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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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皖高法[2018]3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8〕35号)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2018年2月13日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二)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三)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但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或者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四)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取证的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核实的;(五)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2009年修订)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2009年修订)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2.13•【字号】皖司通[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皖司通〔2009〕14号)各市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9年2月10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安徽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1991年12月9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1996年4月9日和2009年2月10日厅长办公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法制建设,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司法厅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司法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具体包括:(一)省司法厅制定、发布和批准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办法、细则、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二)省司法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的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办法、细则、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三)以省司法厅名义作出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性解释、批复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规划中确定应由省司法厅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司法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项与起草第四条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年度计划编制制度。

计划编制分为计划实施类和调研论证类。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厅长办公会议不予审议。

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

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

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的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皖司通[2006]83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6.08.14
【实施日期】2006.08.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
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皖司通[2006]83号)
各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司法厅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2006年7月14日)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省建立以来,广大社会执业律师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积极参与,办理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广大贫弱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赢得了广大受援人好评,树立了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

当前,省委、省政府提出了构建“和谐安徽”、打造“平安安徽”的战略目标,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不可或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逐步深化,国家对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以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和要求不断提高,社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日益增多,而我省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供需矛盾突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9.30•【文号】司发通〔2017〕105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1.03.04【实施日期】2011.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二○一一年三月四日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施行。

为确保《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在有关《律师法》的立法、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出台之前,就实施《律师法》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2.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对手续完备的,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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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3.07.24•【字号】皖司通[2003]75号•【施行日期】2003.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安徽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司通[2003]7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管理的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按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参加省一级统一举办的岗前培训,未实习或实习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不得申请执业。

二、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提交的材料不完全或有缺陷,司法行政机关有权退回限期补充,到期未补充的,不予办理《律师执业证》。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或伪造的,按规定不予申领《律师执业证》。

三、执业律师从一个律师事务所转入另一个律师事务所或在省内异地流动的,应当在注册时统一办理转所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一律不予办理。

省外异地流动,原则上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当年转到外省的,同年度不能再转回本省执业。

四、持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的执业律师,只能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律师事务所间流动。

五、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人数,不得超过当地编办批准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的编制数。

除特殊情况外,合伙或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受聘到法律援助机构执业。

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律师到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辞去现职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市司法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厅律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对执业律师的投诉,要认真核实并严肃处理投诉中反映的问题。

要建立执业律师的投诉档案和查处结果的通报制度,被投诉的执业律师经查确有违法违纪事实存在,即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召开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全省律师工作会议的通知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召开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全省律师工作会议的通知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召开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全省律师工作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召开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全省律师工作会议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经研究,定于2008年5月13日至5月16日在合肥市召开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暨全省律师工作会议。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5月13日晚18:00前报到;5月13日19:30召开预备会议和大会主席团会议;5月14日至5月15日上午召开代表大会;5月15日下午至5月16日上午召开全省律师工作会议。

二、会议地点合肥稻香楼宾馆东楼。

地址:合肥市金寨路311号,电话总机:0551-*******。

三、参会人员(一)代表大会参加人员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特邀代表(各市司法局局长、分管局长、律协会长,律管科长、律协秘书长)。

(二)工作会议参加人员各市司法局局长、分管局长、律协会长,律管科长、律协秘书长,新当选的省律协全体常务理事。

四、会议内容(一)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内容1、审议通过《安徽省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通过《安徽省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会费收支情况报告》;3、审议通过《〈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4、选举产生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5、律师记功表彰;6、领导讲话;7、其他相关事宜。

(二)工作会议内容1、传达学习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2、近年律师工作总结及今后律师工作布置;3、相关地市律师工作经验交流;4、讨论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5、领导讲话。

五、其他事项1、各市律师协会负责通知本市代表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准请假;2、各市参会的特邀代表名单请于5月5日前与省律协秘书处确认,以便统一安排食宿事宜;3、会议代表参会时需着正装,并遵守会场纪律;4、参加会议人员由大会统一安排食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皖司发[2008]68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皖司发〔2008〕6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下列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离婚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3)继承、收养案件;(4)相邻纠纷案件;(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6)损害赔偿案件;(7)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民事案件的调解。

