疾。

长期以往,“执行难”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不仅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挑战法院权威,更是为社会注入了更多的不稳定因素。

为了使“画大饼”的权利真正成为既得权利,在理论和现实的强大反差中,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有了其存在的现实性价值。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前面已经提到,执行和解总的来说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修正或变通,这并非意味着权利一方放弃权利,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确定的权利的一种方法,也是对未能正常实现的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

所以,执行和解从它的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由于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得以履行,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人民法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

在这里我们需要厘清一个问题——诉讼和解与执行和解的关系。

对于执行和解是否属于诉讼和解,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框架中,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

[2]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和解,执行和解适用于执行阶段,是对已经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而诉讼和解发生于审判阶段,是对尚未经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

[3]按照民事诉讼的分类,和解分为诉讼上的和解、诉讼标的外的和解。

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

诉讼标的外的和解,亦称裁判外的和解,主要包括民法上的和解和执行和解等。

民法上的和解,是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和防止争执发生的契约。

[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经平等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由上可以看出,作为诉讼外和解的执行和解和诉讼上的和解还是有区别的。

这些区别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中的和解发生在诉讼系属中,是审判程序中的和解,而执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系属终结之后,是执行程序中的和解。

第二,诉讼和解必须是为解决权利争议而订立,它是双方当事人积极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它发生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而执行和解时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订立,它是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已经法定程序所确定的权利的一种方式,它发生在执行阶段,而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终局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已不存在争议;最后,诉讼上的和解的对象是尚存在争议的未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执行和解的对象则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我国理论界对于该问题持有三中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和合法原则,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为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

第三种观点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

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特殊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笔者看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并非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所以其不具有与确定的判决同样的效力,与执行和解的效力密切相关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根据上述部分的论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和解协议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而是对其的一种私立救济方式,是一种补充,由此看来,它的效力是不能高于公权力救济的。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是否能对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直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笔者认为此是不可取的。

从本质上来看,执行和解协议是不能取代法律文书的效力,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如果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是有悖于法理的。

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契约,原则上其契约效力只能发生在实体法上的约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法上发生约束力。

二是因为执行根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力,执行根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赋予任何文书以强制执行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批仲裁等必要程序是不能取代执行力的。

也就是说和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机构不能依照申请执行和解,除非结果程序设定使和解协议成为公文书,但赋予执行法院类似于裁判的权利似有不妥。

限制所谓的执行裁判权,实质上也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

四、执行和解救济程序所谓“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对一定的实体权利变更或约定,在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执行和解救济程序是值得我们认真探讨的。

有关执行和解救济几乎都可被划为两种情况,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以及一方采取胁迫威胁等暴力或非暴力的方法达成的协议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

就上诉两种情况,笔者提出以下拙见。

1、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在和解协议履行前,该第三人可以向执行员提出异议,阻止该和解协议的履行。

在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该第三人可以向执行员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员宣告已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2、和解协议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和解协议损害对方利益的,受损害方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前的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机关确认该和解协议无效。

逾期则无权提出无效申请。

为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已执行终结的,受害方则无权向执行机关提出无效申请。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申请,须以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撤消的事由为理由。

参考文献:[1]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经济法考察和重构[D].中国人民大学,2008.[2]田玉玺,雷运龙.试论执行和解[J].人民司法,2000,(6).[3]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80.[4]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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