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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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20XX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定》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一年多了。

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是法院处理一切民事案件的根本依据,也是决定审判结果的关键。

民事诉讼证据的关键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至关重要的地位。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举证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1.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可见,我国法律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将直接导致何种法律后果。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就导致当事人认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过分依赖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做法显然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未能严格遵守举证时效,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使当事人审限观念淡薄,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举证不及时,法官不得不因此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这是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或超审限的重要原因。

3.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不高,制约证人作伪证的法律不健全。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多数证人仅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这给庭审证据的质证乃至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都带来了不利。

二、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几点建议1.从立法层面加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

明确规定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继续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的合理性在于:(1)民事诉讼法立足于不告不理制度,当事人既然主动告到法院就是想通过法院这个中间的审判机关对所遇到的争议进行裁判,以达到实现自己主张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面临很多困境,例如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举证难度高、证据保全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困境及出路。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困境1. 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涉及到证据的问题。

但是,证据的真实性成为难以确定的问题,这给诉讼双方和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

因此,证据的鉴定成为解决民事诉讼的关键之一。

它涉及到一系列的专业技术和科学知识,一旦认定错误就会深刻影响案件的结果。

而其衍生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成为聘请专业人士的负担。

2. 举证难度高在实际操作中,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往往来源多种多样。

因此,举证难度的大小也和证据的种类有关。

如医疗纠纷一般需要医疗诊断报告、病历、手术记录等具体证据,而房产纠纷一般需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

而证据通常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很可能会对其不利。

因此,举证难度大大影响了当事人的胜诉率。

3. 证据保全难将证据转交给法院是证明纠纷的必要和重要步骤之一。

但是,在证据保全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制还不够完善,不仅时间成本高,并且还容易被证据代替物或消失。

因此,受害人很难在诉讼过程中取得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4. 法官权衡证据的不当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裁判员往往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导致了在对证据的审查和权衡方面存在很大的人为因素。

因此,很少有法官会慎重评估证据的权威性和证成力度,这可能导致很多不公正的判决。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出路1. 适当降低举证难度在民事诉讼中,应尽量降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难度。

特别是涉及到一些重要的证据,尽可能减少证明成本和提高测试次数,从而确保法院得到足够且准确的证据来支持裁判。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

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

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

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问题》摘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案件的胜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从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两方面探讨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旨在为读者提供相关案例及实务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证据、证据规则、证明方式、民事诉讼、案例。

正文:一、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证据的取得、举证、审核、保全等方面的规定。

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证据的收集、提交、辩论等过程,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中,证据采取舞弊行为、公证不实、恶意损毁等行为是予以排除的。

案例:李某与王某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庭审时,李某出示的相关证据涉及到一些舞弊行为,如虚构证据等。

经过法院审核,李某提交的证据被排除。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败诉。

二、证明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通过证明方式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或事实,以便法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

证明方式主要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证明等。

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辩论。

案例:张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但由于履行的问题,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张某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并请求法院进行书证认定。

但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该合同中存在一些虚假内容,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主张,并最终将其驳回。

结语: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是影响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

双方当事人要遵守法律程序,秉持诚实信用的态度,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明。

本文旨在借助相关案例,以深入浅出的方式探讨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的基本原则及实务操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对于读者对这一领域的深入了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

诉讼双方需要在法庭上提供证据,以支持他们的诉讼主张,从而使法官能够做出正确的判决。

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oc

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oc

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在民事证据领域的程序设置上,证据开示制度以其在明确争点,简化庭审,促进和解,体现民主,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的显著作用,倍受现代理念的青睐,也正日益受到世界各国重视。

尽管我国目前的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已适当引入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理念,但由于受本身法制传统,体制和立法状况等因素制约,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尚滞留于表面层次,其理论功能价值也未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尽现。

本文通过分析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移植环境,初步提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模式,以期在保证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理论功效。

一、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移植的环境因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据开示的内容,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才出现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从原则上对证据交换予以肯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雏形。

然而我国目前证据开示制度尚存在多重缺陷,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题,我们需要在总结本国经验的基础上,更多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不断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诉讼法制环境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相当完备和发达,而且运作状态良好,这其中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包括证据法在内的法制十分完善。

无论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是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都以最高的效力层次设置了一整套详尽而具操作性的证据体系。

而我国尚没有证据法典,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一方面存在效力瑕疵,另一方面由于规则的分散,无法形成统一的科学体系,实际上影响了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制定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已势在必趋。

