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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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一、诉讼模式:民事证据立法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性问题,便是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问题。

人们认为,民事证据立法离不开它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

这种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形式上的协调,二是内容上的协调。

从形式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制度是应当置于民事诉讼法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一地加以规定,还是将它从民事诉讼法的大一统结构中分离出来,形成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律规范。

这是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

从内容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立法在哪些关键环节上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

从原理上说,民事证据立法在内容上应当与民事诉讼制度保持一致,互不冲突,互相说明和呼应。

因为,证据制度本来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极重要的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性质和特征。

反过来,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宽泛地说,这二者之间的关联应当作如是解说。

但是,如果进一步更深入地问,在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究竟何者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问题的答案恐怕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制度在逻辑上处在更优先的层次。

民事证据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制度既定的前提下,才出于配合的目的而展开其内容的。

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也会引起诉讼制度的变化,前者对后者起能动的推动作用。

这一点,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来看,是非常明显的。

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而正是证据制度的改革拉动了诉讼制度的改革。

试举一例说明之。

比如说,审判方式改革首先是从落实或恢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启端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后,相应地引起了两点程序上的变化:一点是法院查证程序的作用下降,至少是其作用没有以前那样突出了,法院的审判权重心发生了转移;另一点是强调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依 照《 证据 规定》 的实质上 来看 , 仅 仅是 司法机关 在当今 我 国
已有 的法 的范围 内对现 行法 进行解 释 , 前 边我 们提 到过 , 即便在 实际 的司法 实践 中存在 的合 理 、 合法性 , 如果按 《 证 据规 定》 的举
证据失权 和庭前 的 固定诉讼请 求等这 些方面 的规 定考虑 维护 了诉讼 权利 。 虽 然我 国采 用 的是 适时 提 出主义 , 但实 务 中大 证 时 限、
作为 司法解释 , 现 行 的法律 中没有 对应 的解释 的内容 。 。 在 部 分 的法 院和法 官对 证据 的失权 总是存 在怀 疑 , 不敢 实施 , 更 有 的话 ,

甚 者 宁愿寻 找一 系 列 的理 由将超 过 举证 期 限的证 据 纳入 到诉 讼 过程 中。 在 当今 实务 中 , 因为 举证 期 限届满 被一 审法 院排 除 的证
2 0 1 3・1 2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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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制 园地
完善我 国 民事诉 讼证据 失权制 度的几点
思考和建议
汪 攀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1 2月制定 了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并于 2 0 0 2年 4月 1 日开始实施 。《 证据规定》 的颁布 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 , 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 了法定顺序主义一 随时提 出主义
负问题 , 如果不 采纳 该证据 可 能影响案 件 的结果 的公正 则采纳 证 庭 辩论 终 结前应 该都 可 以提 出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是 为了客 观 的 据, 让逾 期的证 据进入 诉讼 , 这 是证据 失权 的毒瘤 , 还是值 得我 们 真 实存 在 , 一个 新 的证据 但凡 能证 明一 定的客 观事 实 , 那么 毫无 商 榷 的。在 民事 诉讼 的历 史 上 , “ 证据 失权 制度 大致经 历 了法 定 疑 问 当事人 就可 以提供 出来 , 但 是我 们 可 以想 这样 一个 问题 , 客 顺序 主 义 、 随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适 时提 出主 义三 个 阶段 。 但是 最 观 真实 不是 只存在 于一 审阶 段 , 二审阶 段也 可能 出现 。 二 审的审 终 的适 时提 出主 义 的证据 失权 制度也 不是完 美 的, 它在某 种程度 判 人员 应 当调查 了解 当事 人在 一 审审理法学院法学院 2 0 1 l 级诉讼法学( 证据法学方向) 硕士研 究生。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订内容【前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为此,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2023年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

本文将对2023年主要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改革的重要纲要。

【一、宽严相济原则的强化】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判决和执行方面,根据案情与案件性质的不同,法院将更加灵活地运用宽严相济原则,既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又兼顾实际情况,使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二、程序效率的提升】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

1. 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为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新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调解和仲裁的机制。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将积极推动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方式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合作性。

2. 证据规定的优化:依托现代科技手段,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或其他新型证据材料。

这将有助于提高证据收集和呈现的效率,加快案件审理的进程。

3. 应讼程序的简化: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应讼程序的规定上进行了简化,例如取消一审多次补正状况的规定,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三、调解制度的完善】为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

1. 调解员制度的创新:为了加强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专门的调解员机构,并对其权限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调解员将发挥其专业性和中立性,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减少矛盾的升级和社会纠纷的发生。

2. 程序公开和公正:新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对涉及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实行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调解员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监督,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证据法是指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法律界重要的一环。

