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展与协调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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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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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完善-一、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概述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此后不得再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了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

①失权大多以法定或指定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

在所有失权类型中,当事人因怠于举证而导致的失权对诉讼进程及其结果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显著,故极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探析。

作为规则层面的界定,证据失权制度通常由时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组成,而其核心内容则为时限,一般称之为举证时限。

该期限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证据失权”一词,而是用举证时限来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和效果。

一般来说,证据失权制度具有以下价值基础②:首先,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是保证诉讼效率的需要。

证据失权从制度上杜绝了当事人无限期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

其次,证据失权制度能够有效防止诉讼突袭,确保诉讼的公正性。

在证据随时提出的模式下,证据失权制度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的范围外,因此,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得证据突袭失去了操作的可能性。

纵观证据提出立法的历史,我们发现各国的证据提出模式大致经历了一个由自由到法定,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再到“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发展历程。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种相对较为自由的证据提出模式,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段都可以提出证据。

在此种模式下,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主张、提出证据,没有任何时间、方式上的限制。

”③之后,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弊端尽显,各国遂逐步开始确立证据限时提出主义。

限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事先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行为,原则上超出举证期间提出的证据将不被采信,但同时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形。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也呈现了快速增长的趋势。

而在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将探讨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首先,需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调取的规范。

在民事案件中,往往需要收集大量的证据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在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和保存制度,明确规定法院在收集证据时的程序和方式,并加强对证据的数字化保存,以提高证据的真实、准确和稳定性。

其次,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的能力。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

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在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有些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无法充分发挥。

因此,需要加强法官的专业能力培训,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再次,要加强对虚假证据的打击。

在民事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往往会制造虚假证据来欺骗法院或对抗对方当事人。

这对于保障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具有重要的影响。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虚假证据的查证机制,加强对虚假证据的打击力度,以维护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最后,要加强对涉外证据的收集和鉴定。

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到跨境证据。

但是涉外证据的收集和鉴定相对复杂,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因此,需要建立起专门的机构或部门来负责涉外证据的收集和鉴定工作,并加强与国外相关机构或部门的合作和交流,以提高涉外证据的收集和鉴定水平。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在解决这个问题上,需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调取的规范、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的能力、加强对虚假证据的打击、加强对涉外证据的收集和鉴定。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健全民事证据制度,保障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及协调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及协调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及协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
举证时限制度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一种规定。

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早期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当事人自行举证,即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但并未对举证时限作出明确规定。

3.法院指定证据期限:除了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规定外,民事诉讼中法
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
限内提供能够取得的证据。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协调
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需要与其他法律原则和规定相协调。

以下是举
证时限制度与其他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协调关系。

1.公平原则: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当事人有
充分的准备时间提供证据,避免限制当事人权利。

法院应当合理判断案件
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以平衡当事人的权益。

4.特殊案件的设定:对于一些特殊性较强的案件,举证时限可能需要
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例如,财产保全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可能需要
更加紧迫的举证时限,以确保诉讼的及时和公正。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协调中需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
适度调整以平衡各方权益。

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合理设定举证时限,并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延期或补充证据,以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发展与协调_百度文.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发展与协调_百度文.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于忠民一、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若干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1、起诉的简单性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供书面起诉状,也可以口头起诉。

2、传唤的方便性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3、调解的前置性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性对于某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先行调解,其调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庭前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裁判文书的简洁性对于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等。

三、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五年期间,有些审判人员能够运用自如,有的审判人员还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审判模式中,不能大胆地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案件,唯恐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判的错误。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拘泥于传统的规律和习惯断案。

具体情形如下: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简易程序一般属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于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的案件,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因先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能及时变更审判程序。

我院2006-2007年有12件案件因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

2、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具体首先,从立案环节,立案法官不接触实际案情,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法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

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均给予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使审理周期延长。

其次,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又重新要求举证期限,如不予准许,担心当事人上访和上诉期间提出异议,达不到快捷的目的。

最新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改革问题与原因

最新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改革问题与原因

1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证据是一个最为根底的问题,证据概念的定义是证据制度研究和证据规那么设计首先应当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诉讼证据制度构建的根底,也是民事诉讼举证的根本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

是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的实物和言词,其自身的存在是客观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在于它们被当事人提交到法庭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根本特征。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举证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明,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与民事案件有关,能帮助查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或材料,提交给法庭,用来证明自己的民事主张的活动。

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狭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

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2民事诉讼举证存在的假设干问题及原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工作的指导原那么,也是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指导思想。

不可否认,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其突出的表现为: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当事人的举证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当事人的举证无关。

