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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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本院各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5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为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更好地为合议庭办案提供智力支持,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热点问题解答(一)》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指引》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会议职能)专业法官会议是各审判执行业务领域的咨询性会议,主要负责讨论研究本审判执行业务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等与审判执行业务有关的议题。

第二条(会议设置)专业法官会议按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分别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各专业法官领域可设若干个专门业务指导小组。

第三条(组成人员)专业法官会议由入额的副院长、执行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庭(处)长、副庭(处)长和其他员额法官组成。

第四条(回避情形)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系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三)是讨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四)系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讨论范围)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新类型案件;(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四)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或者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五)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审判长认为确有必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六)分管(负责、协管)院领导或者庭(处)长认为确有必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汇编

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汇编

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汇编(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2017年9月目录一、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1.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1)2.省高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 (15)3.省高院《关于完善合议庭办案机制的规定(试行)》 (33)二、院庭长办案文件4.最高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 (40)5.省高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试行)》 (44)6.宁波中院《关于落实院庭长办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48)三、司法人员权责清单文件7.省高院《关于各类司法人员职责清单的规定(试行)》 (51)8.宁波中院《关于建立司法人员工作权责清单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61)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文件9.省高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指引》 (66)10.宁波中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 (70)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文件11.最高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76)12.省高院《关于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规定(试行)》 (79)六、绩效考评文件13.浙江法院法官考评办法(试行) (8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院庭长办案的实施细则(试行)(发布日期:2017年5月27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试行)》,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包括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第三条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

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07-1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甬司发〔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甬司发〔2016〕5号各县(市)区司法局、开发园区司法局:《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原已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备案、统计、通报、发布等相关工作。

各司法局要以此为抓手,系统了解和掌握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状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规范指导工作奠定基础。

附件:1、人民调解组织备案登记表2、人民调解员备案登记表3、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4、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宁波市司法局2016年1月14日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制度,特制订《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备案、统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条、《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开展备案、统计工作。

二、备案、统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人民调解员,都应当备案、统计。

三、备案主体、备案机关及统计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单位为备案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9.30•【文号】司发通〔2017〕105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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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
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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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审判团队):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本院立案一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26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之规定,经本院与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商议,就宁波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委托律师调解制定如下工作细则:
一、通过官方网站、微法院平台、调(和)解建议书等各种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诉讼各阶段均有委托律师调解、庭外和解的权利。

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同本院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

本院在院内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和更新律师调解员名册信息,便于公众知悉委托律师调解工作。

二、案件立案前,对适合律师调解的,由本院案件分流机构主动引导委派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统一编立“引调”案号。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地基层法院确认其效力。

调解不成的,律师调解员在30日内将案件退还本院案件分流机构依法立案。

三、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对接收的立案案件,先核实诉讼费交纳情况及一审是否有代理律师,并将适合委托调解的案卷整理分类,以契合律师调解员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案件的分类,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将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委托宁波市律师协会派驻的、具有对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民事、商事条线法官调解团队每月委托调解的案件不少于本审判条线当月受理案件的30%,行政条线、执行条线法官调解团队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委托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五、宁波市司法局每周视情派驻律师调解员至本院接受委托调解案件,并事先将派驻律师名单通报本院,并附派驻律师调解员的专业特长、简介等。

六、律师调解员在本院阅卷,并通过本院专用电话等方式联系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有调解意愿的,由律师调解员签收案件并及时组织调解;确认无调解意愿的,案件退还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

七、律师调解员依据《宁波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调解。

律师调解员可在本院律师调解室、市律协调解中心等合适场所,确定具体时间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应遵守合法、自愿原则,并制作调解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署的,调解员应当在调解记录中予以说明。

律师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首次调解时,应核查当事人身份、授权委托代理资格和告知调解相关事项,由双方签署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调解员将其纳入卷宗材料保管。

庭外和解申请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调解成功的,需制作调解协议和结案报告。

律师调解员应将案卷材料、调解协议和结案报告一并移送各相关法官调解团队。

调解不成的,律师调解员应将案卷材料、庭外和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和无争议事实记录等,一并退还本院相关法官调解团队。

为保证工作留痕,方便统计和查询,律师调解员需按照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律师调解案卷和台帐。

案卷内至少包括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案件结案表等内容。

八、提倡通过“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宁波微法院平台”委托律师调解员在线调解,解决纠纷。

通过在线平台、宁波微法院平台开展相关调解工作的,按照平台工作规程操作。

九、调解协议一般应载明以下内容:1.诉讼参与人及律师调解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纠纷的类型、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及期限,包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4.诉讼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律师调解员签名等。

调解协议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十、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撤诉或者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移送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依法审查。

各法官调解团队经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或撤诉申请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于接收案件之日起7日内依法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撤诉申请书有疑问、可能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的,可向相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核实,也可向律师调解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请律师调解员出具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

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不予准许撤诉裁定的,由审查法官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宁波市律协。

十一、接受委托调解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调解的案件不得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律师调解员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律顾问,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单位,以及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均不得接受该案件的委托调解。

律师调解员在接受委托后发现有前述情形的,应主动向本院说明,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申请律师调解员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中止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由宁波市律协另行指定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十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全过程,应对其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守秘密,不得向第三方进行披露或不当利用。

十三、经律师调解员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法院免收诉讼费;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

十四、委托调解的期限为本院移交委托调解案件之日起15日内;如有特殊情况,由律师调解员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可延长10日。

十五、本院为律师调解员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正卷、上诉状副本和新证据复印件,律师调解员可以复印、拍照,但不能带离本院。

同时,积极探索网络在线阅卷方式,为律师调解员提供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正卷。

十六、本院各审判中心在一、二审民事案件审理阶段,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委托律师调解意愿的,审判法官可先行引导双方签署“庭外和解申请书”,将案件材料交本院相关法官调解团队,具体参照本细则相关流程委托律师调解。

对于审判业务庭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业务庭审查并制作相应法律文书。

十七、在调解过程中,律师调解员如遇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可与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及时沟通对接,各法官调解团队会同本院相关业务庭室给予必要的业务交流、指导。

十八、本院诉(调)中心为各法官调解团队与调解律师工作对接做好协调服务,协助做好律师调解的日常工作联系、工作统计、考核,期限提示、催办等事宜。

十九、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以件数等为基础给予工作补贴。

对疑难复杂、群体性等案件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能敦促及时自动履行义务、避免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再酌情增加补贴。

二十、本院为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协加强律师调解职能、专业优势和调解成果的宣传提供相关支持,利用法院调解场所宣传律师调解工作;为律师调解员提供律师调解工作室、专门电话和专门调解场所及车位、午餐等保障。

二十一、对于在本院委托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律师,本院将在诉讼服务中心、法院门户网站等线下线上平台予以褒扬,为律师参与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十二、案件执行中,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意愿的,执行局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和解,具体流程参照本细则。

二十三、其他通过多元化解平台化解纠纷的调解工作参照本细则。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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