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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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摘要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系的一项古老的证据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此后被美国不断发扬光大,并广泛应用于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

在历史演进中,最佳证据规则虽然在现代呈弱化趋势,但其精神却从未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与该制度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体例的原因,我国证据立法中并未明确最佳证据规则的地位,相关制度规定也存在立法分散、内容矛盾等缺陷。

因此,我国需要对该规则加以完善,使其更有效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书证作者简介:何仲新,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1-03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概论(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作为普通法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

1700年,法官holtc.j在fodv.hopkins一案中对该规则进行了阐释,他认为,“事物本质所能产生最好的证据是审判中唯一需要的。

”豍简言之,它是指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待证事实,必须采用能够找得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最佳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继承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如想证明有争议的遗嘱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供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原件。

最初,最佳证据规则对证据类型并未做严格限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意义的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逐步限定在书证范畴。

对此,美国证据法学家摩根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现代体现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允许性之法则。

该法则需要提供文书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说明之前,则拒绝其他证据。

其理由甚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以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当以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似时为然。

因此之故,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

豎据其阐释,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将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优先证据适用的简单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在 对 我 国 民事 证 据 交 换 制度 现 状 进 行 分 析 的基 础 上 。 出了该 制度 在我 国所 存 在的 问题 , 而提 出完 指 进 善我 国民事诉 讼证 据 制度 的个 人设 想 。
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 简 称 ( 据规 定 )中以 四个 条 文 近 四百 字 的 主体 、 次
于 受传 统诉 讼 体制 、 法制 环境 、 讼理 念 等 因素 的影 诉
响 . 据 交换 制 度 在 我 国立 法 与 司法 上 仍 存 在 较 多 证 问题 , 至 可 以说该 制度 在 我 国是 徒 有其 表 , 甚 并没 有
真 正 发挥 其 应有 功能 , 要 进 一 步加 以完 善 。本 文 需
收 稿 日期 :0 0 0 — 2 2 1 - 5 1 作 者简 介 : 少 成 ( 9 6 )男 , 南 衡 阳 人 , 西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民事诉 讼 法研 究 。 尹 18 一 , 湖 广 主
关 于 我 国民事证 据交 换 制度 的现状 。我们 可 以 从 立法 与 司法 两个方 面来 进 行分 析 .如 此方 能全 面 把 握其 发 展状 况。
度 在 防止证 据 突袭 、 保证 诉讼 公正 、 高诉 讼 效率 和 提 促 进庭 前 和 解等 方 面 的重 大 意义 , 以法 、 、 t 德 E 为代 表 的大 陆法 系 国家相 继 引进 了该项 制度 。在本 国修
尹少 成
( 西 民族 大学 法 学 院 ,广西 南 宁 5 0 0 ) 广 3 0 6
摘 要 : 据 交换 制 度 最 早 产 生 于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于 其 独 特 的 诉 讼 价 值 得 到 包括 我 国在 内 的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一 致 认 可 。 证 由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之重构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之重构

了《 民事诉 讼法 》 6 第 4条 规 定 的 “ 民法 院认 为 审 人
理 案件 需要 的证 据 , 括 以 下 两 种 情 形 : 一 ) 及 包 ( 涉
可能有 损 国家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合 法 权 社 益 的事 实 ; - ) ( 涉及依 职 权 追 加 当事 人 、 中止 诉讼 、
模式 下 , 国的证据 收集 由法 官依 职权 为 主导 , 我 当事 人 1 集证 据 的责任被 弱 化 。此种模 式 的弊端 是法 院 { 殳 的权力被 极 大地扩 张 , 当事人 的权 利空 间受 到挤 压 。
人 民法院调 查 取证 的条 件 。第 l 规 定 当 事人 及 7条
其 诉 讼代理 人可 以申请人 民法 院调 查 收集 的证 据包 括 以下 三种 情 形 : ( ) “ 一 申请 调 查 收 集 的证 据 属 于 国家 有关 部 门保 存并 须人 民法 院依职权 调 取 的档 案
2 0 53期 第 201 第 O卷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J { 0tJ AI OF YULI UNI N VERS TY I
Ma . 01 y2 0 V0 . O N0 3 12 .
论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 证 据 收 集 制 度 之 重 构
姬语 学
( 西北政 法 大 学 民商 法 学院 , 陕西 西安 7o 6 ) l03
摘 要: 民事诉讼 中证据收集制度主要是 用来确定诉讼 中事实真相的制度 。随着现代 民事诉讼进程的 推 进 , 国都对 民事 诉讼 中证 据 的收 集 与取得 作 出 了详尽 的规 定 。 当前 我 国也 在进 一 步 推 动 旨在 构 建 各
现 代诉 讼 主 要 制 度之 一 的职权 主 义诉 讼 制 度 , 源 于纠 问主义 理 念 , 大 陆 法 系所 采 。在 职权 主 义 为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在民事诉讼的舞台上,证据就如同演员手中的剧本,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和结局。