(二)诉讼体制环境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运作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式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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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向主张在正常的法制环境下,诉讼不外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问题。

对于法律的适用则依赖于对事实的认定,而诉讼中的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你不可能在胡乱举证导致自己都搞不清想说什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作出有利的裁判。

这些来年,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从前有很大改观,立法的逐步完善产生了证据的运用技巧,而对证据的运用可能导致法院查明事实的不同。

所以我经常与我的当事人讲,由于诉讼思路的不同,不同的律师主张的事实有可能大相径庭。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散且乱”。

“散”是说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散见于人大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乱”是说多头作主,各行其道。

人大立法说一套,行政法规说一套,甚至有些部门规章也不甘寂寞。

最高院说得最多套路也多。

这些规定虽然不同,但“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句话是相同的。

以前的规定是什么,看了才明白,看到最后又是这句话,再次糊涂了。

那么,我国的证据法律渊源到底有哪些呢?鉴于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远超出程序法的规定,虽然这些实体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部分已被程序法引用或释明,但我的认识与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完全一样,我认为除前述程序法外,实体法也是当前证据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最为完善的规定,学者们称之为“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规定,我一直称之为“律师耍手腕的工具”。

【实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实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证明负担分配扩大化,并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对司法认知法则、自认法则、推定法则、举证妨碍法则的规定有矛盾等,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

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责任承担;自认;推定;司法认知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XX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XX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等规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提供了有益的资料与经验。

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许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许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

但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探讨。

在此,笔者认为,在我们的未来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如果能够正视这些问题,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一、该“规定”超职权“立法”,有可能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扩大到了极限,几乎就是超职权立法,将证明负担分配大权交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决定,也即任何一级法院都有立法权或法律解释权,有违司法者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格言。

这种漫无边际的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证明负担分配“自由心证”,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相反,更多地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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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

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

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

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

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

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

”○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

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

“断罪必取输服供词。

”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1、发展历程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

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

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可说当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

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诉讼法相继问世。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于众。

民事诉讼证据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

1991年,国家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并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弱化了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的极端职权主义。

自新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证据制度研究日益深入,尤其是司法改革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围绕证据制度问题而展开的。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是集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改革之大成,无论其立法合理性,还是就事情本身,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向前跨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2、“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此相应,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是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基础上提出的。

我国法学界较普遍的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的,它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中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类证据证明力的标准。

并且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各项法官必须遵守的死板的规则。

这样就束缚了法官的手足,使他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从实际案件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和判断证据,查明案件是实真相。

”而“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的法官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它建立在盖然性理论基础上,是基于盖然性作出的判断,而盖然性理论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基础的,根本否认了认识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基础。

”○9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而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标准,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这种证明要求,理论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之称为“客观真实说”。

○10(对此笔者将在后面予以详述)然而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证据制度未起到多少积极作用,相反它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的实际,它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导致法官司法权的滥用;其次,它将严肃的、现实性极强的法律问题用哲学话语和原理予以阐述,替代了对诉讼证明实际问题的分析。

笔者以为,“实事求是”是一个政治哲学术语,用“实事求是”机械的运用到法学用语中是不妥当的。

“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用它来概括证据制度则无从反映证据制度的特点,也不能正确说明诉讼证明要求,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制度的空洞。

且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可能100﹪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那么我们应该建立怎样的证据制度呢?有学者主张建立以证明要求命名的“实质真实” 的证据制度,认为实质真实是相对形式真实而言的,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应将实质真实确立为我国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

○11但笔者以为以证明要求命名证据制度并不合理,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确立法官的心证自由。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

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制度。

过去,由于苏俄“民事诉讼应当实现客观真实”的学说和立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

原苏联及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把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规定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原则,并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根本区别的所在。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追求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追求实质真实,而西方国家只要求达到形式真实,实现形式公平即可。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即:(1)反映论。

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存在的反映;(2)可知论。

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3)认识论的辩证法。

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地把感性材料上升为理性知识,能动的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过程。

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同时,由于长期受“我国的司法队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观真实的队伍。

”的思想的影响,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

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

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是千千万万个过去的现在的和未来的人的思维,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作为个人的“人”的思维却是有限的。

○12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

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2、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

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

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

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

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

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所谓法律真实,笔者以为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法律上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

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

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条件下,人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虽然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相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而言,这种真理性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的。

○13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同时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

现阶段我国社会物质条件相对不发达,司法资源有限;社会法制化程度不高,法官整体素质也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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