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一整套制度安排。

下面我们将介绍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证据法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早在商代和周代,已有一些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

但是,古代的证据法主要以经验和宗教迷信为依据,法律性质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直到唐宋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证据法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宋代刑事诉讼,就有了要求证据真实、充分和合法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很多证据的种类和运用方式。

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证据法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中国开始接触西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也开始更新。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清洁法式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和运用的法律。

此后,台湾、香港等地也开始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了一些现代的证据法规则。

近年来,随着开放的进行,中国的证据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规定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证据的使用和保护,提高了证据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证据法与证据制度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古代的证据法以经验和迷信为依据,发展较为缓慢。

近代以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现代化的推进,中国的证据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目前,中国的证据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这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上海市高院关于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

上海市高院关于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

上海市高院关于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0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铁中高卫萍2014年12月01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带有科学性光环的鉴定意见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成为公正裁判唯一可以选择的依据。

因此,要想让鉴定意见真正造福于司法审判,必须保证它的真实性。

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的一根保险丝。

西方有句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1]鉴定人出庭作证即是这样一种让人看得见的实现正义的途径。

作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充分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

然而,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极少出庭作证,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主要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敢”、“不愿”出庭,其中也折射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诉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作了较大变动,在证据分类上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强化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的主导权;尤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上,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立法实现了一定的突破,然而从制度层面来看还需进一步细化。

本文拟从我国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背景出发,阐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反映新民诉法的优势以及依然存在的现实问题,借鉴国外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和制度发展(一)概念介绍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负责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出席法庭,以言词方式就鉴定有关情况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且接受当事人双方以反驳、质问的形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的诉讼过程,是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或法官的要求参与法庭审查、质询的行为。

民事审前程序改革_构建证据发现制度_欧阳巍林

民事审前程序改革_构建证据发现制度_欧阳巍林

(一)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的需要现行的相关立法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并未就调查取证的程序做出保障性规定。

这表现在:1.关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方法几乎没有规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却未规定其申请调查取证的具体手段、方式和保障程序;2.当事人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救济程序不健全。

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或法院未主动收集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时,现有立法中没有为当事人设立申请复议、责任追究等救济程序。

(二)规范当事人证据收集行为的需要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做出系统的规定,未将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方式、程序等法定化,故一旦当事人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证据时,为了避免承担败诉后果,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得必要的证据不惜采取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对有关非法取证等行为我国法律又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如非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证人提供假证据,造成严重后果时,是否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取证主体非法取证给有关人员或单位造成了人身、财产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类问题,现行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欠缺完备的规定。

所以建立证据发现制度对于维护在取证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构建我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不但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可以修改和完善民诉法,其意义是多重的,可以说从应然的角度上讲,实属必然。

二、国外证据发现制度相关规定(一)法国的证据发现制度法国关于证据发现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其具体内容如下2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除了本身负有出示义务之外,还有五种方法可以运用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第一种是笔录证言;第二种是质问书;第三种是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第四种是要求自认;第五种是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有效进行的前提和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的现状,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更多学习和研究对促进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无疑有重要意义【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现状;完善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法律取得了重大发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逐渐在各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日益受到重视,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实现立法目的,越来越多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民事诉讼之中。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缺少一部完整的证据法。

但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我国也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健全方面取得了成就。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首次展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首次得到体现是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该《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

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状态这是极大的进步,是对证据合法属性的充分肯定。

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领域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取得了更显著的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这一规定在弥补《民事诉讼法》缺陷的同时为我国诉讼证据运用和排除提供了指导。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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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 要:《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着特点及重要意义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各自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尚属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分解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三是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诸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本身远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因限于篇幅,以下我们仅就《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分别作一初步的评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乃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受诉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彼此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证据规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突破性规范,同样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当然,与近几年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学界的极力倡导也有很大关系。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实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其一,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有违诉讼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其三,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性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四,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便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及提高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就成为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鉴于上述立法疏漏和实践中的问题,《证据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指定期间”作扩张性解释,并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新的证据”作限制性解释的基础上,本着“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扩张性解释还是限制性解释,实质上都是对《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种突破。然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又确实具有“完善”和“补充”《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作用。具体而言,《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举证时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3条包括以下3款规定:(1)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其切实履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了解举证的重要性,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规定有举证时限和逾期举证即发生证据失效之效果的条件下,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事项和法律后果,更是显得尤为重要。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两款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其实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在举证通知书中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在其不能协商一致时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第二,根据上述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证据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而这一点对当事人来说恰恰是很重要的,否则,其诉讼权利将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在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其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根据《证据规定》第81条,这一指定期限不适用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举证时限规定的限制(指第33条、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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