而证据保全制度,则是为了保护这些“剧本”不被遗失、篡改或破坏而设立的重要机制。

证据保全,简单来说,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采取的一种措施,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这一制度的存在,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进行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首先,让我们思考一下,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据保全制度呢?想象一下这样的场景:一场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痕迹可能会因为天气、交通流量等因素很快消失;一份重要的电子文件,可能会因为系统故障或人为误操作而丢失。

如果没有证据保全制度,这些关键的证据可能就永远无法呈现在法庭上,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证据保全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程序要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以及所要保全的证据的内容和范围。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条件,就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在证据保全的实施过程中,有多种方式可以选择。

常见的有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

这些方式的选择取决于证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例如,对于容易变质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对于现场情况,可以通过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进行保全。

然而,证据保全制度在实践中也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制度的了解和运用不足。

很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或难以取得的风险,或者不知道如何申请证据保全,导致错失了保全证据的最佳时机。

另一方面,法院在证据保全的审查和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比如,如何判断证据是否真的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如何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益,如何确保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探析

t eJ d ca u t e s h u iilj sn s .Th u h r h p h t h e i e t l y tm fd s r t n l v la in e a t o o e t a t e vd n i s s e o ic ei a e a u t a o o
再 完 善 的 证 据 规 则 , 不 能 自然 导 致 诉 讼 结 果 的 也 公 正 。事 实 上 , 诉 讼 制 度 中 , 论 是 当 事 人 主 在 无 义 还是 职 权 主义 , 官对 案 件事 实 的 判断 都 有 自 法 由裁 量 权 。 ] 顶 官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 是 [( 第 法 总 以 自 由 心 证 判 断 证 据 和 认 定 事 实 , 已 为 世 界 各 这 国所 公 认 。所 谓 自 由 心 证 就 是 法 官 本 于 经 验 法 则 和 理 论 法 则 评 判 证 据 价 值 和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 。 我 国 目前 的 民事 诉 讼 证 据 制 度 基 本 [‘
Th n l s s o u v lEv d nta s e e A a y i f o r Ci i i e i lSy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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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La De ar me t o h n on n v r iy atW e h i 26 2 9, Th w p t n f S a d g U i e s t i a , 4 0 Chi a n)
Ab ta t F o t e v e o i i a t n , h u h ra a y e t e l t to s i v d n ils s e s r c : r m h i w f cv l c i o t e a t o n l s h i a i n n e i e ta y t m mi o u o n r a d p i t O t t a h v d n il s s e a e l e y t rn e a i e e f c N fo r c u t y, n o n U h t t e e i e t y t m r i l o b i g n g t fe t O a k v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组织之间因民事权益争议而通过法院审理解决的一种诉讼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是案件裁决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的重要性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

一、证据收集的重要性证据是法庭确认事实真伪的依据,是民事案件裁决的基石。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充分意识到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有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收集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地还原事实真相,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推翻对方的主张。

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因此,当事人需要提前了解相关证据形式,并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进行证据收集。

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证据收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该法,当事人有权收集证据,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调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1. 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寻找、拍摄、复制等方式获得证据。

2. 申请调取: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

3. 质证: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些证据收集的限制和禁止行为。

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获取的证据是不被承认的,非法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采取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

三、证据运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来源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获得。

2. 利益平衡原则: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确凿,能够有效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4. 证据权利平等原则:法庭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证据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doc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doc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笔者原先曾审理过一个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所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却不好确认,案情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有购销往来,期间,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出具欠条给原告。

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购销往来,在往来中,被告曾多次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货,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现金收据给被告。

后来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就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其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

该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答辩所据以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该收据的真伪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收据是证明被告还款,还是证明现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购销往来也无异议。

因此在审理该案中对该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从常理上分析也确有可能是其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但因双方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仍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现金收据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亦举证了多份其出具给被告的类似的现金收据(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所据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说,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时,应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确认原告胜诉。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书证及自认制度的简析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书证及自认制度的简析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书证及自认制度的简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对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定”)的规定共计100条,对原规定保留了11条、修改了41条,新增了47条。

新规定对诸多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本文,笔者将对书证及自认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书证民事诉讼的关键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除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证人证言等外,书证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因素(如无权调取、证据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等)导致收集书证困难而致使败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

故新规定对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且扩大了书证的范围、细化了书证的内容。

1、书证提交的强制性规定原规定第七十五条内容较为概括,仅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等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而新规定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了证据持有人应当提交其所控制书证的情形,包括诉讼中曾引用过的书证、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与记账原始凭证及其他。