四、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

五、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发现案件重要情况或矛盾易于激化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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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2.22•【字号】皖司通〔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司通〔2019〕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省律师协会,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推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决定将试点范围由亳州、淮南、马鞍山、黄山等4市扩大至全省。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内在需要,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实践证明,律师调解工作既有利于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地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拓展律师业务领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需要进一步发挥律师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依法治理中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

各地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做好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二、明确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具体要求2019年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整个辖区,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对安徽等首批试点省份的明确要求。

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大胆探索创新,努力破解改革难题,创造更多新鲜经验,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改革部署在安徽落地落实落细。

(一)健全诉调衔接机制。

人民法院在推进调解程序前置改革试点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调解优势,主动告知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引导更多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通过律师调解有效化解。

对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的矛盾纠纷,要优先导入律师调解程序,根据案件类型交由具备相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团队或调解员办理,提高律师调解工作针对性。

要进一步畅通诉调对接渠道,制定详细的全流程操作指引,确保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案件文书规范、档案完整、资料齐全、流程清晰。

对法定期限未能调解的案件,要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畅通确认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程序。

律师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共同指导和管理,动态更新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

对纳入名册管理的律师调解组织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加盖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专用印章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拓展调解业务领域。

各地除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外,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或行业设立律师调解组织,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多样的律师调解服务。

根据业务领域对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实行分类精细管理,针对不同法律服务需求精准匹配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积极培育律师调解服务品牌,鼓励以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专业调解领域命名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提高律师调解专业化水平和社会认可度。

(四)加强调解队伍建设。

坚持律师调解的专业化方向,鼓励发展专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公司股权等领域纠纷调解的专业化律师调解员队伍或者调解工作团队。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完善律师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明确选任和退出程序,探索实行律师调解员岗前培训、合格上岗、定期评测、优胜劣汰制度,促进律师调解员素质提升。

要完善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和代理案件利益冲突规范,在保障律师调解公信力的同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积极性。

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员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常态化培训机制,定期汇总和发布律师调解典型案例,将典型案例纳入司法行政案例库。

(五)推进调解信息化建设。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律师调解方式,加强“互联网+律师调解”建设,在12348安徽法网上建立律师调解专区,推行短信调解、微信调解、网上调解、视频调解等新模式,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覆盖面。

推进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探索建立集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功能为一体的信息平台,与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互联互通,提升律师调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一)落实试点工作责任。

各地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尽快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扩大试点的步骤、目标和时间节点等,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启动、扎实推进。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律师协会要细化任务分工,明确本单位的具体牵头部门和责任人员,主动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分工负责,紧密协作,理顺关系,确保试点工作高效、有序运转。

要注重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进试点工作,努力赢得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解决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经费问题,推动将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积极采取财政专项预算、财政资金补贴等多种途径,从办公设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加大对公益性律师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适时提高律师办理调解案件的补贴补助标准。

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用,探索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以市场调节价为基础的律师调解业务收费机制。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加大对调解案件诉讼费减免力度,为律师调解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建立记录考核制度。

律师协会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调解工作记录制度,可以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

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四)完善工作激励机制。

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律师协会评估、当事人评估和律师自评有机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探索实行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星级认定制度,促进提升律师调解工作质量。

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奖励,并将有关工作情况作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等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要拓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和工作渠道,宣传律师调解制度,推介律师调解组织,不断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认可度。

要加强律师调解理论研究,积极宣传推广律师调解的先进典型和有益经验,为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2019年2月22日附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和《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我省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1.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 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应当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坚持便捷高效。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坚持有效对接。

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3.律师调解的定位。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4.律师调解机构的设立程序。

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经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设立,悬挂统一标牌。

标牌式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统一设计。

5.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各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者具备条件的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依托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通道”平台,探索开展在线调解试点工作。

6.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

7. 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省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

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8.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

引导、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专业性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三、建立承办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全省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

在各级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及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提供该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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