现行实施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诉讼模式,“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

〞?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标志着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确立。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栗明【摘要】证据在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质疑,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做一宏观上的把握,分析了运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免证规则、举证时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一系列具体证据制度,实现诉讼目的。

司法证明的过程具有溯源性,它是由结果去寻找原因或原因的原因,在这个过程中,证据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

因为案事实发生在过去,法官不可能穿越所谓的“时光隧道”去亲历事的经过,而只能依据事物在客观世界留下的“映记”即证据去推导案事实。

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

可以这么说,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了诉讼的结果。

本文试从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角度拟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作一宏观上的把握。

1确定证明对象,寻找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在司法活动中,证明的对象或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等证明的案事实。

司法证明活动的诸环节中,证明对象既是证明的出发点又是证明的归宿,它指明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

一般来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但案性质不同,具体的证明对象又有所区别。

就作为民事诉讼主要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来说,学理上也有不同理解,通说为“法律要分类说”,其是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权利发生事实(如合同的订立)、权利妨害事实(如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权利消灭事实(如债务履行)和权利受制事实(如超过诉讼时效)。

程序法事实如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等等也是证明的对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首先要确定案的证明对象,明确了证明对象,就意味着证据范围的确定,紧紧围绕证明对象去取证、举证、质证和辩论,既不疏漏必须证明的案事实,也不致为与案无关的或细枝末节的事实所干扰。

证据制度的改革:现状与挑战

证据制度的改革:现状与挑战

证据制度的改革:现状与挑战2023年,中国证据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之一。

在严格的证明要求下,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依靠证据来支持和反驳其主张。

然而,一系列新的挑战正摆在我们面前,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行的证据制度,并采取创新性的措施来确保公正、有效和高效的司法程序。

目前,中国证据法的主要特点是严格的证明要求和重视书证。

这意味着只有经过公正、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才能被认可,并且可以证明事实的文件和记录被视为最可靠和最重要的证据。

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证明事件事实的难度越来越大,传统的证据制度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的需要,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电子证据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准确地鉴定和保障其可信度和合法性越来越重要。

尽管2019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认可的证据范围,但它仍然受到许多审判者和当事人的怀疑。

因此,需要证据法专家和信息技术专家共同合作,建立电子证据鉴定和保障的规范,为电子数据的证据提供保障。

其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证明事件事实的方法变得更加复杂。

随之而来的是多元化的法律纠纷。

如何合理、简化证据程序,以确保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和制度,建立更加灵活、高效的证据制度,优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则是提高证据制度的一种有效途径。

一些专家认为,加强诉讼前的强制性调解,是改善证据制度的一种有效途径。

通过诉讼前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愿采取一些行动并签署共同文件,以此为依据作为证明,减少庭审时的证明。

在诉讼前的实际调解中,当事人之间的谈判空间更大,因此更容易避免公证书的花费和证据保全的糟糕状态。

因此,强化调解,推广律师调解、律师见证等协议,可以为证据制度的改革带来一些积极的变化。

综上,证据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具有挑战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任务。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司法环境的变化和诉讼多样性的需求,现行证据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摘要]:主客观一致性与程序正义性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在今后的证据立法中予以认真解决。

[关健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客观一致性;程序正义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民事争议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规则的理念及其应用。

正如台湾证据法学者李学灯所言:“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无统一、系统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规则,其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这种立法上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总体来说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

同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关于证据的出示、举证、质证、认证等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证据判断、运用与采信的难度,这种状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需要,也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和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

因此,随着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并努力探求应对之策,无疑成为当代证据法学的重大理论课题,也是关乎律师实务的重大实践课题。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无非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解决如何使人们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实际,使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的问题;二是要规范人们认识客观实际、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之符合现代民主和文明诉讼所要求的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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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展与协调修订版

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 李向伟 白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 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 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条规定,即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属原告一方,即本诉的原告与反诉的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却没有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没有从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加以设置、规定,所以,本条立法弥补了这种缺陷。为了更好地、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法律的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本条规定有助于法官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具体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加以确认。这些也是实行证据交换以及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的必要前提条件。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证明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于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作准备。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审结,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的前提出,如果一审辩论终结后再要求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以不予准许,这样便于与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衔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事实上是对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规定。但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的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避免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情况,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此存在着重大缺陷。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会发生转移。所以,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转移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这种证明责任是否由一方转移给相对一方当事人,主要取决于在对某一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是否能够促使法官满足确信其心证的要求。在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体现的是证明责任的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 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此外,《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 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款,除了第九条一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有关特殊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亦可采取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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