同时,亦规定了拒不提出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知,新规定加强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持有证据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完善裁判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故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中,应擅用上述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披露对方当事人持有书证而拒不提交的情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书证范围的扩张和内容的细化新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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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作者:尹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尹刚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之中。

本文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四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纵向的分析和横向的总结,进一步发展诉讼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作者简介:尹刚,邵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160司法公正由无数个个案公正所体现,而个案公正,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

事实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区分,客观事实通过证据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凭借证据所表征出来的法律事实去裁判。

确实充分的证据是确保法律事实趋同于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因此,正确把握有关证据制度,从横向与纵向的角度,理清其体系结构、历史发展和理论内涵等,对于立法和司法等法律人士,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根据原《民事诉讼法》(2007年)、《92年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制度进行总结与探讨。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发展(一)举证责任的发展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首先提出英美法中的“双层举证责任概念”,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

1883年德国学者尤利乌拉·格拉查提出大陆法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

其实两种分类从某种程度上是相通或者相似的。

因此,通常认为,现代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管是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还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种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指若当事人没能使法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使得该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在实体法上进行的分配,即客观的证明责任必须规范化。

新《民诉法解释》第90条延续、则对举证责任的把握更加全面、科学和准确,因而发展了举证责任制度。

具体表现在:1.增加了优先适用法律例外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关于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很可能导致实体上的不公平。

因此,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一旦例外情形的条件成就,“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就要让位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典型的比如环境侵权案件中,本应由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该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来承担。

2.增加了适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基准时。

《证据规定》没有规定适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基准时,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中明确了基准时是“作出判决前”,即终审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防止于己不利的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

这样,明确和发展了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操作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特定情形下应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却要待民事诉讼的理论和立法去加以解决。

《证据规定》侧重于针对案件的具体类型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5、6条重点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规定,但是却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新《民诉法解释》确立和发展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具体表现在:1.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代表罗森贝克提出:“证明责任分配之根本原则只有一个,即无该法规之适用即不能胜诉之当事人,就该规定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新《民诉法解释》第91条以该理论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比《证据规定》的具体类型化分析更为科学和普遍适用性,也更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2.不再保留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

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规定,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

但是《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特殊情形下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的现象。

但是,新《民诉法解释》不再保留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不再具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力。

二、证明标准的发展证明标准在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换时的衡量界限,是诉讼活动的方向和准绳。

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仅是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而已。

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程度是盖然性占优或盖然性权衡。

而大陆法系的盖然性程度是“高度盖然性”。

德国学者刻度盘划分为四个部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75%以上,则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从我国来说,《92年民诉意见》对证明标准没有规定,《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相对模糊,由于技术上的不周延,没有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民诉法解释》吸收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探讨成果,在第108、109条对证明标准予以体系化和明确化。

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法定证明标准优先适用第108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对证明标准有直接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实际是法定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本证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证方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要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审判人员只有在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发生时方可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

(三)反证方仅需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反证方即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反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主张的事实,只需要达到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就达到了反驳的效果。

(四)对特殊情形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根据《合同法》等规定,若存在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的情形,将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为维护法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这些事实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另外,口头遗嘱或赠与等的情形,也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通过上诉四个层次的规范,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非常的明晰了。

三、举证时限的发展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

从世界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来看,与自由顺序和法定顺序主义相对应,证据的提出有随时提出主义、同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等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与该国的文化和社会环境相适应,由相关的诉讼制度相匹配,各有利弊。

基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为平衡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最初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正式创设了该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修正,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99-102条四个条文进行了细化和发展。

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举证期限上的变化与《证据规定》相比较,除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仍然采用法院同意的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外,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和期限长度等都发生了变化。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在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审理前准备是所有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

因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做法,在第99条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也就是说,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审理前准备阶段。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期限长度,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10日。

从表面上看,《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举证期限缩短了,其实不一定。

因为之前《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而现在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点。

(二)延期举证上的细化在《92年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延期举证的条件及法院的处理程序都进行了细化和丰富。

延期举证需具备四个条件: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当事人对确有困难负有举证责任。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3.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4.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成立,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延长,同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同样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三)逾期举证后果上的变化无论是客观上没有证据而无法举证,还是主观上不愿意举证,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一项制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所在。

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了比较详细和可操作化的规定:1.逾期举证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以及必要时的证明义务。

《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2.法律拟制“视为未逾期”的情形。

有两种情形:逾期举证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逾期具有客观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因不可归结于自己的原因承担法律责任,出于公平原则,而视为未逾期;另一种情形是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明知对方逾期举证却没有表示异议,形成一种默示的证据契约,而让逾期举证当事人被拟制为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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