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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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已过,即指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1. 保证责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时,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2.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3.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诉讼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诉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4. 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5. 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6. 保证合同失效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现已修改至3年)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指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在法律上,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一、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

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6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中断和中断事由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中断事由,保证期间将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持续存在,保证期间将暂停计算。

四、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延长在实际操作中,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延长。

例如,如果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 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 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型二:处分受到限制的财产:依据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则。 “区分原则” 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 该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
议以质 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押财产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格
案例:李X上诉王X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 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类型一:禁止市场流通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 理由:抵押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 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此时只有令抵押合同无效,才能符合规 范目的。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 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造成损
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 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如今越来越多的⼈帮⾝边的亲朋好友进⾏担保借款,但担保本⾝就是⼀件具有风险的事件,在现实⽣活中,也有较多的⼈因此蒙受了损失。

那么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多久?诉讼时效⼜是多久?店铺的⼩编在下⽂中将为您具体进⾏阐述,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担保的期限和诉讼时效有何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债权⼈与债务⼈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债权⼈请求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

《民法典》第⼀百⼋⼗⼋条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百⼋⼗九条【分期履⾏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百九⼗条【对法定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对其法定代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法定代理终⽌之⽇起计算。

担保期限切实关系到担保⼈的利益,以上主要阐述了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六个⽉。

同时本⽂延伸介绍了四种情况下担保⼈可以免除责任,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当然每个⼈的担保情况不同,如果您有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店铺的在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8.01•【文号】法[2002]144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

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修改后的理解《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在起草本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如果保证⼈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时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除⾮债权⼈能够证明,即使保证⼈知道了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仍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保证,否则就属于保证⼈被欺诈,或者保证⼈⾃⼰重⼤误解,此时应该⽤欺诈或者重⼤误解制度处理,⽽不是原《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专家对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5条保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正确的。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然要求保证⼈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就应当向保证⼈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就构成欺诈。

如果是主债务⼈主动找的保证⼈,那么主债务⼈也应当如实告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解届满的事实,否则,也构成欺诈,因为主债务⼈在⾃⼰已经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本⼈不⾏使的情况下,还要求保证⼈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然构成欺诈。

上述两种情况,保证⼈的保证⾏为都属于被欺诈,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强调此种情况下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这样修改,既继受了原《担保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保持了审判思路的连续性,⼜与时俱进地对原《担保司法解释》进⾏了完善,对不符合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的保证⾏为予以否定评价,使该条规定更加符合意思表⽰的原理,更加符合担保的原理,更能公平保护保证⼈和债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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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一、引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附属其的担保如何处理,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物的担保的处理,仅有间接规定。

该条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面理解,如担保权人在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保证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作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主债权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依第35条规定提出抗辩,未明确规定。

鉴于前述情况,笔者试结合一案例,就此问题浅作探讨。

基本案情如下: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

200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

2001年10月9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9月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

后乙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2017年7月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

2017年12月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一般而言,主债权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担保权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前者被称为主合同,后者被称为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

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为附属性,即不能独立存在,而是附属于主合同。

通说认为,附属性体现在成立、处分、存续和消灭等四个方面。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无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为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日期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它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因此,债权人依法获得生效裁(判)决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归为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然而,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强化债权人的“时间观念”,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的清晰和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务)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亦即成为学者所说的“自然债权(务)”,债务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履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影响债权(务)的存续,更谈不上消灭,但债务人由此却享有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三、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保证的处理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

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

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

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

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

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要求(主张)的方式无特别规定。

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之情形,可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表明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已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表述上分析,该规定中的“权利”,应为主债权。

由此可知,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发生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

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未超过,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附属其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之情形。

对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而使主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主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主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要求的方式,或者对“六个月”的定性,未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某法官在一次学术讲座上曾主张: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依此理解,在“六个月”时间内,主债权人的“要求”得到保证人的实际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可不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该法官的理解有合理性。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务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如果仍让保证债权长期存续下去,容易使人淡化保证的“从属性”,也易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对保证人是公平的。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可对抗主债权人对主债权的任何要求(主张),主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也享有前述主债务人的“期限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法院在庭审中也应支持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前述抗辩权。

四、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抵押/质押的处理抵押和质押同属物的担保范畴。

在物的担保中的权利被称为担保物权。

关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

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依该两条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而依前文,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其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权也应不消灭。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担保物权?对此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已明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对该条规定作反面理解,则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法律对担保物权赋予了存续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

该期间在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如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的,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受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时间限制。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依《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之规定,其所附属的担保物权也应不再存在。

如果仍让担保物权长期存续下去,与前述两条规定相悖,也容易使人淡化担保的“从属性”。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可否行使未诉的担保物权。

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主债权(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

因此,可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允许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主债权人已将抵押人或质押人一并起诉的除外。

如果担保权人依法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的,对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如何办理登记的注销手续,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抵押物或质押物(权利)的流通转让。

但在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抵押人或质押人通过诉讼通径解决此问题,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五、引言案例评析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2日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年5月19日、2017年7月29日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

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

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

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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