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湖南省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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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7年1月1日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代理申诉、诉讼前),不涉及财产关系50—150元/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代理申诉、诉讼前),涉及财产关系100—400元/件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代写诉讼文书50—20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200—2000元/件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倍刑事案件侦察阶段1000—8000元/件刑事案件起诉阶段1000—8000元/件刑事案件一审阶段2000—12000元/件刑事案件二审阶段2000—15000元/件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1000-10000元/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6000元/件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10万元(含10万元)4—5%,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50万元(含50万元)3—4%,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50—100万元(含100万元)2—3%,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0—500万元(含500万元)1—2%,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0.5—1%,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1000万元以上0.5%,分段累计收费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仲裁案件按照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标准收费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计时收费50-1000元/小时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湖南省2018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湖南省2018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本所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本所律师在拟承办的重大案件立案前,应及时向律所报告并协助律所进行严格审查。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第四条本所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第五条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四)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五)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六)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七)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八)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刑事案件;(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十)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六条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一)群体性案件;(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案件;(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一)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二)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三)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四)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五)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六)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七)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八)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九)参与重要的涉外或涉港、澳、台事务和交流活动;(十)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十一)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十二)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十三)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十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司法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司法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司法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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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规范全国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全国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指导,司法部制定了《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 0083-2020)》、《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T 0085-2020)》、《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T 0086-2020)》和《司法行政移动执法系统技术规范(SF/T 0049-2020)》修订等4项标准。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准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司法部。

附件:
SFT 0083—2020 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SFT 0085—2020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
SFT 0086—2020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
SFT 0049—2020 司法行政移动执法系统技术规范
——结束——。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湖南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概念内涵]本规程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案件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签发,由指定的代理律师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于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存的,且在申请之前已经形成的有实物载体的证据。

第四条[排除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律师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申请时限]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以由代理律师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提出。

审判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申请要求]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五)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意见》指出,我区位于祖国北部边疆,横跨三北,外接俄蒙、内连八省区,是我国向北开放“一带一路”重要的桥头堡和重要的首都环京护城河,保持边疆民族地区安全稳定任务十分繁重。

人民调解参与信访问题化解工作是延伸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有效载体、防止信访问题聚集的有效手段和重要举措。

推进人民调解参与信访问题化解工作,有利于低成本、高效率调处信访事项,既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又能实现维权和维稳相统一。

《意见》要求,全区各级司法行政和信访部门要坚决贯彻总书记对内蒙古工作的指示精神,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继承和发扬“枫桥经验”,构建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工作组织网络,健全人民调解与信访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领导有力、各负其责、工作协调、运转高效的工作格局,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实现一般矛盾纠纷不出村居、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不出乡镇、矛盾纠纷不上交和信访矛盾纠纷总量下降的目标,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促进基层治理水平提高。

《意见》要求,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界定导入人民调解渠道化解的信访矛盾纠纷类型,按照法定程序、流程和方法,规范调解信访矛盾纠纷,做到依法调解、公平公正,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分流和及时化解。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优势,参与信访矛盾纠纷化解。

《意见》要求,由司法行政和信访部门共同组建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落实信访接待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员派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级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苏木、乡镇(街道)信访人民调解服务窗口和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信访矛盾纠纷的受理、转交、反馈和统计等工作。

《意见》要求,司法行政、信访部门和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承担人民调解参与信访矛盾纠纷沟通、协调。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的通知-湘律协[2012]4号

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的通知-湘律协[2012]4号

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的通知(湘律协〔2012〕4号)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律师事务所:《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经2012年2月29日七届省律协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州律师协会参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惩戒程序规则(试行)(2012年2月29日七届湖南省律协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本会违规违纪会员的惩戒程序,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应当予以惩戒的,依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会员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负责对违规违纪会员调查、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本会秘书处会员部(以下简称会员部)是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四条惩戒委员会对律师的惩戒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惩戒委员会查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

第二章受理与初查第五条本会惩戒委员会受理下列会员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按行业规定应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二)本会直属会员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案件;(三)市(州)律师协会请求本会查处且本会认为有必要由本会查处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四)省司法厅转交处理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五)本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查处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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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参与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将以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第三条律师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四条律师调解应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律师调解员
第五条鼓励支持本所律师按照《湖南省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质,申请担任调解员。

第六条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有较高的专业素养,执业3年以上,且每年一般应独立承办案件5件以上;
(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近3年来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无其他不良记录;
(四)有较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派或者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申请担任调解员应当经本所同意,经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局审查后,由所在市州司法局商同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列入律师调解员名册,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律师调解员的权利为:
(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要求和理由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申请调查核实;
(二)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三)从调解工作中获得相应报酬、奖励;
(四)参加律师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业务培训活动;
(五)请求配备调解工作所需的基础设施和工作条件;
(六)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的权利。

第九条律师调解员的义务为:
(一)依法进行调解工作;
(二)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依法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
(四)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严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贿赂;
(五)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而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取消其资质的申请:
(一)调解工作中违反回避规定的;
(二)调解工作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三)调解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四)调解工作中不尽职尽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调解工作中违规收费的;
(六)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十一条律师不符合规定的资质从事律师调解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调解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和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案件。

第十三条本所按照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条件要求,择优将符合条件的律师调解员向人民法院、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等调解工作机构推荐。

第十四条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第十五条律师调解员在本所律师调解室进行调解,由本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调解员应当做好调解工作记录,本所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

第十七条本所加强对律师开展调解工作的监管,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本所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第十九条律师调解员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他人秘密或者隐私、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

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

第二十条本所积极开展调解业务培训,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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